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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再字第 14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及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議決均撤銷。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本案聲請人係於93年9月8日收受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再審議議決書,因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收受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議。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原認為「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付懲戒之議決。」;同法第40條明定第24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議;而第38條第 1項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詳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否則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鈞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係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地院原判決)引據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失職行為而議決「撤職」,茲地院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高院確定判決)撤銷,其所引據之事證,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則該地院原判決已不存在,其所引據之事證,已不足為憑,殆無疑義。鈞會於再審議本案原議決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認定原議決所稱失職行為已無足夠證據可憑,而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惟再審議議決仍依原議決引據原地院判決之事證,維持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且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案自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情形。

五、僅就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所謂「延宕公告,坐失多家議價良機」,並非事實:再審議決書第15頁第 1行指聲請人「首先指示總務室(二)(以下簡稱總(二))暫緩公告,延宕二月之久,影響預算執行時程,坐失多家議價良機,此處所稱「多家議價良機」,應係指「羅浮宮」及「黃金廣場」而言(詳原議決書第32頁正面倒數第 6行)。惟揆諸事實,並無所謂「議價良機」可言,理由如下:

1.關於「黃金廣場」部分:臺銀購置公用房地應依一定程序,即公告徵購、審查合格、決定議價順序、委請鑑價,然後始能進行議價;「黃金廣場」自始未向臺銀應徵,臺銀無法比照一般民營企業與之洽購或議價,所稱「坐失議價良機」,即非事實。

2.關於「羅浮宮」部分:就價格而言,根據本案高院確定判決,「羅浮宮」之成交價,平均每建坪為新臺幣(下同) 67萬5,000餘元,遠高於「豪門雙星」平均每建坪之59萬9,000餘元(判決書第28頁正面第6行及第 7行),如購買「羅浮宮」反而較購買「豪門雙星」價格更高,根本無所謂議價良機可言。本案高院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豪門雙星」之鑑價並無高估情事,臺銀購買「豪門雙星」之價格,亦屬合理。就交通條件而言,臺銀主任秘書林政道及安全室主任羅楚雄均認為「羅浮宮」交通條件不理想,不利運鈔車出入,有礙運鈔車之安全(高院確定判決第20頁反面第 1行起),故在臺銀管報審定議價順序時,八票贊成「豪門雙星」為優先,僅一票贊成「羅浮宮」為優先,足見「羅浮宮」並非「良機」。關於延後登報:按徵購條件決定後,應在何時登報,完全由總(二)視作業時程需要決定。聲請人雖指示登報前應告知省議員有關事宜,總(二)原擬將「豪門雙星」個案延後登報,經聲請人要求宜即整批登報,總(二)乃根據其自行估算之時程於 2月10日整批登報。聲請人並無指示延宕公告之事,至於要求臺銀相關人員將有關事宜告知省議員,更不涉任何違法失職(詳再審議決書第

12 頁第4行起)。

(二)聲請人絕無「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之情事:再審議決書第15頁第 2行「因『豪門雙星』正面臨巷道(註:所稱巷道,於第 2次勘查時,已確知其將闢為新豐路,現為新豐路)等缺點,不合公告條件,於奉董事長許遠東指示率員複勘現場時,竟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對『豪門雙星』頗表滿意,致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以上各節,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係根據地院之判決,予以覆述,但地院判決之認定,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推翻。

1.高院確定判決指出:「而其後之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決定議價順序,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等情,並經證人陳捷南於原審結證明確」(判決書第18頁正面第

5 行);「且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問題,已如前述。『豪門雙星』房舍縱有如公訴人所稱未面臨新泰路及面寬不足15公尺等與公告條件不合之情形,聲請人僅係第 2次率隊複勘,與公告條件是否不合問題,自不屬聲請人應注意審查之事項,不能以聲請人複查時未注意是否不合之問題,謂聲請人必係與該業主勾結圖利」(判決書第20頁反面最後 1行起)。聲請人在現場根本未注意面臨新泰路及面寬問題,更未表示「側面臨也是面臨」或對面寬問題作出指示之事。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依憑地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在現場有曲解徵購條件及對面寬問題作出裁示之失職行為,顯無證據。

2.至於所謂「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之失職行為一節,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判決書第18頁正面第1行起)。

3.以上均係高院參採各項事證予以裁判確定之事實,而非理由之論述,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依憑地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現場曲解徵購條件並裁示面寬問題,以影響管報人員等情,均非事實,以此懲戒聲請人,顯然證據不足。

(三)「臺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係由董事長批示成立,其運作亦未架空稽核室:再審議書第15頁第 6行:「嗣因議價不成,不思業主惡意哄抬,飭屬另謀議價對象,予以牽制,反遷怒稽核室不能配合,竟違反臺銀規章慣例,另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遂其私謀」一節,與事實完全不符。

1.查「審議小組」係由總(二)簽擬,經過臺銀管報討論通過後,聲請人僅在管報呈請董事長批示之呈核單上簽字轉呈,經由董事長批示「如擬」而成立,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屬實(高院確定判決第24頁反面第4行至第8行)足證聲請人從未指示成立「審議小組」。

2.關於「審議小組」是否架空稽核室一節,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係根據地院原判決,認定有架空稽核室之事實,但依高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稽核室主管為審議小組成員之一;該小組議定之底價,仍依往例送稽核室審核;本案稽核室對該小組議定之底價仍予核減3000萬元。高院並依上開事實,否定地院原判決認有「架空稽核室」之事實(詳高院確定判決書第25頁正面第

2 行至第7行:原議決第28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最後一行參照),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架空稽核室」之認定,亦無證據可憑,其以此認定聲請人失職,自屬證據不足。

(四)所稱「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並非事實。再審議議決書第15頁第 8行「配合簡盛義意旨,指示總(二)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一節,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

1.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稱更換鑑價公司,應係指將「仲量行」更換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而言。事實上,「仲量行」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均為經臺銀董事會核定可委請鑑價之合格鑑價機構。委請「仲量行」或「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如無故意抬高鑑價,原不發生責任問題,但因地院原判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職員簡福仁故意抬高鑑價,犯背信未遂罪,乃認定聲請人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更換鑑價公司。

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遂認定臺銀更換鑑價公司,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故意抬高鑑價。但地院原判決經高院根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等多家公正客觀鑑價機構評鑑結論: 「經檢視其鑑定內容……其技術性評估與分析未見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且「豪門雙星」成交價格每坪 59萬9,000餘元遠低於「羅浮宮」之 67萬5,000餘元等事實(詳高院確定判決第28頁正面第 6行至第14行),判決簡福仁確無不實超估情形,並改判簡福仁無罪確定在案(詳同上判決第30頁正面倒數第 4行),故原議決關於故意抬高鑑價之認定,已無證據可憑。

