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副所長(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違法事實略述如下:張員係臺中區監理所副所長,負責督導所屬各監理站及會同監
理站人員抽查考核轄管各汽車駕訓班之業務等,連豐駕訓班:::亦屬受其督導考核之民營駕訓班。張員因與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張石連熟識,乃常至該駕訓班找張石連泡茶聊天,因而認識在該駕訓班任職之A女、B女,:::張員見A女、B女均年輕貌美,竟基於猥褻A女、B女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被告張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第一次申辯意旨略以:
本件交通部移送書略以:「:::張員係臺中區監理所副所長,負責督導所屬各監
理站及會同監理站人員抽查考核轄管各汽車駕訓班之業務等,連豐駕訓班亦屬受其監督考核之民營駕訓班。張員因與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張石連熟識,乃常至該駕訓班找張石連泡茶聊天,因而認識在該駕訓班任職之A女、B女,:::張員見A女、B女均年輕貌美,竟基於猥褻A女、B女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情,而將申辯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惟查:本案申辯人對於告訴人A女、B女並未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茲分述如下:
㈠B女部分:
⒈證人張石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訊問時證述:「問:(有無聽小姐說過甲○○常要他們送他或載他出去?),答:(沒有)。;問:(有沒聽你們駕訓班的小姐說過,甲○○會對他們毛手毛腳如摟抱他們或摸他們的身體或親他們的動作?),答:(小姐沒有向我反應過。)。」等情。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證述:「辯護人問:(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告訴人離職後有無再回來工作?),答:(B女有再回來工作,最近又離職。);檢察官問:(B女第二次離職之原因?),答:(我說小姐這麼多,為何叫教練工作,可能是B女不會電腦叫教練教她,我就唸他,他就騎機車走了。)。」等語(附件一)。
⒉證人賴添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證述:「問:(甲○○有無
經常要A女或B女開車去載他或送他回家?),答:(:::我知道的A女載他出去的只有這一次,B女有無載他出去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聽A女或B女說過甲○○曾對他們毛手毛腳等事?),答:(沒有聽說過。)。」等情。又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B女離職原因?),答:(也是先跟張石連說,沒有與我說,事後我問原因,她說要出國,到十二月底我主動叫他回來幫忙。)。」等情(附件二)。
⒊證人連豐駕訓班講師代主任劉豐田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證
述:「問:(有無聽A女、B女說過,甲○○對他們有不禮貌的行為?),答:(有聽他們說甲○○很好相處,做人很好。)。」等情。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任職期間告訴人有無向你表示過被告對告訴人不禮貌的舉動?),答:(沒有);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中你有提及A女B女對於被告之評價為很好相處、做人很好?)答(是。)。」等情(附件三)。
⒋再依通聯紀錄可知申辯人與告訴人B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通話二百三
十八秒(證物一),同年月日下午通話二十五秒(同證物一)。益見申辯人並未強制猥褻告訴人B女,否則告訴人B女何願再與申辯人通聯。
⒌綜合以上說明,告訴人B女對於申辯人之評價極高,其離職之原因,乃為出國
,並非遭申辯人長期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告訴人B女如確實遭申辯人長期強制猥褻所致,依常理判斷,其閃避申辯人已唯恐不及,見到申辯人來電,必為不接聽或將手機關機,自不可能再與申辯人通話長達二百三十八秒,且於離職後再復職。是告訴人B女指述申辯人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除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之犯行外,與證人所述亦不相符合,其指述且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㈡A女部分:
⒈證人賴添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證述:「問:(A女載甲
