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本(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擔任四時至六時值班勤務,並負責看管、戒護等待遣返出境之大陸女子陳芳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儷京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處拘留二日,而於同年月五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拘留所拘留二日執行完畢,再由大墩派出所警員,於同日零時五分許,將陳女帶回該派出所執行遣送出境之任務),被付懲戒人應隨時注意查看陳女所戴之腳鐐是否牢固,其竟疏於注意查看,致該名大陸女子有機可乘,於同(五)日五時十六分許掙脫腳鐐,脫逃出該派出所,後經警追查,方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二十九街口重行查獲該名大陸女子到案。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認為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該名大陸女子於脫逃當時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所為亦無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責,予以不起訴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其他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000000000號函送資料及偵訊筆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擔任四時至六時值班勤務,並負責看管、戒護等待遣送出境之大陸女子陳芳蓉,被付懲戒人應隨時注意看管,其竟疏於注意查看,致該大陸女子陳芳蓉有機可乘,逃出該派出所,後經警追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二十九街口重行查獲該大陸女子陳芳蓉到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偵訊時坦承綦詳,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000000000號函送資料及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