2.簡福仁既未故意抬高鑑價,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又屬合格鑑價機構,高院於參考臺銀有關單位簽擬更換鑑價公司之經過及各種文件後,認定其更換鑑價公司係為爭取執行績效之需要,而非配合簡盛義之意旨(詳同判決第23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24頁正面第8行),故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顯非事實。

(五)臺銀向審計處函送不實資料之時,聲請人因公出國,完全不知情:再審議決書第15頁第 9行「並二次派員赴審計處疏通,且指示總(二)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函送審計機關,矇使提高審核之底價,卒使臺銀以超出最初鑑估近億元之高價,買得不在新莊市區商業動軸線之行舍,嚴重影響臺銀新莊分行之營運」一節,並非事實。

1.前引所稱「不實資料」應係指原議決書第30頁反面最後 1行所稱之「該新泰路95號買賣契約書」。至於前引所稱「函送」之「函」,係指原議決書第31頁正面第9行所稱「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首須說明。

2.臺銀於82年4月8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函送審計處之時,聲請人因公出國,對函送之事完全不知情。按臺銀總(二)於82年 3月26日將「新泰路95號買賣契約書」以密函送新莊分行查訪(證物三: 82.3.26臺銀總行總〈二〉第二科密字第22號函影本)。新莊分行於82年4月2日以密函復總(二)(證物四:82.4.2新莊分行銀莊總字第1472號函影本),該密函於82年4月7日11時30分經總(二)拆封(見證物四號函右下角拆封時間戳記章),總(二)承辦人梁美玲於82年4月7日在該密函上簽稱;「本件新莊分行所報與本室去函主旨不符,惟因議員催辦甚急,且本室於當地人地不熟,無法進一步查證,擬將該契約書影送審計處參考,文陳閱後存查」。總(二)主任蘇德建於4月8日批「閱」(見證物四號函批示欄)。同日即4月8日由梁美玲辦 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稿將該未經查證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函送審計處(證物五)。因此,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在4月7日由總(二)拆封後始知新莊分行未予查訪,而聲請人已於4月6日下午搭機赴美國洛杉磯(證物六: 82.3.30臺灣省政府82府人三字第 26517號函影本),職務係由陳捷南副總經理代理,聲請人完全不知道該買賣契約未經查證之情事,更無從指示總(二)將該不實資料函送審計處。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指示函送不實資料之行為,完全無事實根據。

3.至於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係梁美玲於4月8日辦稿,由陳捷南副總經理於4月12日決行發文,聲請人於 4月13日下午返國,4月14日銷假當日上午9時即外出參加各行庫總經理座談會,隨即出席省議會,該函於 4月17日始依一般公文流程,補呈聲請人簽字(見證物五號函稿稿面之決行欄)。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亟為明顯。對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而有再審議之原因甚明。

六、鈞會應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

(一)本案地院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後,監察院隨即提出彈劾,鈞會亦據以對聲請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然而地院判決雖曾經高院予以維持,但最高法院於詳閱全部卷宗之後,依據卷附文件、筆錄及證物,明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據等理由,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即據以詳為審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

(二)鈞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依憑之事證,與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相異;所謂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成立議價小組、架空稽核室等,均與事實不符。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非屬事實。凡此情形,聲請人於9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聲請狀詳為說明,再審議議決竟未予以審酌,亦未敘述未採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既經確定判決查明並無違法;亦無證據證明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4條後段之規定,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再審議議決指明,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事實,「係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言,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再審議決書第16頁)。依前開說明,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及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等之認定,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確認無上開違法之事實,此即為裁判確定之事實,而非僅為理由之論述而已。況無罪判決本無犯罪事實可言,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因而無罪判決書並無應記載事實之規定;本案如將高院無罪判決書所查明之事實,均視為「理由之論述」,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相違,不但減損該條款之規範功能,甚至使其成為具文。再審議議決認為確定判決「有關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鈞會亦應受其拘束(再審議決書第16頁),則本案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無上開違法事實因而不構成圖利罪之認定,足可為撤銷原議決之依據。

(四)再審議議決雖認原議決之「論斷並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再審議議決書第15頁),然本案原議決係因臺北地院判決聲請人構成圖利罪,並以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理由,據以做為撤職之處分,此觀原議決之全文及其意旨,甚為明顯。而地院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曾經最高法院指明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而發回更審,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與事實不符;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以該等事證做為撤職處分之依據,顯然證據不足;如以「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之理由,維持原議決之處分,更缺乏正當性。按撤職係對公務員最嚴重之懲戒處分,如非因圖利之重罪,而係一般行政疏失,何以為如此嚴厲之懲戒?如此做法,與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顯相牴觸,考諸事實,鈞會亦從無先例;再審議議決應為撤銷原議決之處分,始為適法。

(五)本案自始即為冤案。依據政府法令,臺銀購買行舍之程序,自承辦人起,經相關科、室主管、副總經理,層層管制,最後並由董事會正式做成決議,絕非總經理一人所能獨斷獨行。而臺銀上下乃至於職司監督採購之審計機關,均無人因本案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何惟獨總經理一人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事實證明,臺銀新莊分行營運正常,業績良好,購買「豪門雙星」並未使臺銀遭受損失。聲請人一生戮力從公,為臺灣財政、金融之健全發展,奉獻心力,卻因本案受盡折磨,迄今十年有半,不但畢生清譽嚴重受損,且有形、無形之損失,更屬難以估計。聲請人受此冤屈,至盼鈞會依憑證據公正審議,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再審議議決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

證三:82.3.26臺銀總行總〈二〉第二科密字第22號函。

證四:82.4.2新莊分行銀莊總字第1472號函。

證五:82.4.12臺銀總行銀總〈二〉字第 3948-1號函稿稿面及原函。

證六:82.3.30臺灣省政府82府人三字第26517號函。

證七:附件: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與高院確定判決及重要證據相異比較表。

再審議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定聲請人之失職行為,係依臺北地院判決而來,即其行文用語亦相仿彿,惟地院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證,均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一一予以釐清,確認聲請人並無該等違法失職之事實,詳如附表所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惟本案原議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更未傳訊聲請人,其對聲請人所謂違法失職行為之認定,完全根據地院判決,其程序顯非正當。今高院確定判決既明確認定聲請人無地院及原議決所指稱之違法失職事實,再審議議決即應撤銷原議決所為之撤職處分,始為適法。再審議程序中,監察院於函復鈞會時,明確表示,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請依法辦理,已確認聲請人符合再審議之規定。惟再審議程序並未傳訊聲請人,在沒有查明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況下,對於高院裁判確定之事實,逕認係「理由之論述」,不予採納,且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情事,甚為明顯。

