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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庚○○甲○○乙○○戊○○己○○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降貳級改敘。

丙○○、庚○○各記過貳次。

甲○○、乙○○均申誡。

戊○○、己○○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丁○○係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秘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丙○○

係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庚○○係該公所建設課技士、甲○○係該公所農業課課員(原為秘書室課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調至農業課)、乙○○係該公所農業課技士(原為建設課課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調至農業課)、戊○○係該公所財政課課長、己○○(原為農業課技士、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分別處:丁○○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丙○○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庚○○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戊○○、己○○均為無罪判決。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該鄉鄉長陳正順(以下稱陳鄉長)指示建設課課長丙○○、技士庚○○二人以○○○鄉○○○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名義,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鄉建字第八九○○○八三七號函,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以下稱本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本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以「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補助該公所辦理大湖地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之費用,其中每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包括第十一項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陳鄉長、秘書丁○○(以下稱彭秘書)二人明知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本府核准補助、及均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林永隆先生(以下稱林員)承包,林員旋即轉包予溫德明先生施作;同時期,彭秘書另將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彭世文先生(原名邱世文)承作,該工程之「該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陳鄉長、彭秘書、丙○○、庚○○、乙○○均明知該二項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但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乙○○參與會驗工作,庚○○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課長丙○○、彭秘書、陳鄉長核章;次就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因甲○○見林員實際上並未施工,未同意驗收工程,詎彭秘書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彭世文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陳鄉長、彭秘書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陳鄉長、彭秘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陳鄉長、彭秘書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調卷偵查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掩飾相關犯行,彭秘書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陳鄉長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彭秘書繕稿,委由戊○○電腦打字,偽造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等內容不實簽呈,再盜蓋甲○○之職章於前開三紙簽呈上,偽造已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虛偽事實,此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乙○○、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右揭事實,業據乙○○、甲○○、丙○○均坦承不諱;另訊據陳鄉長坦承有指示切割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規定以爭取本府補助,及工程施工後,再指示彭秘書補辦虛偽驗收之程序,並在該公所上開二項工程決算書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核章,且坦認偽造公文書有疏失之犯行;彭秘書則坦承受陳鄉長指示,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將工程交彭世文施作,並指示庚○○、甲○○、乙○○等人虛偽辦理完工後之後續驗收手續,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偽造甲○○之不實簽呈等犯行;丙○○坦承受陳鄉長之指示將該公所整修工程,切割成二件工程名義,向本府呈報補助,且受彭秘書之指示,陸續辦理虛偽作業程序等犯行;庚○○坦承受彭秘書指示,補行簽辦系爭工程之虛偽發包及驗收程序等犯行;甲○○坦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彭秘書指示,配合林員辦理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招標及驗收作業;乙○○坦承受丙○○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配合辦理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虛偽會驗工作,並製作工程結算驗收書之相關犯行。被付懲戒人戊○○坦承對工程預算書有核章及協助彭秘書繕打三份簽呈之事實,然屬未完成之文書,且戊○○之工作職掌,並無涉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事宜,財政課及主計室僅為會簽單位,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付懲戒人己○○雖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及承建設課課長丙○○所指示對二項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並依該公所之工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己○○所完成之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該公所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依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經核上述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院信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函。

㈤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丁○○並未於本會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辯書,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會調查時到場,以言詞申辯稱:會做「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主要是因九二一地震後辦公廳舍受損,三樓辦公室地板脫落,二樓漏雨,圍牆亦倒,故鄉長於主管會報中指示儘速搶修施工,防止漏水。雖先施工後發包,但後續之程序均照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圖利情事。該兩件工程雖應由秘書室辦理,但秘書室並無編制人員,只有工友,所以才請其他課室人員幫忙辦理。事後在姜良明代表家中討論補辦手續要完整一點,所以才會製作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及五月三日等三件簽呈。製作此三份簽呈,渠有被設計的感覺等語。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北埔鄉長陳正順、秘書丁○○明知「鄉民集會場所整

修工程」尚未獲省府補助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林永隆先生承包,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陳鄉長、彭秘書、丙○○、庚○○、乙○○、明知該項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但為辦理前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陳鄉長、彭秘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認有違法失職。

