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甲○○相關部分):
壹、案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江銘、上校副參謀長陳寶松、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梁惟華、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前任上校組長王世宗、工兵組前任少校工程官甲○○(即本件被付懲戒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上校組長林有孝、工兵組少校工程官臧其偉、第六軍團步兵第一五二旅上校旅長汪輝龍、中校參謀主任張景陽等九位(以上九位除甲○○外,江銘、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汪輝龍、張景陽等六位部分已議決在案,另梁惟華、王世宗二位部分仍停止審議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辦理第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核有重大違失,並發生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整體形象,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多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緣起:
㈠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簡稱六軍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完成所屬陸軍步兵
第一五二旅(簡稱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九號地等土地之營區十九公頃用地購地徵收,預為旅級兵舍建構,考量三年內必須有動工事實,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徵收土地需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按原計畫及期限使用並施工執行,經陳奉國防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核定六軍團先行對保育區(六公頃)整地及營區圍牆、排水溝施作,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編列預算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七千元。
㈡緣晉城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三人,知悉六軍團前項工程即將發包,覬覦營區整地後可利用施工之便,伺機盜挖數量極大之良質蘭陽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同謀議承攬,由林淵源向衛達營造有限公司(簡稱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由包錫銘、陳光遠二人負責向軍方疏通,並約定只要拿到軍方同意土方外運的公文,林淵源將支付包、陳兩人三百萬元。以上事實經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一)、包錫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二)供承在卷可稽。
六軍團主管人員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
包錫銘、陳光遠二人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聯工署副署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六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進而透過包錫銘之軍校同學梁惟華(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人得標,並以梁員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利誘王員,於獲得王員允諾後,包、陳二人遂利用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赴六軍團領取標單之際,至王世宗之辦公室詢問該工程之底價,王員即以電話通知本案承辦參謀六軍團工兵組少校工程官甲○○,將該工程全案計畫送至其辦公室,違反預算資料於開標前不得告知競標廠商之工程發包相關作業規定,將工程預算出示予包錫銘,並言明底價依前二年之慣例係預算之八成(八百六十萬元),俾使包、陳、林等三人於計算後,並考量可利用承做該工程之機會盜運相關土方牟利等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六軍團工兵組會議室,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即六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參予競標,取得「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林淵源得標後,陸續交予包錫銘計七十萬元、陳光遠一百萬元,作為疏通軍方人員及酬傭之用。此有上開包錫銘自白狀(證二)、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足憑。
六軍團工程主管人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此後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
㈠本工程案係由六軍團(工兵組)辦理發包施工,一五二旅負責監工。承商林
淵源、包錫銘、陳光遠等人為圖本項工程得以及早開工,俾儘速盜採工地土石外運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復請梁惟華出面關說,梁員受託後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王世宗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王員因考量有關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確為梁員所業管,且時任陸軍總部人事署署長李清國少將為梁員之同學,故認定梁員所提出之上開條件係屬可能,遂指示其所屬承辦人甲○○配合,而吳員因恐不配合將遭王員刁難休假,且年度考績之評定將近,遂與王員基於共同圖利承商之意圖,違背其職務應為之行為,准許承商衛達公司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先行開工。經查六軍團係於開工後之五月二十六日始核覆承商之施工計畫書,故上開王、吳二人擅准承商先行開工之行為,核已違反陸軍總部「營繕工程監工實務作業要領」關於監工須「確依工程計畫內容項目督導按圖施工,未奉權責單位之核准,使用單位及監工人員不得擅自要求承商任意變更、先行施工或停工」之規定。
㈡承商林淵源等人為酬謝王世宗、甲○○之協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開工當日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同年六月間在上開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同年七月間於宜蘭市有女陪侍之萬歲爺酒店、宜蘭縣○○鎮○○路金記鵝家莊,另於桃園縣中壢市有女陪侍之某酒店、同年七、八月間於台北市○○街有女陪侍某酒店喝花酒,先後宴請及招待王、吳二人喝花酒,計花費近四十萬元,其中招待王世宗與酒店小姐外出姦宿費用達一萬六千元。
右述事實有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證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證五)、六軍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證六)、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包錫銘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九)足憑。
一五二旅疏於監工單位監督之責,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乘機盜採
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六軍團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㈠按該工程之開挖土石方依該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證十)、工
