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憲兵中校甲○○於任職憲兵一二一調查組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期間,未能凜於司法警察官身分,潔身自愛,保持公務員品位,竟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不當往來,非但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涉入賭債糾紛,復與該等人員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嚴重損害憲兵形象。綜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交往密切,非但有金錢往來,且協助催討賭債,嚴重損害憲兵形象: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四年自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後即分派至憲兵隊服務,
先後均出任憲兵調查組職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調升一二一調查組中校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按憲兵隊長為地區情治單位首長亦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一級司法警察官,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憲兵隊亦為認定地區提報流氓之會同審查單位之一,對於轄區內幫派及不良分子經列管者均存有資料可查(附件二);查甲○○處身憲兵調查業務領域,熟稔司法調查相關業務,且長期參與憲兵情報工作與犯罪偵查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因此渠對己身所具角色、地位之敏感性應能有深切體認,進而知所約制才是。渠轄區內張久男、李權龍等人均係曾經交付感訓之不良分子,張久男更且經營職業賭場,一般人對之劃清界線唯恐不及,然甲○○身為司法警察官,本應依法執行職務,查緝不法,非特對張久男等身分毫無察覺,即使嗣後張久男向渠表明被管訓過,渠仍毫無顧忌,不予避諱,仍與其密切交往沆瀣一氣,每隔二、三天即接受張久男之邀約外出酬酢飲宴,前後接受其邀宴十餘次(詳附件一)。且其與張久男認識不到二個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四月三十日各借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均未立任何借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致監察院書面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詳附件一、附件三)。惟揆諸常理,彼等二人認識未久,況且甲○○係現役軍人,卻願於未立借據情況下,出借六十萬元,該行徑洵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查甲○○身為執法之司法警察官,允宜潔身自愛,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賭場業者張久男周轉,尤屬可議。
㈡九十二年五月初,張久男介紹其友人王燦德、江清源(有賭博前科)等與甲
○○認識,五月十四日晚上張久男、王燦德、江清源、甲○○、李權龍等人於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席間張久男主動邀約王燦德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當時李權龍、甲○○向王燦德表明願與之合資共賭,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渠等(甲○○除外)一同至宜蘭縣○○鄉○○路○○號之賭場,該晚王燦德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詐賭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審理中,起訴書如附件四)。甲○○雖在前述時地表明願與王燦德、李權龍合資共賭,但實際上甲○○並未一同前去賭博,惟事後竟矇騙王燦德說其亦為賭博受害者賭輸三十萬元,藉希王燦德能償還張久男賭債,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調查筆錄可稽(附件一)。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張久男、甲○○、江清源、李權龍及王燦德等人再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小吃店」見面,張久男為達騙取前述二百四十五萬元賭債,乃佯稱甲○○願簽發支票相借,旋由甲○○簽發發票日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三紙,並由王燦德背書後,再交付張久男收執,佯裝由甲○○借票予王燦德償債(嗣後張久男復將該三紙支票交還甲○○,該三紙支票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甲○○辦公室搜獲),其後張久男、甲○○、江清源、李權龍等再以不能讓甲○○之支票跳票為由,多次聯手向王燦德逼取該賭債。甲○○幫同張久男等人矇騙王燦德而逼其籌付票款,姑不論其目的是否希望王燦德能速將前述債款付予張久男,俾能取回張久男的六十萬元借款(附件一、附件五),以其開立鉅額支票借予素昧平生的王燦德清償賭債,更違背常理。況甲○○明知王燦德積欠張久男賭債,或為謀一己之利,竟多次與張久男配合,協助張久男向王燦德催討該債務,甲○○身為宜蘭憲兵隊長,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職業賭場等犯罪之職權,其明知張久男、江清源等犯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竟因經常接受邀宴而與張久男、江清源等人密切交往,非但未主動調查張久男、江清源等人之前述賭博犯行,反而包庇賭場,協助催討賭債,知法犯法,違法失職行為洵堪認定。
甲○○進出有女陪侍之酒店,並點叫小姐陪酒作樂,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憲兵形象,斲傷官箴:
查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之間,曾與張久男等至宜蘭縣○○鄉○○村○○○道旁有女陪侍之「鄉下酒店」消費,席間張久男並介紹該店經營者李權龍與甲○○認識;嗣彼等三人復於同年六月間,至有女陪侍之宜蘭「呼醉酒店」飲宴作樂,並點叫至少三名以上小姐陪酒,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足佐(詳附件六、附件七),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詢據憲兵二○五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蔡森豪表示,司員進出有女陪侍酒店均未報准,且司員在監察院調查時渠亦坦承曾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屬實不諱(附件八),其行為放蕩不檢,已嚴重損害憲兵形象及斲傷官箴。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身為憲兵一二一調查組中校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其明知張久男、李
權龍等人均係曾經交付感訓之不良分子,卻未能謹守分際,仍與其密切交往,雙方之間非僅有金錢上不當往來,並互相配合共同催討賭債,復一起出入有女陪侍酒店,點叫小姐陪酒,相關違失事實,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供述甚詳,亦經監察院查證屬實,核甲○○之行為,嚴重損害憲兵形象,敗壞官箴,顯有違失。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按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三五○六號令頒該部「強化情工紀律督(輔)導作業實施規定」(下稱情工紀律)肆之二略以:「因工作需要須進入聲色場所時,調查組長需向指揮官及情報處長報備,組長以下人員需經組長核可,並填寫『因公進入特種場所登記簿』備查:::」(附件九)。甲○○身為地區情治單位首長,未能潔身自愛,自我約束,以身作則,又不思戮力維護治安,查緝不法,反與地區不良分子勾串往來,破壞軍紀,莫此為甚。核其所為,顯然牴觸憲兵司令部所訂情工紀律之規範,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附件二、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詢問筆錄。
附件三、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致監察院書面說明。
附件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
附件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附件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附件七、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
附件八、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詢問筆錄。