三、撤職處分不但使公務員一生努力所獲得之職位與累積之聲譽喪失殆盡,且使晚年生活所依憑之退休金亦付諸東流,其嚴重性不言可喻。從以往案例觀察,如非極為嚴重之違法失職行為,均不會輕易對公務員施加撤職處分,此觀以往案例至明。今高院確定判決已撤銷地院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再審議應撤銷原議決,並對聲請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始為適法,其理亦甚明,為此,請依法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略以:

一、前臺灣銀行總經理甲○○,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院依法彈劾,函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84年10月 6日以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書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在案,合先敘明。

二、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6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復甲○○略以:該院受理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31號一案,業經該院裁定並於93年6月9日全案確定為由,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

三、甲○○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經該會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議決書,議決主文略以: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四、甲○○不服該議決,向該會聲請再審議乙案,擬請函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辦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係臺灣銀行總經理,任職期間,處理該行購置新莊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一事,涉嫌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4年10月 6日,以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年。嗣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4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再審議議決有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按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原議決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引據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失職行為而議決「撤職」,茲地院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確定判決撤銷,其所引據之事證,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則該地院判決已不存在,其所引據之事證,已不足為憑,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認定原議決所稱失職行為已無足夠證據可憑,而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惟再審議議決仍依原議決引據地院判決之事證,維持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且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案自有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情形。本案地院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後,監察院隨即提出彈劾,鈞會亦據以對聲請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然而地院判決雖曾經高院予以維持,但最高法院於詳閱全部卷宗之後,依據卷附文件、筆錄及證物,明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據等理由,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即據以詳為審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依憑之事證,與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相異;所謂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成立議價小組、架空稽核室等,均與事實不符。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非屬事實。凡此情形,聲請人於9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聲請狀詳為說明,再審議議決竟未予以審酌,亦未敘述未採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且再審議議決指明,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事實,「係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言,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依前開說明,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及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等之認定,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確認無上開違法之事實,此即為裁判確定之事實,而非僅為理由之論述而已。況無罪判決本無犯罪事實可言,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因而無罪判決書並無應記載事實之規定;本案如將高院無罪判決書所查明之事實,均視為「理由之論述」,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相違,不但減損該條款之規範功能,甚至使其成為具文。再審議議決認為確定判決「有關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鈞會亦應受其拘束,則本案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無上開違法事實因而不構成圖利罪之認定,足可為撤銷原議決之依據。再審議議決雖認原議決之「論斷並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然本案原議決係因地院判決聲請人構成圖利罪,並以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理由,據以做為撤職之處分,此觀原議決之全文及其意旨,甚為明顯。而地院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曾經最高法院指明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而發回更審,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與事實不符;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以該等事證做為撤職處分之依據,顯然證據不足;如以「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之理由,維持原議決之處分,更缺乏正當性。按撤職係對公務員最嚴重之懲戒處分,如非因圖利之重罪,而係一般行政疏失,何以為如此嚴厲之懲戒?如此做法,與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顯相牴觸,考諸事實,鈞會亦從無先例;再審議議決應為撤銷原議決之處分,始為適法。本案自始即為冤案,依據政府法令,臺銀購買行舍之程序,自承辦人起,經相關科、室主管、副總經理,層層管制,最後並由董事會正式做成決議,絕非總經理一人所能獨斷獨行。而臺銀上下乃至於職司監督採購之審計機關,均無人因本案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何惟獨總經理一人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事實證明,臺銀新莊分行營運正常,業績良好,購買「豪門雙星」並未使臺銀遭受損失。聲請人一生戮力從公,為臺灣財政、金融之健全發展,奉獻心力,卻因本案受盡折磨,迄今十年有半,不但畢生清譽嚴重受損,且有形、無形之損失,更屬難以估計。聲請人受此冤屈,至盼鈞會依憑證據公正審議,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

二、查原議決係以下列事實,論處聲請人之違失責任:

(一)關於指示屬員暫緩公告,措施不當部分:臺銀企劃部於80年11月23日簽:依 76.6.30簽奉核定有關本行購置營業用房地程序,處理方式為:第 1階段(企劃部主政)由企劃部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所需面積等各項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二)。第 2階段由總(二)主政,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購,而企劃部簽准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條件:1.區段地點:應徵對象係座落並面臨新莊市○○路段之一:(1) 面臨中正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2) 面臨新泰路,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2.格局:應較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15公尺以上。3.面積:總面積600坪左右,一樓面積150坪左右。總(二)承辦人依上開條件於80年12月 3日,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聲請人因先後接受臺灣省議會議員簡盛義、洪木村推荐,購買本案行舍「豪門雙星」及位於新莊市○○路「羅浮宮」,竟指示總(二)主任蘇德建暫緩登報,俟簡盛義協調後再辦理。本件預算,臺灣省議會於80年10月 7日通過,會計年度已過四分之一,時間急迫,自應急速執行,聲請人身為臺銀總經理,綜理行務,不思依法行政,竟指示屬員暫緩登報,俟簡盛義協調後處理,延至81年2月1日方登報徵購,積壓幾近 2月之久,增加行政困難,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顯有不當。

(二)關於複勘現場時,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影響管報決議,致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部分:

本件徵購新莊分行行舍之啟事,於81年 2月10日刊登新聞紙後,應徵建物,共有 4處,經總(二)召集有關單位,於同年 3月10日開會審查,初步選出「羅浮宮」及「豪門雙星」二地,並議決定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同年 3月26日,由臺銀副總經理陳捷南率同總(二)主任蘇德建等有關一級主管及新莊分行經理等,至「羅浮宮」及「豪門雙星」勘查,咸以「羅浮宮」面臨新莊市22米寬之中正路,條件較佳。而「豪門雙星」建物之正面(即營業大廳),面臨新泰路之巷道(後闢為10米寬之新豐路)相鄰建物係違章建築,僅建物側面,有二個門面,面臨12米之新泰路,二個門面,由左側牆柱到右側柱計寬8.97米,加走廊寬計11.5米,再加新豐路沿水溝總計12.3米,左側門面內, 3.4米處是通往二樓之安全梯,右側門面內,距離5.57米處,是通往地下一樓惠康超市之兩個電扶梯,面臨新豐路的室內(即營業大廳)一、二樓兩層,室內均有12根大柱及 2根小柱,不合公告徵購之區段地點及格局條件,參與勘查成員,多認「羅浮宮」優於「豪門雙星」,陳捷南就兩地優劣向聲請人報告後,「豪門雙星」業主楊曉庭等獲知上情,乃由簡盛義出面,於同年4月7日至臺銀董事長許遠東辦公室,向在場之許遠東、聲請人、陳捷南、蘇德建、林國楷(企劃部主任)等竭力推荐「豪門雙星」,結果經許遠東指示由簡盛義補送該案附近道路開發計畫(即新豐路之開通計畫,當時為巷道尚未開通)後,再定期由總經理複勘,在此以前,總(二)承辦人梁美玲為爭取執行預算時效,於初勘翌( 3月28日)日,簽請先送中國生產力中心等處鑑價,該簽經會有關單位後,轉呈聲請人未加批示,將原簽退回。81年 4月17日聲請人率初勘人員赴現場複勘,初至「羅浮宮」稍事停留應景,即轉往「豪門雙星」,簡盛義在場接待說明,聲請人頻向初勘人員表示滿意,並逗留甚久,承辦單位總(二)主任蘇德建當場陳述,該建物正面未面臨新泰路,側面雖有二間門面臨新泰路,但為安全梯及電扶梯之通道,且面寬不足15公尺,並以皮尺丈量,證實不符徵購條件,聲請人即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云云,予以曲解,同年 4月17日總(二)梁美玲簽請召集會議,決定優先議價順序,以爭取預算執行時效,經副總經理陳捷南批示:「提管報」。同年月20日,蘇德建為釐清總(二)責任,再書面簽報,略以:新莊分行購置行舍案,因有省議員介入,4月7日簡省議員親來說明該案之優點,在座者有董事長、總經理、陳副總經理、林經理國楷及本人,當場奉示,俟簡議員將附近道路開發計畫等市公所公文送達後,即由總經理再率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前往現勘, 4月13日吳經理(臺銀新莊分行經理)轉來省議員補充資料,總經理於

