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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警正小隊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住處清理積水時,自樓上傾倒含碎石、磚塊之污水,適倒在鄰居張建章之小客貨車車頂上,經張男之妻林紅琦電告張男回家將車駛離,並找許員理論,因此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拉扯,相互動手毆打。嗣向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告發犯罪事實時,復於所內發生衝突,林女遭許員揮拳擊中頭部昏倒,連帶使抱在胸前之外孫張智翔跌落地面受傷,經警方以涉嫌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將許員移送法辦。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許員有關毀損及妨害公務等案件

均不起訴處分,傷害案件部分則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許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自行繳納罰金完畢,全案宣告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易字第五號)。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罰字第九三○四一三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這是一件公務員查緝走私、偷渡而遭受私梟尋仇報復的實例。民眾張建章犯有走私前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藉故襲擊,事後勒索金錢無度,以至無法再度協商,惟以法院為公平審判,因事發之傷害舉證困難,致使申辯人被起訴判刑。

依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一項,誣指申辯人行為之妨害公務、毀損等,均為檢察官求證與事實不符,而予不起訴處分,傷害部分,舉證困難,致被起訴判決,其中因涉違反兒童福利法而加重,致判刑四個月。

這是單純的颱風天處理屋內積水,民眾張建章藉機毆打申辯人,申辯人為求脫離,衣服均被撕破,事後至野柳派出所協調,因民眾林紅綺即張建章之妻攻擊申辯人,在迴避時致其受傷,連帶其孫張智翔亦受傷害,當時地方民代洪錦梅及派出所警員、巡官目睹其事。

案發當日即以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和解在案,但民眾張建章以那臺萬元請立委「周慧瑛」服務處(萬里區)主任喝酒後,蕭主住認為公務員與民眾發生糾紛,應可要求更多的金錢,再次要求申辯人重新和解再給張建章夫婦三萬元,申辯人認為不妥,事經兩個月,張建章夫婦再次提起告訴。

因傷害部分無法提出有利之正當防衛及阻卻違法事由,法院為求公允,予申辯人判刑,申辯人因公務繁忙及家庭因素等原因,僅想讓事情快點結束,以恢復正常生活,因而未上訴,亦未對張姓夫婦提出告訴。

申辯人因本件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在身體上受到多處的挫裂傷,吃了好久的內傷藥,在心理方面,內心縱有不平亦無處可伸,每月均出庭一次,內心實受極大的壓力,自信心逐漸消失,在同仁面前,產生自卑感。在工作上,為了這件事,考績評列乙等;在金錢上,至少十五萬元的支出。在家庭上,妻兒子女同受壓力,而喘不過氣,現又面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懲戒,內心更是焦慮不安。

申辯人服務公職已十九年,均在基層工作,今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將參加警官學校海佐班第二類考試,在考試內容中規定,不得品操上受記過之處分,職內心深怕,因為即使考上,若受單位記過,亦有可能遭受退學。

現在申辯人正努力苦讀,企盼金榜題名,並懇求諸委員念在申辯人亦是受害者,又有心上進,給申辯人較輕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小隊長,與鄰居張建章、林紅琦夫婦素有嫌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颱風過後,許員在其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住處清除積水時,以畚斗將含砂礫之污水舀起外倒,不慎污損樓下張建章夫婦之小客貨車,致二人心生不滿,共同於戶外將許員攔下責問,詎雙方言語不合,竟動手互相揪打,許員與張建章各致他方顏面、肢體等處輕傷,嗣於下午五時三十分,雙方互相控訴於當地金山警察分局野柳派出所時,許員與林紅琦又起爭執,許員不堪林女揪扭,竟揮拳還擊,一拳打中林女頭部致其跌昏在地,連帶使林女懷抱之孫張智翔亦跌傷。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所為,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及張智翔部分,係對兒童犯之,依法加重其刑,因而論以連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對張建章、林紅琦亦各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分別處拘役四十日及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已據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