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南市警察局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負責受理民眾報案、巡邏、戶口查察等相關勤務及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緣黃金聯所有之QA-○四六七號自小客車失竊,其子謝正富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赴轄區文化派出所報案,由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填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四聯單,而被付懲戒人胞姊之男友蘇志雄(另因詐欺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剛好在場,見有機可乘,竟偷偷影印該電腦輸入四聯單,意圖以另購贓車並假冒車主身分予以冒領,惟冒領過程需要偽造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除姓名以外,尚須其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家屬、配偶等資料,因該電腦輸入四聯單影本上所載,僅有黃金聯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缺少確定其身分所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職務依相關程序得調取民眾之口卡資料,而民眾之口卡資料中記載當事人姓名、年籍、家屬、住居所、職業等個人隱私,其用途僅能供辦案使用,不得無故洩漏予他人知悉,詎被付懲戒人竟未遵守保密之義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無故向花蓮縣警察局戶口通報臺調閱黃金聯之口卡,並於二、三日後,將口卡上所載黃金聯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地址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蘇志雄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蘇志雄、謝文程、蘇登壽、沈士傑等人(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車牌等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內被付懲戒人因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擔任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年八月間,受友人蘇志雄之請託,在同月八日利用從事調查職務得向警察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資料之機會,向花蓮縣警察局通報台調閱黃金聯之口卡,並於二、三日後,將口卡上所載黃金聯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洩漏予蘇志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機動組查獲蘇志雄、謝文程、蘇登壽、沈士傑等人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車牌等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為有罪之陳述,經該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南院慶刑寒九二易九七七字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