○○公路駕駛回來後有無聽她說甲○○對她做什麼事?),答:(沒有聽她說。);問:(你有沒有聽A女或B女說過甲○○曾對他們毛手毛腳等事?),答:(沒有聽說過。)。」,又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十月十日被告到連豐駕訓班,情形如何?),答:(當天上午十點時被告有到駕訓班,他說他有駕照,可是不敢開車,請我替他安排公路駕駛,當時教練在忙,我就安排帶他去公路駕駛。);檢察官問:(A女為何離職?),答:(A女離職先向張石連說,到十一月底前十天,我有與他說先幫我一下,因為B女先提出離職,我請A女暫時幫忙。A女說要回去帶小孩,沒有時間。)。」等情(附件四)。
⒉證人張石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證述:「問:(有無聽小姐
說過甲○○常要他們送他或載他出去?),答:(沒有。);問:(有沒聽你們駕訓班的小姐說過,甲○○會對他們毛手毛腳如摟抱他們或摸他們的身體或親他們的動作?),答:(小姐沒有向我反應過。);問:(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下午二時多,A女在值班,甲○○有去,在你辦公室泡茶,後來甲○○就坐在A女大腿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射精在A女大腿上,這事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等情。又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曾要求告訴人A女或B女任職期間開車載被告回家或去其他處所或作道路練習?)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A女說被告年紀大讓他摸,沒有關係?),答:(沒有。)。」等情(附件五)。
⒊證人劉豐田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證述:「問:(你有無看過
甲○○和A女、B女比較親熱的動作?),答:(我有看過甲○○和A女勾肩搭背的動作,二人有一起在說笑,看起來二人很熟悉,像好朋友的樣子,有時甲○○要回去,A女會載他回去。);問:(有無聽A女B女說過,甲○○對他們有不禮貌的行為?),答:(有聽他們說甲○○很好相處,做人很好。),問:(尚有何補充?),答:(沒有,本來甲○○和A女感情就很要好,他們之間是近似男女朋友的感情:::。)。」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與他們私交如何?),答:(是好同事。);問:(你任職期間告訴人有無向你表示過對告訴人有不禮貌的舉動?),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中說A女與被告感情很好,關係為男女朋友?),答:(據我觀察是這樣。);辯護人問:
(你的觀察情況為何?),答:(被告常來駕訓班,與A女有說有笑,講話有親熱的舉動。);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中你有提及A女及B女對於被告之評價為很好相處、做人很好?),答:(是。)。」等情(附件六)。
⒋證人曾宗杰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星
期六與被告去駕訓班時,在值班的小姐看到被告的態度如何?),答:(他們都有說有笑,還要被告去泡茶。);辯護人問:(你在做口試練習時,有無聽到旁邊的辦公室,有何聲音,或看到被告有對女職員有不禮貌的動作?),答:(只聽到電腦的聲音。)。」等情(附件七)。益見申辯人並未有強制猥褻犯行,否則何以證人曾宗杰未聽聞任何吵鬧聲。
⒌證人劉坤兆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被告
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在東勢作何事?),答:(被告說到東勢與朋友遊玩。);辯護人問:(被告與A女進去餐廳時,情形為何?),答:(他們很自然的手牽手就到我引導的位置坐下。);辯護人問:(吃飯情形為何?),答:(我當時有向被告及A女敬酒,他們是很親密的感覺,他們是坐在一起:::。
);檢察官問:(是否看到被告及A女時就手牽著手?),答:(是的,我門一開就看到他們手牽手,平行走進來。)。」等情(附件八)。
⒍證人歐錦珠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提示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證據清單附件一之記事表(證物二)?是否為三華駕訓班出具?),答:(是。);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如記事表所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時到四點半有到三華駕訓班?),答:(有,他剛好去光田醫院看病,光田剛好在三華附近,他就過來督導並泡茶。)。」等情(附件九)。
⒎依通聯紀錄可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時,告訴人A女與申辯人通話五百三十
