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緣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代書周金福向該所提出「圓山富第」(「第」字移送書誤載為「地」)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何員於承辦審查該案時,明知代書並未附具該建物使用執照,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依法通知其補正或駁回申請,而予通過審查,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建物現場測量,施測時明知前述建物係四樓透天住宅且未按設計圖興建地下室,顯與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物設計圖不符,何員竟未依法退件或報告長官,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上登載轉繪自使用執照附圖之不實平面圖,並登載「本建物係三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一至三層部分」及地下層計算面積等不實事項,而使建商周金榜等人順利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獲取不法利益。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何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本案申請日期在前(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在後(七十九

年五月十日)而未予通知補正部分:依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八號令訂定發布「建物測量辦法」第九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通知準時攜帶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規定,申請案件均應收件,而七十九年本所當時辦理建物測量流程為先由臨時人員黃淑華小姐(現已離職)收件,經整理後再交由本所第二課課長藍慶明先生排定測量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後再交承辦測量員辦理,本案交予承辦測量員後,證件已齊全,並已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因此無須通知補正。

建物平面圖測繪部分:辦理依據-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一府地一

字第七三八五七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參:作業方法一之㈢略以:「建物平面圖應於建物測繪前,按申請人檢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並註明其權利範圍,據予計算面積,:::」辦理,因此本案僅測量建物位置,建物之構造及用途均依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內容填載。

綜觀上述,本案建物測量均依法辦理,並無違失,顯係一審法官誤判,現已在高等法院上訴中。

聲請訊問證人藍慶明,並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

㈢本案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計各十六張、使用執照一張。

㈣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負責轄區內地籍測量,包括土

地之測量、複丈、土地之鑑界、分割及建物之測量等業務。緣代書周金福受「圓山富第」建商之託,代理起造人林玉梅等十六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一○九之一三至一○九之二一、一○九之二三至一○九之二八等地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立言巷一號至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等十六戶「圓山富第」建築物,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仁武地政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當時建商尚未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故代書周金福於建物測量申請書附繳證件欄雖載「建築物使用執照」,實則並未檢附使用執照。按當時施行有效之建物測量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測量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承辦審查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竟未依法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而通過審查,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建物現場測量。雖然建商於同年五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該十六戶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該局技士林昭福於同年五月十日審查予以認可,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按林昭福係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其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涉有違失,因所涉貪污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其後代書周金福於同年六月八日測量前,業已補繳使用執照影本及設計圖,惟所補繳之設計圖,包括「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地下室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層平面圖」等件晒圖影本,上面均蓋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盧坤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建築執照審核章之圓形章戳,並未蓋技士林昭福之審核章戳,係該局七十八年六月七日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四七七號核發建造執照時,盧坤木技士審查核准之設計圖,並非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林昭福技士審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及設計圖,與建物測量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之規定不合。又按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壹、貳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申請建物測量者,地政機關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予測量建物平面圖。亦即除建築位置尚須測量確定外,建物平面圖自可依建設(工務)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圖轉繪計算面積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免予實地測量。並依該要點參、作業方法一之㈢規定,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蓋「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之戳記。按上開規定,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據以轉繪並計算面積,以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免予實地測量面積,其所依據者,為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並非核發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命申請人林玉梅等人或其代理人周金福代書補正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往「圓山富第」建物現場測量時,並未實地測量,逕以代書周金福檢具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按即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為據,轉繪、計算面積,製成地下層、基層、二層、三層、夾層、屋頂突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該成果圖上加蓋「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4988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且載:「本建物係3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1-3層部分」等語。而使建商周金榜等人順利完成建物第一次測量,進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凡此事實有仁武地政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仁地所人字第○九二○○○九六三九號函送本會之系爭十六件建物測量申請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代書周金福於測量前補提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即被付懲戒人辦理「圓山富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嗣後該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案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及仁武地政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有當時施行有效之「建物測量辦法」、「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查。且經證人周金福到場指證,該蓋有周金福印章(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盧坤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審核章戳之建築設計圖,確為其當年(七十九年)所提出補正之資料無訛。