4 月17日率副總及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到新莊現勘,深入瞭解其優缺點,為爭取時間及避免將來不及執行預算起見,本室(二)簽稿仍請核判(本室(二)另簽請儘速擇期會商本案)。聲請人在該簽上簽名,層轉董事長許遠東批示「閱」字。81年 4月29日副總經理陳捷南奉聲請人指示,主持召開第1109次管報,總(二)蘇德建在會中報告「豪門雙星」缺失,不符合公告徵購條件,被主席陳員制止表示會議僅討論議價順序,蘇德建請求將發言列入紀錄,亦遭主席駁回,會議結果,除會計室投票反對、總(二)保留意見外,其他參與人員凜於總經理威勢,均投票屈服,致 8票同意將「豪門雙星」列為優先議價對象,同年5月2日由聲請人代理董事長主持臺銀第 961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聲請人於複勘時,有假借權力,故意曲解公告徵購條件影響管報成員,致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之行為極為明顯。

(三)關於架空臺銀稽核室核定底價之職權,採納簡盛義建議,另組「審議小組」有所不當部分:

按臺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臺銀設稽核室,掌理業務、帳務、財務、各項庫存保管品之稽核及公文檢查等事項,關於購置分行行舍,依臺銀作業流程,由總(二)就選定優先議價之對象,先送二家鑑定機構鑑價,後送稽核室核定初步底價,再送臺灣省審計處審定底價,然後由總(二)邀集臺銀會計、人(二)、稽核等單位及省審計處人員,會同與優先議價對象議價。而本件「豪門雙星」經總(二)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總值為3億1,954萬7,383.74元,其鑑定報告價格形成欄記載:1.鑑價方法:

此項鑑價,乃主要以市場資料比較法,另以相關業者的探訪所得參考,再針對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與其他相關條件,進行分析與修正得之。2.交易行情………附近有中正路上的宏運「黃金廣場」,一樓面臨中正路旁建物,每坪售價約 100萬元,不臨中正路旁建物,每坪售價約60萬至70萬元間,二樓建物售價每坪約23萬元,三樓以上每坪售價17萬至18萬元。新泰路上之「現代星州」個案,一樓建物每坪售價約60萬元,二樓以上建物每坪平均售價約16萬元,其餘個案之一樓建物,每坪售價約在50萬元上下。由以上資料整理後,再經相關業者之探訪諮詢,因此就整體而言,目前近臨地區一樓售價每坪約55萬至75萬元間,停車位價格,每個大約在100萬至120萬元上下。3.試算價格:經以上交易行情,比較分析後,再考量標的本身個別因素、法令限制與區域因素之影響程度,進行試算修正:標的三面臨路,單層使用面積大、建物原本也已規劃成銀行使用,且即將完工,可給與較好的認定,但因新泰路太窄,且門面面對10公尺計畫道路,對標的是不利的影響。因此,一樓建物每坪以65萬元估定,二樓以每坪25萬元估定,停車位每個(以11坪計)則以 110萬元估定。另中華徵信所勘估總值為 3億5,378萬5,215元,總(二)主辦人梁美玲參考上述二鑑價報告,預估底價為3億1,951萬9,

500 元,經會臺銀稽核室,由副主任方西香初步核定底價為3億0,651萬5,200元,送經臺灣省審計處核減為2億8,263萬4,000元,因簡盛義為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知悉臺銀通過預算額度為5億9,400萬元,致81年 6月15日議價時,業主高定售價為5億8,800萬元,經5次減價後,為5億6,

000 萬元,因業主不再減價,而議價未成,簡盛義即席表示極度不滿,指摘鑑價公司鑑價草率,當場請稽核室副主任方西香高抬貴手,並與聲請人商議另找鑑價公司鑑價,同年6月29日第2次議價,因方西香及臺灣省審計處均核定及審核同第1次之底價,致第2次議價仍未成功,聲請人見稽核室方西香未能配合,不顧臺銀組織規程及沿用多年由稽核室核定底價之慣例,為免除稽核室掣肘,遂接受簡盛義建議,由總(二)梁美玲於81年10月 2日簽報,採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成立「審議小組」,而以稽核室為小組成員,該簽會稿時避過稽核室方西香,由副總經理陳捷南批示:「提管報」,嗣經聲請人簽名轉呈許遠東核准。聲請人身為臺銀總經理,綜理該行行務,對於管報決議事項本有審核准駁之權,而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 6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並無決議各行庫應成立「審議小組」,復無稽核室不能勝任核定底價之情形,竟違背臺銀組織規程及歷年慣例另成立「審議小組」,使不明業務、不知情由之各單位主管核定底價,除便於掌控諉責外,對業務之改進實無任何效益可言,而聲請人僅在該管報「案件呈報單」上簽名,不加註任何意見,即轉董事長許遠東批示「如擬」,其居心諉責,昭然如揭。

(四)關於應允簡盛義要求一再變更鑑價公司,高估房價措施不當部分:

按臺銀81會計年度奉准保留預算購置分行之行舍,除新莊分行外,尚有永康、三多、新店等分行,總(二)原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關於新莊分行「豪門雙星」前者鑑估總價為3億1,900餘萬元,後者鑑估為3億5,300餘萬元,已如前述,臺銀副總經理陳捷南以永康、三多二分行議價時,均有省議員列席監視,買賣雙方出價差距甚大,而會計年度將屆,預算能否保留發生困擾,曾召集有關單位主管研商決定:除函各分行,即刻確實訪查擬購行舍地區範圍內,實際交易行情外,擬再委託第 3家公正機構,英商所營「仲量行」予以審慎評估永康、新莊、新店三分行擬購行舍價格,作為下次議價之參考。總

