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考選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考選部移送意旨略以:
本部秘書室專員甲○○因涉嫌妨害考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
張員主辦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涉嫌塗改答案卡情事,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禁見偵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等起訴,同年五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該院刑事判決無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
本部爰據上開司法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予以停職,並依規定支給本俸半
薪,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予以調任秘書室非承辦考試業務之職務。同年七月十五日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准其申請復職迄今。茲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張員有期徒刑壹年,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檢陳有關佐證資料一冊,敬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起訴書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公訴蒞庭字第一二○四一號論告書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上訴書乙份。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乙份。
考選部令四份。
考選部函復監察院檢討本案有關資料一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申辯人甲○○遭移送貴會懲戒案,依法申辯事:
緣本件申辯人服務機關即考選部移送懲戒意旨略以:本部秘書室專員甲○○因涉嫌
妨害考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張員主辦本部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涉嫌塗改答案卡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收押禁見偵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等起訴,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壹年云云,移送貴會審議。
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申辯人徒刑,無非係以:甲○○係考試院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員
,自八十三年起即負責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業務。於八十八年間,其接續負責辦理該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為典試法上所定之辦理考試人員,其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僭通關節,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經由其擔任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曾漢棋醫院)外科及急診室醫務助理之弟張春麟,轉知同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韓國僑生孔繁俊、印尼僑生溫利萬,因屬於受保障就讀之歸國僑生,不似本地醫學院學生須經嚴厲之聯考競爭與篩選,分別經保送分發就讀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私立中國醫學院醫學系,且其二人於大學期間,因課業成績皆普遍不佳,乃均延休二年始勉強畢業,其二人畢業後多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下稱專技醫師考試)均因未達及格標準而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亟需其協助安排考試作弊事宜以順利上榜,俾取得在我國境內合法執行醫師業務之資格等情後,即與張春麟、孔繁俊、溫利萬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上開專技醫師考試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孔繁俊、溫利萬考畢全數科目後,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其因承辦試務工作,負責保管電腦答案卡,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腦答案卡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封、順號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以在孔繁俊、溫利萬二人之答案卡上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孔繁俊、溫利萬二人在「國文(閱讀測驗部分)」分別獲得二十四分、二十二分,在「中華民國憲法」分別獲得八十五分、七十八點七五分,在「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科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與精神科學」(下稱「婦產科學等」)分別獲得八十三點七五分、八十分之高分,而在該次考試中,超越資質優異並努力用功之本地考生,在該次考試公布錄取醫師榜單共一百四十三名中,竟分別以第一名、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致使依考試法舉行之該次專技醫師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引起譁然,招來匿名檢舉,因而東窗事發。