程明細表(證十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圖說研討會決議(證十二),該圖說研討會會議資料為該工程契約之一部,均規定土石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承商林淵源取得本件工程後,另與晉城砂石公司暨榮華砂石公司(兩家公司均為同一批股東,並均由林淵源實際負責營運)之股東詹阿添共同出資承包,即由詹阿添之子詹文志擔任工地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僱工將紅柴林營區工程工地內盜挖一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及深一.五公尺的深坑,盜採約一、八○○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非法運至距該營區約十六公里外之宜蘭縣○○鄉○○段五一、五二、五三地號之榮華砂石場(與晉城公司同址)內堆放,依經濟部礦物局砂石價格表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蘭陽溪土石級配原料平均價每立方公尺四○五元,市價約七十萬元。旋經民眾檢舉於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前述承商涉盜採之不法被查獲後,梁惟華於八月十八日偕同王世宗、甲○○
及一五二旅人員等人至營區盜採現場會勘時,竟一起接受承商代表包錫銘於三星鄉卜肉店招待。嗣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呈六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以避免衍生事端為由,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亦顯六軍團坐視承商涉嫌違約、違法盜採營區土石外運,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右述事實有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證十三)、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證十四)、六軍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證十五)足憑。
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率由所屬一五二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
㈠依據本案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二、二八○立方公尺,
回填夯實一、六一五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部分挖方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九六立方公尺,所餘為一、六八九立方公尺,於施工範圍之六公頃營區內挖填平衡,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外運。查承商林淵源等人前述盜採工地土石外運牟利遭警方查獲後,仍企圖覬覦盜採工地土石之鉅額不法利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證十六)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六軍團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證十七)覆:有關土石部分,需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而未予同意。嗣八十九年九月間,王世宗、甲○○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之辦公室,先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汪輝龍上校、參謀主任張景陽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辦理,認定承商所開挖之土石方為「廢棄土石方」,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不法圖利承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嗣承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內容,函文一五二旅要求辦理土石外運
,按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惟該旅事前未取得六軍團之授權及核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證十八)同意承商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該旅發函同意承商在營區開挖之土石,以「廢棄土」名義外運至詹阿添所有之二地號土地上放置,並於九月二十五日指示派駐現場監工之該旅工兵連副連長李上榮等人在承商外運土石時予以放行,違背上開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及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等規定,承商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之期間,將該工程所盜採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方外運至距營區約三百公尺外之二地號(詹阿添所有)及二─一(國有土地)、二一、二一─一、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六、三六─一、三八、三八─一、三八-二、四○、四一、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以上分屬陳文溫、蔡文楚、陳天溫、杜桐玉等人所有)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堆置(下稱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其中二地號曾獲詹阿添許可堆置,其餘均未獲得其所有人之同意。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函、張景陽、汪輝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於宜蘭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證十九、二十)、一五二旅本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證二十一)、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附卷足憑。
六軍團工兵組人員,對於承商外運營區土石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
,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
㈠本項工程施作期間,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每日均向六軍團回報工程進度及外運
之土石方數量,王世宗及甲○○對於承商違約外運土石等情,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隱匿不報。其後更於承商欲計價領款報請驗收時,明知前開外運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尚未回運填平,且承商如不依約執行,不得驗收、計價撥款,除可要求承商回運外,亦得處以停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處罰,並可進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惟並未本於職責採取適當處置,反而同意辦理驗收。
㈡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六軍團辦理初驗時,副參謀長陳寶松上校發現整地後
之高程與營區外圍之地面高程有明顯落差,在場之一五二旅及六軍團工程組相關人員,均未據實報告前述土石方遭承商外運至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堆置。陳寶松於十二月十一日早餐會報中,報告渠發現之地面高程問題,六軍團司令指示工兵組納編政戰、後勤處相關人員於當日前往勘查,惟迄至同月十五日六軍團辦理複驗,王世宗、甲○○仍隱匿實情。嗣陳寶松於現場複驗時,發現有異,深入盤查監工人員之後,該旅始將上情供出,陳員要求承商必須將土方運回營區,否則不同意驗收。
㈢案經六軍團司令要求查復本件經過,工兵組始由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簽呈「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高程疑義案,載明有「多餘土石方」遭承商外運,惟該簽呈經王世宗核閱,陳寶松簽附意見後,詎王世宗、甲○○等竟隱匿該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司令,藉以曚敝長官。其後王、吳二人未採取積極方法謀求解決,致該被盜採外運之軍方有價土石迄未回運營區。
右述事實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證二十二)足勘認定。
六軍團主管人員未服從上級機關之指示,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因而衍生土石遭盜賣不法情事:
嗣承商衛達公司函請辦理複驗,六軍團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證二十三)復承商,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土方回運紅柴林營區後,再辦理複驗,如承商未能依限完成回運,將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辦理解約。嗣承商於期限內仍未將土石回運,六軍團未依前述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解約,分別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日,呈請陸軍總部建議將外運土石就地拍賣或以半成品計價付款予承商,俟多餘土石回運後,再行辦理結案。陸軍總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佳慮字第○二六六號令(證二十四)、陸軍總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佳慮字第○七○八號令(證二十五)核示,均表示本工程土方採營區內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不得外運或任由承商自行外運,現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土石回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惟六軍團主管人員江銘、陳寶松、王世宗、甲○○對於上級明確之指示,仍未切實遵照辦理,至王、吳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石均未回運。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令函、林有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證二十六)、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二十七)足資證明。
六軍團主管人員為求順利結案,竟將有價土石方認定為廢棄土,且擅自同意承
商自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載運至承商安排之土資場,並派兵押運;對於承商另利用清運土石期間超挖盜採土石,怠於制止舉發,形同掩護非法行徑,致承商獲取不法暴利:
六軍團主管人員江銘、陳寶松及接任之工兵組組長林有孝上校、工程官臧其偉少校,雖明知本工程案遭承商盜採外運至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係屬有價土石之國有財產,依工程合約,所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該工程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外運,外運之土石方應要求承商回運填平。前揭陸軍總部令函一再明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多餘土方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詎六軍團為儘速解決前遭外運土石問題以順利結案,捨棄訴訟追償之方法,而同意承商移請商務仲裁,且仲裁判斷書僅就六軍團與衛達公司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為仲裁判斷,其中最具拘束力之「主文」(附件二十八)並無決定外運土石方之內容,至於仲裁判斷書所載「廢棄餘土」所有權屬軍方,且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六軍團工兵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呈(附件二十九)亦持相同意見,惟臧其偉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附件三十)認定為「廢棄土」,又偽稱業經陸軍總部授權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建議該批土石責由承商運送至宜蘭地區晉城土資場,並由一五二旅負責派兵押運,使地方單位及警方無法取締。經林有孝、陳寶松核閱、江銘批示:同意辦理。後依承商所提之廢棄土棄運計畫,將放置於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之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晉城土資場,上述重大決定之轉變亦未依權責陳報陸軍總部。致使紅柴林營區整地應回運營區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均被承商運至晉城土資場轉賣牟利,依每立方公尺四○五元計算,獲利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另承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清運該批土石方至晉城土資場期間,於十二月十四日後又超挖盜採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面積三.三八○八公頃,數量約三萬三千一百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連前運出合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立方公尺之有價值土石方,承商所獲暴利約達六千零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此外,本工程案為國防部所核定,變更土石方處理方式改為棄運已涉及契約內容,六軍團應報請陸軍總部轉陳國防部核批,然六軍團並未陳報該棄運計畫及清運結果。復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政三字第○九二○○○六七七○號函(證三十一)說明,營區遭盜採土石方後,經該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營區所在位置與相鄰河川堤防頂高度差約五‧八公尺,與堤腳高度差約二‧一公尺,與河床高度差約三‧五一公尺,與目前地面高度差約一‧八九公尺(假設水防道路與地面同高),形成一低窪之營區。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簽呈、陸軍九九五四部隊即六軍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華澈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證三十二)、陸軍步兵一五二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鈰文字第六七八九號呈文(證三十三)足憑。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六軍團少將參謀長江銘、上校副參謀長陳寶松部分:(略)。
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梁惟華、六軍團前任上校工兵組組長王世宗、少校工程官甲○○部分:
梁惟華對於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具有建議分配之權;王世宗、甲○○則為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業務主管及承辦參謀。緣梁惟華受昔日軍校同學包錫銘(亦為競標廠商衛達公司代表)之託,竟違反公務員應有分際,向前開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承商林淵源等人得標,並以其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事項利誘王員,使王世宗、甲○○二人於本工程開標作業前,違法洩漏工程預算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梁惟華復接受請託,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王世宗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經王員應允後,同意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准予先行開工;此後梁、王、吳三人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喝花酒,出入有女子作陪之不正當場所,行為嚴重逾矩失檢;復因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盜採營區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惟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依約切實追究承商責任,有虧職守;又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指示所屬一五二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衍生不法情事,涉有嚴重違失;對於承商將營區內土石違約外運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顯屬恣意妄為;另本案因承商未將土石回運營區,致無法通過驗收,竟拒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直至王、吳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方均未回運,並遭承商違法盜賣,嚴重損及軍方對於該批有價土石之所有權益,違失情節殊屬重大。
