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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甲○○徇情辱職,以大規模賄選方式,違法協助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敗壞選舉風氣,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另王員利用主管官署職權,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部分:

被彈劾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竟輕忽民主機制,未循合法方式協辦該項選舉,違法協助高雄市議會議員朱安雄以賄選方式取得議長資格,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發展,嚴重損及政府形象。

緣高雄市議會議長朱安雄於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員後,與妻子吳德美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甲○○等人,即積極安排議長選舉賄選,經議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買票。同年十一、二月間,朱安雄透過吳德美、甲○○等人分別涉嫌行賄高雄市議會黃芳仁等二十五名議員,其中章玟琇和前夫林進興(現任立委)在甲○○辦公室,共同收受吳德美交付裝有五百萬元水果禮盒。另由甲○○等人充當白手套,分別經手轉交賄款給其餘議員,其中由甲○○經手轉交者計有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等三人。此外,由吳德美透過甲○○與市議員期約賄賂後,再由他人交付賄款之市議員計有:吳林淑敏、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等人。以上情形業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均坦承不諱,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按(如附件一)。另李喬如議員係吳德美先透過甲○○邀約李員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服務處前見面,甲○○與李喬如當面期約五百萬元賄賂,約定李喬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並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李喬如;惟事後因民進黨自推議長人選,致李喬如並未投票支持朱安雄為議長,甲○○即未交付賄款(如附件二)。

有關甲○○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王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朱安雄、吳德美、甲○○等人間,就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其中甲○○遭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同附件二)。

甲○○與高雄市玉皇宮不當金錢往來部分: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載明,玉皇宮主任委員許文良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張五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向渠借調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因甲○○是廟宇的主管業務首長,所以不敢叫他還錢。另甲○○亦供稱,渠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張五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向許文良調借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後來因正副議長賄選案被地檢署收押禁見,因此尚未與許文良處理該筆借款事宜(如附件三)。以上情形業據王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同附件一)。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有關地方自治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協辦,民意機構之協調配合等事項,

均屬民政局法定職掌,由民政局局長綜理全責並指揮監督所屬負責辦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定有明文(如附件四)。查甲○○身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辦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竟徇情辱職,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協助朱安雄從事大規模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發展甚鉅,並嚴重損及政府形象。被彈劾人所為,除違反前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外,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之規定有悖,核有重大違失。另王員協助朱安雄賄選行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以朱安雄、吳德美與甲○○等人共同交付賄賂予黃芳仁等有權投票選舉議長之人,而約定投票選舉被告朱安雄為議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渠等共同期約投票行賄被告李喬如之有投票選舉議長之人,而約定投票選舉朱安雄為議長之行為,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投票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同附件二)。

有關禮俗、宗教、祭祀公業等事項,係民政局法定職掌事項,由民政局局長綜

理全責並指揮監督所屬負責辦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載有明文(同附件四)。甲○○身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職司主管全市宗教事務之權責,理應勗勉從公,謹慎廉潔,惟竟利用主管官署職權,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涉有不當金錢來往,私人向玉皇宮管理人許文良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弄權營私,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不得圖利」之規定有悖。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徇情辱職,以大規模賄選方式,違法協助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敗壞選舉風氣,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另王員利用主管官署職權,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涉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約詢甲○○筆錄。

附件二: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選偵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書。

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申辯人甲○○原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於九十一年間並兼任高雄市政府與