秒(同證物一),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時,告訴人A女與申辯人通話二百零六秒(同證物一),同年十月十一日中午許,告訴人A女與申辯人通聯二十八秒(同證物一)。
⒏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錄音帶不足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⑴告訴人A女所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中雖有女子聲音「相好」、
「麥摸啦」等語,惟其錄音之內容非常不清楚,甚至其中有幾次錄音中斷情形,況且女子聲音「相好」、「麥摸啦」等語,均屬突然冒出之話語,容易作假,自不得為不利於申辯人認定之依據。況且縱認該錄音帶係告訴人A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申辯人公路駕駛時所錄製,惟公路駕駛之目的,乃因申辯人六十七年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因二十幾年間並未正式上路,所以告訴人A女是日職司教練一職,而由申辯人駕駛,因申辯人幾乎未曾開過車,故必將汽車方向盤緊緊握牢,必定非常注意車前之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根本無暇也不可能猥褻告訴人A女,且在申辯人駕車之情形下,申辯人如猥褻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亦可用其雙手擋開,是該錄音帶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不利申辯人認定之依據。
⑵告訴人A女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中出現多次女子聲「不要
搓我」、「不要親我」、「不要這樣」及「手不要伸進去」、「手不要一直伸進去搓我,不要啦!不要親我」等語,惟由臺中地院當日履勘錄音帶得知,錄音帶之對話內容非常不清楚,女子聲音說到這些話時均刻意非常大聲說出,顯然該錄音帶之內容是遭告訴人設計錄製而成,並非真實。且申辯人射精日乃在張石連之辦公室,告訴人A女亦自承該日張石連辦公室的門是開啟之狀態,則告訴人A女既指述被告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對其多次強制猥褻,依常理判斷,如申辯人確實於是日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情事,告訴人A女必當馬上奪門而出,或敲打隔間木板製造聲響,引起隔壁上課學員或隔壁住家之注意,或隨手拿起茶具等當場任何東西抵抗申辯人之猥褻,不可能任由申辯人強制猥褻多次,而尚留於張石連之辦公室內,僅係口頭上多次說「不要搓我」、「不要親我」、「不要這樣」及「手不要伸進去」、「手不要一直伸進去搓我,不要啦!不要親我」等語。又女子聲音:「什麼我是你的最愛」、「第三手?你不要凸我」、「你怎麼脫褲」、「不要啦,你怎麼這樣,不行啦」、「什麼出來了,你在做什麼」、「不要這樣,副所長不要這樣,很恐怖」、「手不要伸進來」等語,亦語意不清,無法完全將當時之事實經過情境呈現出來,且告訴人A女如自認遭受申辯人強制猥褻,沒有不反抗或繼續留在張石連辦公室之理,亦足證該錄音帶之內容乃告訴人A女欲陷申辯人入罪而刻意設計內容,自非事實。
⒐測謊報告亦僅供參考,不得作為不利申辯人認定之唯一證據:
⑴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認本案告訴人A女陳稱「未撫摸甲○○生殖器
」、「甲○○有摸渠陰部」等語,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惟因受測人之心境容易造假,是該測謊報告自僅供參考,不得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依據。
⒑再由張石連辦公室之現場照片四張(證物三)可知,張石連之辦公室為木板隔
間,與外面行政人員之辦公室及隔壁上課教室皆僅一板之隔,且張石連之辦公室與行政人員辦公室間隔之木板中尚有一大塊透明玻璃,又告訴人A女自承申辯人射精日張石連辦公室之門未關起,申辯人坐在他的大腿上而背向張石連辦公室之門,此節亦足證申辯人並未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蓋告訴人A女如非出於自願與申辯人為猥褻行為,申辯人犯罪時自應小心翼翼,豈可能背對張石連辦公室之門或透明大玻璃,更何況張石連辦公室乃一開放性空間,駕訓班亦人來人往,縱有男女朋友或夫妻如要在該處發生猥褻行為時,亦當顧慮甚多,更何況係告訴人A女指述申辯人之犯罪行為。
⒒又證人劉豐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初,在連豐駕訓班辦公室內,當場耳聞告訴人A女向申辯人表示其駕訓班之工作,僅至同年十一月底,希望申辯人能介紹工作乙節(證物四),亦足證申辯人與告訴人A女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存在,如申辯人長期猥褻告訴人A女屬實,告訴人A女自不可能向申辯人為如此之請求。
⒓末者,申辯人之住家距連豐駕訓班約五、六百公尺遠,車程約一分鐘左右,又
