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
約其前妻石蕙菁(八十八年間離婚)及冬山分駐所之同事曾萬國、黃國勝等人慶祝其生日,至市民農園卡拉OK喝酒唱歌,席間互有酒意,宋員與石女發生拉扯,遭黃員等人勸阻,宋員即先行離席;至晚間十二時石女報警稱被毆打,且要告宋員傷害,由冬山所警員詹惠安(已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經副所長林文榮等人安撫石女,因宋員即準備值班勤務,故要求宋員先與石女溝通,二人於所外以原住民語交談、吵架,宋員因有酒意,一時氣憤而拔槍,石女驚嚇大叫,副所長林員等人即出所,命令宋員停止服勤,並卸其配槍裝備,事後石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宋員涉嫌恐嚇案件提起公訴,且核認宋員任職警員,為公務員,借其執勤配槍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故意犯恐嚇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宋員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確定。
宋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擬予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為石蕙菁之前配偶(
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付懲戒人於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下午五時許,與前妻石蕙菁及時任冬山分駐所同事曾萬國、黃國勝警員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之「阿宗海產店」飲宴慶生,晚間七時許,再相約至附近之「市民農園卡拉OK」喝酒唱歌。詎料被付懲戒人與石蕙菁於酒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被付懲戒人先推倒石蕙菁(未成傷),並欲毆打石蕙菁,但遭黃國勝等人勸阻,被付懲戒人即先離去返回冬山分駐所二樓休息,準備夜間勤務。然石蕙菁心生不滿,旋即報警稱被毆打,時任冬山分駐所警員沈增誠及詹惠安即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並將石蕙菁帶回冬山分駐所。石蕙菁於分駐所內表示欲針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告訴,由警員詹惠安受理,然因時任冬山分駐所副所長林文榮及黃國勝、詹惠安等人出言安撫石蕙菁,並以外表看不出有受傷,倘欲報案應先去驗傷等語告知石蕙菁,石蕙菁即揚言要到別處報案,並至冬山分駐所外撥打電話透過蘭陽無線電台呼叫計程車後,再進入冬山分駐所內,被付懲戒人見狀下樓與石蕙菁溝通無效後,又返回二樓休息,石蕙菁仍在一樓辦公室內爭執。嗣於當晚近十二時許,時任冬山分駐所警員林智雄登上二樓提醒被付懲戒人準備值班,被付懲戒人即著警察制服下樓領取警用手槍一把等制式裝備,林文榮再要求被付懲戒人與石蕙菁溝通,被付懲戒人即以其與石蕙菁之原住民族語言自冬山分駐所內往冬山分駐所外一路爭吵,其後石蕙菁所呼叫之計程車由司機林新富駕車抵達冬山分駐所外時,被付懲戒人向石蕙菁表示當日係其生日,要求石蕙菁不要滋事,但石蕙菁仍堅決表示欲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因略有酒意,一時心生怒氣憤而拔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蕙菁,石蕙菁見狀心生畏懼而大聲喊叫,林文榮、林智雄、沈增誠聞聲即出所勸阻,林文榮並命林智雄將被付懲戒人之警用手槍一把及槍套取下,且令被付懲戒人當晚停止執勤,石蕙菁乃搭乘林新富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案經被害人石蕙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其與石蕙菁原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即前配偶),其所為前述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宜檢玲執明九三執四四○字第六六九七號執行完畢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