高雄市議會府會聯絡人,為求府會和諧,對於高雄市議員要求的事情,當然都力求配合及盡力服務。

九十一年十一月,高雄市議會改選第六屆市議員期間,參與競選連任市議員之黃

石龍、黃添財與陳漢昇等人,因一時競選經費短絀,希望申辯人能代為尋求金援,申辯人因彼等均係現任市議員,都有當選連任之實力,且無不良形象,為府會運作順暢、和諧,乃代為轉向與申辯人頗有交情,平日較常往來,經濟能力亦佳之吳德美(時任市議員朱安雄之妻)商借,吳德美當時詢問黃石龍等三人是否會當選,申辯人分析黃石龍等三人有當選實力,而高雄市議員依例得向高雄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屆時黃石龍三人即得以貸款清償借款,並無問題,且申辯人當場向吳德美保證,如黃石龍三人無法當選連任,申辯人願同負清償責任,吳德美始同意借予每人各五百萬元,並或由申辯人將款交予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或黃添財自行向吳德美取款,惟該等款項確純係黃石龍等人與吳德美間私人借貸,與選舉無涉,此有吳德美在調查局偵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高雄銀行查明之復函可稽,至吳德美嗣後與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等人是否有其他承諾,或與議長選舉有關之約定,申辯人並不知情,不得因申辯人代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向吳德美商洽借款,遽認申辯人係交付賄款予黃石龍等三人,況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三人迄今均未承認向吳德美借款或取得任何款項,法院亦未做出判決,亦不能遽認申辯人係交付賄款,是彈劾案文指訴「甲○○等人充當白手套,分別經手轉交賄款給其餘議員,其中由甲○○經手轉交者計有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等三人」等語,確與事實不符。

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五位市議員,當選後共組港都問政

聯盟,朱安雄、吳德美為參選市議會議長而要求申辯人聯絡該聯盟之市議員與之見面,申辯人因係府會聯絡人,自義不容辭,代與詹永龍市議員聯絡,約詹議員與吳德美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因詹永龍與吳德美胞弟吳明勝為結拜兄弟,見面後渠雙方即非常熱絡,此後渠雙方如何見面談論議長選舉代價等等,即自行約定,申辯人並未參與,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多,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五位市議員、立法委員林進興自行與吳德美約妥,而前後陸續來到申辯人之高雄市民政局長辦公室,當時另有賢繼禹提一水果禮盒前來(與吳德美一前一後到,何人先到已不復記憶),吳德美稱係伊要用的,賢某將水果禮盒放一旁後即先行離去,申辯人心知吳德美與詹永龍等人係為談論議長選舉事情而來,且當時適有許多里長有事請託,申辯人即藉機離開辦公室與里長談事情,留下吳德美與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林進興自行談論,渠等談論結果及是否交付賄款,申辯人原不知情,申辯人僅是因兼任府會聯絡人,受時任議員之朱安雄之託,代為聯絡詹永龍而已,並未參與行賄,亦非申辯人與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五位市議員期約賄賂,此亦有吳德美等人在刑事案件之筆錄可稽,彈劾案文指訴「由吳德美透過甲○○與市議員期約賄賂後,再由他人交付賄賂之市議員計有::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上開賢繼禹帶至之水果禮盒係吳德美事前裝好並包裝好後,才交給賢某囑其送至

申辯人辦公室,申辯人事前不知情,賢某帶到後未說明內容物為何即離去,吳德美稱係伊要用,也未說明盒內究裝何物,復未打開,而申辯人當時又未參與彼等交談,之後吳德美因何將該水果禮盒交予林進興、章玟琇二人帶走,申辯人都不知情,此亦有吳德美在刑事案件陳述可證,從而彈劾案文指「朱安雄透過吳德美、甲○○等人分別涉嫌行賄高雄市議會黃芳仁等二十五名議員,其中章玟琇和前夫林進興在甲○○辦公室,共同收受吳德美交付裝有五百萬元水果禮盒」等情,亦非事實。

市議員楊定國、林崑山部分,亦因吳德美為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事,交代

申辯人代為聯繫,申辯人亦本於府會聯絡人服務議員之立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代聯絡楊定國市議員在上開「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受吳德美之託,先後聯絡楊定國、林崑山到申辯人民政局長辦公室,與吳德美見面,因怕楊、林二位市議員不願第三人知渠等談論賄款情事,於渠等與吳德美見面後,申辯人亦隨即藉口離去,之後吳德美先後與楊、林二位市議員離去,渠等是否、如何交付賄款,申辯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高宗英則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主動到申辯人辦公室,要求代為安排與朱安雄、

吳德美夫婦見面,以尋求搭配參選高雄市議會副議長,申辯人亦本於聯絡人服務議員立場,聯絡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上開「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申辯人當時係守父喪期間,確認渠二人見面後,亦隨即離開返回喪宅,高宗英與吳德美商談結果如何,以及吳德美是否致送?致送多少?如何致送賄款予高宗英?申辯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申辯人離開「水舞咖啡廳」後,又接獲