附件九、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令稿。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與不良分子不當往來部分查申辯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升宜蘭憲兵隊隊長,就任新職後,即戮力從公,積極佈建,蒐集情資,掌握地方情況,協助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
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經前與宜蘭憲兵隊有工作關係之柯樹旺(綽號阿明)介紹偶然相遇之張久男,張久男向申辯人表示其在宜蘭市○○路○號經營「男賓西服店」,並與宜蘭之官員、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熟識,可介紹申辯人與之認識,嗣又向申辯人表示,可作申辯人之線民,提供大陸偷渡客情資,此亦據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供稱:「我係西服學徒出身,且為任職於我父親所開設男賓西服社,負責西褲事宜。」、「九十二年農曆春節過後不久,我姑姑之子:::於山水餐廳介紹我認識甲○○,我則介紹我係從事西服之製作:::」、「他(即甲○○)曾向我表示,可作他的線民,告訴他有關大陸偷渡客的情資:::」(證一),足見申辯人係因相信張久男係正當生意人且為向其蒐集大陸偷渡客之情資,乃與其交往,並非明知其係不良分子,而與其往來。
申辯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應張久男之邀約至員山鄉員山公園小吃部
時,王燦德向申辯人借支票欲償還張久男之賭債時,申辯人始知張久男有出入賭場賭博之情事,在此之前,申辯人確實不知其涉有賭博罪之違法情事,此由張久男前開調查站之筆錄,亦可證申辯人所言屬實。
又江清源、李權龍、謝倉鏗等人係申辯人與張久男用餐時偶遇,經張久男之介
紹而與渠等有見面之緣,申辯人與渠等謀面之後,並未與渠等交往,故亦無「朋友」可言。此亦有江清源、李權龍、謝倉鏗等人於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可證。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相當之保
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且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可參。本件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並不知張久男有經營賭場之行為,況亦無以任何積極行為包庇張久男經營賭場,使其賭場不易發覺,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申辯人涉有包庇賭博罪嫌,然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包庇之行為,揆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說明,尚難認申辯人涉有包庇賭博之罪嫌。
貳、與不良分子張久男有金錢借貸部分查申辯人與張久男認識之後,因張久男自稱經營西裝社,且平常均以賓士車代
步,申辯人因而相信張久男應屬有資力之人,故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三十日張久男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申辯人借三十萬元(二次計六十萬元)時,申辯人認其既係正當生意人,借用資金係作為生意周轉之用,乃同意借予。此亦經張久男於宜蘭縣調查站供稱向甲○○借錢係向其表示供生意之用(見證一),共向甲○○借款六十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等語(證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因欠人家錢,乃向甲○○分別借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元,騙說要做生意等語(證三),足見申辯人係因張久男佯稱借款欲做生意之用,乃允予借款,並非欲借款供其經營賭場。故申辯人借款予張久男,僅係朋友間單純借貸性質,並無涉及任何不法。
參、涉入賭債糾紛部分雖本案檢舉人王燦德(於調查站製作之檢舉筆錄化名張正義)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指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點多,張久男打電話予我,向我表示他和憲兵隊隊長甲○○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綽號『金獅』所開設之地下KTV飲酒,請我前往作樂。我約於晚間八點四十分抵達現場,直至晚間十一時左右,張久男與甲○○見我不勝酒力即鼓吹我前往渠○○○鄉○○路附近之天九牌賭場賭:::」等語(證四)。惟查申辯人當晚雖曾應張久男之邀前往該處餐敘,然當晚因申辯人基隆之友人陳進福、陳進川兄弟在宜蘭羅東餐廳等候,申辯人於當晚十時即先行離去,此有當時在場之張久男、江清源、李權龍、謝倉鏗、陳志維可證(證五),且申辯人約於晚間十一時抵達羅東餐廳與友人陳進福兄弟會合,約翌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才離去,與陳進福兄弟同返基隆,亦有當時在羅東餐廳之陳進福、陳進川、林棟樑可證。
故申辯人於當晚十時離去後,對於張久男等人與王燦德前往賭場賭博,衍生涉嫌詐賭之事並不知情。而申辯人既於「十時」即已先行離去,前往羅東赴友人之約,足見檢舉人王燦德指稱申辯人於當晚「十一時左右」鼓吹其前往賭場賭博,顯與事實不符,故自難僅憑其與事實不符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
申辯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應張久男之約至員山鄉公園小吃部,見王
燦德、張久男討論償還賭債時,方知王燦德於五月十四日晚上與張久男等人餐敘之後前往賭場賭博,因王燦德無力償還賭債,張久男乃向王燦德表示申辯人有使用支票,可向申辯人借用支票償還,王燦德乃轉而向申辯人懇求借用面額計二百三十萬元支票。申辯人原不同意。惟王燦德、張久男再三保證,其財務絕不會有問題,且王燦德亦會另行簽發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張久男資為保證,而王燦德開設瓦斯行,有二支瓦斯行執照及數棟房屋,申辯人認其亦有資力之人,且其財務有問題張久男亦保證其會負責,乃應允借予支票,旋即返回憲兵隊拿取支票後返回小吃部,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王燦德,王燦德於支票背書為「王燦得」後轉交張久男。故申辯人係應王燦德之請求,單純借支票予王燦德償還債務,並未涉入王燦德與張久男賭債之紛爭,亦未夥同張久男共同向王燦德以暴力逼討賭債。
肆、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部分九十二年三月底及同年六月間,張久男係以欲提供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等為由,
約申辯人外出,惟張久男事先並未告知「鄉下酒店」、「呼醉酒店」有女陪酒,申辯人為取得情資,乃依約前往。然申辯人抵達「鄉下酒店」、「呼醉酒店」與張久男見面,發現該處有女陪酒,並非單純之聚餐場所後,僅作短暫停留,即先行結帳離去。
申辯人因係臨時受邀,故未向上級長官報備,程序雖有瑕疵,然此係為從張久男取得工作有關係之情資,並非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伍、經查本件有足夠證據足證檢舉人王燦德指訴及檢察官起訴與申辯人有關之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而刑事部分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辯人深信經由交互詰問及嚴謹之訴訟程序,必能發現真實,平反冤情,懇請鈞會能等待司法判決之結果,再行審議本案,以得實情,並維護申辯人之權益,無任感禱。
陸、提出證人陳進福、陳進川、林棟樑等三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
證二: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
證三: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證四:王燦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化名「張正義」在宜蘭縣調查站筆錄。
證五:陳志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同儕、親友咸稱申辯人為「爛好人」。俗諺:「第一笨是輕信人,第二笨是惜情。」此二者不幸都是申辯人的寫照,十分無奈。
「檢舉人」王燦德,充其量是「證人」,為何他的說辭不需經嚴格驗證?檢調徒
以此人之編排、於筆錄加油添醋,影射申辯人貪漁好色,惡性重大,令申辯人十分不服。毋怪乎民主先進國家要持「起訴狀一本主義」,俾使惡徒不能利用司法來害人!本件檢舉人王某誑稱:「被灌醉後被詐賭」完全與事實不符。此由渠迭次筆錄中之「陳述」自相矛盾可證:
⒈王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筆錄稱:「張久男(被指詐
