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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因疏忽致待遣送出境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

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㈠越南籍勞工PHAM VAN TUAN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五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二二點七公里包公廟前,因逾期停留經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員警發現後,帶回臨時外國人收容所收容,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腹痛至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後,由警員甲○○、乙○○等二員負責戒護帶回,PHAM VAN TUAN於離開醫院之際,向負責戒護之警員甲○○、乙○○佯裝上車,警員甲○○、乙○○等二員此時本應注意PHAM VA

N TUAN 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PHAM VAN TUAN脫逃,詎警員甲○○、乙○○等二員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P

HAM VAN TUAN趁其不備,由警車旁脫逃得逞。嗣警員甲○○、乙○○在追捕不及下,即刻協同外出逮捕脫逃人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捕歸案。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付懲戒人甲○○、乙○○

等二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雲檢朝平九三偵八五八字第○九三七九號函復,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雲檢朝平九三偵八五八字第○九三七九號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虎警刑字第○九三○○○○六二九號函附警員甲○○、乙○○等二員訪談紀錄表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現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二十至二十二時執行肅竊巡邏勤務,於當晚二十時許臨時奉命前往虎尾鎮若瑟醫院戒護在該院接受腹疾治療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勞工PHAM VA

N TUAN 男子一名。該外勞在該院治療後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申辯人與同僚甲○○等二員欲將該名外勞戒護解送本分局之際,該名外勞趁隙逃逸,當時申辯人等二員即立即追捕並以無線電通報分局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因時正值深夜且該地區漆黑一片,又無路燈等照明設備,使該名外勞逃逸得逞。當時經申辯人等同僚研判,該名外勞應藏匿於虎尾鎮市區處,當晚即結合所內同仁分配區塊,在市區內執行強力搜尋。復於翌日(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鎮○○路○段○○○號前將該名外勞查緝歸案。

本案有關疏失部分,本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虎警刑字第○九三○○○○六

二九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申辯人等二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該名外勞為廣義之人犯非屬刑事罪犯,對本案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詳如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案。申辯人等二員就本案有關勤務疏失責任,本分局業已加重處分各予記過一次(詳如懲處令),本案並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申辯人當日是負責駕車護送該名逾期停留之外勞,當時專注於開車之安全注意,對該外勞之行止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實無從分二心,以致有怠職責,是申辯人為此申辯之處。

懇請鈞會體恤實因,對懲戒一案能從輕量處。申辯人自七十七年警專畢業迄今,

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戮力從公,每年考績皆為甲等(詳如考績通知書影印本),從未有不良紀錄。惟此案已受上級記過處分,本件基於不兩罰之原則,請賜准不付懲戒,實感法便。將謹記此教訓,不敢再有違職責。爾後將會更加謹慎,更盡心盡力,堅守職責不懈,效勞服務社會,以維社會之安定,報效國家。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虎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懲處令。

㈢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

㈣考績通知書十五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緣越南籍

勞工PHAM VAN TUAN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二二點七公里包公廟前,因逾期停留,經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員警發現後,帶回臨時外國人收容所收容,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腹痛至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後,由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負責戒護帶回。PHAM

VAN TUAN於離開醫院之際,向負責戒護之被付懲戒人等佯裝上車,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此時本應注意該名外勞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該外勞脫逃。詎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乙○○將僅左手上銬之該名外勞交予被付懲戒人甲○○戒護,逕自站在廂型警車駕駛座旁,未共同戒護該外勞上車;而被付懲戒人甲○○在廂型警車另一側開車門示意外勞上車時,未補銬外勞之右手銬,致PHAM VA

N TUAN 趁其不備,由警車旁掙脫員警之掌控,脫逃得逞。嗣被付懲戒人等在追捕不及下,即刻協同外出逮捕脫逃人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捕歸案。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渠等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平時工作績效尚佳,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因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右開人犯脫逃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越南籍勞工PHAM VAN TUAN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之訪談紀錄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人犯之脫逃,並坦承有過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渠等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因情節輕微,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查,且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亦承認渠與被付懲戒人甲○○將該名外勞自醫院戒護

解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際,該人犯趁隙脫逃等情不諱。惟辯稱:渠當日是負責駕車護送該名逾期停留之外勞,當時專注於開車之安全注意,對該外勞之行止,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實無從分二心,以致有怠職責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既與甲○○共同擔任戒護解送該名外籍勞工自醫院返回警局之勤務,非僅專司駕駛職務之司機而已,自有注意該名外勞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該名外勞脫逃之注意義務。又該外勞脫逃時,係在上警車之際,被付懲戒人乙○○斯時站在駕駛座旁,尚未上車駕駛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等及該名外勞於警、偵訊中供述一致。被付懲戒人乙○○既尚未上車駕駛,要無專注開車安全之可言。於該外勞上警車時,被付懲戒人乙○○應注意並能注意,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戒護該外勞上車,將外勞之雙手,以手銬銬住,關上車門後,始至駕駛座開車,以防人犯脫逃。乃被付懲戒人乙○○疏於注意,將僅左手上銬之該名外勞,交予被付懲戒人甲○○戒護,逕自站在警車駕駛座旁。而被付懲戒人甲○○在警車之另一側開車門示意外勞上車,疏於注意,未及時將外勞之右手補銬手銬,致該名外勞有機可乘,趁隙掙脫員警之掌控逃逸。是被付懲戒人乙○○與甲○○均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為有違失,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所稱渠當時專注於開車之安全注意,無從分心,對該外勞之行止,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微罪不舉,檢察官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因罪嫌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出之考績通知書、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等件,要之,僅能資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至於被付懲戒人乙○○因戒護該越南籍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外勞就醫乘機脫逃案顯有疏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虎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固經被付懲戒人乙○○提出上開懲處令影本為證。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以本會就被付懲戒人乙○○戒護該越南籍外勞,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之違失,予以懲戒處分,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被付懲戒人乙○○執此申辯,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請准不付懲戒云云,核無足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人犯已於脫逃翌日緝捕歸案,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且平時績效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