查本案「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係經

陳鄉長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並由省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補助案,查申辯人丙○○為北埔鄉公所建設課長,其工作職掌為綜理建設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前二項工程依據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一)所載公務項目應屬秘書室辦理,經技士庚○○在省府核定函上簽辦大湖地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其中第十一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由秘書室辦理(附件二)。惟彭秘書批示工程請建設課辦理,後由技士己○○辦理製作該二項工程預算書。因該技士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交由技士庚○○續辦。經申辯人與技士庚○○研商結果,即已施工之工程要建設課辦理發包等作業於法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簽辦將該二項工程交還秘書室辦理(附件三),又遭秘書丁○○批示發包作業仍請建設課辦理。經申辯人詢問秘書丁○○結果謂:秘書室對發包等作業不熟,無人會辦,又說該二項工程已簽予鄉長核准先行動工再補辦發包作業等程序等語。建設課因秘書丁○○為長官,迫於無奈只好接辦。事後於調查站方知三紙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簽呈為偽造的。建設課因一時失查,未經考證,而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發包招標等作業手續,以致觸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申辯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犯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並無觸法之動機及目的,單純係受鄉長、秘書一而再之指示,不得已為之,申辯人擔任公職二十餘年,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前科非行,犯後深覺後悔,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謹請貴會審酌上情,賜准從輕處分,以啟申辯人自新,至為感禱。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附件三、庚○○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呈。

丁、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定

新竹縣北埔鄉十二項工程計畫補助,然該十二項工程有無切割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事關鄉長職權,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根本無從知悉。而前開函文到達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後,經主管指定由申辯人承辦,惟因第十一項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係為設備購置,非屬建設課承辦業務,申辯人乃簽請由總務課辦理,然因鄉公所秘書丁○○及鄉長陳正順仍批示請建設課協助手續之辦理,而由建設課之技士己○○辦理(詳附件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因己○○辭職,故申辯人再次簽請將前開二項工程移由秘書室辦理,但因秘書丁○○堅持由建設課協助辦理發包作業(詳附件二),申辯人身處基層公務員無法抗命而不得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承接該二項工程之後續處理,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辯人再次因採購之權責問題上簽呈請求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採購交由財產管理課辦理(詳附件三),故申辯人僅承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採購之後續問題,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之前,該二項工程何時進行?如何進行?由何人施作?施作內容為何?因非申辯人之業務,故申辯人並不知情,亦無從知悉。

又查前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確曾由

廠商施作,施作完工後並未經北埔鄉公所驗收,故單就工程驗收之角度而言,申辯人於工程完工後為工程驗收,並無虛偽之可言。而該二項工程之確實驗收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此部分之驗收並無違法之情事。故移送事實認定申辯人等人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實情。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

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①有案號者,其案號。②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③廠商名稱。④履約期限。⑤完成履約日期。⑥驗收日期。⑦驗收結果。⑧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情形。⑨其他必要事項(詳附件四)。查廠商實際開工日期,發包單位未必知悉,故廠商之「開工日期」並非驗收紀錄必須記載之事項,則是否記載乃悉聽尊便,未記載者並不違法(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並未有開工日期欄),若有記載者自亦無影響工程正確性之問題,果廠商之實際開工日期會影響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則法規自係規定驗收紀錄上必須加以登載。故驗收紀錄上有無記載「開工日期」並不會影響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是縱本件驗收紀錄上備註之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有所出入,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情形。又一般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係由廠商自行陳報,且無關於工程品質及契約關係(只要如期完工,縱陳報開工日期並非實際開工日期,亦無違約之可言),而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必須查核廠商所陳報之開工日期,故工程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一般係依廠商所陳報之日期,申辯人所為之記載並無違法之情事。

又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雖應於工程竣工前或竣工時,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機關,而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此時該工程尚非申辯人承辦,申辯人並不知情),然廠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陳報其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辯人認定此時廠商業已施作完成,完成履約,始據以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而於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又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竣工仍待機關核對驗收合格,至於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只是讓驗收單位書面查核廠商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果無廠商遲延完工之情形,則竣工日期並無影響施工之品質、數量及法律效果之問題(只有在遲延完工之情形下,才有扣款索賠之問題,提早完工則無賠償之問題)。又縱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在實際竣工之後,若機關並未驗收合格,則施工廠商仍不能主張以其陳報之竣工日期為準,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仍須待機關驗收合格後始付款。是本件廠商實際竣工日期在陳報日期之前,並無遲延工期索賠之問題,亦不會影響契約保固期之期限(陳報日期在實際完工之後,經過驗收後,保固期跟著延後),及工程款之支付,根本不會影響契約有關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故縱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有所出入,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情形。

綜上所述,申辯人庚○○所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但依法「開工日期」並非驗收紀錄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工程是否竣工付款係以機關驗收是否合格為準,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不過讓驗收單位事先書面查核廠商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而本件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雖在實際完工多日之後(實際誤差多少時日,申辯人亦無從查知),但與施工之內容及契約兩造民事上之法律關係無影響。再者本件施工之內容(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與契約內容相符,本件廠商並無違約或遲延完工之情事,故實際竣工日期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故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並無影響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正確性之問題。故縱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有所出入,申辯人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懇請鈞會明察。退萬步言,若鈞會仍認為申辯人仍應負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在主管一再堅持承辦下,無法推託、抗命,不得不接手承辦後續程序,情節應屬輕微,懇請從輕處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上之批註乙份。