賭者、共同被告)亦向我表示,不要再賭了,否則還是會輸。」爛醉的檢舉人還能記得這些嗎?(證六)⒉王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筆錄稱:「過了十分鐘,陳
志維(賭博共犯)把我叫醒說:『老闆,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陳志維載我回員山開車回去」等語。爛醉的人對時間、人名、輸了多少錢能正確記憶嗎?「隔了十分鐘」能回員山「開車回去」嗎?(證七)⒊抑有進者,共犯謝倉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被告有『亂他』,使王某輸錢:::」(證八)應係狗尾續貂,企圖強調有「詐賭」。然若「檢舉人」果已爛醉,還需「亂他」以「詐賭」嗎?此適可證其實「檢舉人」在整個賭博過程應係完全清醒!是者,渠為何需歪曲事實來檢舉?何人教唆他?若檢調能立於客觀立場,視「檢舉人」一如一般「證人」,稍加考查-連測謊都不需要,由其矛盾說詞應能知「檢舉人」自犯賭博罪、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王燦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化名「張正義」宜蘭調查站筆錄:開立給張久男之三張本票故意將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錯寫(證九)〕、偽造文書罪〔在向申辯人所借三張支票背書偽為王燦「得」非「德」(證十)〕,其為賴債而構陷,居心叵測,相當陰險。
⒋本案賭博共犯陳志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王某執意翻本,甚至一次下注達五十萬,才會輸那麼多。」(證十一),是者,若王某贏錢,不會有本案的發生,現輸到付不起,為賴債造成「大案」乃捏造事實,強說有公務員身分的申辯人夥同其他共犯將他「灌醉」詐賭。矛盾處處有如上述,惜申辯人老實,致含冤至此。
申辯人不善言詞,例如連本次監察院調查筆錄亦「言簡意賅」得令人跳腳!例如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監委詢:「地方人士如被感訓:::你那邊有無資料?」申辯人竟只答稱:「有」一個字。其實申辯人內心的回答是:「若經憲調組自己提報的,憲兵隊裏會有留底;但若由警方或調查局單位所提報之流氓,憲調組只是協同審查,憲調組內並未有存底資料。」刑案共同被告張久男六十餘歲,頭髮斑白,有房屋、店舖、賓士車代步。申辯人交往伊始根本不知其有案底,其後他笑談曾被管訓,到底當真或玩笑,申辯人未去深究。蓋縱其確經感訓,一如已服刑出獄,其已對以往行為付出代價,是否對此種出獄受刑人不准交往、佈建,申辯人至今確實不知有否法令上的禁止規定。但與之交往確實是以工作為出發點,此由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他(按係指申辯人)曾向我表示可作他的線民,告訴他有關大陸偷渡客的情資」(證十二)可知。因此指申辯人故與「幫派分子」往來,實在冤枉。
申辯人為人單純,如前述監委筆錄的回答,不知詳為說明的重要性。另一例為申
辯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案發調查站筆錄自供:「認識後大約每隔二、三天張久男即會邀約我外出吃飯。」其中「邀約」、「吃飯」在申辯人對文義的了解是:「因申辯人初到宜蘭,亟須有好的佈建關係,但工作忙碌,難得張某十分主動,積極前來約晤,一般都是在隊部附近小吃部小吃(麵一碗、二份滷菜),且常是由申辯人付款(此有附近小吃部老闆鄭惠正可證)」。然上揭筆錄之用詞遣字,卻是暗指申辯人「接受邀宴」(如彈劾文中之「飲宴作樂」),十分不利申辯人。其實在與張某交往中,張某常向申辯人借五千、一萬元的,有借有還。迨其謊稱因擴允營業借三十萬元二次,還三十一萬元(多一萬元張某稱係貼補利息損失),尚欠三十萬元,在當時申辯人均以為乃朋友間通財之義(證十二),蓋工作關係、線民是需要培養的!「檢舉人」王某恩將仇報,設辭構陷,十分不該。蓋王某對申辯人竊聽錄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譯文中有:「我是阿德:::你不是開立二百萬元之支票給我,:::」(證十三)等語。可證申辯人是在王某百般哀求下開支票替他先墊還債務(蓋渠等稱金主只願接受申辯人公務員、無退票紀錄支票來貼現)。王某濫賭負債,反咬借票給他的申辯人以圖賴掉債務,手段實在太陰狠!申辯人家庭美滿,十分重視家庭、疼愛妻小。彈劾文卻指稱:「出入有女陪侍之
酒店,飲宴作樂,嚴重損害憲兵形象」,似乎申辯人貪漁好色,完全與事實不符。蓋:
⒈姑不論如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監委調查筆錄申辯人已有「言簡意賅」的說法:
「他們有叫小姐,我即離開」、「有女服務生未陪酒」。抑有進者,彈劾文稱「酒店」,暗指係都市中特種行業的「酒店」,然鄉下地方根本沒有該所謂特種行業「酒店」。彈劾文所稱「呼醉酒店」、「鄉下酒店」是子虛烏有,蓋記憶中前者連看板都沒有,後者的看板係鄉下「餐廳」。簡單桌椅,「裝潢」缺如,以「酒店」名之似對申辯人不太公平。
⒉更有甚者,約申辯人去所謂「呼醉酒店」的張久男其妻(同居人?)黃春雀是
在該處工作,當日張某即去看望其妻為理由去該處的。張某六十餘歲,其妻五十餘歲,其他女服務生亦約該年齡層,申辯人只是礙於情面純為工作而應酬,何況該種場所污煙瘴氣,根本無法久留,因此申辯人託辭早早離去。至於「鄉下酒店」,申辯人既未有女相陪,且亦如蜻蜓點水,匆匆離去,所謂「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與事實不符。
⒊情報的蒐集是防微杜漸,制敵機先,所謂「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有時也是必
要之惡-但申辯人誠如上述已注意避免,更非貪戀酒色而流連,此與彈劾文所稱「飲宴作樂」嚴重損害憲兵形象絕不相侔!本案「檢舉人」自己觸犯賭博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事實之誣
告罪,若檢調疏忽或別有私心(連互相矛盾的檢舉事實都不予查察),暗示申辯人貪好漁色,此不啻是縱容以司法害人之宵小,讓其奸計得逞,此乃真正「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戕害司法!現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信所謂「檢舉人」之誣告事實,經由嚴謹的刑事訴訟程序必能真相大白,洗雪申辯人之冤屈,為此懇請貴會暫待司法判決結果,再行審議,以免冤抑,至感德便。
提出證人鄭惠正之姓名、住址,並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六:王燦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證七:王燦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筆錄。
證八:謝倉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證九:王燦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化名「張正義」在宜蘭縣調查站筆錄。
證十:向被付懲戒人所借三張支票背書偽為王燦「得」非「德」。
證十一:陳志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證十二: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與證相同)。
證十三:王燦德對被付懲戒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竊聽錄音譯文。
丁、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乙案,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奉接貴會通知,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申辯書㈢事:
按監察院認申辯人違法失職而移送貴會審議,揆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不當往來;㈡有金錢借貸關係,供張久男開設之賭場周轉;㈢涉及賭債糾紛;㈣未依規定核備即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惟查:
申辯人與張久男往來係因查緝犯罪佈線所需,而申辯人經人介紹認識張久男時,
對其印象為正當之生意人,且憲兵隊並未留存有曾送管訓紀錄的資料,申辯人亦無從查證張久男之背景資料,是以不能因張久男曾有管訓紀錄即謂申辯人係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不當往來:
㈠查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新任調查組組長兼宜蘭縣憲兵隊隊長,因申辯
人對於宜蘭地區不熟識且工作上查緝犯罪需要,故需積極建立人際關係脈絡以獲得情資,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前任副隊長柯樹旺餐敘時,經由柯樹旺引薦而認識張久男,而柯樹旺於介紹張久男予申辯人認識時,曾表示認識張久男人不錯,期間張久男亦曾表示其與宜蘭縣之地方人士熟識,申辯人因而認為張久男可提供宜蘭地區之情資,申辯人因而與張久男有較密切之往來。此並有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答:「:::他(被告甲○○)曾向我表示可作他的線民,告訴他有關大陸偷渡客的情資。」)等語(證十四)可資為證。
㈡次查申辯人於認識張久男之初對其印象僅為家境富裕有田產、開賓士車、有西
