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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再字第 14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2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鑑字第955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因違法事件,經司法院移付懲戒。本會90年12月21日90年度鑑字第9557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略稱:

一、貴會所認定聲請人違法販賣槍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12日判決無罪(92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 6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 3月1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3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 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貴會議決後,業據最高法院於93年 3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定讞。據該判決針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略以:「……按證人張淑惠指述售賣予甲○○(即聲請人)轉售予劉自信、王科培之槍彈,均係來自於邱琮舜走私進口,而邱琮舜於88年10月間第一次走私手槍十一支及不詳數目之子彈(未含九○手槍)均已售賣予包春俊及陳上人。此後邱琮舜連續走私槍彈之時間係自89年1月至9月間。然張淑惠證述售賣點二五掌心雷(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及點三八左輪手槍予甲○○之時間係在88年10月間。則走私在後,販賣在先,未運入即已售出,不符常理。又甲○○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時,張淑惠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張淑惠所供甲○○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之證詞,亦屬傳聞證據,復無證據能力。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張淑惠之證詞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予以摒棄,而為甲○○有利之認定,自屬正當合法;……共同被告劉自信先供:扣案之點二五掌心雷(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及子彈係向甲○○購買,後謂:係向邱琮舜購買而來。但劉自信既能介紹槍彈之大盤商即泰國華裔綽號「生哥」與邱琮舜認識,嗣後又與邱琮舜共同走私、販賣槍彈。則其需用槍彈,直接向邱琮舜購買即可,自無經由邱琮舜之女友張淑惠出售槍彈予甲○○再迂迴買入之必要,原審認劉自信之前供不實,予以捨棄,後供可信,加以採納,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甲○○被訴售賣點三八左輪手槍及子彈予王科培部分,既無扣案之槍彈附卷可稽,亦未經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又九○手槍適用之子彈通常為口徑 9MM無緣彈,而轉輪手槍通常則使用全緣彈,一般無法共同使用,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屬實,則劉自信所供甲○○售賣予王科培之左輪手槍可打九○子彈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聲請人自從莫名受他人污攀指訴涉有販售槍彈一案時,即被聲請羈押獲准而無端身繫囹圄長達1068日,嗣又接獲貴會議決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經濟上所遭受之危機,均非一般人所能感同身受,於是段期間內,聲請人始終堅信真相必將大白,公理必將實現,要求自己堅強的活下去。所幸,近日接獲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終於替聲請人洗清冤屈、還我清白。衷心祈盼貴會迅速撤銷原議決;更為予以聲請人復職之議決,茲以撫平這段期間以來,聲請人及家人因心中的無助與無奈所造成的創傷。如蒙貴會恩准,無任感禱。

四、對移送機關司法院之意見申辯如下:

(一)司法院意見略以:「受懲戒人甲○○,係依法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按理應受保障,惟司法行政職系依一般通念必須更加維護司法尊嚴與名譽,恪遵服務法規;邱員其兄(邱琮舜)曾犯偽造文書之罪,又居住於同一住所而其交友狀況複雜,理應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前另覓住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雖非自己之過失亦難辭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責」。

(二)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考量聲請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每人皆有能力允許另覓住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聲請人之母親早於民國77年即已逝世,父親為已退休公務人員,孤單一人住在家中,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常生病住院開刀,聲請人與配偶收入無力聘請私人看護,僅能於每日下班後驅車前往醫院照顧父親,待父親出院後在家休養更需聲請人及配偶料理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聲請人之兄邱琮舜雖戶籍與聲請人同址,但長年居住國外,近四十年來未曾負過奉養照顧父親之責,此時若聲請人僅欲改善生活品質另覓住處,父親將該如何照顧?由何人照顧?相信任何人均無法在此情況下為一名僅戶籍在此、無居住事實之兄長邱琮舜而拋下父親另覓住處。

(三)雖然聲請人仍可另覓住處將父親接往同住續盡孝道。但就經濟層面言,並非每人經濟都相當寬裕。聲請人上有臥病父親,下有三名年幼子女,全家開銷支出全靠聲請人與配偶微薄薪資支撐,房屋貸款(此屋房貸係由聲請人繳納)、醫藥費、學費、褓姆費、水電、雜費……林林總總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此情況下僅能儘量節流始能收支平衡,根本無法另外負擔房租。該址為父親耗盡一輩子公務員生涯加上聲請人繳近十年貸款所買下之公寓,父子同住既可節省開銷,又能就近照顧父親。對某些人而言,一個月 1萬餘元房租支出或許微不足道,但對聲請人而言, 1萬餘元所代表的是:可支付二名幼兒一個月學費;聲請人月薪總額的三分之一;配偶月薪總額一半;或是長達一年營養午餐費。聲請人實無力負擔。

