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原任職於該局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該派出所後方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庫房兼休閒室內,多次利用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一臺,以開分方式,由黃翊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警備隊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辭職)每次為被付懲戒人開等值新臺幣二萬元之分數即二萬分憑以押注,被付懲戒人則每回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黃翊晏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累積之分數並得依原比例向黃翊晏兌回現金之方式聚賭(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被付懲戒人罰金一萬二千元;判處黃翊晏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九十年四月三日傍晚,被付懲戒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把玩「鑽石列車」電動機具時,以拉掉電源避免機臺刪除其輸掉分數之詐騙手法,使黃翊晏誤以為被付懲戒人並無輸掉分數,而依據嗣後開出分數,交付被付懲戒人約新臺幣六萬元,復因作弊詐賭被發覺自知理虧因而自願賠償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簽發本票為憑,但被付懲戒人事後心有不甘,遂反悔而生使黃翊晏、巫英勇受刑事及懲戒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中壢分局分局長檢舉並製作報案筆錄以:「黃翊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傍晚,在該所內,因見其又續賭贏金錢,即心生不悅疑為詐賭毆打其,並要求返還所贏金錢,並於翌(四)日凌晨五時多,再往其在中壢市境內之執勤處所,要求其再談如何解決因賭博所生事端事宜,即帶同其前往中壢市崇德新村八號巫英勇之住處內,到達後其恐生受害即提議願以上揭賭博期間內所贏約新臺幣六萬元金錢加倍共計為新臺幣十二萬元返還以平息黃翊晏之不滿,詎黃翊晏竟與巫英勇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巫英勇揚言威脅稱若不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處理,將有老大出來解決之不利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而黃翊晏亦當場施強暴毆打其,使其懼而同意給付,並由巫英勇提出本票迫令其當場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翊晏為給付擔保後,才讓之離去,其即奔走籌集金錢共新臺幣十六萬元,先行交付巫英勇轉予黃翊晏收訖:::」等不實事項,誣告黃翊晏、巫英勇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發現誣告始悉前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桃院興刑守九二桃簡一九一○字第○九九六一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於任職該派出
所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該派出所庫房兼休閒室內,利用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一臺,與已離職之警備隊警員黃翊晏賭博(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被付懲戒人罰金一萬二千元,並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六號議決記過一次),嗣因作弊詐賭被黃翊晏發現,由案外人巫英勇參與協調後,同意賠償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憑,惟事後心生反悔,竟意圖使黃翊晏、巫英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中壢分局分局長檢舉黃翊晏與巫英勇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對被付懲戒人恐嚇及施暴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三十六萬元,除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已付現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等不實事實,誣告黃翊晏、巫英勇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涉嫌誣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甲○○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桃院興刑守九二桃簡一九一○字第九九六一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