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三三五五一號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應予追繳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負責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出入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八十年三月間有從事代書業務之陳聰謨,代理起造人自行委託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之建物,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以領取執照,湯員主動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上昇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供委託陳某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經允成、上昇、文彬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簽名蓋章以示該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由知情之湯員及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府建管課對於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湯員並因而圖得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益。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九九三五號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確定,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負責審查核發使用執照,陳聰謨係苗栗縣信宏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八十年三月間,陳某代理起造人蕭清金等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為符合規定領取執照,湯員主動介紹陳某或應陳某之請託,分別透過專門代辦營造業務之李麗香及營造商藍國華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雄供前揭自行僱工建築而委託陳某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湯員、李女與藍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蕭某等人未委託允成等公司承造建築物,卻將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致使該課承辦人員查核該等承造人確在苗栗縣政府登記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建管課對於建築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五七
四號判處申辯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應予追繳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判決事實無非略以:「申辯人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負責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出入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於八十年三月間有從事代書業務之陳聰謨,代理起造人自行委託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之建物,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以領取執照,申辯人主動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上昇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供委託陳某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經允成、上昇、文彬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簽名蓋章以示該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由知情之申辯人及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府建管課對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申辯人並因而圖得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益」云云。
惟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有關申辯人貪污等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現已移送於
臺灣高等法院繼續調查審理當中,該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謂係確定無誤,故申辯人有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行為,仍宜待該案刑事判決確定,俾據以論斷申辯人應否處以懲戒,以免突遭冤抑,侵害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依法應予保障之權益,予先敘明。
經查:
⑴申辯人為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雖負責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惟依建築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建築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改善後,再報請查驗」,係屬書面審查,對於實際施工者與承造人是否相符,申辯人無權更無從加以審核,且申辯人事實上亦不知申請書內載之承造人未實際承造,故申辯人依職權核發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此其一;至於申辯人與從事代書業務之陳聰謨,係因公務往來關係而認識,彼此間雖略有私誼,惟申辯人從未為陳某介紹藍國華或允成、上昇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以借牌申請開、竣工及使用執照,更不認識上開營造負責人及主任技師楊某,遑論知悉渠等僅出名簽章於開、竣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而未實際承造,蓋有關限制以在當地縣政府登記合格之營造商為承造人之要件,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在起造人申請開工時即須記載,而申辯人係負責竣工後之核發使用執照,在處理階段上,申辯人無於最後審核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始應陳某所請或為其主動介紹合格營造商之必要或理由,故不能僅憑陳某在調查局之非任意性自白,即謂申辯人有代為介紹營造商,況陳某既已透過同為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而負責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鄭通雄介紹認識專門代辦營造業務之李麗香,而由李麗香代為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合格營造商,且陳某亦早與藍國華認識,而由藍國華代為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合格營造商,陳某更無必要由申辯人重複介紹藍國華或上開營造商之理,此其二;又申辯人雖有親至陳某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代書事務所,惟係因公往當地出差,差畢順道小坐聊天,席間陳某交付乙紙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到期支票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委託申辯人返回苗栗市後代轉予藍國華,申辯人慮及藍國華常至申辯人所屬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洽公,故允諾代轉,至該款項之支付目的為何,因與申辯人無關,當時則未予過問,事後申辯人之妻胡玉嬌不知情而將該支票存入其苗栗彰銀帳戶,惟申辯人亦有囑妻領出現金交付予藍國華,詎藍國華為脫免責任,竟予否認曾受領上開票款之事實,且偵審單位亦罔顧扣案證物即陳某在其自行結算之支付款明細表,內載『江能榮、柏秀梅、黎維盛、邱文川之竣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等於三七三五○,藍國華⒐⒑支票期』(參證據欄),亦不採信陳某多次供述未付介紹費予申辯人,及上開支票乙紙係託申辯人代轉予藍國華之事實,致一審法院率認申辯人有自陳某處受領介紹費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實屬冤屈至極,此其三。
