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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許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水門外,查獲BPF-六○九號、XMN-七七二號失竊重型機車上之車牌及引擎中蓋等物;陳員明知依刑案紀錄作業手則規定,需同時尋獲「車」及「二面車牌」才可勾選「全部」尋獲,惟渠為貪圖績效,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違反前開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四聯單尋獲部分欄」內,分別勾選尋獲全部,為不實之記載,製作不實之尋獲紀錄。

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一三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綜上,陳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刑事案件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院錦刑博九十三訴二七三字第○九三○○○九六三七號)。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申辯人甲○○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疏失,而涉入他人之刑案,由本分局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案經一年之審訊,已判刑二年、緩刑五年報結。

對於本案之審訊、審理,申辯人始終感到一種有理說不清的無奈,例如車輛失竊、尋獲四聯單之填寫,就只有三種格式,且因電腦程式設計之緣故無法複選(附一、車輛失竊、尋獲四聯單影本乙張、電腦輸入程式表格三張),以一位外勤單位員警實務上之經驗,做實務上之判斷,理應按照狀況填寫,無法拘泥書面上之規範,如起訴、判決書所云,員警需同時尋獲「車」及「二面車牌」才可勾選全部尋獲之敘述。審訊檢察官只按照刑案作業手則上規範來判斷,而從未聽信申辯人實務上之做法(且機車只有一面車牌何來二面),勾選全部並不代表尋獲整部車輛,車輛失竊、尋獲四聯單上只有三種格式,(全部)、(引擎)、(車牌),且因警政署電腦程式設計問題,輸入失竊、尋獲資料時上述三種格式只能輸入其一,無法同時輸入兩個項目,例如:尋獲一部贓車(包含車身、車牌)整台車完好如初,唯獨引擎未尋獲,此種情形只能勾選車牌,例如:尋獲一部贓車(包含車身、引擎)整台車完好如初,唯獨車牌未尋獲,這種情形只能勾選引擎,而當尋獲(引擎、車牌)車身已被拆除時,此種實務上之狀況只能勾選全部,所以(全部)的定義並不代表整部車輛,而是只有包含車牌、引擎兩項,因為中華民國車輛的辨識只有在這兩項機件上有編號可供辨識,一是車牌號碼、二是引擎號碼,而整部車輛也缺一不可,其中之缺失只有附註欄未註明詳細,但刑案作業手則上並未明文規定附註欄定要填寫(附二、刑案作業手冊影本),且附註欄有無填寫,並不影響到領回車輛當事人權益及所謂製作不實之尋獲紀錄。申辯人如此作法為實務上之經驗所得,而非如起訴、判決書所云為貪圖績效或漂白贓車,望請各位委員、長官能明察。

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申辯人心中有千百萬個不服,無奈在各種壓力之下職不得不屈服,檢察官先入為主的觀念(於偵查庭第一庭一開始便要職認罪,如不認罪便等著坐牢,連申辯人所提供的證據看都不看,以及發函要本局第三組同仁調查的結果亦不採信【附三、松山分局回台北地檢署函乙張】),在無任何證據下(連同案被告張啟勝在被檢察官羈押二個月中都還堅稱我不知情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利益下,各證人也沒有不利於我的證詞下),單憑調查局的測謊報告便將申辯人起訴,刑事訴訟法內亦有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有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必要性,申辯人深深感受到連這項基本權利亦被剝奪,而蒞庭檢察官於第一庭時便對申辯人言明,如不以偽造文書認罪協商,便要對申辯人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瀆職罪起訴,到時要讓申辯人先停職,看申辯人有幾年可以跟他慢慢跑法院,如果以偽造文書罪認罪協商,他可以保證讓申辯人以緩刑報結,一切可以省時省力,起初申辯人當然不肯,因為申辯人認為只因一時作業上的疏失便要申辯人去承認背負刑責及一輩子的污名,這對原本績效良好、毫無不良紀錄的我是多大的恥辱(附四、申辯人從警至今獎懲紀錄乙份),無奈的是,在幾經考量之下,現實經濟的壓力使我無法失去現在、連短暫的停頓都不能的工作,及親人、朋友、辯護律師(分局聘用)的分析下,使申辯人不得不在萬般不願下默默承受這一輩子的恥辱,如今申辯人什麼都不想再多想,只希望整個事件能趕快落幕,也望請各委員、長官能看在申辯人從警以來一直努力打擊犯罪、為民服務,卻因一時的疏忽之下所造成的缺失。盼請各位委員、長官能體會申辯人心中之委屈與無奈,了解申辯人心中的痛楚,從輕處分,讓申辯人能有再為民服務,為社會效力之力量,讓申辯人能在跌倒的地方再次的爬起,心中會永遠感激各委員、長官,提出附件一-四所載各證影本佐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為該分局警備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水門外時,查獲楊文宗所有車號000-000號及卓武慶所有車號000-000號失竊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及引擎中蓋等物,其明知依作業規定,員警需同時尋獲「車」及「二面車牌」才可於聯單上勾選「全部」尋獲,詎為貪圖績效,竟於六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在電腦輸入聯單上,勾選「全部」尋獲,而為不實登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贓作業及車主楊文宗、卓武慶之權益,凡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謂電腦輸入聯單,在格式設計上只有三種選項,分別為全部尋獲、引擎尋獲或車牌尋獲,且必須單選,故在作業上不敷實際需用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所尋獲者為車牌及引擎中蓋,根本不符全部尋獲之意義,其意在虛報,至為明確。所辯及所提之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被付懲戒人為不實登載後,復向失主楊文宗、卓武慶薦稱可代為聯繫機車行前來洽購尋獲物品,其後並聯繫張啟勝至該分局警備隊收購車牌等物,以利車行非法拼裝車輛等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