附件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辯人之簽呈乙份。

附件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辯人之簽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甲○○之簽呈各乙份。

附件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

戊、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北埔鄉長陳正順、秘書丁○○明知「辦公廳增購設備

工程」尚未獲省府補助及未依規辦理招標,竟將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彭世文承作,再要求甲○○辦理驗收,因甲○○見林員實際上並未施工,未同意驗收工程,詎彭秘書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彭世文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陳鄉長、彭秘書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陳鄉長、彭秘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嗣因乙○○、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右揭事實,業據乙○○、甲○○、丙○○均坦承不諱。

查本案案發當時,申辯人係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直屬長官為丁○○,申辯人

並非此業務承辦人,且見廠商並未於該期間內施工,而不同意辦理驗收,詎長官丁○○一再指示應由申辯人辦理驗收手續,申辯人不得已才就廠商彭世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類上;嗣申辯人深覺不妥,乃於本案未遭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對於犯案經過及詳情,一五一十向偵、審機關坦承,協助發現真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申辯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犯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案申辯人並無觸法之動機及目的,單純係受上級長官一而再之指示,不得已而為之;申辯人擔任公職二十餘年,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前科非行;犯後深覺後悔,自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坦承犯行,行為後之態度堪稱良好;謹請貴會審酌上情,賜准從輕處分,以啟申辯人自新,至為感禱!

己、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雖任職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課員,惟因其並非出於技術職

系,故僅擔任農舍證明、都市○○○○○道路養護及一般文書業務等,並未負責工程規劃、發包、招標、驗收等業務。系爭十二項工程,含本案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工程,自規劃之始即非申辯人所承辦。故該十二項工程如何規劃?工程之經費如何估算?是否有切割工程?如何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

按機關辦理驗收之人員及其分工內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詳附件一)。驗收人員如下:

⒈主驗人員⒉會驗人員-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⒊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而上開人員之分工如下:

⒈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⒉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⒊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申辯人乙○○並未承辦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工程之發包作業,且因其

並非出於技術職系亦不能擔任工程驗收工作(須係技士始可擔任驗收人員)。再者其亦非「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不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該會驗工作並非其原職掌工作之範圍,申辯人乙○○實不知何以課長丙○○要求申辯人參與會驗,申辯人身為屬下,無法抗命而不得已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

又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之採購事項

乃屬單純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得免會驗,此由「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工程並無會驗可證(詳附件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惟申辯人乙○○亦不知何以課長丙○○要求申辯人參與會驗。然申辯人參與會驗者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一項工程,並未參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會驗。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會驗人員之職責僅係會

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已,至於工程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依法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且申辯人並未負責工程之發包,更不清楚工程究為何時開工?何時竣工?按申辯人乙○○僅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已,而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結果(工程內容)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故申辯人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廠商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退萬步言,縱申辯人知悉該工程早已竣工等情事,然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並非申辯人之會驗人員所得查驗(或所得置酌),又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有關廠商履約之結果(就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確實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相符,故申辯人就廠商履約結果之會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申辯人明知該工程早已竣工,但既非在申辯人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自無從置酌或表示意見,是臺灣高等法院僅因申辯人參與會驗,遽認有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為不實登載,誠屬冤枉。不能僅因申辯人曾至現場(工程現場即在鄉公所之內)參與會驗工程施作內容(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即認申辯人之會驗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按申辯人所會驗之工程施作內容與契約內容、圖樣或貨樣規定均相符,申辯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果認本案申辯人會驗工程內容,因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之不符即有違法之處,則何以採書面審核之監辦,並無違法情事?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申辯人僅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已,然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故申辯人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廠商之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既不在申辯人會驗之範圍內,尚難課予申辯人應予糾正之責。

綜上所述,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並非申辯人乙○○原職掌

工作之範圍。又廠商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確無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又申辯人會驗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申辯人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懇請鈞會明察,以還申辯人清白,以免冤抑。退萬步言,若鈞會仍認為申辯人仍應負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在主管一再堅持會驗下,無法推託、抗命,不得不參與會驗,情節應屬輕微,懇請從輕處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

附件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各一份。

庚、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壹、茲查,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無非以申辯人戊○○因涉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等案,認有違法失職云云,然查:

