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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名間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經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次:蔡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之上班時間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往南新路於軍功路口前擦撞同向在前由廖祐辰所騎之腳踏車,致廖祐辰手腳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蔡烔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物(影本在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蔡烔亮申辯意旨:

申辯人蔡烔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分送代表會致贈村、鄰長之桌曆至竹圍

村各鄰鄰長宅,工作至約十二時五分許,在陳仁和鄰長盛情邀約下留下用餐,席間村民頻頻勸酒,為顧及人情事故,免於高傲、不通人情之口實,遂飲用一些酒,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即返回村辦公處上班,整理急難救助案件,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發覺申請案件應檢附證件被遺置於家中,有感於申請案件需於下午下班前完成全部調查程序並送相關機關核辦,而一時失慮,開車回取(家居於中興新村)民眾申請書,途中行經中興路與軍功路交叉口,不慎與被害人廖祐辰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關於此事,申辯人對於當事人深表內疚,對於公所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申辯人實作了一個很不好的示範,內心深疚不已。本案之處理情形為民事部分:在被害人及其家人諒解下,以新臺幣(下同)壹萬元達成和解;刑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關起訴書內容,申辯人有兩點提出說明:㈠申辯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至十二時五十分間,所為之用餐、飲用酒類,並非上班時間。㈡申辯人於當日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係受驚嚇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實難於認定對駕車肇事毫無悔悟之意。

犯罪動機為犯罪行為之基本要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此一刑事原則於本事件應有適用餘地,申辯人犯罪動機係因為加強村民聯繫及為顧及人情事故,免於高傲、不通人情之不良觀感,席間遂未能滴酒不沾,在村民頻頻勸酒下致飲用酒類少許;且因為做好為民服務工作,在自認可以正常駕車之錯誤認識之下,冒然開車返家取回民眾申請案件致生本事故。

申辯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深具悔意,並於警詢期間坦承犯行,主動向鄉長報告並以負責任之態度向被害人家屬請罪,因申辯人之誠意遂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同意以壹萬元達成和解,歷經此事,申辯人身心受其煎熬,深知喝酒駕車,是一嚴重錯誤行為,不僅害人害己,亦得付出相當大社會成本,申辯人已深切反省,盼貴會姑念初犯暨素行良好,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當願遵守一切規章、認真工作,以報恩澤,祈求從輕懲處,銘感五內,永矢不忘。

證據:和解書一份(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蔡烔亮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村幹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至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某處與朋友飲用米酒,旋於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道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新路二十八巷六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中興路與軍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因而自後擦撞同向在前由廖祐辰騎乘之腳踏車,使廖祐辰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被付懲戒人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三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投檢榮勤九十三執四六九字第○八六五七號確定及執行完畢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無訛,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請求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