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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館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算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等職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其職務上經辦賀德安等九十八名民眾前往殯儀館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使用該館有關設備時,於收取民眾繳交使用規費後,在填發規費繳納通知書之四聯單上,僅在交由喪家收執之第二聯上記載民眾繳款日期,而第一、三、四聯上之繳款日期則未記載,嗣並將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先後共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而移送機關則以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府人三字第五六○九七號令核定停職在案。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館之

火葬等設施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算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未依規定將所收取規費九十八筆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於翌日繳交指定帳戶,全部侵占入己挪用,嗣經稽核人員例行業務檢查發現,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在規費繳納通知書第一、三、四聯之預留空白之收款日期欄或倒填收款日期,或仍予空白,自行籌款繳交,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規費收入日報表,呈交屏東市長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對於公文書及公庫應收規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犯貪污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