服公司,此亦有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問:如何認識?答::::我則介紹我係從事西服之製作,並留下我的聯絡電話與甲○○,作為爾後聯繫之用。」)等語可資為證(參見證十四);又張久男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年已解除列輔資格,不能以張久男曾有管訓紀錄即謂其為不良分子,懇請貴會向宜蘭縣警察局調取張久男管訓紀錄以明事實。再者,申辯人試圖吸收張久男為線人期間,張久男雖曾告知其過去曾經法院裁定管訓之流氓,然張久男當時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正受偵辦或審理中,且申辯人依外貌認為張久男應有六十餘歲滿頭白髮,豈能因過去之犯罪紀錄而否定該人之人格,再者能提供犯罪情報者通常係過去曾有犯罪紀錄之人,正因其處於灰色地帶才能提供正確之資料,此亦為偵查機關佈線查緝犯罪困難之所在,是以監察院認憲兵隊保有曾受管訓紀錄,申辯人應能認識張久男之背景,然申辯人仍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不當往來,因而構成懲戒事由云云,實難令人心服。
㈢末查,張久男係由宜蘭縣警察局提報為治平專案,依檢肅流氓條例提報情節重
大流氓之程序,憲兵隊雖為會簽單位,惟憲兵隊並未留存管訓紀錄,是以申辯人無法從憲兵隊的內部資料中瞭解張久男是否為列冊之管訓人員,就此貴會可向憲兵司令部或警察單位函查,以明憲兵隊是否有管訓人員之紀錄,監察院認憲兵隊保有曾受管訓紀錄恐有誤解。
㈣又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筆錄:「認識後大約每隔二、三天張
久男即會邀約我外出吃飯。」然檢察官卻在無任何其他證據下認定申辯人常接受張久男之邀宴,且均由張久男付款云云,惟申辯人為蒐集情資始與張久男來往已如前述,是以張久男來找申辯人吃飯,申辯人並不能完全拒絕,然申辯人並非全部接受張之招待,而是有來有往互相請客,且地點多是在憲兵隊附近小吃部,如一碗麵、幾個滷菜,此並有小吃部老板可供佐證。
申辯人借予張久男金錢時並不知其在經營職業賭場,且張久男有還款能力亦按時
歸還,不能僅因未立書面借據即推論申辯人交付該筆款項即是參與職業賭場經營:
㈠查張久男與申辯人認識不久後,張久男即常向申辯人商借五千元、一萬元的小
額借款,期間張久男均有借有還,迨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申辯人表示因擴充西服店營業需借三十萬元,申辯人當時因對張久男之認識為正當之生意人且有還款能力,故應允借予該筆款項,後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向申辯人商借另外三十萬元,表明將於近期一起歸還所借六十萬元,一週後其歸還一張面額為三十一萬元客票(兌現日期為七月十六日,兌現銀行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張久男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當時申辯人並曾向該銀行查詢該支票往來正常),足證明申辯人與張久男純係金錢借貸關係。就此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問:你為何又再向甲○○借三十一萬?答::
::當時我向其表示供生意之用。」,「答:他不知道我出入職業賭場,認為我努力從事西服業。」)亦可為證(參見證十四)。
㈡次查申辯人認識張久男之後僅知其喜歡找好友「賭博」,惟申辯人一直以為張
久男等人是在玩麻將,然因次數過於頻繁,申辯人有臆測張久男可能係在經營賭場,故申辯人於接受調查時才陳稱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知張久男在經營賭場,期間並有詢問張久男賭場位於何處,此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甚詳。又若謂申辯人包庇或參與賭場,須申辯人明知張久男在經營賭場而資金不足,申辯人仍故意借錢予張久男供其周轉始該當之,惟申辯人借予張久男金錢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辯人當時並不知張久男在經營賭場,故謂借予張久男金錢係投資賭場並不正確。
㈢再者,申辯人於借款當時認張久男有還款之能力,且張久男所借金錢均有歸還
亦不至於有人向憲兵隊隊長借款有不歸還之情事,故未與張久男立下書面借據,然此卻被監察院認申辯人借予認識不久之張久男金錢,申辯人身為軍人卻未立下借據而有違常理,因而推論申辯人交付該筆款項係參與職業賭場經營云云,然監察院之推論實有背於常理。又申辯人若真參與賭場之經營,所獲利益應該遠超過其所向申辯人調借之資金,然並無證據可證明申辯人確參與經營張久男之職業賭場。
㈣又按憲兵隊法定職掌可主動簽辦者主要為:逃兵、槍械、毒品、大陸偷渡客、
協同提報流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乃被動因檢察官之指揮協助辦案,是以申辯人於案發前確不知張久男為職業賭徒,遑論所謂「包庇賭博」。
查張久男與王燦德二人與申辯人皆認識,且王燦德與張久男皆向申辯人表示該筆
債務並無問題,申辯人始開立支票讓王燦德償還欠款,申辯人事先並不知王燦德是於職業賭場欠下該筆債務,惟申辯人當初確係本於協助他人解決債務,並無意涉入他人賭債糾紛:
㈠查五月十四日晚間由柯樹旺及張久男邀約申辯人前往隊部附近之「黑白切」小
吃店,申辯人當日晚上確曾與其在一起,惟申辯人有事亦先行離去,並未與張久男等人參與賭博,此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且申辯人前已說明並不知張久男在經營職業賭場,一直以為他們只是一般在自己家裡打麻將,迨至隔日約十二時張久男打電話表示,昨晚王燦德在他那裏賭輸欠他二百三十萬元,李權龍賭輸三十萬元云云,申辯人還是認為是張久男等人因消遣打麻將而產生的債務,並不知該筆欠款王燦德是在職業賭場賭輸欠下的賭債。
㈡次查於五月十五日約十二時張久男打電話表示,昨晚王燦德在他那裏賭輸欠他
二百三十萬元,李權龍賭輸三十萬元,下午其與王燦德相約在隊上附近之公園小吃部研討債務清償情形,張久男已先行詢問過王燦德無法立即清償其債務,需要一段時間才能調度資金清償該筆債務,但王燦德又未使用支票,且張久男曾告知王燦德;「隊長有使用支票,可向隊長借用支票。」等語,因此王燦德欲向申辯人借用支票,惟其會要求王燦德亦開出本票,要申辯人放心不會出問題。當日十五時張久男再打電話表示其與王燦德已在公園小吃部等申辯人過去,申辯人抵達後見江清源亦在現場,王燦德即向申辯人表示:其有二支瓦斯行牌照及數棟房屋要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張久男之債務,但期間須要數週,無法立即清償債務,惟張久男立即需要該筆款項,故其欲向申辯人借用支票交予張久男,以讓其可先行調度資金(票貼現金),最初申辯人不願答應,惟經王燦德、張久男再三保證,其財務絕不會有問題,且王燦德亦會開出本票,且這是其二人之間債務,不會讓申辯人出問題及難做人等語,此並有王燦德對申辯人竊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譯文:「我是『阿德』:::你不是開立二百萬元支票給我,:::。」渠自承票是王燦德向申辯人商借的。後來申辯人見王燦德與張久男對債務之事談論並無何爭執,確為債務,未有逼迫情事,且二人申辯人都認識,為協助解決問題,遂返回隊上取出支票簿回到公園小吃部當場問王燦德需要如何開立日期、金額,其表示開立兌現日期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七月五日金額三十萬元共三張支票交由王燦德,並由王燦德在三張支票背面背書(王燦德所背書的名字為:王燦得)交給張久男,申辯人再三向二人表示,債務是二人之間的事情,不要讓該支票跳票,其二人表示絕不會如此後,離開現場,十六時張久男再聯絡申辯人前往公園小吃部,其向申辯人表示支票經向其友人票貼調現,均無法調借到資金,其已詢問過王燦德貸款應很快就可核准,且王燦德已開立本票給他,三張支票放他那邊怕會遺失,先暫時交由申辯人保管,並言明如可以票貼調度資金時,再向申辯人拿取,遂將三張支票交予申辯人。之後申辯人曾多次要求張久男先行歸還向申辯人所調支之六十萬元,惟其向申辯人表示王燦德欠他的債務一再拖欠,如能幫忙催促王燦德,就可解決彼此二人的問題。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開立支票交王燦德背書以清償其欠下張久男之債務前,申辯人僅以為是該二人打麻將所輸之錢,因王燦德與張久男二人申辯人皆認識且又保證該筆債務沒有問題,申辯人才基於協助他人解決債務之意開立支票。申辯人於王燦德等人於十四日是在職業賭場賭博一事既無認識,何來與張久男共謀詐賭,且申辯人於開立支票交付王燦德前確已詢問該債權並無問題,經王燦德保證後始開立支票供其清償債務,申辯人並不知王燦德是於職業賭場欠下該筆債務,關於此點申辯人疏忽之處是不應明知該筆款項為王燦德賭博所欠債務仍開立支票供其還債,致影響憲兵聲譽,惟本於申辯人當初開立支票確屬是本於幫助他人之意。申辯人於赴約前並不知該處場所為有女陪侍之酒店,迨到達後申辯人發覺該處為
不當場所後便先行離去,因申辯人非事先知情要進入不當場所,是以申辯人便疏忽未依規定再行補呈報備:
查申辯人因蒐集情資所需,故與張久男往來,已如前述,而申辯人於赴約前並不知該處場所為有女陪侍之酒店,迨到達後申辯人發覺該處為不當場所後便先行離去,且將花費先行付清,就是未免落人口實,申辯人事先實不知情要進入不當場所,故未行向上級報備,又疏忽未再行補呈報備,惟懇請貴會念申辯人是一時疏忽,能給予申辯人從輕處分。
提出證據:
證十四: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部分節本(係節錄證筆錄部分之影印本)。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補充申辯、再補充申辯,所提出之核閱意見:
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憲兵一二一調查組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期