查刑事判決對於申辯人甲○○論罪科刑係認申辯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專技高考時,為
二位應考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孔繁俊、溫利萬二人塗改答案卡之情,然而該判決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收受賄賂乙節,則認申辯人無罪。申言之,該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申辯人並未收受二位應考人賄賂,另方面卻認為申辯人有為該二名應考人竄改考卷,核其認事用法存有諸多疏失,同時,衡之卷內資料所示,益見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無足採用,爰說明如次:
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甲○○係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其因承辦試務工
作,負責保管電腦答案卡,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腦答案卡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住宿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封、順號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之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趁機在孔繁俊、溫利萬二人之答案卡上塗改之非法方法,使孔繁俊、溫萬利二人分別在「國文」、「中華民國憲法」、「婦產科學、小兒科學」等科目均獲得高分云云,並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00000000函針對鉛筆成分鑑定所為之鑑定通知書為憑。惟以:
㈠本案之偵辦工作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受理檢舉偵辦,而前開對
於鉛筆成分鑑定亦由該局六處為鑑定,辦案單位與鑑定機關相同,其立場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且就其鑑定採樣之方式,僅以孔、溫二人應考科目中之國文、婦產科、憲法等三科之答案卡,並對於孔繁俊憲法科、溫利萬國文科中之少數試題進行比對,其採樣之樣本是否充足、是否客觀,亦待研求。再者,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可輕見其間多存有鑑定人個人妄加臆測之見,如「研判可能為同枝或同品牌鉛筆所劃」、「研判可能為不同枝或不同品牌鉛筆所劃」云云,是其鑑定內容能否憑信,更值探究。更況,本案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函復,其鑑定結果與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迥不相侔,更可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之正確性確值懷疑、難以置信,要屬無疑。
㈡再者,本案於偵查中調查局北機組固曾就孔繁俊、溫利萬二位考生之試卡進行鉛
筆成分分析,然調查局為前開鑑定時,竟未對於試卡上有無申辯人甲○○之指紋乙節,進行分析。蓋以,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以觀,申辯人甲○○既係利用職務之便,私自為孔繁俊等二人竄改答案,則答案卡上必然留有申辯人甲○○之指紋,是以專業偵查輔助機關、甚至可謂是我國首屈一指偵查輔助機關之調查局,在偵查伊始既知要對於答案卡進行各種物理及化學成分分析,竟不知要對刑事偵查工作上最基本、最入門的指紋採驗分析工作上稍事查驗,殊不知承辦人員究竟係出於真的不知道應查驗指紋、或係出於嚴重之疏失而未加調查、抑或是有其他不便表明之特殊原因使然,才未在驗定報告上記載指紋查驗結果,即不得而知。
對此,申辯人甲○○前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為證明己身之清白,乃當庭請求將孔、溫二人該次考試之所有答案卡送由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而依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九七四八四號鑑驗書函復原審指出:該答案卡共計十六張,其上所發現之指紋無一與申辯人甲○○十指之任一指紋相符,不僅足證申辯人甲○○確實從未曾接觸該等試卡,更使人對於調查局的鑑定報告上獨漏指紋檢驗結果乙節,倍感狐疑。
㈢兼以,就考選部於考試後之閱卷流程而言,申辯人甲○○亦無如檢察官所指可以擅自更改試卡之機會。關此:
⒈證人宋若萍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⑴「(問:試卡的部分?)試卡我們要先拆試包、順號,整理裝箱後上封條,
這樣才完成整個閱卷期間之程序。」;⑵「(問:在順號封箱之後還有無其他工作?)封箱之後我們要準備讀卡,準
備讀卡前大約有一星期的準備時間。」;⑶「(問:順號之後到讀卡之前,試卡是如何存放?)放在二樓的試務工作場
地。」;⑷「(問:有任何的封裝的措施?)有,順號裝箱之後,有用長方形宣紙的封
條實貼上去。」;⑸「(問:試卡如果在順號封箱之後如果被人打開妳是否看得出來?為何?)