⑵經核申辯人之所為,既無介紹藍國華或未實際承造之營造商予陳某,並因此受領
介紹費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同法條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罪;又申辯人不認識上開營造商及主任技師楊友義,更不知悉該等承造人未實際承造,一切均依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因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致申辯人誤受有罪之判決在案,為此除依法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外,並依法提出申辯書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陳明申辯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
證據:
㈠人證:陳聰謨 住苗栗縣○○鎮○○路○○號
胡玉嬌 住同申辯人㈡物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扣案證物,即陳聰謨自行結算之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支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理 由甲○○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負責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陳聰謨係苗栗縣○
○鎮○○路○○號信宏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以代理民眾申請建築有關開、竣工報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申請使用執照為其業務。緣八十年三月間陳聰謨代理如附表所示起造人維忠工業社、曾明鴻、張鳳招、柏秀梅等人、張劉蘭妹、邱達信、林燕正、歐榮幸等二人、邱文川、江文獻、江能榮等三人、黎維盛等人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因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出入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而陳聰謨所代理上開起造人辦理之建築個案均由起造人自行委託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以領取執照,甲○○即主動介紹陳聰謨,或應陳聰謨之請託,透過營造商藍國華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雄、常學文供為前揭自行僱工建築而委託陳聰謨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課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承造名義人使用(詳如附表之記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聰謨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明確證實:「我與營造商不熟,所以透過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甲○○介紹,並由渠等代轉案件給合格營造商簽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且於檢察官初訊時又供稱伊在調查站之筆錄是實在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五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起造人張鳳招、江文獻、柏秀梅、張劉蘭妹、林燕正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房子均是渠等自己僱人蓋的,而申請執照及與營造公司接洽都是委託代書陳聰謨辦理的(見同上卷第八一頁正面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陳聰謨填具之起造人名冊、工程造價規費明細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附於前述刑事偵審卷內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身為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負責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竟介紹或透過友人介紹未實際承造建物之營造公司供代書陳聰謨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其行為即屬有欠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違失所為之各項申辯,均不足採;聲請傳訊證人陳聰謨、胡玉嬌,本會認無必要,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臺灣省政府第一次移送意旨係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七四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甲○○就附表所示建築案件,已經該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第二次移送意旨係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就附表所示建築案件,已經該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仍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等語。經查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三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圖利)及偽造文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判決理由並認其雖因介紹建造案予陳聰謨而明知該等建物並非原陳報開工時所書立之土木包商所實際承建,而仍予以核准通過,或有辦理不當情事,但依其餘判決理由所述,仍難論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附表:
┌─┬───┬───┬──────┬──────┬──────┬────┐│編│起造人│承造人│ 工程造價 │ 開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審查人 ││號│ │ │ │ │ │ │├─┼───┼───┼──────┼──────┼──────┼────┤││維忠工│文彬公│一二五二○○│八十年九月十│八十一年五月│江秋菊 ││ │業社 │司 │○元 │四日 │四日 │ │├─┼───┼───┼──────┼──────┼──────┼────┤││曾明鴻│上昇公│二六一四○○│八十年十月十│八十年十月二│楊浦霖 ││ │ │司 │元 │日 │十五日 │ │├─┼───┼───┼──────┼──────┼──────┼────┤││張鳳招│上昇公│一六六○○○│ │八十一年二月│楊浦霖 ││ │ │司 │元 │ │二十四日 │ │├─┼───┼───┼──────┼──────┼──────┼────┤││柏秀梅│允成公│三三一○○○│八十年十一月│八十一年六月│江秋菊 ││ │ │司 │元 │八日 │十五日 │ │├─┼───┼───┼──────┼──────┼──────┼────┤││張劉蘭│允成公│七七○○○○│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九月二│甲○○ ││ │妹 │司 │元 │四日 │十日 │ │├─┼───┼───┼──────┼──────┼──────┼────┤││邱達信│文彬公│七五五○○○│八十年八月二│八十一年四月│甲○○ ││ │ │司 │元 │十八日 │二十三日 │ │├─┼───┼───┼──────┼──────┼──────┼────┤││林燕正│上昇公│七四六○○○│八十年九月二│八十一年五月│甲○○ ││ │ │司 │元 │十六日 │一日 │ │├─┼───┼───┼──────┼──────┼──────┼────┤││歐榮幸│上昇公│六九六○○○│八十年十月十│八十年十一月│甲○○ ││ │等二人│司 │元 │日 │三十日 │ │├─┼───┼───┼──────┼──────┼──────┼────┤││邱文川│上昇公│八三○○○○│八十年十月十│八十一年七月│甲○○ ││ │ │司 │元 │日 │二十日 │ │├─┼───┼───┼──────┼──────┼──────┼────┤││江文獻│上昇公│一四一○○○│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一年六月│甲○○ ││ │江能榮│司 │○元 │十九日 │十五日 │ ││ │等三人│ │ │ │ │ │├─┼───┼───┼──────┼──────┼──────┼────┤││黎維盛│上昇公│一一六四○○│八十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七月│甲○○ ││ │ │司 │元 │三十日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