綜上所述,梁惟華、王世宗、甲○○均為陸軍重要工程專業軍官,不思竭智盡忠,善盡幕僚幹部職責,竟因人情請託或接受不正利益,違法圖利特定廠商,致嚴重損及軍方權益,戕害國軍崇法務實軍風、斲喪軍人整體形象,莫此為甚!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另王世宗、甲○○二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六軍團上校工兵組組長林有孝、少校工程官臧其偉部分:(略)。
六軍團一五二旅上校旅長汪輝龍、中校參謀主任張景陽部分:(略)。
綜上,被付彈劾人江銘、陳寶松、梁惟華、王世宗、甲○○、林有孝、臧其偉、汪輝龍、張景陽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二、包錫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四、衛達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檢送該公司施工計畫書)。
證五、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
證六、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
證七、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八、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偵查筆錄。
證九、包錫銘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十、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
證十一、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明細表。
證十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陸軍第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
證十三、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證十三)。
證十四、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
證十五、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
證十六、衛達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證十六)要求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
證十七、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稿。
證十八、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第二八○八號函。
證十九、張景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汪輝龍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一、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
證二十二、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
證二十三、第六軍團司令部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
證二十四、陸軍總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佳慮字第○二六六號令。
證二十五、陸軍總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佳慮字第○七○八號令。
證二十六、林有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
證二十七、第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二十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九十年聲仲字第六十七號。
證二十九、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呈。
證三十、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
證三十一、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政三字第○九二○○○六七七○號函。
證三十二、陸軍九九五四部隊(第六軍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華澈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
證三十三、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鈰文字第六七八九號呈文。
證三十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愛偵字第○三三號起訴書(王世宗、甲○○)。
證三十五、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愛偵字第○三四號起訴書(江銘、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
證三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第二一
二七號、第二二九四號、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書(林淵源、陳光遠、包錫銘、林建成、詹阿添、詹文志)。
證三十七、本院「據報載:陸軍第六軍團發包之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整地工程
,爆發軍官與承包商勾結盜採營區土方變賣牟利等弊案,實情如何?認有詳查之必要。」調查報告。
證三十八、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江銘、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
證三十九、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梁惟華)。
證四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王世宗、甲○○)。
證四十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汪輝龍、梁豪聖、張景陽、翁偉仁)。
證四十二、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黃偉麟)。
證四十三、紅柴林營區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動線圖。
證四十四、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施工位置圖、排水溝詳圖、構架配筋立面圖。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查監察院九十二年度劾字第五號彈劾文對申辯人所指之事實不僅容有重大誤會,
且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時亦有未符之處。茲特陳明如后,希貴會詳細審認,以免申辯人受冤難解,以求公道,即:
㈠就彈劾文參之所指六軍團主管人員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部分:
查此部分,縱使由彈劾文所舉證二號包錫銘之偵查筆錄,及證三號王世宗於偵查中之自白書內容,姑不論其仍有不實瑕疵,但就此部分亦可明證申辯人之無辜。因在本件工程投標之前,申辯人根本完全不認識民商包錫銘或陳光遠等人,更無任何交情,何可能洩露底價予伊等。況果如彈劾文所言,本件係因梁惟華向王世宗關說,並施予利誘所致,然此實與申辯人完全無關,申辯人更無可以故意洩露之必要。實則,本件申辯人僅係因其直屬上級長官王世宗曾指示將工程資料逕交予其本人,根本從未將資料交付予包錫銘或陳光遠等人。此後便離開王世宗之辦公室,更從未將工程預算或底價資料洩漏或交付予該等人士。
況乎該工程底價亦非申辯人所能核定,且當時更尚未核定,又如何洩露?故於證一號林淵源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林員亦並未稱申辯人曾洩露任何預算底價予伊等。而證二號包錫銘之自白書(附件十頁、十一頁)亦均係稱:「:
:找王世宗問他最近有什麼案子?他說有三個,分別在新竹、桃園,又問預算多少,他指示資料的數字一仟萬出頭。」甚由證三號王世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白書亦從未指申辯人有洩露底價等情。由此可知,就有關底價部分,申辯人誠未洩露予包錫銘等人,亦未曾接受任何關說。申辯人僅係依長官指示交付該工程資料予其有合法監督查閱審核之直屬長官即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未交予無此等職權之人,故其僅係為職務上所應為之合法職務行為,確無違法之處。至當時王世宗究如何使用該等工程資料,當時身為下屬之申辯人並不知悉,實亦無置喙之餘地,更不知其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㈡彈劾文參之指責六軍團工程主管人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開工;此後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部分:
⒈彈劾文所指因王世宗指示申辯人配合,而申辯人因恐不配合將遭王員刁難休
假,且年度考績之評定將近,遂與王員共同圖利承商而准許承商衛達公司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先行開工。
⑴惟查,姑不論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衛達公司進行整地事,惟在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以八九衛營字第○○一七號函檢附施工計畫書予陸軍九九五四部隊【參附件證四號】提施工計畫書,此實對衛達公司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言。而實際上,申辯人從未於施工計畫核定事前同意衛達公司開工,且此決定權限亦非申辯人權責之範圍,實不能任意歸責。此觀之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六號之申請開工函【參申證一號】,該函文係直接以正本逕予一五二旅,而副本亦係予陸軍九九五四部隊,根本並非予申辯人所任職之六軍團工兵組。故申辯人當時既未經手,則何能表示同意開工?再觀之此後係由陸軍九九五四部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一六號函,直接以正本回函衛達公司會議紀錄事宜【參申證二號】,並非同意開工事宜,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亦係由申辯人承辦要求不得外運土方【參申證三號】,故彈劾文顯有誤解事實。何況彈劾文所提出之證五號,所謂之監工日誌,亦完全未有申辯人之簽名,則豈能率認定申辯人同意開工,又參之監工資料報表作業說明之軍團施監工作業權責表【參申證四號】及監工小組編組及職掌表【參申證五號】,申辯人亦無任何決定開工之權責。明顯地彈劾文係已誤引適用其所稱之「營繕工程監工實務作業要領」其關於監工須「確依工程計畫內容項目督導按圖施工,未奉權責單位之核准,使用單位及監工人員不得擅自要求承商任意變更,先行施工或停工。」之規定,而完全未查衛達公司開工未影響工程合約進度,反而可令提早工程竣工期限,並可應實際進度需要。更重要者,此根本非申辯人要求或同意衛達公司開工,申辯人實係在事後即在施工計畫表核定時方知衛達公司已先申報開工。但一來因是否核准開工並非申辯人權責,二來,申辯人查知衛達公司僅事先進場整地,而且因開工後即開始計算合約工期,不僅不會造成完工日期不當展延,且反而有利工程儘速進行,故事後亦認符合軍方權益,是申辯人亦無違法失職之處。
⑵又縱依附件證七號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高軍檢筆錄第四頁(附件三
六頁)所稱:「::我當時考量,若我不同意的話,一五二旅重新申請鑑界需耗時一月餘的時日,有耽誤工期之虞,又考量梁惟華的電話指示,所以才同意先讓承商開工。」而申辯人早於附件四四頁證八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亦明確陳稱「(問: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應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為何承商未提出施工計畫,即違反合約規定,准予開工?)是王世宗准予承商先行開工。」查於當時王世宗並無偏頗申辯人之可能與必要,故見早在本案伊始,不僅申辯人明稱未同意開工,而王世宗亦已明白表示開工決定由其決定為之,則申辯人實無監察院所誤指違背合約或法令規定之同意開工行為更屬明確,請貴會細予區分審認。
⒉申辯人雖曾與包錫銘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等吃飯兩、三次,
但絕未涉及至宜蘭市有女陪侍之酒店,更未曾至中壢市○○○市○○街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此部分由彈劾文所舉證六號王世宗筆錄及證七號申辯人之筆錄均一再明稱並未到有女陪侍之酒店為不當飲宴。而縱依所據證九號包錫銘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軍高檢筆錄伊雖稱:「至於王世宗跟甲○○大約五、六次,都去吃飯、喝酒及另至有女陪侍的地方喝酒,『王世宗』還曾去臺北錦州街至有女陪侍地方喝酒,並且我還花了一萬六千元招待他帶二名酒女出場的費用,另曾招待『王員』至宜蘭榮華、萬歲爺KTV及中壢不知名之KTV均為有女陪侍坐檯之酒店,我都沒有在相關場合,直接跟他們說需要幫忙的事項,::」然而,包錫銘從未提出精確之日期令申辯人得以具體提出不在場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花費支出單據,而迄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辯人曾到酒店場所,則如何徒憑其偵查中之自白,即可認定申辯人確有到該等場所?又其如何進一步認定確有高達四十萬元之招待費用?且該費用究由何人花用?在均毫無具體事證下如何濫入人罪呢?況乎縱由包員供述所指到宜蘭榮華KTV、萬歲爺KTV及中壢、臺北錦州街等地點,均係指與王世宗到場,亦非稱係與申辯人到場,更應予以區別。實則申辯人僅曾在得標後得知包員為陸官學長關係之私誼,而與之吃過數次相當簡易之便飯,如卜肉店及金水車餐廳等均為正常一般小店,此貴會可親到現場觀察,又所花費者,數人亦總共不過數百至千餘元,而申辯人更亦另曾支付吃飯花費,故並非全由包員等人宴請,而席間更未論及公事。是此等極輕微小額之相互飲食行為,既非因涉公務所為,申辯人更不致因而加以圖利,實應屬人情之常,並非係為不法之行為,實不應誇大引申。況者,包錫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於高等軍事法院調查時即已澄清事實而陳稱:「提示偵二卷一八三頁至一九一頁,包錫銘、陳光遠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內容是我當時在檢察官詢問之筆錄,『當時並非陳述真實::』」隨後並當庭一再陳明,確認申辯人並未與伊等至酒店,而雙方均為小額吃飯,申辯人更曾數次付款,故實可證申辯人曾幾次與包員等吃過便飯,但互有往來,故並非接受招待,更未因而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參申證六號】,是亦無違法之情,尚盼究明。
㈢彈劾文指訴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未同意更換工地負責人
,亦顯六軍團坐視承商涉嫌違約、違法盜採營區土石外運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惟事實上,當時所指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工程施工期間疑似之盜採砂石案件,後業經宜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不起訴確定【參申證七號】,因此是否得依約更換廠商工地負責人,於法已有疑義。況者,申辯人亦已一再發函督促現場監工之一五二旅要求行文糾正承商,並要求該單位依約管理,實非曾予以廠商任何姑息。該案既在司法程序進行中,本應遵從司法單位之最終判斷,何能自行判斷,果稍一不慎造成判斷錯誤,或解釋法令、契約錯誤,則相關法律責任將由何人負責?且單純更換工地負責人,其實不如對廠商或現場一五二旅單位人員加以嚴格管制較為有效,申辯人既已要求一五二旅人員加強為之,實已盡其責任。
㈣彈劾文指稱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率由所屬一五二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
⒈申辯人任職六軍團工兵組期間,並未同意衛達公司將土石外運。即如彈劾
文所稱,此部分係王世宗認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而向汪輝龍上校、張景陽中校授意同意包員提出開挖土石運至營外放置,故本件申辯人自始並未參與同意土石方外運之過程,首先敘明。
⒉而且迄至申辯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職前,申辯人均以衛達公司未回運土
石而拒絕完成複驗撥付工程款項,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限期衛達公司回填土方,否則將辦理解約【參附件證二三號】,然而上級陸軍總司令部卻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逕以(九十)佳慮字第○七○八號『令』【參附件證二五號】反而嚴重指究:「本案計價、付款、結驗,本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詳公文影本)業已令示依合約規定辦理。然本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完工,惟因「多餘土方」未依合約規定處理,致承商開工迄今未支領工程款,恐與合約計價精神不符,現貴部函文衛達公司,以『半成品計價給付工程款,俟多餘土方回運後,再行辦理結案』乙節,『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平等互惠規定』。」因而可知申辯人極力維護軍方之權益,如有絲毫圖利民商之意,豈會在驗收及撥付計價款時未予配合撥款,而一再要求衛達公司要先回運土石?此舉甚至遭到上級陸軍總司令部以命令之嚴厲指責,如此維護軍方權益,監察院卻隻字未提,實失公道。
⒊而且,竟導致彈劾文指稱申辯人等未服從上級指示,要求承商將外運土
