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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休假前往國內旅遊,連同被付懲戒人同年月十五、十六日及二十二、二十三日輪休,合計九日;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一七號班機,由臺北前往澳門,並轉接當日該航空公司NX一三二號班機,由澳門前往廈門(大陸地區)旅遊觀光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一三一號班機由廈門前往澳門,轉接當日該航空公司NX五一八號班機由澳門返回臺北,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三○○七九八五六號罰鍰處分書以:「::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郵政匯款新臺幣二萬元至中央銀行國庫,繳納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任職該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申請許可,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由臺北經澳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廈門旅遊,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循原航線,由廈門搭機經澳門返臺,案經內政部以其行為違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據以郵匯現款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呈分局長之報告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澳門航空公司函、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收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旅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