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田中營運所(下稱田中營運所)主任,負責綜理該所所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八十四年四月間,省自來水公司辦理轄區用戶自來水「水錶汰換」等工作,由田中營運所之業務股承辦,因水錶汰換工資每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太低,找不到願意施工之工人,為求如期完工,甲○○乃指示田中營運所業務員兼業務股股長謝美麗(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輾轉指示田中營運所技術士陳宏村找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施工完畢,惟因依規定不能由省自來水員工施工,而無法以省自來水公司員工名義申領工資,被付懲戒人明知陳銘順、陳彥廷二人,並未受僱田中營運所,亦未從事該所八十四年汰換水錶工作,竟與陳宏村、謝美麗,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村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在田中營運所之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陳銘順、陳彥廷臨時工出工卡,虛偽記載:「陳銘順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出工工作,及陳彥廷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出工工作」,另在其職務上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臨時工工資表虛偽填載:「陳銘順工作十五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一萬八千元,陳彥廷工作六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六千元,二人工資實支總額計二萬四千元」不實事項,且在僱用臨時工申請單(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同一內容之不實登載後,呈由知情之謝美麗審核,再經被付懲戒人批核後,向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請領上開工資款項,予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第十一區管理處不知情之業務員李孔時、業務課課長張道洲、會計主任許瑞瑗、秘書李振鴻、處長洪武雄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製作簽發支票,輾轉交由陳銘順、陳彥廷兌領後,被付懲戒人再指示謝美麗將該款索回,擬分發予實際施工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省自來水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管核,及陳銘順、陳彥廷二人。嗣因陳銘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上情,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詳查,被付懲戒人與謝美麗、陳宏村三人乃將汰換水錶之二萬四千元及錶位不當改善工作部分款項,合計六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置於田中營運所鐵櫃,由該營運所新任主任穆岳鈞取回交還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與陳宏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檢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五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
關於申辯人就「汰換水錶工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以下列理由及證據,認定申辯人未涉犯本罪:
㈠汰換水錶工程,確實已如期完工,此有田中營運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水十一田字第三八三號函文附更一審卷㈡第三五頁可查。
㈡該汰換水錶工程陳銘順、陳彥廷父子確實未施作,固屬實情,但陳宏村既已找人
完成工程,省自來水公司本應支付款項與施工者,即令申領工資之報表,實施者之記載,有所不實,亦難認申辯人與陳宏村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此部分款項事後,業已繳回省自來水公司。
關於申辯人就「錶位不當改善工程」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以下列理由,認定申辯人未涉犯本罪:
㈠陳宏村、謝美麗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移錶工資每件七五○元,嗣於偵、審中二人
均未能明確供稱工資如何計算,或所供前後不符。準此,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觀之證人即本案檢舉人陳銘順、證人魏居明、劉沼騰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就施工前是否以每件七五○元計酬,互有出入,難予採信。
㈢上開三位證人於偵、審中雖均證稱:以件計酬,每件七五○元,但未提出客觀事證供參,難信為真。
㈣證人陳銘順於一審改稱:事先未講每件七五○元,事後才知道的;證人劉沼騰、
陳銘順、魏居明於上訴審或稱:每件七五○元是後來作完才知道的,或證稱:大家還沒作之前就知道這一次工程是算件的,前後不一,足徵陳宏村、謝美麗二人與證人陳銘順等工人於施工前是否達成每件七五○元之協議,亦屬可疑。
㈤檢辯交互詰問證人陳銘順,均未詰問每件計酬七五○元如何計價?則陳宏村、謝美麗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謂每件七五○元之供述,仍難遽信。
㈥若以每件七五○元除以證人陳銘順等人報領之工資,或得整數個水錶數,惟亦有
四八.八個水錶數,尚難理解,亦可證陳宏村、謝美麗於彰化縣調查站每件七五○元之供述,顯有瑕疵。
㈦陳宏村在臨時工工資表、僱用臨時工申請單上記載每日工資一、二○○元、一、
○○○元,於法有據,檢察官起訴書指稱陳宏村、謝美麗明知自來水公司規定遷移十六口徑一米可領工資四九○元,顯與前揭臨時工工資表、僱用臨時工申請單所載未合,要難採憑。
㈧證人魏居明就本件工程,或獨自施作,或委由其子魏水河或第三人共同施作?實
