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巡佐,明知劉素琴為有配偶之人,自九
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止,在臺東市○○路○○號宏東大樓九樓空屋內及高雄市、臺中市、臺北市等地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多次與劉素琴發生姦淫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劉素琴之夫楊福宗訴由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相姦犯行應堪認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書。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東院隆刑信九三東簡六九字第○九三○○二九五五七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巡佐,明知劉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宏東大樓九樓友人所有之空屋內及高雄市、臺中市、臺北市等地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多次與劉素琴發生姦淫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劉素琴之夫楊福宗提出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東院隆刑信九三東簡六九字第○九三○○二九五五七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