(二)承辦人梁美玲據此指示,於 81.6.12簽請委託「仲量行」鑑估,此簽於同年月15日會會計室等單位後呈送上級批示,同日「豪門雙星」舉行第 1次議價失敗,簡盛義當場指摘鑑價草率請臺銀稽核室方西香高抬貴手,即日並向聲請人推荐,轉知蘇德建另委「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聲請人於次(16)日,再囑隨員自霧峰電示副總經理陳捷南轉告在信義分行出差之蘇德建,改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蘇即通知總(二)副主任周雄志,由周員轉告科長陳勝光,因承辦人梁美玲隨同蘇員出差,陳員乃囑副科長劉宜興,以「特急件」簽稱:「有關本室 81.6.12簽,為擬購永康、新莊、新店分行行舍,委請『仲量行』鑑估市價事,奉諭:為爭取時效,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併請核示」旋由陳捷南批示「提管報」,嗣經81年 6月17日第1115次管報通過,聲請人於翌(18)日批「如擬」,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組長簡福仁,於 6月19日即至「豪門雙星」勘查,並自未經查明之管道取得「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前開二份鑑價報告副本後,故意高估房地總價為4億5,765萬5,910元,於同年月22日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臺銀,同年6月29日辦理第 2次議價,因稽核室副主任方西香堅守原則不予配合議價未成,為架空稽核室職權成立「審議小組」;81年11月16日「審議小組」決議,由總(二)再選其他省屬行庫曾委鑑之二機構鑑價,總(二)承辦人梁美玲依蘇德建指示,再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為第 3次之鑑價,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簡福仁,於其第2次鑑價時再提高1,500餘萬元,鑑估總價為 4億7,247萬9,725元。而合眾公司職員曹致於勘估時,簡盛義在場並交付名片,曹致高估總值為4億6,011萬0,721元,臺銀乃於82年 1月19日辦理第3次議價,同年2月16日辦理第4次議價,終因方西香在「審議小組」開會時堅持「審議小組」商訂底價後,仍應依規定送稽核室核價,以及臺灣省審計處堅持原則,雖均經提高審核底價,但與業主報價,仍有相當差距,議價未成。

(五)關於兩度派員疏通臺灣省審計處,並函促提高審核底價部分:

按中國生產力中心最初勘估「豪門雙星」之行舍,總值 3億1,900餘萬元,中華徵信所勘估為 3億5,300餘萬元,總

(二)承辦人梁美玲參考二鑑價資料,預估底價為3億1,951萬9,500元;減少 2萬7,863元,經送臺銀稽核室經方西香核定底價為 3億0,651萬5,200元,送經臺灣省審計處核減為2億8,263萬4,000元,第1次議價失敗後,簡盛義建議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鑑價,經聲請人運作,排除總(二)原簽委請「仲量行」鑑估,改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經簡福仁初測勘估為 4億5,765萬5,910元,總(二)梁美玲以該新鑑價為準,預估底價為4億5,764萬6,120元,簽擬為第2次議價之底價,但稽核室方西香及臺灣省審計處仍分別核定及審核同第1次之底價,致第2次議價仍未成功,聲請人為架空稽核室職權,採簡盛義意見成立「審議小組」,但方西香在「審議小組」開會時,堅持在臺銀組織法稽核規章未修正前,仍應循慣例,經小組審議後之底價,應送稽核室核定。嗣總(二)於81.11.23函「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再鑑估,「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簡福仁於第2次鑑估時,就上開總價再提高1,500餘萬元,總價為4億7,200餘萬元,「合眾公司」曹致鑑估為4億6,011萬餘元,臺銀辦理第3次、第4次議價,方西香核定底價雖提高為4億3,000餘萬元,但經省審計處吳冬明核減為3億3,500餘萬元,致第3、4次議價仍失敗,旋方西香屆齡退休,為獲省審計處支持,經簡盛義安排聲請人派主任秘書林政道,率蘇德建、陳金鑫、梁美玲、林瑞芳等,由簡盛義偕同,於82年 2月22日,赴省審計處會見處長黃明哲、承辦科長黃燈煌,同年 3月,聲請人再派林政道率陳金鑫、梁美玲赴省審計處,由簡盛義安排車輛,並囑其秘書陳美滿陪往,歸來後總(二)籌劃第 5次議價,同年4月12日,臺銀除以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不實敘述「豪門雙星」地段適中,停車方便,其中「五三五」號地價已調整每平方公尺為16萬2,500 元,附近「黃金廣場」二樓售價每坪25萬元,並附送業主偽造不實新泰路95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等鑑價偏低等由,請調整核定底價,並請派員於82.4.20監視第5次議價,經黃燈煌指派審計員李建軍審核底價並監視議價,李員未至現場勘查,僅參酌臺銀上開函件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等之鑑估報告,核定底價,提高為4億4,000餘萬元,同年 4月19日,臺銀總

(二)將有關資料送稽核室核定底價,因方西香於4月1日退休,主任李明德將有關資料交付接辦人林瑞芳,並指示:「底價訂定配合一下總(二)所訂定之預估價,酌量核減,上級特別交代此事」,林員乃參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之鑑價報告,核定為4億4,500餘萬元,致82.4.20第5次議價時,以4億3,980萬元成交,較審計處前4次核定最高底價,遽增9,730餘萬元。

(六)關於每次議價不成,不思與「羅浮宮」議價,反大幅提高底價,顯有圖利他人等情形部分:

本部分彈劾意旨略以:「『豪門雙星』及『羅浮宮』均經臺銀有關單位所組審核會初選合格,並決議另定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順序,臺銀與『豪門雙星』數次議價不成後,應與『羅浮宮』議價,增加議價籌碼,節省公帑,被付懲戒人不此之圖,反而大幅提高底價,至議價成功為止,顯有圖利他人並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一節,按:「豪門雙星」第1次分別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為3億1,90

0 餘萬元,中華徵信所鑑估為3億5,300餘萬元、臺銀稽核室方西香核定底價為3億0,600餘萬元,省審計處核減為 2億8,000餘萬元,而業主報價5億6,000萬元,81.6.29第 2次議價結果臺銀稽核室及省審計處均維持原底價,業主楊根燦等最後減價為4億6,000萬元,不再減價,分別超出省審計處底價約1億8,000萬元,臺銀稽核室底價1億5,000餘萬元,較鑑估公司之鑑價,亦超出億元以上,差額至為鉅大,在客觀上成交性不大,聲請人綜理臺銀行務,此時即應指示承辦單位與「羅浮宮」議價,縱會計年度已屆,但省財政廳於81.9函復繼續執行預算後,應即與「羅浮宮」接觸,又臺銀新莊分行原曾查報「黃金廣場」,此時亦可指示所屬進行,以增加與「豪門雙星」議價籌碼,聲請人竟坐失良機,且第3次議價遲至82.1.19方始辦理,不加督促監督,稽延 3月有餘,其執行職務,顯然有欠切實等由(詳如原議決所載)。