看得出來。因為宣紙的材料,如果有動過就有缺口,因為我們是實貼,只要動過就會不完全。」;⑹「(問:妳說順號到封箱,這時間有多久?)當天拆,當天順,當天封箱。
」;⑺「(問:何人把這些試卡送到電腦室?)我跟我同事一起用推車到電腦室讀
卡,我們是分批推過去。」⑻「(問:你們如何知道要搬哪些箱?)要看當天讀卡情形決定,如果機器順
的話,我們就趕快推過去。」⑼「(問:你們如何知道要搬哪幾箱去?)我們沒有限制說哪幾箱先搬過去。
」⑽「(問:八十八年專技考試時,有無發現試卡有任何異常?)沒有。」是依
證人宋若萍前揭證詞之內容以觀,可知試卡於閱卷時,固係先在試務工作室中拆封、順號,然於順號後隨即由工讀生將該等試卡依序裝箱,並以封條實貼於箱口封緘,申辯人甲○○並無任何機會為孔、溫二人塗改答案。而送讀卡之過程,更係會由工讀生自行決定欲送何試卡,申辯人並無檢察官所指「掌控讀卡順序之情事,自無可能藉機竄改答案」之情。
⒉前揭證人宋若萍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調
查筆錄內容相符,更與證人即與宋若萍同樣擔任工讀生之陳孟君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所述:「(問:八十八年專技考試之試務工作部分,在該項考試結束後,試卡如何保管)在該項考試結束後,會將試卡集中在國家考場二樓的試務工作場所,因為試卡要送資訊室讀卡,所以要依各類科、各節次拆封、順號(依入場證編號順序排列)、裝箱後準備送資訊室讀卡,讀卡完成後再送回試務工作室保管至試務工作完成。」;及「(問:前述試卡拆封、順號後,在未送至資訊室讀卡序,試卡如何保存?時間多長?)我們在拆封、順號後之試卡均會貼上封條,由承辦人甲○○蓋章後放置在二樓試務工作場所,試卡在送資訊室讀卡前,放置的時間約有四天左右。」等語;以及證人即八十八年時擔任申辯人科長之張坤維之證詞內容所指:「(問:試卡何時拆封?)先開箱拆封後,照北、中、南整理排序,是閱卷後才拆封的。」;「(問:試卡拆封後到電腦讀卡之流程?)整理順號之後,承辦人員再聯絡資訊室再看何時讀卡。」等情,互核相符,自足採信。
⒊甚而,證人宋若萍於原審證述時,更進一步指出:試務工作室有四個進出的門
,但其等平時只使用二個門進出,而每一門上均有二道鎖,其一為平面鎖,另一則是喇叭鎖;而門鎖的鑰匙由伊、陳孟君、甲○○、張坤維保管,保管的方式是二○六、二○七的喇叭鎖鑰匙是甲○○保管,伊保管二○六的平面鎖,陳孟君保管二○七的平面鎖。且依考選部內之規則、規範、法規沒有規定工讀生不能保管鑰匙等語。上開證人宋若萍之證詞內容並在原審諭命與被告甲○○行隔離訊問,再由檢察官詳細追問之下,二人之供述一致,尤見證人宋若萍所陳,應屬實情,申辯人甲○○確無可能如檢察官所指,利用夜間住宿管卷期間竄改答案。
㈣況且,所有的答案卡上,無論是臺灣高等法院送鑑定的六張答案卡,抑或是其所
未送鑑定的答案卡,均無申辯人甲○○之指紋,則刑事判決究竟如何認定申辯人甲○○有為同案孔繁俊二人竄改答案卡,殊難想像。另則,刑事判決固指申辯人甲○○為孔繁俊二人竄改答案卡,其詞振振;然則,細究所指申辯人竄改孔繁俊二人答案卡之實質情狀觀之,不難發現公訴人所指不僅滑稽之至,甚可謂所指純係欲加之罪而已。蓋以:
⒈果若申辯人是有意為該二應考人竄改考卷,則何以經申辯人甲○○「巧心」更
改後,孔繁俊之國文成績竟只有五十六分,而溫利萬之國文成績更低到僅有四十分,申辯人非愚不痴,難道不知僑生之國文可能較差、須「特別關照」,竟在更改後仍讓其二人之國文成績如此之低,顯逆事理!此其一。
⒉其次,刑事判決固以孔繁俊二人考卷經更改後的正確率高,推認是申辯人甲○
○更改所致,然而,換個角度而言,申辯人為該次考試之試務承辦人,在開始閱卷後,手中自握有標準答案,是倘申辯人確有為之更改答案卡,豈有可能有更改後仍為錯誤之答案?以本案而論,刑事判決所指孔繁俊更改過後之答案,在解剖學、生理學、內科學、憲法、外科學等五科均出現更改後仍有錯誤之情;而溫利萬部分,在解剖學、生理學、內科學、憲法、外科學、公共衛生等六科亦出現更改後仍有錯誤之情,是若該等塗改確係出自申辯人甲○○之手,則又該如何解釋掌握標準答案之申辯人在更改後仍有錯誤答案之情?實難理解,此其二。
⒊再者,依調查局針對本案中同案被告孔繁俊二人各科考試更改答案所製作之清
冊上顯示,在婦產科學之第七十六題係屬所謂的「送分題」,即任何答案均一律給分,然而,孔繁俊二人在該題均有更改,試想,設若申辯人確實更改孔繁俊二人之答案,而申辯人既非三歲黃娃兒,豈有可能去更改「送分題」?更足見疑,此其三。
㈤復以,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中所謂賄賂,係指行賄之人所致贈予收受者(公務
員或其共犯)用以換取該收受者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而言。在本案中,依檢察官所指訴之架構,則應係指同案被告孔繁俊、溫利萬二人所支付予申辯人甲○○之不法金錢而言。惟綜觀全卷,檢察官不僅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申辯人有何所訴之不法犯行,反而一再以申辯人甲○○等兄弟姊妹間之資金往來虛擬情節,不僅與事實大相逕庭,更與刑事訴訟法明文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基本原則不相符合,尤見檢察官所指訴之情節確非事實,其情灼然。詎刑事判決竟無視其間不合常情之處,率以鋸箭療傷之荒唐手法,推認申辯人「未受任何好處、甘願賠上自己公務員生涯為人竄改考卷」,其荒誕不稽、無視合理性率予判決,其自由心證範圍之寬廣,幾達濫用之程度,尤見其判決,確無可憑。