本案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係經當時鄉長陳正順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並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定准予支援在卷可稽。查申辯人戊○○為北埔鄉公所財政課長,其工作職掌,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此有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附件一)可稽;次查「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二)所載之公務項目,申辯人戊○○之工作項目,並不接觸、經手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或驗收事宜,只要工程是經核定有預算,工程之承辦單位將公文會簽財政課,申辯人戊○○即依規蓋章表示確認。至於工程如何發包?工程是否已開始施作?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則非申辯人戊○○所屬財政課掌管範圍,申辯人戊○○本即無需過問。依系爭工程預算書(附件三)封面所載,該案主辦人依序為建設課技士己○○、建設課長丙○○、秘書丁○○、鄉長陳正順等,而申辯人戊○○所屬之財政課及另外主計室僅為會簽單位,即可明瞭。由此觀之,申辯人戊○○確係依法會辦系爭二項工程之預算是否已核定之核章確認事宜。若僅因申辯人戊○○有在工程預算書上簽章,即認定須負違法失職之責,而不論其職務及職掌責任歸屬,則同屬會簽單位之主計室主任彭秀蓉,其亦在系爭工程預算書上簽章,何以不見其被認定有違法失職?足見本案認定申辯人戊○○「違法失職」,實屬誤會,敬請鈞會委員諸公明察。

貳、又查,有關移送書內所載申辯人戊○○協助秘書丁○○繕打簽呈乙節,認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云云,然查:

系爭三份簽呈,系由秘書丁○○於九十年三月底某個深夜十一點左右,親持已

擬好之三份簽呈原稿,至申辯人戊○○家中拜託幫忙以電腦打字,當時申辯人戊○○本不欲幫忙,惟因秘書丁○○為長官,且當時天色又晚,實推辭不過,只好勉為其難應付了事,至於其事後如何處理該三份簽呈,申辯人戊○○完全不知情,亦不在場,實與發生之結果無關。

再查,申辯人戊○○固有代為系爭簽呈以電腦打字之事實,惟該三份簽呈當時

僅有內容,尚無任何人之印文署押,易言之,尚屬未完成之文書,法院亦認定並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可見並不生損害於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稽。復查,申辯人戊○○與秘書丁○○之間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然秘書丁○○事後於三份簽呈上蓋用承辦人甲○○之職章,縱屬「盜蓋」,亦為其個人之行為,申辯人戊○○並不知情,亦不在場,自與其無關。足認申辯人戊○○僅是單純而無奈的幫秘書丁○○以電腦打字三份簽呈,實無意生損害於第三人,自不當認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

參、綜上所述,申辯人戊○○並無移送書所載涉入本案違法失職之處;且申辯人戊○○任公職二十餘年來,均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工作績效亦深受長官肯定,曾獲記功、嘉獎數十次,近十餘年來年終考績均列甲等(附件四);同時對於此次無端涉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稽。敬請鈞會委員諸公明察鑒核,免予懲戒,實感德便為禱。

肆、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

附件二、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財政課公務項目部分)。

附件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

附件四、戊○○考績通知書(八十年至九十二年)。

辛、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壹、申辯書主文系爭二項工程均非申辯人己○○所掌之業務,且於鈞長批示協助辦理秘書室應

辦理之前,該工程就既已完成(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

申辯人僅依鈞長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辦理系爭二項工程之預算書

,就既已完工之二工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並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製作完成預算書(該預算書並無不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並未參與任何後續招標、開標、開工、完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作業。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己○

○無罪之一審判決)。依前述之無罪判決,即證明申辯人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無生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貳、事實與經過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辦理新竹縣○○鄉○○○區道路等工程名義,以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北鄉建字第八九○○○八三七號函,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於接獲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由「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補助款,補助鄉公所辦理前開工程之費用,其中包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

鄉公所由於辦公廳舍已屬老舊及九二一地震因素,陽台地板因漏水需進行整修

;鄉公所擴大編制為符合時效需求,因此需增購固定辦公設備、裝設新的木製辦公櫥櫃、辦理天花板更新等作業,依鈞長於主管會報中討論裁決先行施工,並即請廠商進場估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該二項工程依權責主辦單位應為秘書室(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本課室依鈞長批示協助接辦秘書室應辦理之前就既已完工該二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

申辯人己○○為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由鈞長指示申辯

人辦理前開二項之採購作業(原應由秘書室主辦之業務),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就既已完工之二工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並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製作完成預算書(該預算書並無不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並未參與任何後續招標、開標、開工、完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作業。

相關作業程序說明:

⒈招標作業時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開始簽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價、招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辦理開標。

⒉開工完工時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申報開

工、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申報開工、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

⒊驗收作業時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係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製作,呈由課長、秘書、鄉長等相關人員核章完成驗收手續,其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另關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製作,其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預定竣工日期為空白、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相關承辦人雖已多次善盡公務人員提醒之責與建議,然未能堅持與確實完成形