張清泉市議員電話,表示為參選副議長之事,邀約見面,申辯人表示與朱安雄合作勝選機會最大,而當時吳德美正在「水舞咖啡廳」,於是約張議員於同晚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張清泉議員到後,申辯人與張清泉在室外談約五分鐘,之後告訴張清泉吳德美在室內,張清泉進入後,申辯人亦隨即離開,亦不知彼等談論內容及結果,更不知當時吳德美是否給付賄款。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吳林淑敏市議員打電話告訴申辯人:曾長發已向

她講過了,可以支持朱安雄等語,並表示要和朱安雄夫婦見面,要申辯人聯絡吳德美到申辯人辦公室見面,申辯人應允聯繫後,彼二人即先後到辦公室來,當時另有其他里長在場,申辯人乃請渠二人到民政局副局長辦公室之小房間詳談,申辯人則返回自己辦公室,未幾吳林淑敏議員先行離去,吳德美回申辯人辦公室後不久,曾長發市議員隨後來到,申辯人因公事離開辦公室,吳、曾二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吳、曾二人談畢離去時,吳德美在辦公室外告訴申辯人曾長發要支持朱安雄,而曾長發則表示伊友人吉隆建設公司總經理洪輝煌於市長選舉時,非常支持謝長廷市長,約申辯人在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吉隆公司當面致謝,申辯人屆時依約前往,洪先生不在,申辯人見到董事長方吉雄,乃向方先生致謝並互遞名片後即離開,到電梯口見黃信中上來,申辯人未與之交談即搭電梯下樓,因此,申辯人並不知吳德美究竟如何與吳林淑敏、曾長發約定,亦未參與送賄款,彈劾案文指訴「由吳德美透過甲○○與市議員期約賄賂後,再由他人交付賄賂之市議員計有:吳林淑敏::、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等人」等語,亦確與事實不符。

關於市議員李喬如部分,申辯人確因受吳德美之託,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晚上,在李喬如住宅外面,轉達朱安雄、吳德美希望李喬如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之意思,李喬如議員當時則表示須照黨團決議決定支持對象,如黨團決定支持朱安雄,而朱安雄事先加入民進黨,伊才會投票給朱安雄,以後在市議會再互相相挺即可,申辯人即將李喬如意思轉達予吳德美,申辯人並未向李喬如期約或行賄,此亦經吳德美、李喬如分別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實,彈劾案文指訴「李喬如議員係吳德美先透過甲○○邀約李員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服務處前見面,甲○○與李喬如期約五百萬元賄賂,約定李喬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並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李喬如」等語,與事實顯非相符。

關於申辯人借款乙節,係於八十七年年中,申辯人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前,

因為他人作保受累,資金周轉不順,申辯人與玉皇宮主任委員許文良為多年好友,許文良知悉申辯人為人作保財力吃緊,主動告訴申辯人伊有款項可資周轉,申辯人乃向許文良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按月支付利息予許文良,迄至九十年六月,申辯人與許文良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清償,於是簽發發票日亦九十一年四月之同額支票一紙予許文良收執,嗣申辯人清償其中三十萬元,兩人再約定餘款於同年底清償,申辯人再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許文良,後因賄選案被收押而未及時處理,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交保後,再清償五十萬元,然後簽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七十萬元支票予許文良,並已如期兌現,債務已全數清償。就此債務,申辯人係在許文良同意且無任何其他外力下,向許文良所為之私人借貸關係,非係向玉皇宮借款,亦不知許文良款項與玉皇宮有關係(甚或係挪用玉皇宮之財物),且借款時間係在申辯人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前,與民政局是否主管廟宇之主管機關等職權無涉,申辯人並按月給付利息,未涉有任何不法,彈劾案文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張五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向玉皇宮主任委員許文良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因甲○○是廟宇的主管業務首長,所以不敢叫他還錢等語,認申辯人與高雄市玉皇宮不當金錢往來,與事實俱不符合。

綜上,申辯人確無如彈劾案文所指事實,懇請駁回彈劾提案為荷!證據(均影本在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有關吳德美、詹永龍、甲○○等人部分調查筆錄及高雄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高銀營字第三七六九號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核閱意見如左: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甲○○徇情辱職,以大規模賄選方式,違法協助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敗壞選舉風氣,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大;另王員利用主管官署職權,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貳、按被付懲戒人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協助朱安雄從事大規模賄選行為,其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王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記明筆錄在案,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其中甲○○遭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上情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

