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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永順街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欲右轉新店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失控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桿,造成辛員右手腕受傷,另所駕車輛車頭毀損,無其他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

經警測試渠之酒精濃度為○.八一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五五MG\L,

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以辛員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馬警分三字第○○九三○○二三九一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大倉駐在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馬公市○○街南向北行駛,途經同市○○路與永順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穩失控而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致其車頭毀損及右手腕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甲○○偵訊筆錄、員警驚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勤務分配表(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