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但如前所陳,陸軍總部亦已命令六軍團不能以是否回填土石而拒絕驗收計價,則申辯人究如何遵守上級之指示?再者,申辯人亦未令衛達公司「驗結」,而仍為未完成驗收,則此亦實完全無違上級之命令,何有不服從之處?⒋而且請予注意者為監察院亦未顧及本案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聲仲
字第六一七號仲裁判斷書之結論,認本案確實應有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而衛達公司外運之土石方於申辯人離職前均未將之據為所有或加工出售,監察院對為何本案不能適用該行政命令並未詳予查明。而本件所謂營區內挖填平衡,實際上衛達公司就該工程亦已為之,僅係此多餘之土石,如何處理運送或運送何處發生爭議。但果系爭土石方確應依該行政命令處置,何能僅應事後(按在該過程申辯人早已調職)晉城土資場可能因在加工後取得正常利益,而不當倒推,稱其為申辯人有所姑息所造成?㈤再者,彈劾文指稱六軍團工兵組人員對於承商外運營區土石乙節,刻意隱
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部分:
⒈查申辯人雖同意依合約規定進行驗收程序,但並未令衛達公司完成驗收手
續,更未令其得以竣工付款。監察院自稱在衛達公司未完成回運時,軍方有各項處罰手段,並可提出民、刑事訴訟,但亦如前所言,陸軍總部明令此土方回填與是否驗收計價為二回事,如未進行驗收程序則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則申辯人豈能不聽從直屬總司令部之見解?況且事後之仲裁判斷軍方亦已敗訴而須付工程款,此亦為法定程序,則顯然彈劾文之作法已視法律為無物,而自行不當解釋法律,故申辯人僅依程序進行驗收,又未令衛達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洵不知有何違失之處。
⒉申辯人從未刻意隱匿所謂地面高程或系爭土石方遭運至二號地等情,因申
辯人並非每日現場監工之人員,在未辦理驗收時實尚難發覺是否有高程問題,惟本案除系爭土石回填爭議外,亦確已施作完工無誤。而彈劾文之㈢指稱王世宗、甲○○等竟隱匿公文乙節,實大為冤枉。因即從附件證二十二號之簽稿為申辯人所製作,其核判區分欄原為申辯人所勾選,惟依公文流程係由下上簽至副參謀長陳寶松後,伊在簽核意見後即將之擲回申辯人處,稱尚不需由司令簽核。因是否簽送司令係由陳員決定,並非可由下級之申辯人決定,申辯人僅有擬辦之職,而應服從上級參謀長之命令,故本件未送司令處,並非如彈劾文所稱,係因申辯人加以隱匿所致,何況本件簽稿既由申辯人所製作,並已由王世宗及陳寶松簽核,如非陳寶松特別指示,依公文程序司令本當可收受,且此文件申辯人亦毫無必要加以隱匿,否則不會自行在核判區分上打勾予司令,故監察院並未詳查本件公文流程,申辯人所為係為正當,竟認申辯人隱匿公文,實失詳盡,而有不公。
彈劾文第十七頁肆之因未對前揭事實加以清查,逕自認申辯人等有因人情請託
或收受不正利益,而違法圖利特定廠商,進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下稱公服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然而申辯人在本工程中實係依相關法令努力執行公務,並未違法圖利廠商,不但未曾配合,並一再堅持衛達公司須回運土石,甚至引起包錫銘等人不滿而向國防部鄭可誠少將陳情(參前申證六號包錫銘筆錄),則申辯人豈有公服法第一條違法執行職務之情?而申辯人更係對上級長官包括陸總部及上級陳寶松、王世宗之命令在合法之範圍內均予服從,並無違反公服法第五條之情,而申辯人雖曾因學長私誼與其吃飯,但並未涉酒店等場所,且此全無涉公務,亦已由陳光遠、王世宗、包錫銘等人迄今一再陳明,且此數額極微,申辯人亦有出錢,是申辯人並非有奢侈放蕩等習性,亦應無損公務員名譽之行為。而再本案申辯人是要澄清者為從未在職務上令衛達公司得以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在為軍方爭取回填土石權利時,更是費盡心思,而衛達公司亦從未在申辯人調職前取得或出售土石權利,而均僅如伊等所稱,僅因施工而須暫置紅柴林二號地,嗣後係因契約解釋及回運費用等事而有爭議,況申辯人更未令其完成驗收手續,得以領取工程款,何來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之情,更無因本案有相互推諉之情,務請貴會詳查事證,還予申辯人清白。
本件仍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中,而本件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應已獲判無罪。
且相關事證於經該公開審判程序,應可獲得較大之釐清,是尚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能議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保基層公務員之合法權益,庶貴會不致在事證未明下受到誤導,令申辯人得有求證清白之機會。
證物(均影本在卷):
申證一號: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六號之申請開工函。
申證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一六號。
申證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
申證四號:軍團施監工作業權責表。
申證五號:監工小組編組及職掌表。
申證六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乙份。
申證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0000000000號)係被付懲戒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
江銘等九員,辦理第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違失情形嚴重,並發生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形象,經本院提案彈劾後再提出申辯書,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有關被付懲戒人江銘等九員之申辯書所辯內容,查各該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
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說明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本案緣起陸軍計畫於宜蘭縣三星鄉建構旅級兵舍營區,供陸軍第六軍團所屬步兵一
五二旅使用,該計畫於八十八年完成購地徵收後,經考量所徵購之土地,如逾法定期限未依原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買回,該管乃陳奉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核定由六軍團就已徵購之十九公頃土地(坐落於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九號等地號)中之保育區六公頃範圍,先行整地及施作圍牆、排水溝,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編列預算九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由六軍團負責招標工作,在其招標作業期間,有宜蘭晉城砂石場負責人兼榮華砂石場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三人,覬覦營區整地工程可藉施工之便挖取數量極大之良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謀承攬事宜,而由林淵源向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並由包錫銘、陳光遠負責向軍方疏通,林淵源則許以包、陳二人於事成後給予報酬。包、陳二人遂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聯工署副署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六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進而透過包員之軍校同學梁惟華(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得標,並以梁員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利誘王員,王員遂指示所屬少校工程官甲○○配合。其後衛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價額即六百三十萬元標得該工程承作權,而與六軍團簽訂「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因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之允許,於六軍團核覆該公司提審之施工計畫書前,先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前開工(六軍團於五月二十六日核覆施工計畫書)。該工程由六軍團完成發包作業後,其現場監工作業,則責由所屬一五二旅派員執行。依該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且整地工程,僅得刮除地表約四十公分之不良表土,放置於軍方核定之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二號土地上。