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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巡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申請赴港澳地區旅遊(二十三日輪休、二十四日補休),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經申請許可,夥同友人洪守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七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後,隨即由洪守正投資之鞋廠派車接往廣東省中山市中山製鞋廠,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廣東省中山市離開大陸地區,旋即前往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02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四四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甲○○及洪守正訪談紀錄表。

證㈡:甲○○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請假卡。

證㈢: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四四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巡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申請赴港澳地區旅遊(二十三日輪休、二十四日補休),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經申請許可,夥同友人洪守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七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後,隨即由洪守正投資之鞋廠派車接往廣東省中山市中山製鞋廠,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廣東省中山市離開大陸地區,旋即前往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四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二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守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及洪守正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請假卡、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四四號罰鍰處分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前開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