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臺灣省政府以其擔任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任內,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圖利他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茲查該被付懲戒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花分院洋刑勤字第○九三○○○三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徐員既已死亡,依首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己死亡,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