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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三○○○九五六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其涉案情形如下: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甲○○,於本(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勤餘時段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本館路口,因閃避左側車輛,不慎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之學生陳宜倫所駕重機車(YMC-八○一號)後,打滑撞上十字路口安全島,再橫向側撞澄清路七三五號「立達機車行(負責人林昌志)」前待修機車之三名學生(張群儒、馮智煒、郭信宏)及店前擺置之七部機車,並續撞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八W-四○八五號,車主朱金芳),造成陳宜倫等四名學生擦、挫傷,汽、機車部分毀損,案經各被害人(朱金芳除外)分別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嗣因黃員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被害人均已撤銷告訴。

㈡本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對黃員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含○.七八毫克,全案偵訊後於翌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三○○○九五六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㈡黃員酒精濃度測試值。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偵訊筆錄。

㈤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本館路口,因閃避左側車輛,不慎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之陳宜倫所駕YMC-八○一號重機車後,打滑撞上十字路口安全島,再橫向側撞澄清路七三五號立達機車行前待修機車之張群儒、馮智煒、郭信宏及機車行前擺放之七部機車,並續撞停於路邊之八W-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宜倫、張群儒、馮智煒、郭信宏等四人擦、挫傷,汽、機車部分毀損,經到場員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八毫克,顯示被付懲戒人精神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凡此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三○○○九五六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