間,未能凜於司法警察官身分,潔身自愛,保持公務員品位,竟與迅雷掃黑對象不良分子不當往來,非但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涉入賭債糾紛,復與該等人員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嚴重損害憲兵形象等情」乙案之申辯書敬悉。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應張久男之邀約至員山鄉員山公園小
吃部時,始知張久男有出入賭場賭博之情事,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其涉有賭博罪之違法情事。又被付懲戒人係於該日見王燦德與張久男討論償還賭債時,方知王燦德於前一日(五月十四日)晚上與張久男等人餐敘之後前往賭場賭博。該日被付懲戒人係應王燦德之請求,單純借支票予王燦德償還債務,並未涉入王燦德與張久男賭債之紛爭。
㈡張久男六十餘歲,有房屋、店舖,被付懲戒人交往伊始根本不知其有案底,其
後他笑談曾被管訓,到底當真或玩笑,被付懲戒人未去深究,蓋縱其確經感訓,如已服刑出獄,其已對以往行為付出代價,不能以其曾有管訓紀錄即謂其為不良分子。被付懲戒人借款予渠,僅係朋友間單純借貸性質,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被付懲戒人出借金錢時並不知其在經營職業賭場,不能僅因未立書面借據即推論被付懲戒人交付該筆款項為參與職業賭場經營。
㈢被付懲戒人曾多次要求張久男先行歸還所調支之六十萬元,惟張久男向其表示
王燦德欠他的債務一再拖延,如能幫忙催促王燦德,就可解決彼此二人的問題。
㈣九十二年三月底及同年六月間,張久男約被付懲戒人外出,惟渠事先並未告知
「鄉下酒店」及「呼醉酒店」有女陪侍,被付懲戒人抵達後發現該處有女陪酒,僅作短暫停留,即先行結帳離去。被付懲戒人因係臨時受邀,故未先向上級長官報備。:::被付懲戒人事先確實不知要進入不當場所,故未向上級報備,又疏忽未補陳報備,請考量係一時疏忽給予從輕處分。
經核:
㈠張久男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管訓過,又被付懲戒人知悉張久男經營賭場後仍
繼續接受其邀宴十餘次,均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交往密切,又認識未久即未立借據貸予六十萬元,似與常情不符。其並協助催討賭債,知法犯法,違失情節業於本院彈劾案文中闡述甚詳。
㈡有關出入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作樂乙節,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警察官,長期從
事司法調查工作,理應對於本身角色具有深切體認,其申辯事先不知要進入不當場所,委不足採,尤其參酌同行至酒店之李權龍等人之筆錄(參本院彈劾案文附件六、七),均可見渠等至酒店點叫小姐,飲宴作樂,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先行離去等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明確,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憲兵一二一調查組中校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由憲兵一○五調查組偵防分組中校分組長調升該職,本案案發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任憲兵二○五指揮部警務組中校憲兵參謀官現職),職掌軍人犯罪之偵查,部隊軍紀之調查暨轄區軍紀之安全維護,並兼司法警察官,在檢察官指揮下,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務。另有特種警衛勤務,和轄區軍中憲兵連排的督導等職務。按憲兵隊隊長為地區情治單位首長,亦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一級司法警察官,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憲兵隊亦為認定地區提報流氓之會同審查單位,對於轄區內提報流氓交付感訓、或治平對象等經列管者,存有資料可查;亦得向憲兵司令部之情報處查詢;或向主管單位之警察局查詢該等不良分子之前科、列管等資料。且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四年自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後,即分派至憲兵調查組服務,除其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至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外,均任職於憲兵調查組,歷任偵防分組、情報分組之分組長等職,處身憲兵調查業務領域,熟稔司法調查相關業務,又長期參與憲兵情報工作與犯罪偵查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對於所交往對象是否經提報流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或係作奸犯科不法之徒等不良分子或不正當人士,應知悉如何調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宜蘭憲兵隊隊長,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自應潔身自愛,行事謹慎,避免與前述之不正當人士交往,以維持公務員應有之品位。詎被付懲戒人竟與曾受感訓處分之不良分子交往密切,非但有金錢往來,且協助催討賭債;復與該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並點叫小姐陪酒作樂,嚴重損害憲兵形象,其情形如下:
㈠緣被付懲戒人轄區內之李權龍、張久男等人,均係有犯罪前科,並因流氓行為情
節重大,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由宜蘭縣警察局提報流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李權龍部分),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張久男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移送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李權龍部分)、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張久男部分),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其後並由宜蘭縣警察局依法各施予輔導一年。關於犯罪前科部分,李權龍前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張久男則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入宜蘭監獄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張久男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並有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聚眾賭博等情事。且因為所經營之賭場,追討鉅額賭債,衍生詐賭糾葛及被訴涉嫌恐嚇。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認識張久男後,對於張久男之素行、身分等,毫無察覺。即使張久男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付懲戒人表明曾被管訓過,被付懲戒人對於張久男之素行,涉及流氓感訓等前科資料,猶不注意加以調查,仍毫無顧忌,不予避諱,與之交往密切。自認識張久男後,每隔二、三天,即接受張久男之邀約,外出酬酢飲宴,前後接受邀宴十餘次,先後在宜蘭縣○○鄉○○村○○路山水餐廳、宜蘭市○○路誼園餐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員山公園小吃部、宜蘭縣員山鄉黑白切小吃店等處飲宴。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之間,並與張久男至宜蘭縣○○鄉○○村○○○道旁有女陪侍之「鄉下酒店」消費,席間張久男並介紹該店經營者李權龍與被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認識不到兩個月,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四月三十日各借予張久男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並未立借據,僅由張久男背書交付被付懲戒人,第三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一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資為清償其中一筆借款及利息。㈡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張久男以幫忙招攬軍中生意為由,介紹經營德記瓦斯行之王
