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中午接辦現行犯紀仁淳竊盜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於製作筆錄之後即將現行犯紀仁淳拘禁於留置室內。甲○○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遞送飯盒與留置室內大陸女子後,本應注意應將留置室鎖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大鎖扣在留置室門栓上,而將大鎖上鎖,致便利現行犯紀仁淳乘隙撥開留置室大鎖而脫逃,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資料。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分局值日人員為黃名禮及賴進忠,申辯人及何永州則為備
勤人員,依警察勤務規定,值日黃名禮係負責處理本分局各派出所送至刑事組之案件,而備勤之申辯人及何永州則負責處理分局受理之民眾報案案件,因此當天接辦竊盜犯紀仁淳者係黃名禮而非申辯人。
當天下午一時許,申辯人替值日之黃名禮遞送飯盒與留置室內大陸女子後,將大鎖
扣在留置室門栓上,並將大鎖上鎖,而嫌犯紀仁淳脫逃時間為當天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距申辯人遞送飯盒時間已近一小時,當時值日黃名禮係坐於留置室旁製作公文,且紀嫌脫逃時撥動門栓必有聲響,值日黃名禮卻未能發現。
檢附附件:勤務分配表、值日接辦單、辦公室平面圖、留置室大門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名禮、賴進忠、何永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午接辦現行犯紀仁淳竊盜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於製作筆錄之後,即將現行犯紀仁淳拘禁於留置室內。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遞送飯盒與留置室內大陸女子後,本應注意應將留置室鎖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大鎖扣在留置室門栓上,而將大鎖上鎖,致現行犯紀仁淳乘隙撥開大鎖而脫逃,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但念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不慎,未將留置室鎖妥,且另案被告紀仁淳已於同年二月三日緝獲,並由該署提起公訴在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資料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偵查卷宗(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紀仁淳所犯竊盜案件是由黃名禮接辦,且紀仁淳脫逃之時間已在其遞送飯盒進入留置室與大陸女子後約一小時,當時黃名禮坐於留置室旁製作公文,紀仁淳撥動留置室門栓必有聲響,黃名禮卻未能發現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我當時就是已經做完嫌犯紀仁淳的筆錄,然後等過幾分鐘我的同事就要把他移送到地檢署來,所以我就先把他關進去拘留室,我有把鎖扣上,但沒有鎖上,紀仁淳就自己把鎖撥掉,將門栓打開脫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頁三十七、三十八),經核與當日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值勤之同事黃名禮、賴進忠、何永州於警詢供述情節及竊盜犯紀仁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脫逃過程相符(見同上他字卷頁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四十一),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函送資料亦均無異詞(見同上他字卷頁三十七、三十八)。查被付懲戒人於做完竊盜犯紀仁淳之筆錄後,將之拘禁於拘留室,復於稍後遞送飯盒與在留置室內之大陸女子,應注意並能注意將留置室鎖妥,以防人犯脫逃,詎竟疏忽及此,以致竊盜犯紀仁淳有隙可乘,撥開留置室大鎖脫逃而去,為有違失,至為灼然,因此其所為申辯縱令屬實,亦屬黃名禮應否同負違失咎責之問題,所提各項書證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詢證人黃名禮、賴進忠、何永州亦非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