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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移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涉案情形暨違法事實如下:

㈠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四組警員,負責內勤及輪值拘留所勤務等業務

。緣陳盈州因涉犯竊盜罪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一四三號電桿前,為分局警員依現行犯加以逮捕後,因陳盈州拒絕夜間訊問,故暫留置於分局拘留室,準備翌日製作筆錄後再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訊。同日警員甲○○擔任內勤勤務,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林員復接班輪值擔任看守拘留所勤務,勤務交接完畢後,林員巡視檢查拘留室鐵門及拘留室後方二側鐵門,確認均已上鎖,安全無虞後,即坐於值班臺椅子上執行勤務。詎林員身為值勤警員,理應注意對依法拘禁之人應嚴加看管,注意防止人犯逃脫,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因白天輪值內勤時間甚長,加以身體欠佳有服用藥物,以致體力不支,不知不覺中竟於值班臺椅子上睡著,以致疏於注意,為陳盈州發現有機可乘,利用拘留室後方廁所生鏽之螺絲,徒手拆下鐵管,再以鐵管撥開另間拘留室門鎖,趁林員睡覺之際,以鐵管勾取林員置於值班臺之鑰匙,開啟拘留室之門鎖後由分局該組辦公室大門逃竄,再由該分局右側門逃出,::。同日七時五十分林員醒來,發覺陳盈州脫逃,立即通報該分局及鄰近分局協助搜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癸霖率警員甲○○等人,循線在雲林縣文化中心前將陳盈州逮捕到案。

㈡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警員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惟本案案情輕微且林員於案發後立即通報並全力參與追捕並將人犯緝獲,未造成重大損失,並坦承犯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案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

核林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四組警員,負責內勤及輪值拘留所勤

務等業務。緣陳盈州因涉犯竊盜罪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一四三號電桿前,為該分局警員依現行犯加以逮捕後,因陳盈州拒絕夜間訊問,故暫留置於分局拘留室,準備翌日製作完筆錄後再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訊。同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內勤勤務,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被付懲戒人復接班輪值擔任看守拘留所勤務,勤務交接完畢後,被付懲戒人巡視檢查拘留室鐵門及拘留室後方兩側鐵門,確認均已上鎖,安全無虞後,即坐於值班臺椅子上執行勤務。被付懲戒人身為值勤員警,理應注意對於依法拘禁之人嚴加看管,注意防止人犯逃脫,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白天輪值內勤時間甚長,加以身體健康欠佳(尿酸過高引起全身關節疼痛)服用藥物,以致體力不支,不知不覺中竟於值班臺椅子上睡著,為陳盈州發現有機可乘,利用拘留室後方廁所生鏽之螺絲,徒手拆下鐵管,再以鐵管撥開另間拘留室門鎖,趁被付懲戒人睡覺之際,以鐵管勾取被付懲戒人置放於值班台上之鑰匙,開啟拘留室之門鎖後脫逃。同日七時五十分被付懲戒人醒來,發覺陳盈州脫逃,立即迅速通報該分局及鄰近分局協助搜捕,並積極參與查緝圍捕行動,復透過諸多管道策動陳盈州到案,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循線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中心前將陳盈州逮捕到案。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情節輕微,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案發後立即通報並全力參與追捕,已將人犯緝獲,未造成重大損失,並坦承犯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