路上車水馬龍,申辯人如何利用告訴人A女載其回家之短暫距離加以強制猥褻,已有疑慮?又如告訴人A女所稱申辯人利用其載被告回家途中加以強制猥褻屬實,則因申辯人鄰居為經營小吃餐飲店及安親班,出入之人眾多,告訴人A女遭申辯人強制猥褻短時間內必尚在氣頭上,豈有不嚷嚷引起他人注意,令申辯人顏面盡失,甚至引起家庭革命之理,足證告訴人A女指述申辯人對其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非事實。
⒔綜合以上說明,本案告訴人A女與申辯人間如非有男女朋友關係,亦必有一定
之曖昧關係,且告訴人A女所指述申辯人強制猥褻之犯行,顯非事實,除與證人證述不符,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是其指述,自不可採。
再由申辯人與證人賴添宏之對話錄音可知,偵訊中告訴人傳訊之證人黃證儒(原名
黃錦章)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教唆告訴人興起本案,亦足證申辯人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綜合以上說明,申辯人對於告訴人A女、B女確實未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為此狀請
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又本案申辯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亦以該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確定為斷,而今該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亦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
檢附證據(除證物照片外,餘均影本):
㈠附件一:證人張石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附件二:證人賴添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附件三:證人劉豐田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㈣附件四:證人賴添宏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㈤附件五:證人張石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㈥附件六:證人劉豐田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㈦附件七:證人曾宗杰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㈧附件八:證人劉坤兆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㈨附件九:證人歐錦珠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㈩證物一:通聯紀錄。
證物二:臺中縣私立三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記事表。
證物三:張石連辦公室照片。
證物四:證人劉豐田陳報狀。
第二次申辯意旨略以:
依據駕駛人訓練督導管理責任區分表,知連豐駕訓班是隸屬於豐原監理站直接監督
考核,即是學員從體檢、報名拿學照以至筆試及路考皆由豐原監理站派員辦理,臺中所並無權干涉,公文書來往也止於站與連豐班之間,因此在偵查庭時老闆張石連也向檢察官表示豐原站才是他的上級長官,而我(本人)只是配角而已(附件一)。
請委員們向臺中所調閱豐原監理站員工之調動以及股長之升遷調動資料,尤其是駕
管股股長(他是直接管理該轄區之駕訓班)之升遷調動、建議表或人事命令,看看是否有我本人會章。沒有的話即表示我一點權力都沒有;我想在這怕管不怕官之情況下,我哪有能力管得動別人,而只不過是有名無實吧!B女年紀已過三十六、七歲了,我和他只是認識而沒有交情,也沒有什麼證據說我對他有不軌之情形即沒有手紋、DNA錄影等:
㈠B女說載我回家路上摸他,但依據豐原警分局刑事組勘查結果,申辯人家到連豐
距離約七百公尺,以郊區幹道每小時五十公里計,不到一分鐘即可到達,據證實該路段的確是車水馬龍,坐在後座的申辯人怎敢去摸他,何況駕訓班副主任在庭上也證明申辯人若有去都由他和張老闆載申辯人回家,所以B女要送申辯人回家的機會為零,因為申辯人是上班族哪有時間常去駕訓班給他們載回家。
㈡就是因為B女找他的好朋友黃錦章出來作偽證,申辯人才會被檢察官起訴強行入罪。
㈢黃錦章又名黃證儒是連豐駕訓班之教練,和A、B女是多年好友,也是B女丈夫
葉正泰之死忠,心術不正,在班也是興風作浪,在刑庭階段連豐駕訓班之貳老闆賴添宏(也是投資者是連豐駕訓班之副主任)告訴申辯人A女提出檢舉皆由黃錦章唆使的,本來你們(申辯人和A女)男女朋友很久並無大礙,就是黃錦章知道以後就一直唆使A女弄證據或利用玩笑時剪接錄音帶等,因此黃錦章是此次興訟之罪魁禍首,這種人為證人之證述可靠嗎?㈣申辯人問賴副主任添宏,他的目的是什麼,他說是為了要敲詐,賴添宏說他已被
黃錦章等敲詐了很多錢,申辯人曾拜託他出庭為我作證,但他卻不肯(敢),他說他是生意人所以不敢出來為申辯人作證,後來人家建議申辯人用話套出黃錦章唆使興訟之證據(提供錄音帶參考)。
㈤黃錦章說申辯人在辦公室摸小姐他有看到嗎?這種男女之親熱能有第三者在嗎?