難苛求陳宏村每日前往核對。準此,陳宏村依魏居明陳報而填載臨時出工卡,尚堪採信。此外,陳宏村就臨時工工資、僱用臨時工申請單並未虛列人頭,或其他不相干之人名,難認其有溢報工資之犯意。
㈨陳宏村就錶位不當改善工程,申報工資共九○、六○○元,以九十一個水錶,假
設每日施作一個,共須九十一天,若全由小工施作可得工資八一、九○○元(900×91=81,900),若全由大工施作,可得工資九一、○○○元(1,000×91=91,000),若全由技工施作可得工資一○九、二○○元(1,200×91=109,200)金額甚為接近,難認陳宏村等人事前具有詐欺之犯意。
㈩陳宏村等人於申報工資前之施作,既無證據可認故意圖利陳銘順等人,雖事後填
載工資表未盡完善真實,然單價如何計酬,既無從查證,而經確認總額結果又甚接近,則陳宏村等人,是否故意登載不實,欲溢領、詐欺工資,實有可疑。又此部分工程既有完工,省自來水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陳銘順等人,益見申辯人是否故意詐領工資予該等證人,在在可疑。
關於申辯人就「汰換水錶工程」涉嫌與陳宏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涉犯本罪,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據:
㈠汰換水錶工程係由田中營運所員工自行施作,申辯人事前應屬知情。
㈡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台水十一業字第一六八○號
函文,經謝美麗簽請申辯人鑒核,申辯人自應知如採僱工方式辦理,應以技工每日一、二○○元、大工一、○○○元、小工九○○元,請領工資。
㈢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陳宏村擬請陳銘順、陳彥廷汰換水錶之「僱用臨時工
申請單」上蓋章核示,足證申辯人知悉應以技工每日一、二○○元、大工一、○○○元、小工九○○元,核發僱工工資。
㈣田中營運所僅有員工十八人,申辯人係主任,就汰換水錶係由員工自行施作,並報領工資,難諉不知。
㈤證人穆岳鈞一審時證稱:製作臨時工工資表及僱用臨時工申請單,主任及股長均有權且應確實審查。
㈥證人吳文榮證稱:「經辦人是擬辦,其他的人應該都是要審核、核定。因為我們
依分層負責,層級愈高所接觸的業務量愈大,審核看計畫是否合理,手續是否完備,文件他還是一定要審核。核定的人是看審核有沒有蓋章,如果合法一般就會蓋章。職位上文件經過你你一定要看一下這文件有沒有違背規定。主任蓋下去就是代表他的所蓋章而已」等語屬實。
然查:
㈠申辯人為田中營運所主任,並未直接承辦業務股及工務股之業務,對僱工之監派
,更非申辯人職務上之工作。經查申辯人係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以八十三台水十一人字第七二七三號令,調派為田中營運所主任,其主辦工作為綜理所務及上級交辦事項,此有田中所員工調整工作指派清冊,附狀可稽。本件汰換水錶工程,是件專案工程,係謝美麗(業務股)之主管事務,嗣交『工務股』之陳宏村執行僱工施作,業據陳宏村坦承:「甲○○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謝美麗是承辦人員,她叫我去做的」等情屬實。並由陳宏村製作相關之臨時工工資表、臨時工出工卡,用以向上級機關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請領工資。按此乃陳宏村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根本無須由申辯人為任何之指示,原審法院遽認陳宏村係受申辯人之指示,為臨時出工卡、工資表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云云,所為判決要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又原審判決認申辯人就謝美麗向陳銘順、陳彥廷父子索回二萬四千元一事知情,
所憑證據係謝美麗於調查站之供述:「:::此多出來的款項,甲○○指示以『公積金』方式保管應用:::。」、「我們有不成文之『公積金』,由主任統籌運用」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查明田中營運所並未有公積金存在。準此,謝美麗以公積金目的扣款及甲○○指示公積金之方式等等之供述,即屬子虛,何能採為申辯人對扣款一事知情之證據,而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所為判決自有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又謝美麗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供稱:「謝松祿當初有交給我一張紙條上
寫何人要扣多少錢,他要我交給謝淑貌,我後來因為謝松祿把票交給陳銘順,陳銘順不知何原因不歡,我就把票的紙條交給謝淑貌」等語,此與原審判決援為不利申辯人認定依據之謝美麗於調查站供述:「甲○○有具體指示我向各承辦工拿多少回來」、「主任交待我這個工人要拿回多少錢,那個工人要拿回多少錢,我是照辦」、「我只是轉達主任的意思,要向他們拿多少錢」等語,顯然係互相衝突,究謝美麗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所為判決自難辭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水錶汰換」工作,係陳宏村找『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
施作完畢,究係委由那些員工負責施作?於犯罪事實內全無認定與記載,已難認適法。尤以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知情,係以:「:::該田中營運所僅有員工十八人,申辯人係主任,就水錶汰換係由員工自行施作並報領工資等情,衡情以觀,豈會不知:::」為據,則該汰錶工作究係那些員工施作完成?事涉申辯人本件犯罪之構成,況依承辦人陳宏村所供,係田中營運所員工利用下班閒暇施作,何能期待申辯人知情?詎原審判決泛言員工僅有十八人,卻未具體認定施作員工,遽為認定申辯人知情,所為判決要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申辯人於臨時工工資表上蓋用職章,僅在層轉公文,並非為實質之審核。查申辯