參、另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載明,玉皇宮主任委員許文良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張五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向渠借調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因甲○○是廟宇的主管業務首長,所以不敢叫他還錢。另甲○○亦供稱,渠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張五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向許文良調借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後來因正副議長賄選案被地檢署收押禁見,因此尚未與許文良處理該筆借款事宜。以上情形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按。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職司地方自治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協辦,及主管全市宗教事務等事項,身居要職,動見觀瞻,理應勗勉從公,謹慎廉潔,惟卻徇情辱職,以大規模賄選方式,違法協助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敗壞選舉風氣,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另王員利用主管官署職權,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涉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竟輕忽民主機制,未循合法方式協辦該項選舉,違法協助高雄市議會議員朱安雄以賄選方式取得議長資格,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發展,嚴重損及政府形象;又利用主管官署職權,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洵有嚴重違失。被彈劾人所為,除違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外,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有悖,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甲、關於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案部分:朱安雄(無黨籍)、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原係國民黨籍)、詹永龍、鄭新助、

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章玟琇、楊定國、林崑山(以上原係民進黨籍),同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各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朱安雄、吳德美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有成,又分別歷任監察委員

、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在此間政壇具有相當影響力,為高雄市三大家族之一。惟朱安雄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未能實現其平生志願。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朱安雄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朱安雄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吳德美之妹吳品芳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選議長之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朱安雄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吳德美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朱安雄、吳德美多次向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被付懲戒人甲○○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朱安雄夫婦決定朱安雄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店內與被付懲戒人餐敘,渠等為求朱安雄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每票二、三百萬元或更多,確實金額未定)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對價,被付懲戒人與朱安雄、吳德美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民進黨當選十四席)支持朱安雄之犯意聯絡,朱安雄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吳德美及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廳,達成協議以每票五百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朱安雄擔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朱安雄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被付懲戒人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江振陸、張清泉外,更與朱安雄、吳德美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或由被付懲戒人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吳德美(或與朱安雄)到場而與市議員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朱安雄、吳德美、吳品芳、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一人交付),連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市議員皆經判刑確定)及江振陸、張清泉。茲就被付懲戒人參與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林崑山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問題時,被付懲戒人即請林崑山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吳德美隨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五百萬元予林崑山,林崑山則於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之賄選期約。隨後,同日下午三時許吳德美即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由黃信中送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樓前下車,並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林崑山收受上開五百萬元賄款,花用其中二十萬元之後,心覺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吳德美。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路被付懲戒人住處,委託被付懲戒人將該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吳德美。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吳德美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吳德美收受。吳德美嗣後清點後發現短少二十萬元,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向林崑山查證,始知林崑山已花用二十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林崑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乃未圈選朱安雄,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

㈡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如後另述)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朱安雄為順利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被付懲戒人聯繫詹永龍,多次與吳德美、朱安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朱安雄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吳德美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九時,詹永龍先至林進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電約蔡長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到其服務處,告知渠等當天下午五時許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拿取朱安雄、吳德美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與江振陸依約各自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吳德美隨後到達,並由賢繼禹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到場,經吳德美詢問渠等意向確定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對價,仍予收受。吳德美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聯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依吳德美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詹永龍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黃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鄭新助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吳德美回報,吳德美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吳德美、江振陸、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照吳德美指示,以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途中,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再轉知吳德美,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吳德美之指示與蔡長根再度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朱安雄為議長,達成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被付懲戒人轉達無法支持朱安雄之意,而其等與林進興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朱安雄與吳德美。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詹永龍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期間,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予該院扣案。

