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汐止站副站長,辦
理行車運轉工作(現調任桃園站副站長),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不得上訴在案。
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楊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擔任汐止站
之值班站長,因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及鐵路改建工程局電務工程隊、南港區工一隊等單位人員,在汐止與七堵站間有多項工程施工,乃陸續向楊員申請許可,經楊員核發施工許可證後,自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起,在汐止與七堵站間之東西正線實施路線封鎖。楊員本應注意於路線封鎖期間,並應親自處理行車工作及確認所發出之施工許可證均已收回後,始得辦理解除路線封鎖,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指派無副站長資格之站工賴國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僱用)代理職務,即逕至行車室旁休息。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因施工完成,經施工單位人員向代理職務之賴員申請解除封鎖。但賴員未通知楊員親自處理及疏未確認施工單位之許可證均已收回,即擅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七堵站值班站長,同時辦理封鎖路線之解除,導致在軌道施工之承包商工人,因閃避不及,遭因結束基隆與八堵間檢修工程,欲自八堵返回樹林站,而行經上開地點之第四六○一次電力維修車撞擊,致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上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五四
六六、一○一○○號)。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刑黃九三簡一二字第○五八五三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運務處臺北運務
段汐止站副站長,負責行車運轉、旅客運送及其他站務之管理(現調任桃園站副站長)。其任職汐止站副站長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擔任汐止站之值班站長,因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張金增、鐵路改建工程局電務工程隊陳瑞昌、方廷文、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何正良及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區工一隊陳俊豪等單位人員,在汐止與七堵站間有多項工程施工,乃陸續向被付懲戒人申請許可,經被付懲戒人核發施工許可證後,自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起,在汐止與七堵站間之東西正線實施路線封鎖。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於路線封鎖期間,應親自處理行車工作,並確認所發出之施工許可證均已收回後,始得辦理解除路線封鎖,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指派無副站長資格之該站站工賴國忠(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僱用)代理職務,即逕至行車室旁休息。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方廷文、張金增二人因施工完成,向代理職務之賴國忠申請解除封鎖。詎賴國忠未通知被付懲戒人親自處理及疏未確認施工單位之許可證均已收回,即擅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七堵站值班站長張伸緹,同時辦理封鎖路線之解除。嗣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承攬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員工鄭文夏,仍在基隆站起十一公里二百二十公尺處東正線處(七堵站至汐止站間)施工時,因閃避不及,遭因結束基隆與八堵間檢修工程,由林以鍾駕駛,欲自八堵返回樹林站,而行經上開地點之第四六○一次電力維修車撞擊,致鄭文夏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審理,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認罪。嗣該院刑事庭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該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第五四六六號、第一○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刑黃九三簡一二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查被付懲戒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附於上揭刑事第一審案卷可查。爰審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