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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佐隊員,前於第五海巡隊任內,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與民眾許志德所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許男重傷,嗣於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員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儀器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八五毫克\公升(第二次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五五毫克\公升,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總局為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一種,嚴禁所屬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標準,審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據上,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如左(均影本在卷):

㈠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一份。

㈡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海巡人員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一份。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刑事案件呈報單一份。

㈣隊員甲○○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

㈤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擬往隊部上班,途經國泰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前,發覺汽車前方有異常聲響,擬靠邊停車檢視,乃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詎不幸於前述路口發生車禍,將騎乘機車之許志德撞倒在地,隨即將其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純屬突發事件,且係由於對方車速過快申辯人閃避不及所致,但申辯人酒後開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仍應對該事件負責,因而事後已竭盡所能,與對方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並已向銀行貸款全部付清,如今申辯人背負龐大債務,又必須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負擔頗重,爰請念在申辯人所擔負之重責,及事後已遭本單位調職之行政處分等情,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佐隊員,前任職第五海巡隊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自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途至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前時,聽到車前有異常聲響,因擬停靠路邊檢視究竟,詎於變換行進路線之際,於該路口處,與由南京路駛來擬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騎車之許志德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雖經被付懲戒人緊急護送醫院,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顯示被付懲戒人精神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凡此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酒後肇事無誤,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證明業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事證至明,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