式要件下,即依據指示與相關契約規定辦理該二項工程之招標、開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作業,致共同涉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參、起訴與法院判決事項起訴事項:相關被付懲戒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中關於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製作「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北埔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罪或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法院判決事項:

⒈申辯人己○○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⒉查被告己○○完成系爭二項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乃相關課室主管所指示,

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己○○就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被告己○○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

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

解釋有所不同,業經北埔鄉公所再行更改後始進行招標,益證被告己○○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對於工程是否進行招標及如何招標並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

⒋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行招標,亦難認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

之內容有所不實,且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或他人之虞,則被告己○○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己○○共同配合共同被告辦理後續之虛偽招標、驗收等作業

程序,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查,本件被告己○○僅係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被告己○○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年資中斷、考績中斷),並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亦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員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呈附卷可按,被告己○○即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該部分自無檢察官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

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己○○無罪之判決)。

肆、申辯事宜綜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

駁回,維持第一審己○○無罪之判決。依前述之無罪判決,即證明申辯人己○○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無生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依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九三

○○○六○五號)中之違法失職事實之說明,申辯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經核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該法第十九條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系爭二項工程均非申辯人所掌之農業課業務,惟相關事實之說明應為(詳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

⒈申辯人己○○僅完成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該乃相關課室主管

所指示,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秘書室執掌業務),則申辯人就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申辯人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

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

解釋有所不同,業經北埔鄉公所再行更改後始進行招標,益證申辯人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對於工程是否進行招標及如何招標並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

⒊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行招標,亦難認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

之內容有所不實,且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或他人之虞,則申辯人己○○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檢察官斷言直指申辯人己○○共同配合共同被告辦理後續之虛偽招標、驗收

等作業程序,申辯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查,本件申辯人僅係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並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招標、開標)、工程執行(開工、完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程序,亦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員工離職證明書(年資中斷、考績中斷)、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呈附卷可按,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申辯人根本未在北埔鄉公所任職服務,如何能有權責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驗收程序等相關事宜,此部分當無檢察官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系爭二項工程均非申辯人所掌之農業課業務,相關過程中申辯人已多次善盡公

務人員提醒之責與建議,本案如果要說申辯人有錯,那就是錯在相關人員不能堅持,未確實完成形式要件,然發生此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深究此案件之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相關被付懲戒人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

⒈相關被付懲戒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對

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亦無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真物等情而言。同時無一公務人員涉及任何究有何處收受回扣或浮報價額情事;浮報數量情事或有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真物等情事。

⒉亦無圖利罪所述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有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獲取

不法利益行為而為規範。因此圖利行為,應在公務員假藉違反執行公務而圖利不法利益,其重點在強調謀取不法利益,合法利益自不在此限。「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廠商扣除已付款項僅餘九萬八千元,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至多僅係取得承包工程之合法利潤;至「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得標金額為六十萬元,廠商扣除已付款項僅餘下三萬四千一百元,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顯見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⒊由於公所一樓辦公廳舍已屬老舊,因此本公所在辦理增購設備工程時先拆除

老舊、木製之固定辦公設備,再施工裝設新的木製辦公櫥櫃,而一樓的天花板、樑柱均同時辦理更新、一樓中央服務台被拆除,各課室裝潢、輕鋼架均有整修更新;而三樓陽台地板因漏水,亦徵辦公廳舍老舊漏水需進行整修,及鄉公所擴大編制為符時效需求,依鄉長指示辦理工程作業,尚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⒋故相關被付懲戒人怎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所述,公務人員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之情事。環顧國家對公務人員之教育與訓練,除了公務人員本身所學習之法規外,曾幾何時相關機關或人事單位能定期舉辦專業之法規講習或主動指派人員參加講習,而教育公務人員懂得如何依法行政,如何面對壓力、如何紓解壓力,在萬難的工作之中仍能堅持與作出正確之判斷,而不是防弊或任由其自生自滅,當然這二年來國家當局已聽到基層公務人員之心聲,所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始重視此一問題,可是在之前呢?只能說國家或相關機關此舉謂之:「不教而殺為之虐」。所以國家宜深思對真正在執行公務之基層公務人員,是否有盡到教養之責、訓練是否落實,更重要的是:「有無漠視公務人員之權益」。

