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案件,經本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三○○七九九三四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其涉案情形如下:
查本案張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員,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搭乘華航CI六二七號班機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嗣經本部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三○○七九九三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二萬元罰鍰在案。
經核張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
一、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三○○七九九三四號罰鍰處分書。
二、甲○○及其父張康雲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三、張康雲診斷證明書。
四、甲○○訪談筆錄。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五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因其父張康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返回大陸廣西省柳州市省親,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失智走失,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華航班機出境至大陸廣西省柳州市處理,至同年二月四日始搭機入境返臺。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訪談筆錄及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張康雲罹患失智症)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因此經內政部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裁處罰鍰二萬元,亦有卷附該罰鍰處分書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時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按該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條文第九條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明定:「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條例第九條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