燦德與被付懲戒人認識。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張久男並介紹綽號「西洛」之友人江清源(有賭博前科)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九十二年四月間,被付懲戒人認識王燦德約一週後,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在宜蘭市○○路誼園餐廳用餐之際,以洽談憲兵隊使用德記瓦斯行之瓦斯為名,由張久男打電話召王燦德至該餐廳支付餐費。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被付懲戒人接受柯樹旺、張久男等之邀約,與張久男、柯樹旺、柯輝義、江清源等人,先在宜蘭縣員山鄉「黑白切小吃店」晚餐,七時許再轉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張久男並邀適在該店喝酒之李權龍同桌共飲,且電邀德記瓦斯行之員工陳志維、老闆王燦德至該卡拉OK店喝酒。迨王燦德抵達該卡拉OK店喝酒後,於當晚九時多至十時許,先由張久男出面邀約王燦德前往渠所經營之賭場捧場,並提議由李權龍、被付懲戒人與王燦德三人各出資三十萬元合資共賭。李權龍亦提議,由渠、被付懲戒人與王燦德三人各出資三十萬元,合資共賭。被付懲戒人當時附和其說,也表明願與李權龍、王燦德合資共賭,惟以朋友來訪為由,未隨同前往賭場賭博。當晚十一時許,王燦德與張久男、李權龍、江清源、陳志維等人,同往宜蘭縣○○鄉○○路○○號張久男經營之賭場,以天九牌賭博,王燦德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被付懲戒人實際上雖未同往前揭賭場賭博,惟事後與王燦德電話聯絡時,竟佯稱渠亦為賭博受害者,賭輸三十萬元等語,希望藉此能使王燦德償還張久男之賭債,張久男再以之清償欠被付懲戒人之六十萬元之借款。翌日(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張久男、李權龍、江清源、王燦德及被付懲戒人等人,再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員山公園小吃部」見面。張久男為達到使王燦德清償前揭鉅額賭債之目的,向王燦德佯稱,被付懲戒人願簽發支票相借等語。旋由被付懲戒人簽發發票日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三紙,並由王燦德背書後,再交付張久男收執,佯裝被付懲戒人借票予王燦德償債。並由王燦德簽發相同日期及相同面額之本票三張,交付被付懲戒人作擔保。實則於當天下午四、五時許,張久男復約被付懲戒人至前開員山公園小吃部,將上述被付懲戒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將王燦德所簽發之上述同面額本票三張交付張久男。其後張久男、李權龍、江清源等人向王燦德索討賭債,張久男及被付懲戒人等人,再以不能讓被付懲戒人之支票跳票為由,多次聯手要求王燦德籌付票款,清償賭債。其間王燦德要求延期付款,張久男藉口向金主抽出被付懲戒人之支票,必須付利息予金主為由,設詞要求王燦德支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之利息,並要被付懲戒人配合其說詞向王燦德要求延期付款之利息。被付懲戒人果附和其說。王燦德遂允諾請對方(金主)先將支票抽出來,迨其向銀行貸款出來,再補利息。並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支付五萬元利息予張久男。
㈢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之間,至宜蘭縣○○鄉○○村
○○○道旁,李權龍所經營,有女陪侍之「鄉下酒店」消費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李權龍至宜蘭市○○路,黃錦昌等所經營有女陪侍之「呼醉小吃部」飲宴作樂,並點叫三名以上之小姐陪酒。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其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詐欺等刑案(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暨監察院約詢時供承不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在卷。並經該刑案共同被告陳志維於刑案調查、偵查中,暨同案被告張久男、李權龍、江清源於該案調查、偵查、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審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王燦德於該刑案調查、偵、審中,及本會調查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柯樹旺於上開刑案一審審訊中證述渠及張久男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之經過、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在黑白切小吃店晚餐後,轉往綽號「金獅」者所開設之卡拉OK店喝酒等情在卷。且經證人黃錦昌於刑案調查中證述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遭羈押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六月二十四日期間,曾至其經營之「呼醉小吃部」飲酒,該店營業登記名稱雖為「呼醉小吃部」,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餐飲、小吃,但已變相經營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的酒店,並無經營小吃部本業等情屬實。凡此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之書面說明等件影本,分別附於本案卷(見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五至附件八)及前開刑案偵、審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進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未經報備核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被付懲戒人是值班留守人員,至有女陪侍之呼醉酒店,並未依規定向指揮官或情報處處長報備核准等情,復經被付懲戒人原來所屬主管長官蔡森豪指揮官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有該等調查筆錄及憲兵司令部(令)稿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八、附件九)附卷可查。該呼醉小吃部實為有女陪侍之酒店,並有檢調單位於該呼醉小吃部查扣之「坐檯小姐名冊」、「坐檯小姐花名」、「員工名冊」、「員工公休表及薪資表」、「員工薪資袋」、「顧客簽帳簿」、「簽帳單」等扣押物,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證。關於張久男、李權龍前經提報流氓,受感訓處分,及有前述犯罪前科,有案可查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視檢肅流氓資料」、暨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宜警刑業字第三○三一一號函附李權龍輔導期間資料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可查。再者,關於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交往密切,接受邀宴,並貸與張久男六十萬元借款;另向王燦德佯稱渠亦賭輸三十萬元;又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三張,佯裝借予王燦德償還賭債,再以渠之支票不能退票為由,要求王燦德籌付票款,協助張久男催討賭債;復附和張久男所謂王燦德須支付利息予金主,俾向金主抽出支票,以便王燦德延期付票款等藉詞,要求王燦德支付遲延利息;及與張久男至有女陪侍之鄉下酒店、呼醉酒店,召女陪侍飲酒等情各節,並有被付懲戒人張久男、李權龍、王燦德等人間之電話通話譯文等件附於前開刑案調查卷及偵查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可證。且有檢調單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搜索查獲之下列扣押物:㈠被付懲戒人前開通訊用之行動電話(手機)、㈡張久男背書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償還借款用之面額三十一萬元支票一張、㈢被付懲戒人簽發,佯裝借予王燦德清償賭債用之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三張(經王燦德背書)、㈣被付懲戒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簿存根、㈤被付懲戒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㈥載有張久男、柯樹旺、柯輝義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便條紙、㈦九十二年之桌曆,其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部分,記載:「小倩張久男之妻」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另四月一日及四月四日載有柯樹旺(阿明)、柯國權、暨金門服兵役之郵政信箱號碼等字。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等件附於前述刑案偵查卷可憑(惟其中第㈡款面額三十一萬元支票業經被付懲戒人領回)。再有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一審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三七○頁、第三七一頁),記載被付懲戒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領存款三十萬元、同月三十日提領存款二十七萬元,以之佐證被付懲戒人有於上揭日期各借三十萬元予張久男之情事。