人雖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田中營運所主任,惟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有關「水錶之領用、裝換、交修及管理」等事項,由承辦人員擬辦,經『主辦股之股長』核定即可,均不必經單位主管審核或核定,此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水表處理單」附狀可考。因之,本件水錶之領用及僱工裝換等業務,依上述自來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均由主辦之工務股及業務股『股長』核定即可,根本不必經主任即申辯人之審核。此觀陳宏村供稱:「如果我有做錯,『股長』審核時應該退回來給我,但都沒有退回」等語,益足證之。至於證人許芳和於原審法院更二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全部(按指前揭兩個專案)都是由業務股謝美麗主辦」等語,係指主辦單位為業務股,但並未否認工務股僱工、報薪之工作,應由伊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負審認核定之責。本案汰換水錶工程究竟僱用多少工人?工作日數及工程費若干?均為主辦人之陳宏村所經辦,申辯人既非工務股主管、主辦人員,亦非現場監工,自無法知悉。而「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及「臨時工工資表」,亦均由主辦人之陳宏村製作,並經『股長許芳和』審核無訛後,再送由申辯人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章,『層轉』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而已。證人吳文榮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這個表(按指臨時工資表)是請款的表,請款的手續就是要送到區處經理那邊核定,所以『流程』要經過主任,所以會有主任蓋章。」等語屬實,又證稱:「經辦人是擬辦,其他的人應該都是要審核、核定。因為我們依分層負責,層級愈高所接觸的業務量愈大,審核看計畫是否合理,手續是否完備,文件他還是一定要審核。核定的人是看審核有沒有蓋章,如果合法一般就會蓋章。職位上文件經過你你一定要看一下這文件有沒有違背規定。主任蓋下去就是代表他的所蓋章而已」等語,稽之前揭分層負責表,系爭工程係由第四層之承辦人員「擬辦」,第三層股長「核定」,手續即已完備,並未到達第二層單位主管(即主任甲○○)。換言之,系爭工程,主任既不負責審核,亦不負責核定,主任蓋章,益足證明係行政程序之核轉。準此,申辯人既不負『實質審核』,其中縱有不實記載,自無法發覺。況該項工程確已如期完工,業經田中營運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水十一田工字第三八三號函覆原審法院(更一審)在卷,益證申辯人蓋用職章核轉上級,並無不法可言。詎原審法院徒執僱用臨時工申請單之『批示欄』有甲○○之職章,以及吳文榮證稱:「中間主任沒有蓋章不會付款」等語(按係指主任未蓋章,自無法層轉十一區處,由上級單位核准),資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依據,殊不知僱用臨時工申請書,係在尚未施作前,由承辦人陳宏村簽擬之意見,申辯人於所擬意見處蓋用職章,亦只是同意屬下所擬意見,自無違法可言。又僱工之工資,係田中營運所之上級機關即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負審核、核定之責,吳文榮所謂:「中間主任沒有蓋章不會付款」云云,正是指『層轉』之蓋章,申辯人何能僭越上級機關核定工資職權,此觀之臨時工資表確係送至區處經理蓋章核定給付自明。原審判決顯然將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當作不利認定之依據,所為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㈥證人即田中營運所新派主任穆岳鈞證稱:製作臨時工資表及僱用臨時工申請單,
主任與股長均有權,且應確實審查云云,要屬誤會。經查證人穆岳鈞接任申辯人,擔任田中營運所主任時,股長一職已遭裁撤,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台水十一人字第五四○六號函,附狀可稽。故而,『核定』之實質審查職責落在主任穆岳鈞之手,惟申辯人擔任主任期間,尚有股長之設置,依前揭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應由『股長』負核定之職責,自與擔任主任之申辯人無關。徵諸前開臨時工工資表,確實經工務股股長許芳和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蓋章『核定』,此有「臨時工資表」,附狀可稽。證人穆岳鈞所為證述內容,因時空環境不同,致有誤會,且與之前揭「分層負責表」所規定內容尤有相違,自不足採為不利於申辯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判決徒以臨時工資表上設有單位主管(主任)蓋章之欄位,即認股長是否裁撤,與案發前主任應否『審查』間,無必然關聯云云,惟主任即申辯人之蓋章,依分層負責表既無審查核定之權責,要係層轉上級之蓋章而已,原審判決一再誤會主任須負責實質審查之責,致將時空環境不同之穆岳鈞之證述,引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所為判決亦難辭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㈦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汰錶工程係由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施作,並以員工
人數僅十八人,資為推論申辯人知情之依據。然查本案汰換水錶工資十一區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已簽發支票給付,而陳銘順之檢舉函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彰化地檢署始收文,前後時間相距有三個月餘,若汰換水錶工程真是員工施作,為何二萬四千元之工資均未有人領取?其實情如何?非惟調查未盡,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果真是員工施作,田中營運所僅十八人,負責實質審核之工務股股長許芳和,又豈能不知?不負實質審核責任之申辯人,都已涉嫌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知情之許芳和又何能倖免?原審判決未認定為共犯,就共同犯罪構成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㈧又刑法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以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如原
