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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消防局永華分隊隊員

,負責督促並複查轄區內臺南市○○路及府前路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及複查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轄區內之萬麗美容名店,檢驗其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涉嫌明知該店未依規定設置,為不合格,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該店負責人達成期約,收受賄款後,於複驗時違法為不實認定,並為不實登載該店之消防檢查為合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及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呈由不知情之主管核准,致生損害於消防局永華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嗣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收受萬麗美容名店負責人之賄款。全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員,負責督促及複查

轄區內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四月初,冉昌隆因頂讓臺南市○○路○段○○○號三樓「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店」),並重新開幕,其消防安全設施屬被付懲戒人負責督促複查之轄區。乃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消防法之規定,經營按摩業者之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五層樓以下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及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冉昌隆期約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三節加倍之賄款,而給予方便。冉昌隆隨即委託臺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初檢,再向永華消防分隊申報複檢。同年六月十五日,被付懲戒人在永華消防分隊側門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前往複檢,其明知「萬麗美容店」之消防設施不合上開規定,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及「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八十九年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上,登載「符合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再呈由不知情之主管吳清得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永華消防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在「萬麗美容店」騎樓下,先後收受該店經理翁健元、郭智源各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又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一萬六千元(中秋節加倍),嗣因該美容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既犯貪污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