經前段說明,申辯人己○○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原係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秘書(八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現任職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技工),被付懲戒人丙○○、庚○○分別係該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該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調為農業課課員。被付懲戒人乙○○原係該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五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調為農業課技士。被付懲戒人戊○○係該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原為民政課課長,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任財政課課長迄今),被付懲戒人己○○原係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後,即轉任國立交通大學總務處技士。渠等任職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期間,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該北埔鄉鄉長陳正順(按鄉長陳正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指示任職建設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丙○○、及該建設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庚○○,以辦理新竹縣○○鄉○○○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名義,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鄉建字第八九○○○八三七號函,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由「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一千二百萬元,補助北埔鄉公所辦理大湖地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之費用,其中每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包括第十一項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該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詎鄉長陳正順及時任北埔鄉公所秘書之被付懲戒人丁○○,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上開核准補助函之前,明知該鄉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該鄉公所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省府核准補助,復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予林永隆承包,林永隆旋即轉包予溫德明施作;被付懲戒人丁○○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彭世文(原名邱世文)承作,其中「鄉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鄉長陳正順及被付懲戒人丁○○、丙○○、庚○○、乙○○均明知該二件工程業已施工完畢,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被付懲戒人乙○○參與會驗工作,被付懲戒人庚○○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課長丙○○、秘書丁○○、鄉長陳正順核章;就「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因時任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課員之被付懲戒人甲○○見林永隆實際上並未於所載期間內施工,未同意驗收工程。詎被付懲戒人丁○○竟指示被付懲戒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彭世文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續,被付懲戒人甲○○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鄉長陳正順、被付懲戒人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鄉長陳正順、秘書丁○○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陳正順、被付懲戒人丁○○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卷開始偵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掩飾相關犯行,被付懲戒人丁○○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陳正順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付懲戒人丁○○繕稿,偽造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等虛偽等內容不實簽呈,委由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戊○○以電腦打字後,再由被付懲戒人丁○○盜蓋被付懲戒人甲○○之職章於簽呈上,而偽造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埔鄉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被付懲戒人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被付懲戒人乙○○、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以陳正順、被付懲戒人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均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丙○○、庚○○、乙○○、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丙○○、庚○○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其中被付懲戒人丙○○、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丁○○、庚○○、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第六四○九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院信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復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影本、新竹縣○○鄉○○○區道路等十二項工程計畫書影本及系爭兩項工程登載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等件,附於前揭刑案調查卷及偵查卷內可證。

㈠訊據被付懲戒人丁○○對上開事實亦無異詞,惟申辯稱:因九二一地震,辦公廳

舍受損,鄉長於主管會報中指示儘速搶修施工,防止漏水,渠依主管會報指示,先施工後發包,施作上揭系爭之兩項工程,但後續之程序,均照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圖利情事。復因秘書室無編制人員,才請其他課室人員幫忙辦理該兩件工程等語。㈡被付懲戒人丙○○不諱言有為上揭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申辯稱:渠為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工作職掌為綜理建設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系爭之兩項工程,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公務項目,應屬秘書室辦理,經技士庚○○在省府核定函上簽請由秘書室辦理。惟彭秘書(按即被付懲戒人丁○○)批示工程請建設課辦理。後由技士己○○辦理製作該二項工程預算書。因被付懲戒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交由被付懲戒人庚○○辦理。渠與被付懲戒人庚○○研商結果,認已施工之工程要建設課辦理發包等作業,於法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簽辦該二項工程交還秘書室辦理,然又遭被付懲戒人丁○○批示發包作業仍請建設課辦理。彭秘書並稱該二項工程已簽予鄉長核准先行動工,再補辦發包招標程序等語。建設課因秘書丁○○為長官,迫於無奈,只好接辦。事後於調查站調查時,方知三紙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簽呈為偽造的。

建設課因一時失查,未經考證,而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發包招標等作業手續,以致觸法。渠並無觸法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受鄉長、秘書一而再之指示,不得已為之。且渠擔任公職二十餘年,工作表現良好,行為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從輕處分等語。㈢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略以:關於系爭二項工程係屬設備購置,非屬建設課承辦業務,經渠先簽請總務課辦理,然因秘書丁○○及鄉長陳正順仍批示請建設課協助手續之辦理,而由建設課己○○辦理。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己○○辭職,渠再簽請將該二項工程移由秘書室辦理。但因秘書丁○○堅持由建設課協助辦理發包作業,渠身處基層公務員,無法抗命,不得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承接該二項工程之後續處理。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次簽呈,請求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採購交由財產管理課辦理。渠僅承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按該項工程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已施作完工,廠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陳報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渠於工程完工後,為工程驗收,並無虛偽之可言,確實驗收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此部分驗收,並無違法之情事。