於本會調查時,被付懲戒人就渠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認識張久男後,接受邀宴多
次,交往密切,並貸與款項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黑白切小吃店餐敘後,轉往綽號「金獅」者經營之卡拉OK店,張久男、李權龍提議渠與李權龍、王燦德三人合資共賭,渠未前往賭博,嗣與王燦德電話聯絡時,佯稱渠亦賭輸三十萬元云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計三張,借予王燦德償債,該三張支票經王燦德背書交付予張久男,張久男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再將該三張支票交還予渠;其後再以渠之支票不能退票為由,要求王燦德籌付票款;及渠與張久男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間,至李權龍經營之「鄉下酒店」,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張久男、李權龍同往「呼醉酒店」喝酒,有女陪侍等情,亦供認無訛。惟申辯稱:㈠憲調組自己提報之流氓,憲兵隊裏有留底,警方或調查局所提報之流氓,憲調組只是協同審查,並未有存底資料。憲兵隊並未留存張久男曾送管訓紀錄之資料。渠相信張久男係從事西服之正當生意人,為向其蒐集大陸偷渡客之情資,欲吸收為線民,乃與之交往,渠並非與不良分子不當往來。於交往之初,並不知張久男有案底,其後張久男笑談曾被管訓,到底當真或玩笑,渠未去深究。㈡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員山公園小吃部,王燦德向渠借支票,欲償還賭債,渠始知張久男有出入賭場賭博情事,在此之前並不知張久男有經營賭場之行為,渠並無包庇張久男賭博之行為。所借予之六十萬元,張久男佯稱借款欲作生意之用,渠乃允予借款,並非欲借款供其經營賭場。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綽號「金獅」者所經營之卡拉OK店,張久男及李權龍提議渠與李權龍、王燦德合資共賭,渠認為是開玩笑,且渠不會賭博,並未答應與王燦德、李權龍合資共賭。其後於和王燦德聯絡之電話中,之所以佯稱渠亦賭輸三十萬元等語,是因恐王燦德向渠借款,邀其投資,並非渠故意矇騙。渠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三張借予王燦德,係應王燦德要求,單純借支票予王燦德償還債務,並未涉入張久男與王燦德間之賭債糾紛,亦未夥同張久男共同向王燦德以暴力逼討賭債。㈣張久男係以欲提供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為由,約渠外出至「鄉下酒店」及「呼醉酒店」,渠發現該處有女陪酒,並非單純之聚餐場所後,僅作短暫停留,即先行結帳離去。因係臨時受邀,故未先向上級長官報備,又疏未補陳報備,請考量一時疏忽,給予從輕處分。又「鄉下酒店」看板係「鄉下餐廳」,「呼醉酒店」並無看板,簡單桌椅,「裝潢」缺如,彈劾案文以「酒店」名之,似不公平。且張久男約渠至所謂「呼醉酒店」,是因其妻黃春雀在該處工作,張久男以看望其妻為理由去該處。黃春雀五十餘歲,其他女服務生亦約該年齡層,年約四、五十歲,渠礙於情面,純為工作而應酬,託辭早早離去。至於鄉下酒店,既未有女相陪,且亦如蜻蜓點水,匆匆離去。所謂「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與事實不符云云(詳見事實欄乙、丙、丁各欄,被付懲戒人申辯、補充申辯、再補充申辯意旨所載),並提出證一號至證十四號書證為證(詳見同上開事實欄乙、丙、丁各欄所載,惟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惟本會查:
㈠被付懲戒人斯時身為憲兵一二一調查組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其職掌為軍人犯
罪之偵查,部隊軍紀之調查並兼司法警察,在檢察官指揮下有偵查的職務。如有人舉報流氓管訓或治平對象,或偵查得知有此類對象,則被付懲戒人要去查辦。如有人舉報賭博,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協助偵辦。如發現轄區內有人開設賭場,有舉發調查之義務,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憲兵司令部之情報處或警察局備有轄區內感訓、治平對象及賭博、恐嚇等前科資料可資查詢。就憲兵隊所無之該等前科資料,憲兵隊隊長或憲兵調查組組長於偵辦案件時,得向憲兵司令部之情報處函查,或就近向警察單位函查。如懷疑所欲交往之轄區人士為流氓感訓處分對象時,可從工作關係及工作之朋友方面去查詢、調查其素行等情,業經證人蔡森豪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是則憲兵隊苟無存留張久男經宜蘭縣警察局提報流氓之感訓處分資料,被付懲戒人仍有管道可資查詢。就張久男之素行前科,並無不能注意調查情事。詎九十二年四月間,張久男笑談曾被管訓之事後,被付懲戒人對其素行前科,竟不注意加以調查,仍毫無顧忌,且不避諱,與之密切交往,接受邀宴達十餘次,經張久男介紹認識有流氓感訓等前科之李權龍,及有賭博前科之江清源,並至李權龍所經營有女陪侍之「鄉下酒店」消費,且將六十萬元借予張久男周轉,足見被付懲戒人漠視張久男之素行前科,而與有流氓感訓等前科,並經營賭場之不良分子交往,行事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欲將張久男收為線民,為取得大陸偷渡客之情資,而與張久男交往云云,並舉證一號證據,張久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張久男所供述:被付懲戒人曾向張久男表示,可作被付懲戒人之線民,告訴被付懲戒人有關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等語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自承並未依規定作業程序將張久男報備或列冊為線民,張久男亦未提供大陸偷渡客情資等情在卷。且就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之交往情形,多在飲宴,並無任何搜集大陸偷渡客情資之作為等情以觀,所謂收張久男作為線民之說,無非託詞而已,自不容其執此作為得與不良分子或不正當人士交往之正當事由。再者,被付懲戒人申辯與張久男在外餐敘,並非全由張久男付款,或由張久男之親友付款,渠亦曾付款多次等語乙節,固經被付懲戒人引用證人鄭惠正在上開刑案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證明渠與張久男在員山公園小吃部吃飯,常由被付懲戒人付帳,每次花費約一千多元等情在卷,有該證人鄭惠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宗卷可證。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至員山公園小吃部聚餐,據張久男於刑案調查中供稱:係相互請對方吃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而其中五月初該次係由張久男之親戚柯樹旺作東等情,經證人王燦德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該次是由張久男付帳等情,亦經王燦德證述屬實。是被付懲戒人於員山公園小吃部與張久男聚餐,並非多由被付懲戒人付款。而九十二年四月間,王燦德在山水餐廳經張久男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時,是由張久男付帳。約一週後,在誼園餐廳洽談憲兵隊用德記瓦斯行之瓦斯時,是由王燦德付費等情,復經王燦德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至李權龍之鄉下酒店消費,並非由被付懲戒人付費,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黑白切小吃店餐敘,及在綽號「金獅」所經營的卡拉OK店喝酒,分別由柯樹旺付費、張久男結帳等情,亦經李權龍、張久男等人於刑案調查、偵、審中供述在卷。足見被付懲戒人接受張久男之邀宴十餘次,其餐飲費用,由張久男或其親友支付者居多,被付懲戒人付款僅偶一為之。是則尚難執此偶爾付帳之行為,而謂渠係培養線民,套取情資。況且其接受邀宴十餘次,無論由何人支付餐費,均不影響其與不良分子交往行為之非正當性。是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要之僅能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三十日借予張久男各三十萬元,因
