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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刑事判決在案,其涉案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巡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輪休,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庄飲酒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號○路二十七點二公里處菁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暫停等待紅燈由民眾何原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吳員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爰依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終結後,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

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檢威愛字第一○七三九號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巡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庄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二七點二公里處菁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暫停等待紅燈由何原鋌(人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