渠所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係依廠商所陳報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記載。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但依法「開工日期」並非驗收紀錄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工程是否竣工付款,係以機關驗收是否合格為準,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不過讓驗收單位事先書面查核廠商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本件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雖在實際完工多日之後,但與施工之內容及契約兩造民事上之法律關係無影響。本件廠商並無違約或遲延完工之情事,故實際竣工日期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因此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並無影響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正確性之問題。所載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縱與事實有所出入,申辯人庚○○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若鈞會仍認為申辯人仍應負公務員之行政責任,請審酌申辯人在主管一再堅持承辦下,無法推託、抗命,不得不接手承辦後續程序,情節應屬輕微,懇請從輕處罰。㈣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渠並非此業務承辦人,且見廠商並未於該期間內施工,而不同意辦理驗收,詎直屬長官丁○○一再指示,應辦理驗收手續,渠不得已,才就廠商彭世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類上,嗣覺不妥,乃於案發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請從輕處分等語。㈤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系爭工程非其承辦,渠並無參與招標工作,僅擔任會驗工作。又「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並非渠原職掌工作範圍,因課長丙○○要求渠參與會驗,渠僅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已,至於工程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依法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渠確無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又渠會驗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已施作完成,渠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云云。

㈠惟查被付懲戒人丁○○所辯因九二一地震,辦公廳舍受損,鄉長陳正順於主管會

報中指示儘速搶修施工,防止漏水。故渠依主管會報指示先施工後發包云云乙節,及鄉長陳正順於上揭刑案中所辯因屬九二一地震損壞,基於鄉長裁決權,對於緊急事件並不需按照法定招標程序,得先行發包施工云云,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依該刑事案卷附照片,該辦公廳舍並非呈危險而有修繕之急迫狀態,且陳正順與丁○○就其有利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指出可資證明之方法,而就渠等上開辯解予以指駁不採(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第八頁)。是被付懲戒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即逕將系爭兩項工程分別指定予林永隆、彭世文承包,自屬違法。

㈡次查被付懲戒人丙○○及庚○○申辯系爭兩項工程,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所載公務項目,應屬秘書室辦理,經被付懲戒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六月十七日一再簽請移由總務課、秘書室辦理,迭經鄉長陳正順、被付懲戒人丁○○批示,工程請建設課協助辦理,因彭秘書為長官,建設課迫於無奈,只好接辦。初由被付懲戒人己○○辦理,製作工程預算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付懲戒人己○○離職後,由被付懲戒人庚○○接辦。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庚○○再簽呈,請求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採購交由財產管理課辦理,被付懲戒人庚○○僅承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等情,固經渠等提出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⒉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上載被付懲戒人庚○○之簽,經被付懲戒人丙○○核章,被付懲戒人丁○○批示,鄉長陳正順核章、⒊被付懲戒人庚○○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呈、⒋被付懲戒人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呈、⒌被付懲戒人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簽呈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上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其中第七項規定:「各課室各置承辦人員,分別處理本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公務項目及辦理上級交辦事項。」而被付懲戒人丁○○於本會調查時稱:因秘書室無編制人員,才請其他課室人員辦理該兩項工程等語在卷。則就被付懲戒人丁○○所批示由建設課協助辦理該兩項工程部分,乃上級交辦事項,分別為建設課課長、技士之被付懲戒人丙○○、庚○○,及離職前之己○○,固有承辦之義務。惟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丙○○既自承渠與庚○○研商結果,認已施工之工程,要建設課辦理發包等作業,於法不合等情在卷。揆諸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丙○○、庚○○自應將此招標作業程序錯置於法不合之意見,即時向長官陳述,請長官核酌。乃渠等於上揭簽註、簽呈上均未表示此項意見,而按照被付懲戒人丁○○之指示,陸續辦理招標作業及登載不實之驗收作業程序,由被付懲戒人庚○○補行簽辦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程序,並由被付懲戒人乙○○參與會驗工作,被付懲戒人庚○○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課長丙○○、秘書丁○○、鄉長陳正順核章,行事有欠誠實及不力求切實,為有違失。尚難以渠等受長官丁○○秘書指示辦理、迫於無奈辦理等由,解免渠等違失咎責。要之,僅能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又被付懲戒人庚○○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呈由被付懲戒人丙○○、丁○○及鄉長陳正順核章;而被付懲戒人丁○○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偽造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五月三日,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等虛偽內容不實簽呈,亦即被付懲戒人庚○○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驗收紀錄等經被付懲戒人丙○○核章,其日期在前,而被付懲戒人丁○○偽造甲○○名義之簽呈在後,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丙○○以被付懲戒人丁○○所偽造上揭甲○○名義之簽呈,資為渠等辦理不實驗收紀錄免責之論據。