所以檢察官也沒有經過大腦判斷只是聽小姐如何教黃錦章講話,就取為證據,公平嗎?何況又是偽證者,申辯人真是很冤枉。
㈥學員曾宗杰因為沒有駕照亟需考取駕照。因為平日申辯人要上班只能利用每星期
六陪他到連豐駕訓班上課,時間大概是九十一年七、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吧(因為太久容易忘記),也因為每星期六都陪他上交通法規所以容易使人產生錯覺說副所長怎會常到駕訓班,尤其過個時段後人家更會說是作什麼來的。在刑事庭時曾宗杰也向法官說值班小姐跟申辯人有說有笑,並邀申辯人去泡茶,並表示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在,但檢察官當場詢問曾宗杰說你是看到那位小姐,問這句話實有可議之處,按曾先生是來學習交通法規又不是來認識小姐的,只知道小姐有在值班,那管是哪位,更何況事隔一年多,對一位七十歲的老人家問這種話合適嗎?不過從曾宗杰答話中可知道辦公室就申辯人和小姐而已,那有什麼黃錦章,申辯人也可證明辦公室除了申辯人和小姐外並沒有第三人。
㈦從上述可知申辯人和B女可說是完全無瓜葛。
A女部分
㈠A女長得矮小瘦弱又會抽煙(聽說在KTV店上班學的)並且年齡已是三十幾歲
了,並非美女,申辯人私下常會懷疑我怎會和她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或許是多年的情誼(七年交情)而成的吧?㈡依據連豐駕訓班代理主任劉豐田(如果駕訓班是一所學校,代理主任即是代理校
長)證明申辯人和A女在一起除狀極親密是男女朋友,因為申辯人和A女假日常出遊也到汽車旅館親熱過,雖然在大眾場合不敢太明目張膽,但行為總會做出讓人知道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劉代主任才有這種感覺。和A女在一起時也常向申辯人要錢,而申辯人也曾送他金飾等,可是這是申辯人和A女私下收受而已,也沒有他人看到,A女如果不承認申辯人也沒有辦法,所以人家常說男女朋友撕破臉上法院吃虧永遠是男人。
㈢有一次和他出遊穿一件藍綠色襯衫上衣,他就說嫌那件衣服他很不欣賞,申辯人
也曾在刑庭穿那件衣服出來給他指認,但他可一概否認,如果沒有說申辯人怎麼穿那件衣服給他指認?㈣但百密必有一疏,有一次他向申辯人要一條項鍊,申辯人利用休假時給他送到辦
公室,剛好有人看到,所以就沒有辦法否認,那條項鍊就是以前電視廣告『都是鑽石惹的禍』的那種項鍊,由此可見他常收申辯人的禮物和錢財。
㈤連豐駕訓班教室之構造據分局刑事組報告它是一間空屋,中間用一塊三合板隔開
,一邊為教室一邊做為辦公室,中間有門互通,設備簡陋又沒有隔音設備,因此律師在庭上也說過在這種環境下夫妻都不敢在這裡親熱,何況是沒有交情之人。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申辯人陪同豐原監理站人員至連豐駕訓班察看學員
上課情形,在申辯人印象中,下午應該還有乙節交通法規(時間是下午一點或一點半至五點)請委員要豐原監理站影印一分該日上課課程表即知(因文書作業只是連豐駕訓班報豐原監理站即可)並且該表要保存二年才可燒毀。
㈦因為在那種學員或民眾出入頻繁的地方,誰敢在那裡親熱,因此申辯人在懷疑不知道是哪一次在汽車旅館約會時被設計的。
㈧自從駕訓班派考實施後,學員考照就可以在原駕訓班考試不必再到監理單位去考
。並由該管轄直屬監理單位派考官去監考。如果連豐駕訓班是豐原監理站管轄,那就由豐原監理站派員去監考。臺中所並無權干涉,如此的便民,故對駕訓班之考核督導也格外的嚴格,因此除了有定期考核外,另有不定期考核,也就是說對某一班早上有人抽查後下午亦可再派員考核,委員們可從全國公路監理考核辦法下載即知。故一審法官判決書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有人至沙鹿三華駕訓班抽查,為何二十三日又去,這都是法官對公路監理法規不甚瞭解所致。
㈨A、B女離職原因據張老闆告訴我是因員工健保沒有辦好,所以在一審時被判刑
老闆想到被判刑就大罵小姐,因此小姐在無法忍受下才辭職,老闆因在氣頭上才沒有慰留。雖然在二審判無罪但小姐已離職很久了。
㈩離職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A女曾拜託申辯人替她找工作,劉代主任豐田和
劉坤兆也都在庭上做證說的確有這回事。B女因沒有交情所以不敢拜託申辯人。B女後來找關係拜託賴添宏向張老闆推薦再回連豐工作幾個月後因為電腦沒做好(或弄壞)被老闆臭罵後,又無法忍受而再度辭職,難到又是申辯人到辦公室去摸她的,這時我們已經進入一審階段,所以劉代主任也曾向申辯人訴苦說,張老闆罵人很兇,他也在同年十二月底離職。從以上可知A、B女離職實因工作沒有辦好,被罵羞愧而辭職的,雖然她們向賴添宏供稱是要出國去或照顧小孩,只是藉口,總之她們離職原因和申辯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申辯人因多病纏身,如痛風、高血壓、心臟不好;腎臟萎縮、攝護腺增生(肥大
),為治病養病而提前退休,尤其因關節萎縮,醫師交代必須住院開刀治療。同時和小姐之誤會也澄清,並已圓滿達成和解,因此才不想再上訴,懇請委員們從輕發落。
檢附證據(影本)附件一: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轄區駕訓班名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副所長(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負責督導所屬各監理站及會同監理站人員抽查考核轄管各汽車駕訓班之業務,連豐駕訓班(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亦屬受其督導考核之民營駕訓班。被付懲戒人因與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張石連熟識,乃常至該駕訓班找張石連泡茶聊天,因而認識在該駕訓班任職之已成年A女及B女(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如刑事案卷卷附對照表所載),並經常藉故接近A女、B女。被付懲戒人因見A女、B女均年輕貌美,竟心生淫念,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以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㈠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利