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本案汰換水錶工程係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施作,然依前所述,業務股既已出帳四百八十個水錶,豈能無工資之申領,因此,即令有借用陳銘順、陳彥廷父子之名義申領工資,對自來水公司第十一處而言,本來即須核發工資,既不生實質之損害,更無生損害之虞。至於陳銘順、陳彥廷父子兩人,係同意出借名義以為工資之申領,如未同意,何須交付印章與陳宏村於臨時出工卡上蓋章?準此,既出於本身同意之行為,何有生損害之虞,縱令領取後交與謝美麗,亦無生損害之可言。承上所言,即令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損害,不以實質損害為必要,惟本案既無生實質損害,即連生損害之虞亦無,要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違,詎原審判決猶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予以論科,所為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申辯人未能發現汰換水錶工程非由陳銘順父子施作,而在臨時工工資表
及僱用臨時工申請單上蓋章「承轉」,固難辭行政疏失,惟論處申辯人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實難令申辯人甘服,又縱使本件汰換水錶工程確是由田中營運所員工,利用下班閒暇時間戮力完工,要已在時限內完成上級機關交辦之任務,最終連工資二萬四千元亦繳回十一區處,此事或不值得鼓勵,但論其違法惡性,究屬輕微,申辯人卻難逃牢獄之災。至於行政疏失部分,業經服務機構自來水公司核定二次停職處分,免兼主管職務,再予降調職務,由工程師降級為工程員,懲處亦屬非輕,若貴會仍認申辯人該當懲戒,懇請體恤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屆退休年齡,體衰多病,未領退休金,生活頓失所靠,予以從輕懲戒為盼。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證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台水十一人字第七二七三號令一份。
㈡證二:田中所員工調整工作指派清冊一份。
㈢證三: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
㈣證四:水表處理單一份。
㈤證五:臨時工資表一份。
㈥證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台水十一人字第五四○六號函一份。
㈦證七:臨時工資表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田中營運所主任,八十四年四月間,省自來水公司辦理轄區用戶自來水「水錶汰換」等工作,由田中營運所之業務股承辦,因水錶汰換工資每個五十元太低,找不到願意施工之工人,為能如期完工,被付懲戒人乃指示田中營運所業務員兼業務股股長謝美麗(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輾轉指示該所技術士陳宏村找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施工完畢,因與不能由省自來水員工施工規定不符,無法以自來水公司員工名義申領工資,被付懲戒人明知陳銘順、陳彥廷二人,並未受僱田中營運所,從事該所八十四年汰換水錶工作,竟與陳宏村、謝美麗,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宏村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在田中營運所之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陳銘順、陳彥廷臨時工出工卡,虛偽記載:「陳銘順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出工工作,及陳彥廷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出工工作」,另在其職務上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臨時工資表虛偽填載:「陳銘順工作十五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一萬八千元,陳彥廷工作六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六千元,二人工資實支總額計二萬四千元」不實事項,且在僱用臨時工申請單(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同一內容之不實登載後,呈由知情之謝美麗審核,再經被付懲戒人批准後,向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請領上開工資款項,予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第十一區管理處不知情之業務員李孔時、業務課課長張道洲、會計主任許瑞瑗、秘書李振鴻、處長洪武雄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製作簽發支票,輾轉交由陳銘順、陳彥廷兌領後,被付懲戒人再指示謝美麗將該款索回,擬分發予實際施工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省自來水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管核及陳銘順、陳彥廷二人。嗣因陳銘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上情,檢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被付懲戒人等乃將汰換水錶之二萬四千元及錶位不當改善工作部分款項,合計六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置於田中營運所鐵櫃,由該營運所新任主任穆岳鈞取回交還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與陳宏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為田中營運所主任,並未直接承辦業務股及工務股之業務,對僱工之監派更非其職務上之工作,對陳宏村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並未為任何指示。至於臨時工工資表上蓋用職章,僅在層轉公文,並非為實質之審核。況相關工程款對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而言,本即應核發,自無實質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其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之事實,一併移送懲戒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該條所列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與定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