張久男佯稱欲作生意之用,渠乃允予借款,並非欲借款供其經營賭場等語,固經其提出證二號、證三號證據張久男之調查筆錄為證。所辯其並無包庇張久男賭博之行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並未前往賭博,渠無詐賭等情乙節,因其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及涉及詐賭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是則此部分申辯,非不可採,就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反刑法咎責。惟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多、十時許,在綽號「金獅」者所經營之卡拉OK店,張久男邀王燦德至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並與李權龍建議由李權龍、被付懲戒人、王燦德三人合資共賭時,被付懲戒人既然在場,斯時應已知悉張久男經營賭場之事。而翌日(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員山公園小吃部,王燦德向被付懲戒人借二百三十萬元支票,背書交付張久男,作為清償賭債之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稱渠此時始知張久男有出入賭場賭博情事,在此之前並不知張久男有經營賭場之行為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已知悉張久男有經營賭場之行為。按被付懲戒人為憲兵調查組組長兼宜蘭憲兵隊隊長,兼具司法警察官身分,發現轄區內有人開設賭場,有舉發調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於發現張久男有經營賭場之行為,自應積極調查,並予以舉發方是。乃其經詢張久男之賭場地點無著後,非但未進一步詳予調查賭場所在,以盡舉發犯罪之責,竟仍繼續與之密切交往,甚且協助張久男催討賭債,其行事顯然有欠謹慎。又被付懲戒人雖未同往前揭賭場賭博,然事後與王燦德電話聯絡時,竟佯稱渠亦為賭博受害者,賭輸三十萬元等語,希望藉此能使王燦德償還張久男之賭債,張久男再以之清償欠被付懲戒人之六十萬元借款。且為達到渠之六十萬元借款獲償之目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借予王燦德,王燦德背書交付張久男,佯裝被付懲戒人借票予王燦德作為清償賭債之用後,張久男與被付懲戒人再以不能讓被付懲戒人之支票退票為由,要求王燦德籌付票款,清償賭債;並配合張久男所謂王燦德延期支付票款,須支付利息,方能向金主抽出支票之說,設詞要王燦德支付五萬元之遲延利息等情,顯示被付懲戒人除行事有欠謹慎外,並有欠誠實,未能維持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品位。再者,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綽號「金獅」者所經營之卡拉OK店,張久男與李權龍提議李權龍、被付懲戒人與王燦德合資共賭時,被付懲戒人當場表示同意合資共賭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調查、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李權龍、王燦德於上開刑案調查、偵、審中,陳志維於上開刑案調查、偵查中,及王燦德於本會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其後被付懲戒人與王燦德電話聯絡時,亦承認有與王燦德合資共賭情事,有該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證,自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付懲戒人事後申辯渠當場並未同意合資共賭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張久男、陳志維、柯樹旺於刑案審訊中所供被付懲戒人未同意合資共賭;被付懲戒人與柯樹旺於晚上九時許離開卡拉OK店,陳志維抵該店時,被付懲戒人已不在,被付懲戒人未聞合資共賭之提議云云,無非是事後故為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再者,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會最後一次調查時,已承認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離開綽號「金獅」者之卡拉OK店,是於陳志維抵達該卡拉OK店後不久,渠才離開該店,到達羅東與友人陳進福、陳進川等人相會時,已超過晚上十點半,接近十一點了,因餐廳已打烊,故改在附近之茶藝館見面。在「金獅」者所經營之卡拉OK店,是張久男提議渠與李權龍、王燦德三人合資共賭的,渠當場沒有表示同意,只說渠不會賭博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上開卡拉OK店,○○○鎮○○路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聚豐餐廳,車程只需二十分鐘,業經王燦德於本會證述在卷。證人林棟樑於本會調查時結證,被付懲戒人當晚至羅東之聚豐餐廳時已很晚,餐廳已打烊,渠與陳進福、陳進川等三人吃飯到晚上十點多,三人共喝三瓶白蘭地,已喝醉,不知被付懲戒人何時抵達羅東該餐廳等語。益見張久男、陳志維、柯樹旺等人上開所謂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提前離席,前往羅東之餐廳,未聞合資共賭之說云云,為非真實,而無可取。且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一審中舉證人陳進福、陳進川、林棟樑等人,所為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晚十時多抵羅東之餐廳、茶藝館相會等情之證詞,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證明。
㈢李權龍所經營之鄉下酒店,為有女陪侍之酒店,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於九十二年
三月底、四月初至該酒店飲宴消費半小時。黃錦昌等人所經營之「呼醉小吃部」,營業登記名稱雖為小吃部,實則變相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並未經營餐飲、小吃本業。被付懲戒人與張久男、李權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至十一時多,在呼醉酒店飲宴作樂,並點叫三名以上之小姐陪酒等情,業經刑案同案被告李權龍及證人黃錦昌分別於上開刑案調查、偵、審中供述、證述綦詳,並有呼醉小吃部之「坐檯小姐名冊」、「坐檯小姐花名」、「員工名冊」、「顧客簽帳簿」、「簽帳單」等件扣押物,附於該刑事卷可考。其坐檯小姐亦有年約三十或四十餘歲者。花名「元元」、「琦琦」之孫女、潘女,分別為五十七年次、五十六年次,花名「晶晶」、「安麗」、「文心」、「依萍」之莊姓、鄭姓、陳姓、潘姓諸女,分別為五十三年次、五十四年次,僅花名「彎彎」之蔡女為四十七年次,花名「小倩」之黃春雀係四十九年次生,亦非五十歲之老者等情,有該等坐檯小姐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附於上揭扣押物內)。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承認在呼醉酒店至晚上十二時許始離開,自行搭計程車回憲兵隊部。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上開鄉下酒店、呼醉酒店為餐廳,並非酒店,陪侍小姐均為四、五十歲年齡層,渠匆匆離去,並未久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況且其召女陪酒,行為放蕩,與所陪侍女子之年齡無涉,自不得執此解免其違法咎責。至於被付懲戒人在呼醉酒店召女陪侍之消費,究竟是否如李權龍於刑案調查時所稱係由張久男付帳等語,其金額是否如張久男與李權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分二十秒至五分四十八秒電話通話時所稱之二萬三千元;抑或如被付懲戒人所稱,由渠簽發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八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支付,對於被付懲戒人未經報備核准,涉足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違反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不生影響。再者,被付懲戒人未經報備核准,涉足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影響軍譽,經所屬單位記大過一次懲處,固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憲兵二○五指揮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民平字第○九三○○○○五五九號懲罰令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蔡森豪至本會證述屬實。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不生一事兩罰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身為地區情治單位首長,未能潔身自愛,以身作則,謹守分際,竟與經流氓感訓處分並有犯罪前科,且經營賭場之不良分子往來,接受邀宴,交往密切,並貸予款項,且互相配合共同催討賭債,復未經報備核准而與之一起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點叫小姐陪酒作樂,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憲兵形象。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