用A女,及自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B女,二人分別受負責人指示開車載被付懲戒人返家或外出之機會,在行車途中之車上伸手撫摸A女或B女之胸部、大腿、臂部、陰部等私密部位,A女或B女雖一再抗拒,以手推開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竟不顧A女或B女之反對,仍繼續伸手強行撫摸A女或B女之上述私密部位。
㈡同一期間被付懲戒人有時則利用星期六,僅A女或B女一人在該駕訓班辦公室值
班之機會,前往找A女或B女聊天,見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即故意靠近A女或B女,口出淫詞,並伸手撫摸A女或B女之胸部、臂部、陰部等部位,或隔著褲子以其性器官部位碰觸A女或B女之臂部,A女或B女一再閃躲、反抗,將其推開後,被付懲戒人不顧A女、B女之反抗,仍一再重複上述行為。
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被付懲戒人補休假,又至連豐駕訓班,同
日下午二時許,見A女準備下班(A女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二時),乃藉口要練習公路駕駛,要求A女開車載其外出,A女不允,經老闆張石連及該駕訓班副主任賴添宏一再拜託,A女始開車載被付懲戒人往豐原市區行駛,被付懲戒人在車上又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等部位,又掀起A女裙子,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陰部,A女反抗將其手推開,並叫被付懲戒人不要這樣,惟被付懲戒人不顧A女反對,仍不斷伸手強摸A女陰部等部位。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星期六)適B女在該駕訓班值班,被付懲戒人於當天中
午十二時許,自行騎機車到該駕訓班,見B女一人在辦公室內,即坐在B女身邊,並伸手隔著褲子撫摸B女之陰部,B女閃躲、反抗,將其手推開,請其不要這樣,被付懲戒人不顧B女反對,仍一再伸手強摸B女陰部,B女不堪其擾,又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乃打電話請該駕訓班教練黃證儒(原名黃錦章)前來陪同值班,始未繼續遭受猥褻行為。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逢A女值班,被付懲戒人又於當天十五時
、十六時許到該駕訓班,A女在老闆張石連的辦公室內泡茶給被付懲戒人喝,被付懲戒人竟靠過來強行坐在A女大腿上,並以手摸A女之臉頰,又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A女出言阻止,並將被付懲戒人推開,惟被付懲戒人竟不顧A女反抗,自行將其長褲拉鍊拉開,掏出其生殖器後,強行放在A女左大腿上自行碰觸,A女一再推開被付懲戒人身體但推不開,直至被付懲戒人之精液流出來,沾到A女裙子上,始停止猥褻行為。
嗣A女、B女因無法再忍受被付懲戒人經常之猥褻行為,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二十八日辭職,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單位提出檢舉,始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中分義刑九三上訴一○○鳳決字第八四三一號函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愛撫行為出於雙方自願;與B女則只認識,但無交情,不可能對之有不軌舉動云云,並引用證人張石連、賴添宏、劉豐田、曾宗杰、劉坤兆、歐錦珠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偵、審中,對其有利之部分供詞,及提出其與A女、B女之電話通聯紀錄、臺中縣私立三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記事表、張石連辦公室照片、證人劉豐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具之陳報狀欲證明其未有上述強制猥褻之行為,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另所提臺中區監理所轄區駕訓班名冊,其所載內容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A女、B女所任職之連豐駕訓班之直接監督機關為臺中區監理所所轄之豐原站而非臺中區監理所,與被付懲戒人是否犯有上述強制猥褻行為無涉,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理所副所長,不知檢束,竟強制猥褻駕訓班女性職員,玷辱官箴,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