三、本件監察院據以彈劾聲請人上開違失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一)本件臺灣銀行新購行舍,係獲臺灣省議會通過81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乃由該行總(二)函企劃部迅予勘定擬購地點,以利預算之執行;企劃部乃於80年11月19日會同會計室、總(二)及新莊、新店、永康、三多分行經理會商擬定公開徵購條件,由企劃部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所需面積等各項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二)。由總(二)主任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購(下略),並由企劃部於81年11月27日提出於該行管理工作會報(下稱管報)決議通過。企劃部復邀集會計室、稽核室、人事室(二)、總(二)及新莊分行等人員,於81年 3月10日在總行二樓會議室集會審查該行公開徵購行舍應徵資料,審查結果,以第2案A(即新莊市○○路85、87、89號)及第3案(新莊市○○路 ○○○巷邊)初選合格,另訂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及辦理法定議價程序,再由企劃部於同年月12日簽請總經理、副總經理批示,嗣經副總經理陳捷南主持之管報於81年 4月29日會商決議新莊分行議價之優先次序:第1優先為第2案A,第2優先為第3案。本件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案,無論其條件之擬訂、應徵對象之選定及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悉由臺銀總(二)、企劃部擬定後提管報決議通過。其間所舉行各項會議,被告甲○○均非與會人員,難認該被告對於各該與會人員關於本件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案條件之擬訂、應徵對象之選定或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有何指示或作何影響力。而其後之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決定議價順序,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等情,並據證人陳捷南於原審結證明確,更無事證證明被告甲○○與簡盛義二人就此部分已有何勾結圖利之情事。

(二)臺銀相關單位組成之審查會於同年 3月10日審查上開二案為:「初選合格,另訂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後,同年月26日即由副總經理陳捷南率同蘇德建、劉昌鑾(會計室主任)、李明德(稽核室主任)、羅楚雄(政風室主任)、林政道(秘書室主任)、吳維傑(新莊分行經理)、林國楷(企劃部主任)等多人分別至「羅浮宮」及「豪門雙星」現場勘查(以下簡稱初勘)。經陳捷南於事後向甲○○口頭報告二案之優缺點,簡盛義於同年4月7日甲○○回國後( 3月30日至4月6日出國)上班首日至臺銀董事長許遠東辦公室,向同時在場之許遠東、甲○○、陳捷南、蘇德建、林國楷極力推薦「豪門雙星」,許遠東乃當場裁示,「俟簡盛義補送該案附近計畫道路開發計畫(按即「豪門雙星」面臨新豐路之開闢計畫,勘驗時尚未開闢)之市公所公文等資料後,再訂期由甲○○率隊複勘現場」。初勘後,既因臺銀董事長許遠東裁示:「俟簡盛義補送該案附近計畫道路開發計畫之市公所公文等資料後,再訂期由甲○○率隊複勘現場」,始由被告甲○○率隊複勘。苟甲○○就本案有主導之權,何以簡盛義須面見許遠東,以獲取複勘之裁示?主辦者蘇德建若事事聽命於甲○○,又何須在場,親聞其事?蘇德建所稱奉甲○○之命行事,應非實在。

(三)被告甲○○曾於複勘時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語,雖據蘇德建供明,被告甲○○於83年 1月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自陳:「沒有什麼關係、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等語,另證人稽核室主任李明德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81年 4月17日我又接到主辦單位總(二)的通知,要在當天再次勘查,由本行總經理甲○○親自領隊,至『豪門雙星』大廈時,省議員簡盛義也在現場,介紹『豪門雙星』的環境、建材等大力推荐,總經理甲○○當場表示甚為滿意」、「我有參加第1109次管報會議,會議由副總經理陳捷南主持,會中決議以『豪門雙星』大廈一、二樓為本行新莊分行新行舍之第

1 優先順位,當時與會者大部分支持前述決議,我則是因為在第 2次勘查現場時,看到我們卜總經理甚為中意的表現,所以在管報會議中,也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總

(二)蘇德建供陳:「………甲○○於4月17日再率同第1次會勘人員,至新莊市『豪門雙星』、『羅浮宮』勘查,經丈量後側面雖臨新泰路,寬卻不及15公尺,但甲○○當時即表示差一點沒關係,他有行政裁量權,並對此一再表示滿意,而經此後,管報召集人陳副總態度才轉變,改為支持『豪門雙星』列為第1優先議價,並於4月25日之第1109次管報會議中決議」、「我並不贊成,故以業務單位立場,表明保留意見,而其他人員,除會計室主任反對外,其他人員也不便反對,遂決議通過」。惟證人劉昌鑾於原審結證:「(問:甲○○帶隊當天有對現場表滿意?)沒聽到」,另證人張森益證稱不記得勘查時甲○○是否在場,而查被告甲○○當時係臺銀之總經理,為綜理該行業務之最高主管人員,又其既據董事長許遠東指示帶領相關人員複勘,複勘時其他同行之臺銀科室主管蘇德建等人尚得表示滿意與否之意見,甲○○於複勘時自得為任何滿意與否意見之表示。是縱甲○○曾於複勘時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之語,惟被告甲○○並非管報人員,又未於管報開會時在場參與,已如前述,且據證人稽核室主任李明德、總(二)室主任蘇德建之上開證詞,管報人員第1109次管報決議「豪門雙星」列為第 1優先議價對象,係見甲○○對「豪門雙星」滿意,始態度轉變等情觀之,其所謂態度轉變,實乃管報人員基於幕僚尊重並參酌其主管意見之結果,不能泛認係管報人員遭被告甲○○、簡盛義二人權勢施壓所致。況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伊因見「羅浮宮」面臨之新莊市○○路係不得停車,另側面臨之 318巷巷道狹窄且為由裡往外之單行道,不合臺銀大型運鈔車出入方便,且路線固定有被劫危險,而「豪門雙星」停車場之出入口較大,能供大型運鈔車出入,伊乃認「豪門雙星」條件較佳云云,徵之臺灣地區搶劫行庫或運鈔車款項之案件屢見不鮮,治安狀況非甚良好,被告甲○○所為之安全考量應非多慮,而證人即當時臺銀秘書室主任林政道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係審議小組及管報成員,先後隨陳捷南、甲○○前往「豪門雙星」及「羅浮宮」,伊認中正路停車不方便,且旁之巷道為由裡往外之單行道,不合臺銀大型運鈔車出入方便,且路線固定有被劫危險云云,證人羅楚雄於原審亦有考慮運鈔車安全而支持「豪門雙星」之供述:「(問:你為何支持豪門雙星?)我考慮運鈔車之安全。」、「(問:有過測量?)皆無印象。」、「(問:為何沒印象?)去只是看看環境,範圍很大只在那邊轉。」云云,蘇德建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有測量,但未作紀錄云云,證人陳捷南於原審並結證:勘查目的是決定議價順序,不再審查合不合格,依規定無測量之必要云云,可見當時至現場勘查之臺銀人員,對於該二案,孰之條件較佳,係有不同看法,亦無全員會同作實地測量之事,被告甲○○並未獨排眾議而堅持己見,而無特意圖利他人之舉。又徵之臺銀「管報」決定議價順序以「豪門雙星」為第 1優先議價對象,經甲○○批定上開決議後,並提經同年5月2日臺銀董事會第 96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益見臺銀以「豪門雙星」為第 1優先議價對象,係經臺銀層層會決,被告甲○○並無一人獨攬操控之情事。

