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巡佐,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三分駕駛
IT-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擦撞民眾張丙麟駕駛之G六-七五七八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後方,致張民頭部受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消防人員送鳳林榮民醫院治療,張民經該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三三MG\DL(換算酒測值為○.一六五毫克\升),嗣鳳林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對洪員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升,爰依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將二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關傷害及毀損部分雙方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達成和解。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洪員等二人偵訊筆錄。
證三:洪員酒精測試單。
證四: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巡佐,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三分駕駛IT-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擦撞由張丙麟駕駛之G六-七五七八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後方,致張丙麟頭部受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消防人員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治療,張員經該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三三MG\DL(換算酒測值為○.一六五毫克\升),嗣鳳林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升,認其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之偵訊筆錄及酒精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