㈢復查被付懲戒人庚○○所辯「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並無影響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正確性,所載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渠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乙○○所辯工程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不在會驗範圍內,渠會驗「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廠商施工之履約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情事,且確實已施作完成,故渠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為不實登載行為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庚○○所提出之附件四證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應製作紀錄,所應記載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其第九款規定:「其他必要事項」,則開工日期已難謂排除於該條所列九款規定之外。況且該條各款縱未列舉規定開工日期,被付懲戒人庚○○亦不得就開工日期為不實之登載。是則被付懲戒人庚○○所提出之該項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該條規定所記載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則就該條第五款完成履約日期,及被付懲戒人庚○○所載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等項,亦為驗收人員會同簽認之範圍。會驗人員亦為驗收人員之一,該等開工日期、竣工日期,自屬會驗人員會同簽認之範圍,並不因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驗收人員之分工,而受影響。雖然該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亦即於採購事項單純者會驗人員得免之。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既經其直屬長官建設課課長丙○○指定參與會驗,自應翔實會驗,就上揭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等項,亦屬會同簽認之範圍,不容以該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會驗人員分工及得免會驗人員之規定為由,冀求卸責。是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附件一證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及附件二證據甲○○所製作,無會驗人員參與會驗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乙○○免責之論據。

㈣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渠並非業務承辦人,且見廠商未於該期間內施工,而不同

意辦理驗收,詎直屬長官丁○○一再指示應辦理驗收手續,渠不得已才就廠商彭世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類上,嗣覺不妥,乃於案發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等情,要之僅可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解免其登載不實之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丙○○、庚○○、甲○○、乙○○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丁○○未依政府採購法等機關工程招標法令,先行招標、發包而後施工之規定,辦理系爭兩項工程,逕行將該兩項工程交予指定廠商先施工後發包,程序錯置,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中被付懲戒人丙○○、庚○○、甲○○均係因受長官丁○○秘書指示,不得已而為之;被付懲戒人乙○○係因長官丙○○指定為會驗人員,而參與會驗工作;被付懲戒人甲○○、乙○○事後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尚知悔悟,被付懲戒人甲○○且坦承錯誤,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分。

至於被付懲戒人丁○○與鄉長陳正順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

工程」指定予林永隆承包,被付懲戒人丁○○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彭世文承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迄同年五、六月間,由被付懲戒人丁○○指示被付懲戒人己○○辦理前開兩項工程之發包作業,被付懲戒人己○○配合辦理發包作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後,呈由丁○○以「鄉長陳正順乙章」批示辦理招標作業;被付懲戒人戊○○於該二件工程設計預算書上核章,嗣後續之招標作業,因被付懲戒人己○○離職而未繼續辦理。延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被付懲戒人丁○○復指示建設課技士庚○○接續辦理招標作業。被付懲戒人庚○○明知該兩項工程早已施工完畢,卻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價、招標,呈由鄉長陳正順批示許可辦理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㈠尚難僅憑臆測即遽認被付懲戒人丁○○所為符於舞弊要件。又被付懲戒人丁○○依鄉長指示辦理工程作業,尚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與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不合。且渠於施工完成後,補辦招標手續,僅在形式上符合於招標規定,無從達到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且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資為佐證有約定不為價格競爭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不得對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繩以該刑罰。㈡被付懲戒人戊○○為北埔鄉公所財政課長,其工作職掌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並無涉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事宜,對於工程預算之核准,工程之承辦單位將公文會簽財政課,至於工程如何發包,是否已開始施作完工,則非被付懲戒人戊○○所屬財政課掌管範圍,此觀之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上,財政課僅為會簽單位即可明瞭。尚難以被付懲戒人戊○○於該預算書上核章,遽認被付懲戒人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付懲戒人己○○完成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乃建設課課長丙○○所指示,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則被付懲戒人己○○就該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被付懲戒人己○○所完成之該兩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解釋有所不同,業經北埔鄉公所再行更改後始進行招標,益證被付懲戒人己○○所完成之該兩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對於工程是否進行招標及如何招標,並無決定性之影響。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行招標,亦難認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且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或他人之虞,其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並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該部分自無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㈣被付懲戒人庚○○於工程完成後,依指示擬具辦理比價招標簽呈,雖係於工程完畢後為之,然嗣後確由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公司參與比價,則其所擬簽呈內容與不實事實不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間。

因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犯行;被付懲戒人己○○所為與被付懲戒人庚○○就右揭簽呈部分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被付懲戒人戊○○、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就鄉長陳正順及被付懲戒人丁○○,所涉經辦工程舞弊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與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付懲戒人庚○○右揭簽呈所涉登載不實部分,與其有罪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未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凡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丁○○、丙○○、庚○○、甲○○、乙○○等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付懲戒人戊○○、己○○亦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云云,為無可取,尚難令負違法咎責,爰就被付懲戒人戊○○、己○○部分不予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庚○○、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己○○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