經查建商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使用執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林昭福承

辦審核,該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以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四九八八號核發使用執照予申請人林玉梅等人,該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設計圖(平面圖)部分,蓋有林昭福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之章戳,並無逕用該局盧坤木技士核發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而不蓋林昭福章戳之情形。而周金福補提予仁武地政所之建築設計圖,除經周金福蓋章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外,上面所蓋之圓形審核章戳,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盧坤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審核章戳,並無同局技士林昭福之章戳。所檢附之盧坤木技士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核發林玉梅等十六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平面圖部分)影本資料,經核與建造執照正本相符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二二七○二○號函,附該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林玉梅等十六戶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設計圖(平面圖)部分,暨該建設局林昭福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經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三○○三一一一七號函,附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以及同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三○○五八六二二號函敘甚詳。足見周金福代理起造人林玉梅等十六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向仁武地政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建商尚未申請使用執照,而未附使用執照。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使用執照核發後,周金福雖向仁武地政所補提出使用執照及林玉梅等十六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影本,然該設計圖,乃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並非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竣工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至為明顯。再者,代書周金福所補提出之使用執照,載明建造執照字號、⑹、⑺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四七七號,開工日期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竣工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五日。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則對於周金福補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因上面所蓋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盧坤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審核章戳,係屬核准建造執照時所蓋之章戳,並非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局技士林昭福審核使用執照時所蓋之章戳,故該設計圖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並非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即與建物測量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之規定不合。被付懲戒人於承辦該案,予以審查時,就此點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乃其未注意,而未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起造人林玉梅等人或其代理人周金福補正,已屬有疏失。其更進而以該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據以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建物面積,經核與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所定應依建設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圖轉繪計算面積之規定有違,自屬有違失。

訊之被付懲戒人,亦承認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或竣工

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計算建物面積,不得依核准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轉繪及計算面積。惟申辯稱:七十九年仁武地政所當時辦理建物測量流程為先由臨時人員黃淑華小姐收件,經整理後再交由第二課課長藍慶明先生排定測量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後,再交承辦測量員辦理,本案交予渠承辦後,證件已齊全,並已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因此無須通知補正云云。證人藍慶明就有關流程亦附和其說,證述黃淑華收件後,通常於次日整理好,先交予渠,渠將一週以來之申請案件集中起來,再依路線分給各組測量員,通常是一個禮拜左右做好調配,就分給各組測量員,故此件亦是在收件一個禮拜交給被付懲戒人。渠依路線調配後,交給各組測量員時,即已排定測量日期,再交由測量員審查等語。然對於渠於何時排定施測日期,及何時將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被付懲戒人,均稱不記得。且證述其未經手使用執照,對周金福補提使用執照之事,並無印象等語。

惟查代書周金福所補正者,為建造執照核准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並非使用執照所

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周金福至本會指明。是則已難謂其已補齊證件。次查仁武地政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仁地所人字第○九二○○○九六三九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按當時測量案件流程,收件後,:::,由課長排定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交予測量員甲○○辦理時,已附具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經審查准予測量,無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本十六件建物勘測案已檢附使用執照及設計圖等語乙節,經核與上述周金福所提出補正者,為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情節有異,而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復查仁武地政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三○○○○八一五號函竟由被付懲戒人承辦,未予迴避,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本案經收件人員收件後,交予測量員甲○○審查時,已附建物使用執照,且證件已齊全,無須通知補正。」等語,經查所謂證件齊全,與事實不符,既如上述,則該項說明,併無可取。再者,周金福所補提出之設計圖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並非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已如上述,更難謂課長藍慶明將該建物測量申請書交予測量員甲○○時,證件已齊全。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所為之申辯,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於審查時疏於注意,未命代書周金福補正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而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計算建物面積,自屬有欠謹慎,而未力求切實,為有違失。是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圖利規定部分,無非以其刑事

涉嫌貪污案件,經一審判決圖利罪刑為據。惟查該部分既經刑事二審更審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和字第○九六○○號函附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難令負違失咎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