㈢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表達欲參選副議長,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安排與吳德美、朱安雄見面,經被付懲戒人聯繫安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夫婦見面,吳德美即囑黃信中攜帶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吳德美即指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舖(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英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㈣楊定國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被付懲戒人以別人有的,楊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國尋求支持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隨後吳德美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吳德美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停車後,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受,楊定國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雖於選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被付懲戒人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朱安雄與吳德美。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㈤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吳德美所列之行賄對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吳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以支持朱安雄」等語,並欲透過被付懲戒人安排與朱安雄夫婦見面,被付懲戒人旋以電話聯絡吳德美前來,惟因吳德美遲到,被付懲戒人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被付懲戒人代為轉知吳德美。吳德美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為其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㈥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吳德美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聯繫行賄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被付懲戒人聯繫朱安雄、吳德美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與曾長發見面,朱安雄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曾長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上後,表示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被付懲戒人轉知吳德美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㈦江振陸部分:

江振陸與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同為「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嗣朱安雄夫婦與被付懲戒人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局後,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聯繫詹永龍多次與吳德美、朱安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朱安雄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吳德美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對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詹永龍經由電話聯絡江振陸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告以朱安雄以五百萬元賄款競選議長及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江振陸與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依約各自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嗣吳德美隨後到達,確定江振陸與詹永龍等確實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後,即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章玟琇(詳如前述),並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聯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並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之方式,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詹永龍、鄭新助,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吳德美回報,吳德美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吳德美、江振陸、蔡長根碰面,旋依照吳德美指示,黃信中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江振陸停車後打開後車廂,黃信中將五百萬元送至江振陸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江振陸明知該五百萬元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黃信中再於同晚將五百萬元交予未跟上車之蔡長根。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朱安雄為議長,達成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江振陸與其他問政聯盟之成員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朱安雄與吳德美。

㈧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自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被付懲戒人提供勝選之道。被付懲戒人因已與朱安雄、吳德美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市議員即推由其爭取支持之計畫,乃向張清泉表示與朱安雄合作才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吳德美、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旋高宗英到達該處,吳德美指示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高宗英後,被付懲戒人與吳德美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張清泉依約到達水舞咖啡廳,被付懲戒人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泉重申須與朱安雄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對價為五百萬元,隨後被付懲戒人引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後即先行離去,吳德美知被付懲戒人已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對價,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位於○○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代價。張清泉於收受賄款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吳德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扣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包含二千元鈔一千張、千元鈔一千五百張)、「酩軒茶坊」便條紙二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黃石龍、戴德銘、蔡見興、黃添財、黃芳仁、朱文慶、楊敏郎」十、「劉少春、李榮宗、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楊色玉、許昆源」七、「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六、「詹永龍、林崑山、江振陸、高宗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有吳德美所寫之楊色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等物。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供出共同被告行賄之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賄選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記明筆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雄分院文刑勤字第○三七一八號函送之前述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參與賄選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違法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乙、關於與高雄市玉皇宮不當金錢往來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期間,利用其主管全市宗教事務之監督及維護身分,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持其子王碩麒簽發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票號不詳)、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持向高雄市○○區○○路○○○號玉皇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良無息調借該會同額現款,許某因礙於被付懲戒人為寺廟監督主管之情面而如數無息借用。支票到期前三天,被付懲戒人因無力償還,要求許某向銀行抽回該支票切勿提示,許某照辦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十二月間,除向許某清償現款三十萬元外,另持其子王碩麒簽發之同銀行第AXA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給許某並換回前述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迨第二張支票屆期前,被付懲戒人因涉及高雄市議會議長朱安雄之前述賄選案,又要求許某勿將第二張支票提示。旋被付懲戒人於議長賄選案遭收押並交保釋放後,始陸續償還許某五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良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本會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付懲戒人於該處及監察院約詢時所坦承之借款過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察院函送之甲○○約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甲○○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均影本)、證人許文良之本會調查筆錄及本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取之許文良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主張伊向許文良借款為私人借款,非向玉皇宮借款,借款時間在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前,被付懲戒人並有按月給付利息,並未涉及不法云云,已為證人許文良所堅詞否認,所辯不足採信。監察院移送意旨,指其利用主管官署職權,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涉有不當金錢借貸往來,弄權營私,有欠謹慎,違法證據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

丙、綜上所述,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期間,徇情辱職,以大規模賄選方式,違法協助高雄市議會議員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敗壞選舉風氣,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法;另又利用其主管官署職權(權力),弄權營私,與所轄寺廟玉皇宮間有不當金錢來往,有辱官箴,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形象,亦有嚴重違法等語,洵屬有理。衡情應為妥適之議處,以匡政風。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