(四)………(略)。

(五)臺銀於81年 6月29日與業主議價未成後,至同年11月23日,上開第 2案即「羅浮宮」已由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與業主成立買賣,購為房舍,另附近之「宏運廣場」,亦於同年10月23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為房舍,有各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在臺銀與業主間於82年 1月19日第

3 次議價前,臺銀在該地區已另無適當之房舍可供選擇,除非臺銀放棄該採購房舍之81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之執行,不論「豪門雙星」是否符合面臨新泰路、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是否15公尺以上,臺銀應已無其他考慮之餘地。而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曾於81年 6月26日以

81 財二字第05638號函臺灣銀行:對臺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審議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82年度預算會議,各省議員所提出各項審查意見,經與各公司行庫討論並獲致結論為「……有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比率偏低問題,各行庫公司應確實掌握預算執行績效,倘其執行比率未能達到一定之合理比率,且無特殊原因,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辦理各行庫公司資本支出執行績效考核時,將對副總經理及各有關人員議處」,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此外,總(二)81年

5 月19日簽謂:新莊、永康、新店購置行舍案,經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需時 3個月,無法應本行需用等情,蘇德建予指示:「為爭取時效,本案巳與陳副總及卜總報備,除生產力中心約定在本月底前送達外……本案請中華徵信所文到7日內送還」,有該簽及臺銀總(二)81年5月19日總〈二〉第二科字第1735號、81年 5月20日總〈二〉字第二科字第174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豪門雙星」舉行第 1次議價失敗後,甲○○乃轉知蘇德建另委「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蘇即通知總(二)副主任周雄志,由周員轉告科長陳勝光,因承辦人梁美玲隨同蘇員出差,陳員乃囑副科長劉宜興,以「特急件」簽稱:「有關本室81年 6月12日簽,為擬購永康、新莊、新店分行行舍,委請『仲量行』鑑估市價事,奉諭:為爭取時效,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併請核示」旋由陳捷南批示「提管報」,有該簽影本在卷,並經證人劉宜興、陳勝光、周雄志證述屬實。嗣經81年 6月17日第1115次管報通過,甲○○於翌(18)日在該管報呈核單(記載管報商討結論:擬照總(二)所簽通過辦理)上批「如擬」;再參照81年6月17 日總〈二〉第二科字第2200號函詢主辦本案行舍規劃之企劃部,「豪門雙星」是否與公開徵求條件相符,經該部於翌日以企展字第1427號函覆:「另有關新莊分行公開徵購行舍條件乙節,本部既依法定程序約集相關單位會商決定,並層奉核定,該項條件條理分明,年度結束在即,請速切實辦理,掌握時效」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四次議價不成,如第 5次再不成,預算會被刪掉等語。蘇德建於原審並供陳:「原二家之鑑價較保守,在另案二家行庫也覺得有此情形。因預算執行問題,三商銀找別家較順利所以才換。」等語,可知臺銀為執行本件預算案,原即受限於預算之執行時效,又恐執行預算不力致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遭受議處,因一再議價未成,為爭取執行績效,乃有重行委請鑑價之必要,不能認其鑑價係被告甲○○為與業主即被告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達成共同圖利之目的所為。

(六)關於臺銀於第 2次議價未成後,採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按即華南銀行有成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審議小組」,其小組成員係由:徵信室、稽核室、政風室、會計室、總(二)、擬購行舍分行經理、企劃部、秘書室等八單位主管組成之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總(二)簽出經伊批示後交董事會決定。證人陳勝光證稱:該小組係於81年10月 7日第1123次管報決定成立。證人蘇德建證稱:「一天簡議員來本行見長官,建議採取華南銀行方法,而且我們賣房子也有房價小組,所以可以採此模式」等語。另證人陳捷南證稱:「(審議小組)總(二)簽呈,我提管報經總經理批示」,並有該管報呈核單、總(二)簽影本在卷可稽。臺銀成立該小組,成員多人,對於底價之審核自可收集思廣益及定價客觀之利。況該小組以該行徵信室、稽核室、政風室、會計室、總(二)、擬購行舍分行經理、企劃部、秘書室等高達八單位主管組成之,稽核室主管仍為其成員之一,稽核室對於底價之決定,仍有於該小組表達意見之餘地,公訴人指其係因方西香個性耿直,為剝奪稽核室審核底價之權利,乃成立該小組,顯非可採。

(七)…… (3)、本院為求慎重,於本案審理中特委請審計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以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羅浮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購買「宏運廣場」房舍之成交價格,與本件臺銀購買「豪門雙星」房舍當時之成交價格比較,後者之價格是否合理。其中:①…②…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6年11月10日臺建師鑑字第2796-5號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二)如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黃金廣場房舍與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羅浮宮房舍案之不動產平均建坪成交價(分別為57萬元/建坪及 67萬5,500元/建坪)為準,臺灣銀行採購豪門雙星房舍案之不動產平均建坪成交價( 59萬9,313元/建坪),遠低於一銀羅浮宮但略高於中小企銀黃金廣場,依前臚列事項之比較並分析不動產價格構成要素等評估論斷,鑑定標的物之成交價格尚無明顯不合理之現象,惟地下室停車位之價格( 150萬元/位)似稍有偏高,原鑑價報告書評定之價位(110萬~120萬元/位)似較合理。(三)有關臺灣銀行委託鑑定之合眾建築經理公司鑑價報告書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書,經檢視其鑑定內容並參酌比較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二鑑價報告書,其技術性評估與分析未見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且評定之建坪平均單價( 65萬8,627元/建坪),相較於第一銀行(74萬元/建坪)略高於中小企銀(60萬3,5 00元/建坪);而買賣達成率分別為臺灣銀行(90.99)、中小企銀(94.45)、第一銀行( 91.28)均達九成以上,其相對比較尚屬合理範圍。(四)依業界經驗法則,不動產之買賣除援引市價比較法(MARKET VALUE APPROCH)評估分析外,尚有市場供需、交易機制、買方之特定需求及賣方之意願強弱等變數條件,相對合理價位之差異必然存在,就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而言,其量化之評估取其相對合理性,而非絕對價格性。……」。④、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之該公司86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鑑估本件臺銀新莊分行房舍總價為4億5,556萬9, 107元,並說明:「……

