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內湖分局偵查員,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擔服該組值日勤務時,負責該分局所屬各所、隊查獲之各類刑案與人犯之接收與移送等工作。是日十七時許,薛員於接收該分局警備隊查獲之持有毒品犯嫌賴烘國及相關卷資後,即將賴嫌之右手以手銬銬於座椅鐵杆上,詎薛員於整理相關卷證準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疏未注意,致賴嫌以蠻力掙脫手銬,並混於報案之市民中快步脫逃。案發後,該分局立即動員全部警力展開緝捕行動,終於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將賴嫌緝捕到案,並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有關薛員疏縱人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該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脫逃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該員自白犯行,且因當日公務繁忙,疏未注意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犯罪情節輕微。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綜上,薛員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惟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議,該屬內湖分局於案發後即迅速將賴嫌緝捕歸案,主動究辦,對社會治安及警譽影響已降至最低,併請考量。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士檢泰九十三偵一九七五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現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擔服本分局第三組值班勤務,負責本分局所屬各單位(派出所、警備隊、交通隊)查獲之各類刑案與人犯之收案與移送。緣本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姚志毅率警員李銘華、畢啟勳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五一號(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宏國砂石場第二層紅色貨櫃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賴烘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二公克)等證物,全案並於當日十七時許偵訊完畢,本分局警備隊依規定將相關偵查卷證與犯嫌賴烘國送交本組,並由申辯人甲○○簽收相關卷證及接續犯嫌之戒護與繕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另將犯嫌賴烘國以戒具(手銬)銬其右手(申辯書誤植為左手)於戒護區鐵杆上,並埋首整理相關卷證準備隨案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於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賴嫌竟以蠻力掙脫手銬之戒護,並混於至本組眾多報案市民中藉機逃脫而離開本分局,本小隊發現後迅速發動追捕,惟賴嫌已奪出分局大門失去蹤影,本案發生後,申辯人立即依規定通報,並展開緝捕行動,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親自將賴嫌緝捕歸案,並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究辦。
有關申辯人涉嫌疏縱人犯部分,本分局將犯罪嫌疑人賴烘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時一併函請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閱本脫逃案相關事證(犯罪嫌疑人賴烘國以蠻力掙脫手銬之監視錄影帶及賴嫌本身之證詞)偵查終結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檢察官靜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辯人絕無違法失職,懇請鈞會從輕卓處。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士檢泰九十三偵一九七五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內湖分局偵查員,於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擔服該分局第三組值日勤務,負責該分局所屬各所、隊查獲之各類刑案與人犯之接收與移送等工作。緣該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姚志毅等四名警員,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五一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宏國砂石場內第二層之紅色貨櫃屋賴烘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烘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即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賴烘國,將之帶回內湖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至同日十七時許詢畢,將相關調查卷宗與嫌犯賴烘國送交同分局第三組,由被付懲戒人簽收相關卷證及接續該人犯之戒護。被付懲戒人乃將人犯賴烘國之右手以手銬銬在該分局戒護區座椅之鐵杆上。被付懲戒人接收並戒護該人犯,應注意該人犯之手銬有無鎖緊、銬牢,並隨時注意人犯之言行舉止,以防範人犯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將手銬鎖緊、銬牢,復未隨時注意該人犯之言行舉止,而逕自在第三組辦公室整理相關卷證,準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賴烘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趁隙以蠻力掙脫手銬,快步經過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旁之第三組大門,離開第三組,混於報案之市民中,走出內湖分局,脫逃得逞。迨該分局第三組第一小隊發覺人犯脫逃後,該分局動員全部警力展開緝捕行動,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將賴烘國緝捕到案。關於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且因當日公務繁忙,疏未注意,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犯罪情節輕微,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士檢泰九十三偵一九七五字第一五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及該案所附之賴烘國脫逃案偵查卷影本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偵查中,就前揭疏於注意,未將人犯賴烘國之手銬鎖緊,致賴烘國乘隙以蠻力掙脫手銬,並趁渠整理相關卷證不注意之際,快步跑出大門口脫逃之事實,分別於賴烘國脫逃案中證述在卷;於渠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刑案中供認不諱,並坦承渠有疏忽等語。核與賴烘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脫逃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所具之報告一份、賴烘國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組戒護區掙脫手銬脫逃之照片二十二幀(係該分局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渠將人犯
賴烘國之右手以手銬銬於分局第三組戒護區之鐵杆上,手銬未鎖緊,致賴烘國以蠻力掙脫手銬,渠因埋首整理相關卷證,準備移送地檢署,而未察覺。迨十七時五十分許賴烘國快步經過其辦公桌旁之該分局第三組大門,混入報案之民眾中,走出該分局逃逸,渠始發覺追出,惟已不見蹤影等情不諱,惟申辯稱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渠並無違法,且渠已於翌日晚上,支援同事,合力緝獲賴烘國等語。其申辯書並以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謂渠並無違法失職云云。且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等件為證(見事實欄乙、第三項所示)。
惟查被付懲戒人未將手銬鎖緊,致賴烘國得以乘隙掙脫手銬,脫離警方之掌控;且
埋首整理卷證,未隨時注意所戒護人犯之舉止,而未察覺,以致賴烘國得以快步經過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旁之該分局第三組大門,離開該組,走出內湖分局逃逸,其戒護人犯,未力求切實,有欠謹慎,為有疏失,至為灼然。又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因微罪不舉,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無違法或無違法失職云云,均無可取。所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於翌日(十月二日)晚上支援同事合力逮捕賴烘國,將之緝獲乙節,要之,僅得資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辭其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
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其事後已坦承其過,且人犯賴烘國業於翌日經該分局動員全部人力,將之緝捕到案等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