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場士級運務
工,負責臺北市○○區○○街平交道柵欄升降工作(即看柵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茲將其行為事實列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值勤時間,原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列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應將平交道柵欄降下,防止行人及車輛通過平交道,以維護列車及行經平交道人車之安全,且該平交道因係屬南港調車場場區,平日除正常上下行之列車行駛外,尚有密集之調車班次行經該平交道,隨時應注意看柵房內設置之控制盤所顯示燈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編組一○八五次自強號列車車廂在東拖上線調車欲經過平交道退回南港調車場開車場(此時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亮起),而在推行編組一○八五次車廂之機車頭經過平交道後(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熄滅轉為東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亮起),甲○○竟疏忽未注意此時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又再度亮起,以為編組一○八五次車廂通過後即無列車通過,遂將平交道柵欄升起,然適時另有一輛編號R一○四機車頭所牽引十四節拖拉式自強號客車廂(編組一○三一次),正由西拖上線往北端調車正欲經過平交道,甲○○始自看柵房內看見該列車進入平交道,然已不及將該平交道之柵欄降下,致使翁英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平交道時,遭一○三一次列車通過時撞擊,翁英修因而受左上肢及雙下肢外傷之傷害,列車並因此而於該平交道停留七十五分鐘,致生火車來往之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場士級運務
工,負責臺北市○○區○○街平交道柵欄升降工作(即看柵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值勤時間,原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列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應將平交道柵欄降下,防止行人及車輛通過平交道,以維護列車及行經平交道人車之安全,且該平交道因係屬南港調車場場區,平日除正常上下行之列車行駛外,尚有密集之調車班次行經該平交道,隨時應注意看柵房內設置之控制盤所顯示燈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編組一○八五次自強號列車車廂在東拖上線調車欲經過平交道退回南港調車場開車線(此時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亮起),而在推行編組一○八五次車廂之機車頭經過平交道後(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熄滅轉為東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亮起),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注意此時西拖上線之紅色指示燈又再度亮起,以為編組一○八五次車廂通過後即無列車通過,遂將平交道柵欄升起,是時適有另一輛編號R一○四機車頭所牽引十四節拖拉式自強號客車廂(編組一○三一次),正由西拖上線往北端調車正欲經過平交道,被付懲戒人始自看柵房內看見該列車進入平交道,已不及將該平交道之柵欄降下,致使翁英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平交道時,遭一○三一次列車通過時撞擊,翁英修因而受左上肢及雙下肢外傷之傷害,列車並因此而於該平交道停留七十五分鐘,致生火車來往之危險。案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升起平交道柵欄,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士院儀湖刑勉九二湖簡二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