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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甲○○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案件,經本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罰鍰在案,其涉案情形如下:

查本案蔣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嗣經本部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處貳萬元罰鍰在案。

經核蔣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本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

㈡甲○○訪談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偕妻同往香港旅遊,旅遊期間內人購置許多銀飾及髮飾,返國時因無法全部攜回,故將一部分髮飾暫置於友人郭國樑之香港公司中,預定擇期再取回,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友人郭國樑向申辯人告之欲赴香港等地公司巡視,申辯人原意委請郭國樑將寄置於其公司之物順道攜回,但恐又造成郭國樑諸多不便,遂經與內人商討後由申辯人一人單獨前往將該批髮飾攜回,申辯人與郭國樑搭乘同班機赴港,抵港後,郭先生稱須赴各地考察適合之新廠地,獨自一人恐有不便,希申辯人一起同行,遂允諾在香港期間均與郭先生四處訪友,勘查郭先生欲租用之新廠地,申辯人因對香港之地域不甚熟稔,到過之處均須詢問郭先生始知,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又與郭先生外出,至香港地區「上水」區洽事,期間申辯人向郭先生詢問此地為何處?郭先生順口佯稱:「這裡是大陸」,誤信進入大陸地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本局林督察員製作訪談筆錄時,申辯人陷於郭先生之無惡意欺騙錯誤,回答曾未經報備進入大陸地區等語,日前申辯人持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詢問郭先生未事先告知帶申辯人進入大陸地區,致遭罰鍰處分,郭國樑才告之「我們去的地方是香港的『上水』,並非大陸」,「不知你會真的相信」等語,申辯人始知並無進入大陸地區,本案係申辯人對香港地區不甚熟稔及郭國樑非惡意之欺騙所致,祈鈞長能予重新調查。另懇請鈞長於重新調查期間暫緩執行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之處分。

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意見書:

壹、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甲○○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法失職案件,經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六三七一號函移送貴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爰提出申辯,本部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貳、事實經過:案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甲○○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訪談時,於筆錄中坦言:「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朋友要前往大陸視察業務,我得知後,即自行刷卡購買機票,搭同一班飛機去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於二月十七日返國,未申請核可報備。」是以,蔣員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嗣經本部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處貳萬元罰鍰在案;並經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貴會審議懲戒,蔣員爰提出申辯。

參、申辯理由略以:申辯人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偕其妻同往香港旅遊期間,購買許多銀飾、髮飾,返國未全部帶回,預定擇期再取。適蔣員之友郭國樑預赴香港巡視公司業務,遂與郭民同機赴港,抵達香港後,與郭民四處訪友、勘查廠地。因蔣員未熟悉香港地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郭民外出至香港「上水」區洽事,期間詢問郭民此地何處?郭民順口佯稱:「這裡是大陸。」使蔣員誤信進入大陸地區,於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訪談筆錄時,陷於郭民之欺騙,回答曾未經報備進入大陸地區等語。事後蔣員詢問郭民才告以,去的地方是香港上水,並非大陸,始知並無進入大陸地區云云。

肆、本部意見: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

受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甲○○因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嗣經本部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處貳萬元罰鍰在案。蔣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本部爰依前開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次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對本案申辯人蔣員之

友郭國樑作第二次訪談紀錄(地點:高雄縣○○鎮○○路○○○號),請郭員就前述蔣員所申辯之內容詳加說明,郭員陳述略以,渠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次接受岡山分局駐區林督察員訪談時,自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要到大陸地區考察業務時,接獲蔣員提出要跟我一起赴大陸,隨後我們就一同搭港龍航空班機到香港,再從香港乘車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均是事實之陳述,不再作第二次陳述。另渠係合法生意人,平日熱心公益活動,八十九年擔任岡山分局警友會顧問及壽天派出所警友站站長迄今,與警察朋友往來相處極為融洽。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訪談時,

於筆錄中坦言:「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朋友要前往大陸視察業務,我得知後,即自行刷卡購買機票,搭同一班飛機去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於二月十七日返國,未申請核可報備。」又於申辯書辯稱渠係於事後詢問郭民才告知,去的地方是香港上水,並非大陸,始知並無進入大陸地區等云云,惟經該局計二次訪談郭民,渠均表示上開時間確曾與蔣員一同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無訛;另郭員平日熱心公益活動與警察朋友往來相處極為融洽,應無構陷蔣員之必要,又蔣員從事警職工作計達十八年,且亦依本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貳萬元,依經驗法則論斷,如其未有擅赴大陸地區之情事,實有違常理,是以,本案蔣員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建請貴會依法核處。

伍、檢附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蔣員第一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郭員第一次(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訪談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安忠峯字第○九三○○六一三六四號函、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境仁明字第○九三一○二八七八六○號函、百樂旅行社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安忠峯字第○九三○○六一七○二號函及蔣員入出境資料表。

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未申請許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經香港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等地旅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搭乘港龍航空班機返台,案經內政部以其行為違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裁處二萬元罰鍰確定。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局訪談時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赴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觀光旅遊,於同月十七日返國,未申請核可報備等語,並經與被付懲戒人同行之證人郭國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警局訪談時證稱:上開時間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云云,有上開訪談紀錄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郭國樑外出至香港「上水」區洽事,郭國樑順口佯稱:「這裡是大陸」,而誤信進入大陸地區,事後郭國樑告知去的地方是香港上水並非大陸等語,為證人郭國樑所否認,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旅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