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前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中運務段社頭站看柵工(
現調至潭子站),負責看守彰化縣○○鄉○○路○○道遮斷器(俗稱柵欄)及安全維護工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接獲社頭火車站通知北上二二五四班次電聯車即將開車之訊號後,應注意隨即啟動平交道警鈴、號誌及放下柵欄(遮斷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先啟動警鈴、號誌,而延遲約四、五秒始啟動放下柵欄,適有謝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社斗路平交道時,雖柵欄尚未完全放下,然其於聽到警鈴聲響起後,竟未注意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即貿然駛進上開平交道,雖經北上二二五四班次電聯車司機王榮琳看見,惟因僅剩五公尺距離,縱其旋即鳴笛並煞車,仍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造成該電聯車排障器損毀、空氣壓力洩漏不止,致無動力繼續行駛,而停留現場一百十五分鐘,嚴重影響鐵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過失致生電聯車往來及車上旅客之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遲延起動警示系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如證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因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彰院鳴刑酉九三易四四字第○九三○○一八二○二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申辯人前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中運務段社頭站看柵工(現調至潭子站),負責看守彰化縣○○鄉○○路○○道遮斷器(俗稱柵欄)及安全維護工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交通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移請貴會懲戒,申辯人依法提出申辯。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㈠行為之動機。
㈡行為之目的。
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㈣行為之手段。
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㈥行為人之品行。
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㈧行為後之態度。
本事件係因申辯人延遲約四、五秒始啟動放下柵欄,為一時之疏失與民眾謝長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柵欄尚未完全放下時貿然駛進平交道所造成之意外事故。
本事件發生後,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在案,而行政疏失部分,亦經服務單位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記過」一次處分在案。
申辯人平時工作戰戰兢兢,生活正常,並無不良紀錄與行為,經此次教訓,深知
悔悟,懇請貴會審酌一切情狀,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從輕懲戒,以勵自新,實感德便。
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獎懲令)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中運務段社頭站看柵工(現
調至潭子站),其任職社頭站看柵工期間,負責看守彰化縣○○鄉○○路○○道遮斷器(俗稱柵欄)及安全維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被付懲戒人接獲社頭火車站通知北上第二二五四班次電聯車即將開車之訊號後,本應注意將已切換為手動控制之平交道警報裝置開關閘柄由「停響」位置切換為「鳴響」位置或切換為自動控制,使警鈴、號誌立即啟動及放下遮斷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遲緩四、五秒鐘,始將警報裝置開關閘柄由「停響」位置切換為自動控制及放下遮斷器。在警鈴、號誌未啟動及遮斷器未放下之時,適有民眾謝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長成亦疏於注意右側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五十八公里駛來由王榮琳駕駛已鳴汽笛警告平交道上車輛須淨空之第二二五四班次電聯車,竟貿然通過上述平交道。王榮琳見狀旋即再度鳴笛並緊急煞車,惟因僅餘五公尺之距離,使電聯車無法煞停,電聯車車頭仍撞及謝長成自用小客車車頭,導致電聯車排障器損毀、喇叭管破裂、空氣壓力洩漏不止,無動力繼續行駛,停留現場一百十五分鐘,嚴重影響鐵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謝長成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則旋轉一百八十度,至撞及看柵房始停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遲延啟動警示系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彰院鳴刑酉九三易四四字第○九三○○一八二○二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系爭肇事事件,係因渠一時之疏失,延遲約四、五秒始啟動放下柵欄,與民眾謝長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柵欄尚未完全放下時,貿然駛進平交道,所造成之意外事故。惟以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在案,行政疏失部分,經服務單位記過一次處分。渠平時工作戰戰兢兢,生活正常,無不良紀錄與行為,經此教訓,深知悔悟,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從輕懲戒,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獎懲令影本為證。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知悔悟,及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至於被付懲戒人因行政疏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服務單位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部
分,固經被付懲戒人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獎懲令影本為證。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不生一事兩罰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