(二)本報告以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羅浮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宏運廣場房舍之成交價格,以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特性與其本身特質後,評估本案標的一樓每坪94萬5,

000 元,二樓每坪30萬6,000元,平面車位每個120萬元,總價共為 4億5,556萬9,107元。由上述可知,本報告之鑑定價值大於臺灣銀行之買賣價格約3.59,應屬合理範圍內,而由臺灣銀行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可知,買賣雙方就面積發生誤差時,應採多退少補之原則,做為總價款之增減,若真依該項原則實行,則臺灣銀行實際給付之金額,當較所訂契約為多,與本報告之鑑定價值差距更小,故就其契約所訂定之買賣價格言,當屬合理。由以上鑑定結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定合眾公司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報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且說明不動產買賣除援引市場比較法評估分析外,尚有市場供需、交易機制、買方對特定物之需求及賣方之意願強弱等變數條件等情。而臺銀於81年 6月29日與業主議價未成後,至同年11月23日,上開第 2案即「羅浮宮」已由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與業主成立買賣,購為房舍,另附近之「宏運廣場」,亦於同年10月23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為房舍,有各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在臺銀與業主間於82年1月19日第3次議價前,臺銀在該地區已另無適當之房舍可供選擇,然臺銀為執行本件預算案,原即受限於預算之執行時效,又恐執行預算不力致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遭受議處,乃有爭取執行績效之必要,均如前述,此應符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所指之旨,亦屬決定價格之因素,且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其鑑定價值大於臺灣銀行之買賣價格約3.59,猶屬合理範圍內,就臺銀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價格言,當屬合理云云,可見本件臺銀以4億3,980萬元之成交價格購買「豪門雙星」房舍,並無高估標的物價值而圖利他人之情事(詳見上引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

四、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述聲請人無罪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有關

(一)本件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案,無論其條件之擬訂、應徵對象之選定及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悉由臺銀總(二)、企劃部擬訂後提管報決議通過。其間所舉行各項會議,聲請人均非與會人員,難認聲請人對於各該與會人員關於本件行舍徵購案件之擬訂、應徵對象之選定或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有何提示或作何影響力。而其後之勘查現場,係奉臺銀董事長許遠東之命,率隊複勘,茍聲請人就本案有主導之權,何以簡盛義須面見許遠東,以獲取複勘之裁示?複勘時聲請人縱曾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亦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語,惟其他同行主管尚得表示滿意與否之意見,聲請人於複勘時,自得為任何滿意與否意見之表示。管報人員於管報會決議「豪門雙星」列為第 1優先議價對象,其所謂態度轉變,實乃管報人員基於幕僚尊重並參酌其主管意見之結果,不能泛認係管報人員遭聲請人權勢施壓所致。此項認定與原議決指聲請人於勘查時,有假借權力,故意曲解公告徵購條件,影響管報成員,致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之事實相異。(二)臺銀於81年6月29日與業主議價未成後,至同年11 月23日,「羅浮宮」已由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購為行舍,附近「宏運廣場」亦於同年10月23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為行舍,在臺銀與業主於82年1月19日第3次議價前,在該地區已另無適當之房舍可供選擇,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1年 6月26日函知臺銀:「有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比率偏低問題,各行庫公司應確實掌握預算執行績效,其執行比率未能達到一定之合理比率,且無特殊原因…將對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議處。」可知臺銀為執行本件預算案,原即受限於預算之執行時效,又恐執行預算不力致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遭受議處,為爭取執行績效,乃有重行委請鑑價之必要,不能認其鑑價係聲請人為與業主達成共同圖利之目的所為。臺銀於第 2次議價未成後,採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成立審議小組,該小組以該行徵信室、稽核室、政風室、會計室、總(二)、擬購行舍分行經理、企劃部、秘書室等高達八單位主管組成之,稽核室主管仍為其成員之一,稽核室對於底價之決定,仍有於該小組表達意見之餘地,公訴人指其係因方西香個性耿直,為剝奪稽核室審核底價之權利,乃成立該小組,顯非可採。且以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羅浮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購買「宏運廣場」房舍之成交價格,與本件臺銀購買「豪門雙星」房舍當時之成交價格比較,後者之價格是否合理,經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黃金廣場房舍與第一銀行購買羅浮宮房舍案之不動產平均建坪成交價(分別為57萬元/建坪及 67萬5,500元/建坪)為準,臺銀採購豪門雙星房舍之不動產平均建坪成交價(59萬9,313元/建坪),遠低於一銀羅浮宮,但略高於中小企銀黃金廣場,鑑定標的物之成交價格尚無明顯不合理之現象。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本件房舍總價為 4億5,556萬9,107元,鑑定價值大於臺銀之買賣價格約3.59,應屬合理範圍,故就臺銀房屋契約所定之買賣價格言,當屬合理。可見本件臺銀以4億3,980萬元之成交價購買「豪門雙星」房舍,並無高估標的物價格而圖利他人情事。上開論述與原議決所指聲請人於本購案二次議價不成,不思業主惡意哄抬,飭所屬另謀議價對象,予以牽制,反遷怒稽核室不能配合,違反臺銀規章慣例,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指示總(二)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卒使臺銀以超出最初鑑價近億元之高價買得本件行舍之事實認定歧異。則聲請人指原議決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就上開事實而言,初非無據,從而,聲請人前次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4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再審議議決以原議決之論斷並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確定裁判變更為由,聲請再審議,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無不合,但再審議議決就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相異部分,予以駁回,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於此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言,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聲請意旨據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論述聲請再審議,求為變更原議決,非有理由,予以駁回,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所明定,無罪之判決書法無記載事實之規定,無罪判決之理由,乃係法院對該訴訟案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所為判斷之論述,是其理由認定之事實,即為無罪判決就該案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因認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執以聲請再審議,自無不合,應將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撤銷。然查聲請人身為臺銀總經理,綜理行務,本件購置行舍之預算,已過會計年度四分之一,時間急迫,自應急速執行,竟指示所屬暫緩登報公開徵購,積壓幾近 2月之久,增加行政困難。又於該行舍議價未成之後,兩度派員前往審計處疏通,並函促提高底價,該函竟附送業主偽造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請審計處調整核定底價 (參閱前揭二、(一)、(五)部分所載),其行為自屬欠當,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聲請人指再審議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經查再審議議決對聲請人前次聲請所檢附證據,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撤銷,惟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