末查,承前所述,刑事判決雖對於申辯人之犯行所為之描繪至為生動,似煞有其事
,然遍觀全卷,竟無任何直接之證據可證明申辯人甲○○涉有不法情事,僅在於被告孔繁俊、溫利萬之僑生身分、在校成績不佳等問題上大作文章。非僅存有諸多偏見,尤令人對於如此之刑事判決失望與悲傷,為此,特祈請貴會鋻核,究明全案始末,並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申辯人基本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考選部專技考試司專員,自八十三年起即負責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業務。於八十八年間接續負責辦理該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為典試法上所定之辦理考試人員,其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僭通關節,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經由其擔任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外科及急診室醫務助理之弟張春麟,轉知同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韓國僑生孔繁俊、印尼僑生溫利萬,因屬於受保障就讀之歸國僑生,不似本地醫學院學生須經嚴厲之聯考競爭與篩選,分別經保送分發就讀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私立中國醫學院醫學系,且其二人於大學期間,因課業成績皆普遍不佳,乃均延休二年始勉強畢業,其二人畢業後多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均因未達及格標準而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亟需被付懲戒人協助安排考試作弊事宜以順利上榜,俾取得在我國境內合法執行醫師業務之資格等情後,即與張春麟、孔繁俊、溫利萬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上開專技醫師考試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孔繁俊、溫利萬考畢全數科目後,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承辦試務工作,負責保管電腦答案卡,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腦答案卡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封、順號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以在孔繁俊、溫利萬二人之答案卡上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孔繁俊、溫利萬二人在「國文(閱讀測驗部分)」分別獲得二十四分、二十二分,在「中華民國憲法」分別獲得八十五分、七十八點七五分,在「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科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與精神科學」分別獲得八十三點七五分、八十分之高分,而在該次考試中,超越資質優異並努力用功之本地考生,在該次考試公布錄取醫師榜單共一百四十三名中,竟分別以第一名、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致使依考試法舉行之該次專技醫師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引起譁然,招來匿名檢舉,因而東窗事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與張春麟、孔繁俊、溫利萬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辦理考試人員,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張春麟、孔繁俊、溫利萬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院信刑寅字第○九三○○○七七五二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固對確定刑事判決諸多指摘,然已為該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查被付懲戒人係辦理考試之人員,竟徇私舞弊,塗改答案卡,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情節非輕,爰依法從重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