詎承商林淵源等人,為取得工程開挖之土石,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僱工將營區土地開挖一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及深一.五公尺許之深坑,採取土石,並利用一五二旅監工督導鬆散,由承商之工地主任詹文志向一五二旅現場監工一兵林威宏騙稱其上級工程官翁偉仁已許可土石外運等詞,欺蒙得逞,而陸續將土石併同刮除之不良表土、雜草等運至合約許可以外之土場即榮華砂石場堆放,嗣於翌日(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攔車盤查並循線調查後,發現承商不無涉嫌僱工盜採土石情事,乃將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工地主任詹文志及受僱工人多名,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竊盜犯意不明,悉予不起訴處分結案。上開衛達公司涉盜採砂石案偵查中,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呈六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關於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則謂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以免延生事端云云,因而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上開工程,依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二、二八○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一、六一五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挖方部分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九六立方公尺,所餘為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依工程合約及圖說,此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之餘土,固應於營區內平衡,惟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原設計整建之面積為十九公頃,後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發包施作,此六公頃多屬原設計之挖方工程部分,故依工程圖說之高程設計施工整地後,必有多餘土石方可利用,衛達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就此六軍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覆「有關土石部分,須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意指土石應於營區內平衡,不得外運。約此期間之同年九月,王世宗、甲○○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張景陽之辦公室,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汪輝龍上校、參謀主任張景陽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棄運計畫」辦理,並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土石方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於同年月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謂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嗣承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內容,函請一五二旅准其土石外運。按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示承商可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且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而王世宗又匿報其事,致衛達公司得以順利將有價土石外運,為數不貲,事後六軍團循法律程序要求承商運回,終無結果。以上事實,有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申請計畫書、六軍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怡諄字第三八二三號函附說明資料暨附件、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包錫銘及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及該公司施工計畫書、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訊筆錄、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六軍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六軍團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稿、一五二旅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張景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汪輝龍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六軍團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聲仲字第六十七號仲裁判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吳國賓等竊盜一案卷存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現場會勘紀錄及一五二旅一兵林威宏暨工程官翁偉仁警詢筆錄、林威宏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結證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
如前所述,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
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然承商林淵源等人,自始即覬覦該營區之良質土石,圖藉整地之便,予以外運,牟取暴利,遂於得標後,積極運作,終使工兵組長王世宗首肯,並指示一五二旅行文承商,表示可將土石外運。查上開營區計畫,原設計整建範圍為十九公頃,嗣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發包施作,致生有多餘之土石方可資利用,固如前述。但依合約相關規範、圖說,有價土石本不得外運,且該土石為軍方所有,如予留用,顯有利全區整地之挖填平衡。詎主辦該工程之被付懲戒人,在明知土石不得外運之情況下(見彈劾書附件第四十一頁被付懲戒人之應訊筆錄),不思將前情反映上級,俾便該管依循適法途徑,或變更設計、或經由協商方式,將多餘土石方作合理支配,乃竟漠視合約需求,一味迎合直屬長官王世宗之意,任由承商外運土石,又於初驗時刻意隱瞞不報(見卷附陳寶松筆錄),卒使軍方蒙受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失,其執行職務,顯失切實。就此,被付懲戒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稱「我承認失職」(見同前第四十一頁反面),其後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訊中亦陳稱:未積極處理承商違約及砂石盜運,確有違失等語(見該院九十三年法仁審字第五號判決),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承商林淵源等,為達成牟利之目的,於承作上開工程期間,曾多次邀宴相關人員,
