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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何萬坤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何萬坤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均未確定(按何萬坤刑事部分,前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違失責任,業經本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六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林員之違失事實如次:

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負責辦理轄區內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業務。緣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受理張飛雄提出「圓山富第」申請使用執照案,與張飛雄前往現場勘驗時,明知建商周金榜等人並未附具該十六棟住宅地下室竣工圖,且未依原核准之設計圖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興建,係直接由一樓興建至四樓之透天住宅,所附之竣工圖片亦與建物現狀不符,竟不依法要求改正,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在其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五項及第十三項之審查結果欄打「○」予以認可,並蓋上「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戳章,同時簽具簡便行文表,在主旨第一項登載「使用執照申請乙案,經查尚無不合,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後,並進而層報審核通過,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建商周金榜等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獲取不法利益。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林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影本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移送懲戒之理由略以「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負責辦理轄區內建物

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業務,七十九年五月間受理張飛雄提出「圓山富第」申請使用執照案,與張飛雄前往勘驗時明知建商周金榜等人並未附具該十六棟住宅地下室竣工圖片,亦與建物現狀不符,竟不依法改正,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在其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五、十三項之審查結果打「○」予以認可,並蓋上「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戳章,同時簽具簡便行文表在主旨第一項登載「使用執照申請乙案,經查尚無不合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後,並進而層報審核通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建商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而移付懲戒。

惟查上開移付懲戒所列事由與事實不符,茲敘陳如左:

㈠「圓山富第」提出審查時,確有附地下室竣工圖,經查本件於八十五年間調查局

南區機動工作組受理檢舉調查時,即將原存放於高雄縣政府之全部卷證調閱,並展開對申辯人、建築師、建商等人為調查訊問,在傳訊期間,調查局承辦人員屢次將竣工圖提示與被傳訊之人,並一再訊問有關地下室部分為何與建物現況不一,當時調查局所提示之竣工圖確有地下室之部分,業經建築師江英三與其他被傳訊之人於法庭上供述明確,且依一般情理,若未附地下室竣工圖,則以調查局承辦人員之幹練早已發覺而就此詰問,然遍查調查局移送卷宗與檢察官之調查卷內均就此無隻字片毫之訊問,實屬不合理,且調查局移送書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未曾論述「明知未附竣工圖」:::等語,顯有悖情理。且查嗣經發還之核發資料卷宗內竣工圖第一頁與封面反面所蓋之騎縫印章亦不相符,顯然原第一頁即地下室部分之竣工圖有遺失,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法官所調閱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之案卷,雖缺地下室竣工圖,然其調閱時間與調查局調閱時間相差達二年,其中復經數十人手,又迭經各單位間一再往還移送,自有可能中途失落,然依先手之調查局與檢察官長達一年餘之調查訊問,均未曾有發現未附地下室竣工圖之情形以觀,依常理判斷,應有附地下室竣工圖才是,合先陳明。

㈡又「圓山富第」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第一樓鄰接巷道部分,均有自地面而上之樓梯

,即竣工照片上亦有樓梯,顯然確有地下室之設計與建造,否則焉於建屋外加樓梯耶!雖事後之現況已無樓梯,然顯係建商於核准後自行拆除,係建商之矇騙行為,自難認申辯人於審查時有何不當。

㈢建商於建築地下室尚因挖掘而損及鄰居洪清流先生之房屋,嗣建商與洪清流先生

間尚因損壞鄰房而成立協議賠償,亦經洪清流先生於第二審法院到庭具證詳確,益足證明確有開挖地下室。

㈣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說明(一)部分明定「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

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六二條第二項亦類此規定,經查「圓山富第」之建商於「地下室」部分係用供停車空間(現狀即用為停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即不算入總樓地板面積,換言之,地下室之興建並不影響渠等之總樓地板利益,依常理自亦無規避或走避法律之必要,更無不法利益可言。而申辯人更亦不必為渠等循私或解套。上開規定,雖經申辯人再三陳明,然一審法院卻不採納。其之認定,實有違法理。

本件有關刑責之訴訟現尚繫屬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承審法官亦至現場勘查(一審

法官未至現場)已瞭解「圓山富第」之地形係沿斜坡興建,其G、L線原即高出本館路面達一點二公尺,建商於興建之時,即係用此高於路面之地形挖掘地下室,俟完工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將原有之巷道土方取走,將地下室做為車房,此乃常見之建商違章技倆,申辯人深信,二審承審法官對案情既有深入之瞭解當可還申辯人之清白,亦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有辱官箴之事,爰特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技士,於七十九年間擔任該府建設局建設管理課技士,負責辦理轄區內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榮振、吳文勝(原名吳文信)、周金榜、吳高永、陳裕源、廖財寶、翁秋軒、黃溪水、鄭景元等人共同於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號、第一○九之十三至二八號、第一○八號、第一○八之五號、第一○八之六號等二十筆土地,合夥投資興建十六棟(二排對立)透天別墅販賣,以「圓山名第」(後改為圓山富第)對外廣告銷售,推由陳榮振全權負責處理;惟因本批建物之基地乃屬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澄清湖特定區各使用區之建築密度管制要點規定,其容積率上限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僅能興建最高建物為地上三層(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若興建四樓透天住宅(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七○點七),勢必超過容積率之限制,而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陳榮振欲興建外觀四層樓透天建物,遂與建築師江英三商議後,決定利用該建地基地較附近地勢(包括道路)高出一點四公尺以上現況,設計地上三層樓附建地下室,而將該十六戶住宅之地下室部分,設計為基地地面(即G、L線)以上一點二公尺高、基地地面以下一點四公尺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以利用地下室天花板高度超出基地地面一點二公尺以內仍可認為地下室,而地下室面積免計入總地板面積之規定,用以規避法定容積率上限之限制,俟建物完工驗收完畢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將地下室周邊基地地面以下一點四公尺土方剷平,使地下室底層與鄰地道路地面相近,建物外觀儼成四層樓透天建物(原地下室變成第一層樓),建築師江英三遂依上開計議設計建築圖,並獲高雄縣政府核准建造執照。陳榮振於興建過程中,為圖興建方便,將該建地基地地面向下剷除約一點四公尺(所剷土方另堆放),建物地下室即由剷除後之地基面興建,七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建物完成後,陳榮振再僱工人將儲存土方回填於二排建物之間及周邊,欲成地上三層樓附建地下室建物外觀,然因陳榮振回填土方未確實,造成基地地面環境凹陷不平,部分基地地面通往一樓之樓梯底懸空或未密接,其為求建物使用執照順利驗收,竟與有犯意聯絡之上久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張飛雄前往現場照相後,將送驗十九張照片其中九張以塗抹及翻拍方式,變造為與原設計圖相符之建物圖片,連同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推由張飛雄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被付懲戒人受理此項申請後,與陳榮振、張飛雄前往現場勘驗時,明知該建築基地地面環境凹陷不平,部分基地地面通往一樓之樓梯底懸空或未密接,基地地面環境尚未整理完畢,且所附部分竣工相片,亦與現場不符,竟與張飛雄及陳榮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於其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第十項「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之審查結果欄打「○」予以認可,並蓋上「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戳章,同時簽具簡便行文表,在主旨第一項登載「使用執照申請乙案,經查尚無不合,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後,並進而層報審核通過,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違法核發七九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四九八八號使用執照,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審查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無不當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建商部分,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無圖利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