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因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詳述如后:

㈠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甲○○,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擔服六至九時轄區巡邏勤務,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種自小客警備車,於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時,沿臺北市○○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位於該路段之臺北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讓同事邱明偉下車簽巡邏箱時,疏未注意前方五十餘公尺處,適有民眾楊勝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甫自仁愛路口右轉逸仙路往北行駛而逕予左轉,楊勝次亦疏未注意殷員所駕駛之警車動態,致兩車行近時,不及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因而發生碰撞,楊民人車倒地,臉部受有多處撕裂傷及頸椎脊髓傷致四肢癱瘓。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楊民之妻楊徐月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㈡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本(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綜上,殷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十八分駕駛警備車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時,遭楊勝次駕駛重機車從右側後方追撞發生車禍,全案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謹就法院判決依據及事實內容申辯。

經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申辯人駕駛DM-五一七○號

特種自小客警備車,搭載同事邱明偉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沿臺北市○○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位於該路之臺北市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南向北車輛之動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楊勝次所騎乘之BHX-二六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然事實為,申辯人駕駛警備車於當天行駛逸仙路時,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警備車行駛到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欲進行左轉前,曾停於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處前約三公尺處(該路口未劃設任何禁止轉彎標線)並先切下左轉方向燈,之後察看對向確定無其他來車後,慢慢進行左轉至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處,係在重機車駕駛楊勝次尚未到達仁愛、逸仙路口右轉前就已先進行左轉,據現場目擊證人戴宜鑑親口描述(詳如附件一證人筆錄),車禍當時證人從仁愛路行駛右轉到逸仙路時,就有看見警備車已經轉彎完成,是靜止狀態,而在證人右前方約七~八公尺處由楊勝次所駕駛的重機車BHX-二六六號卻未有減速、未有閃避等動作,之後直接撞上警備車右後方葉子板,依照常理判斷警備車已在重機車到達路口(仁愛、逸仙)前就已經左轉,那重機車駕駛於右轉逸仙路後行駛時必定會看見警備車在前方路口(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處)進行左轉動作或已左轉完成,經實地測量現場,仁愛、逸仙路口至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處相距五十八公尺,如果在正常的車速範圍內重機車駕駛有足夠的煞車距離及閃避空間,那為何重機車駕駛未有減速(現場無煞車痕,是否因車速過快而來不及煞車)、未有閃避(是否因駕駛年齡較大,而視力模糊造成視距上的誤判或是反應不及)動作等,而直接撞上警備車的右後方,根據肇事現場跡證研判,警備車遭重機車撞擊後,右後方葉子板部位有嚴重的凹陷情形(附件二),而肇事重機車也車頭全毀(附件三),可見當時重機車車速有多快及撞擊的力道有多大,才會造成車體嚴重的損壞,而據現場目擊證人描述該重機車當時行車速度非常的快速,所以才會造成今日如此嚴重的傷害,申辯人確實於車輛左轉前已作觀察動作,且確定對向無來車後再行左轉,並非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左轉造成車禍的發生。

經查法院所判決的依據是依照現場繪圖、現場相片及交通分隊員警所做的談話紀錄

,惟查交通分隊員警於繪製現場測繪圖時有多所錯誤,一、現場測繪圖上機車車頭倒地方向與現場相片機車車頭倒地方向不符,二、現場相片上拍攝到警車遭撞擊下方有大量落土與現場測繪圖上未標示警車下方有落土不符【影響警車是否處於靜止狀態遭撞擊之判定】,三、交通分隊員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陳述內容表示「附件四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當日是以滾輪尺測量現場車禍跡證位置的相關距離,而滾輪尺是以十公分為刻度,每前進十公分便跳一格,不足十公分距離,如果下一格的刻度尚無法辨識,測量時就會以上一格的數值為準,如下一格的刻度已經可以辨識測定的數值,就以下一格為準。既表示現場圖上物證位置相關距離與車禍現場物證位置相關距離如刻度無法正確判定,來回便有十至二十公分之誤差值,然現場測繪的目的在於利用正確的測繪方法及精確的測量工具製作,以俾日後如有爭議能還原現場,然而,申辯人也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陳述表示「附件五第二十六頁」針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言「時速五公里」是我在事發前轉彎時的車速,「附件五第二十五頁」案發當時的車是在靜止狀態。對於交通隊員警所製作的談話紀錄中,交通員警當時在詢問我是問我當時轉彎的時速為何?並非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所以我才會回答轉彎當時時速約五公里,礙於案發當時情況,因急於照顧傷者而忽略筆錄內容之填記所以才會造成誤填,並當庭向法官提出異議,但法官表示你已簽名為由駁回異議,然對於車禍現場撞擊後所噴發出之機車散落碎片、落土及警車上所留下之長條形刮痕也未經專業單位的認定,是否為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過大所造成的現象,還是其他撞擊角度問題所遺留下來的跡證作出鑑定,綜合以上影響因素,所以法院才會認定申辯人於車禍當時為行進狀態而非靜止狀態。

申辯人於發生車禍後也基於道義上的責任,到醫院關心慰問傷者及家屬約數十次,

並私下協助傷者家屬墊付醫療費用約新臺幣十六萬元,但並非為承認肇事疏失而心虛所給付之賠償費用等。

申辯人駕駛警備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就以所學之交通安全常識規定(附件六)駕

駛車輛,因駕駛警備車於道路巡邏時暨代表國家在執行公權力,如果自己先違法或違規,那麼要如何去取締其他違法或違規的行為人呢。現今交通相關單位一直在宣導路權優先、安全第一,而路權的取得則在於依照道路安全規則來界定,所以申辯人是完全依照道路安全規則駕駛,並無其他疏失情況。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筆錄參式三份、車禍現場圖一份、車禍現場相片二張、交通法規資料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平日須駕駛警車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種自小客警備車,搭載同事邱明偉執行六至九時之轄區巡邏勤務,沿臺北市○○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行至位於該路之臺北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出入口,讓同事邱明偉下車簽巡邏箱,其本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勝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甫自前方五十餘公尺處之逸仙路、仁愛路口右轉逸仙路往北行駛,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正確判斷來車之車速、距離即逕予左轉,楊勝次亦疏未注意甲○○所駕駛之警車動態,致未於兩車行近時,及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勝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頸椎脊髓受傷致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楊勝次之妻楊徐月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上引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對確定刑事判決之證據取捨諸多指摘,並稱:伊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並無疏失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惟所為申辯,業經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所提各項證據胥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本件事證已明,聲請訊問證人戴宜鑑,並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