其中雖以王世宗、梁惟華為主要對象,但被付懲戒人亦數次應邀作陪。卷查包錫銘於調查站自白中曾供稱「在盜採案之後,因主體工程延誤甚多,且卡在土石方不得外運之下,於是林淵源再拿二十萬元給我,要我去打通軍方,於是我於這段時間內,曾邀宴王世宗、甲○○及其友人::」(前述附件第二十六頁);王世宗於其自白書中亦述及被付懲戒人有三次在場之事實;另被付懲戒人於該站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在宜蘭金水車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接受包錫銘之款待等語(見同附件第四十二頁),凡此俱見被付懲戒人確曾受承商之餐飲招待無誤。雖其堅稱未曾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云云,惟查吳國賓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陸軍第六軍團甲○○等軍方人士來紅柴林營區工地勘查工程現場後,當日晚上,林淵源以電話找我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吃飯,有包錫銘、陳光遠、林淵源、甲○○、王世宗::,吃完飯後,又至宜蘭市○○路萬歲爺有女陪侍之某KTV酒店唱歌、飲酒::該酒店經現場指認為萬歲爺KTV」(偵一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被付懲戒人亦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工地現場召開協調會後,由包錫銘招待王世宗飲宴,王世宗要我一同前往,我基於長官部屬關係,便陪同前往,至於後續喝花酒部分,因為我喝醉了,我係在意識不清楚狀況下陪同王世宗前往」(偵三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去酒店喝酒只有一次,就是萬歲爺KTV那次」(偵三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此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證被付懲戒人除受一般餐飲招待外,並在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屬實,所辯伊未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公務員應潔身自愛,凡經辦工程,均不應與承商往來酬酢,縱被付懲戒人與包錫銘有故舊關係,且係王世宗之部屬,但仍應謹守分際,不得踰越,詎竟接受餐飲招待,進而同往有女陪侍之場所,其行為顯失謹慎,有辱官箴,而違公務員應保持良好品操之義務。
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就其所經辦之工程與王世宗共同洩漏工程預算底標,使特
定應標廠商得標承作;與王世宗基於共同圖利廠商之意圖,違法准許廠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先行開工;復多次接受廠商邀宴,接受不正利益,圖利特定廠商,未依約要求廠商回運土石等項違失。惟查彈劾意旨此部分,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其判決意旨載稱:「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審據被告甲○○對於將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交予王世宗,未積極處理承商違約及砂石盜運,確有行政違失,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王世宗為其業務主管所以才將資料交予他,並不知王員欲將該資料交予包錫銘等閱覽,而同意承商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乃組長王世宗為儘速完工及避免附近居民抗爭所同意,其並無權決定,至同意承商砂石外運乙事,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參謀主任張景陽發函同意,其自始至終均認定該土石方為有價砂石,且有發函要求承商回運砂石再行辦理複驗,並未與王世宗有共同圖利承商之行為,至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係因組長王世宗要求始一同前往,且並未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路萬歲爺KTV、臺北市○○街、桃園縣中壢市有女陪侍之某酒店喝花酒。選任辯護人胡志清律師則以:(甲)被告離職前均未放棄該工程案砂石土方之所有權,所以才發函要求承商將砂石回運(乙)汪輝龍、張景陽均證稱係王世宗要求同意承商砂石外運,甲○○從未向彼等提過砂石外運之事(丙)被告雖曾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惟屬日常生活中必要之飲食,且被告亦曾宴請包錫銘等,不應視為其他不正利益等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則以:(甲)就土石外運部分,被告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令人不法圖利之主觀意圖,實即無涉貪污治罪條例情事,更無涉及任何犯罪事實。僅因原始國防部核定之計畫考慮並不詳盡,且又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生軍方及廠商在工程處理認知產生重大歧異所致(乙)被告與包錫銘等根本不相識,僅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於招標公告上網後,遵守上級直屬長官王世宗之命令,將卷案交予王員,並非交予包錫銘,後隨即離開,更不知悉王員後續行為如何。其既係遵守上級命令,執行其應為職務,且該上級長官當然有檢視該卷案職權而交付,故無不法犯意及行為(丙)被告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致有違背職務准許衛達公司先行開工之行為,且依得標契約規定亦未提早(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已明訂決標後十日內訂約,而訂約後十日內須開工),更非被告所核准,另提早開工既對軍方有利,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丁)被告雖曾與包錫銘吃過飯,不僅金額極微,且互有付款,均係因基於學長學弟私誼,因包員實際上亦並非得標廠商之員工或代表人,其間更完全未論及公事,更係無對價關係。且其中於三星鄉公所協調抗爭事宜後,因一時方便及梁惟華與包錫銘之同學關係方在卜肉店吃飯,亦有多位軍官在場一起用餐,根本非係收受不正利益(戊)被告調職之前均未曾指示或同意或參與系爭剩餘土石方外運過程,更無違背職務行為,且有積極要求衛達公司不得外運土石方及回運土石,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六五一號函,均可證明。被告果有不法圖利意圖,何以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衛達公司外運前即一再重申斯旨,且在八月間第一次發生盜採疑案時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再次要求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確實要求監工人員日間全程駐工地監工,每月夜間採不定時查察,以防再生不法之作為(己)被告甲○○任職期間,衛達公司外運之剩餘土方均係堆置於紅柴林二號地上,根本未曾轉運或出售而有任何利得結果,此應已證實。且該地點本即為系爭施工計畫中之土石堆置地點。本案之土石之所以遭外運至合法之晉城土資場回收處理,係因九十年聲仲字第六一七號仲裁判斷之結果。而此部分既已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受理江銘等貪污等案時,認係合法、無誤確定,則顯然本案已不生致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等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甲○○雖有將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相關計畫書交予組長王世宗,然王世宗既係其業務主管,被告自無權拒絕王世宗之要求,況被告在此之前既不認識包錫銘等人,亦尚未接受其不當飲宴之招待,王世宗亦未告知其欲何為,自無與王世宗共同洩漏此業務機密予包錫銘知悉之可能,更無圖利承商之犯意。其次,同意承商在施工計畫核定前先行開工及其後砂石得以外運至紅柴林二號地堆置,既係王世宗所同意及要求下級監工單位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所為,被告事先並未與王世宗或承商有任何謀議,事中未參與任何同意砂石外運之行為,雖事後有接受承商招待至一般餐廳飲宴,惟其僅是參謀身分,對於得否先行開工、砂石能否外運、承商違約如何處理等節,其既無任何決定權,亦確未為任何圖利承商之行為,自均無違背職務之可能,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堪可採。綜上以觀,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與王世宗有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且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意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旨。」此有該院九十三年法仁審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核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洩漏工程底標、收受不正利益、違法圖利特定廠商等攸關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被付懲戒人無此部分之違法情事。至其怠忽職守,未切實執行職務及接受宴飲招待等違失部分,已在前揭理由第二項、第三項中敘明,於茲不贅。
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實有前揭理由二、三項所載之違失情事,其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解免此部分之違失咎責。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