(四)邱琮舜民國73年入軍校,畢業分發臺南服役並結婚生子,退役後仍定居臺南,直至民國00年生意失敗房屋遭拍賣並與妻離異,走投無路戶籍無處寄放,聲請人與父親基於幫助兄弟與兒子心態才同意邱琮舜戶口遷回家中。邱琮舜雖設籍與聲請人同址,但並非長時間居住同一住所,由護照影本可知邱琮舜戶籍遷回家中前,即已多次出國,爾後更是長年居住國外,回國時間不多,就算回國亦不常回家,當時附近鄰居甚至不知有邱琮舜此人。唯一居住較長時間為87年底帶其女友張淑惠回家同住,但因聲請人與父親發現其女友張淑惠為酒店陪酒小姐,生活極不檢點,立即將大門門鎖更換,禁止張女進入家門,故兩人於88年初搬至中和市○○路張女家中。聲請人完全不知邱琮舜交友狀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意見書內所稱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詞從何而來?退萬步言,該屋所有權雖在聲請人父親名下,但自父親民國81年退休後,房屋貸款即由聲請人繳納,此屋聲請人亦耗近十年心血,無論如何搬遷之人亦不該為聲請人!

(五)此案對聲請人及全家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聲請人現今所求無多,僅要一個穩定工作,能夠讓父親安享晚年、三名年幼子女安定成長爾爾。懇請貴會明鑒。

(六)邱琮舜在家時間都極為短暫,絕大部分時間都居住於國外,聲請人與邱琮舜係完全不同世界之人,各人有獨自生活領域,唯一交集之處,係聲請人與邱琮舜為親兄弟關係。但一人犯罪,是否該誅連九族?邱琮舜於88年雖犯偽造文書之罪,但此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宣告緩刑確定,未曾入獄執行,連國家都願給予邱琮舜自新機會,家人豈能因此要求邱琮舜搬遷,或是由聲請人在經濟能力尚不許可之下,硬是多支出 1萬餘元去他處租屋,讓妻子與三名年幼女兒生活發生困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意見而言,家中成員只要有人曾經犯罪,無論案件大小及嚴重性,均應為了避嫌而另覓住處,若以此標準清查全國公務員,恐怕該撤職之人不計其數。

(七)邱琮舜自高中起至今所有就讀學校、工作及住處如左:

1.70年 9月至71年 9月就讀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校。

2.71年 9月至72年 2月就讀私立東山高級中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住家中通勤。

3.72年 2月至73年 5月就讀私立雅禮補校畢業,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住家中通勤。

4.73年 5月至75年 5月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校。

5.75年 5月至75年11月就讀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畢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住校。

6.75年11月至80年12月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二○三師砲指部八○九營(砲兵飛彈學校示範部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二王營區,住營區。

7.80年 1月16日與董素碧結婚,放假時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8.80年12月至81年11月調動至陸軍第八軍團三三三師砲指部,臺南縣永康市網寮營區,服役至退伍,仍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至81年12月。

9.81年11月任職太平洋PC耐力板公司業務員,住於臺南縣,至82年 2月。

10.81年12月搬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5樓之 3。

11.82年 2月聯合企業社負責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至82年 8月。

12.82年 8月任職欽國營造監工,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至82年10月。

13.82年10月任職鎮山建設勘驗,位於臺南市,至82年12月。

14.82年12月任職菩天建設工地主任,位於臺南市,至83年 6月。

15.83年 6月任職松泰營造工務經理,位於臺南市,至84年 4月。

16.83年 8月搬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17.84年 4月至89年12月自營國貿與少量進出口,位於越南、大陸、柬埔寨、泰國等國。

18.86年10月23日與董素碧正式辦理離婚。

19.86年 7月搬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弄 ○號 3樓,至88年 4月。

20.88年 4月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4樓,張淑惠家中,至89年12月。

(八)張淑惠為邱琮舜前同居女友,相識應於87年中旬左右。87年底邱琮舜將張女帶回,從此張女莫名其妙即住進聲請人家中。因當時全家對張女此人認識不深,只認為邱琮舜已離婚,交名女友天經地義,並無對張女有任何意見,亦未曾詢問張女從事何種工作。但邱琮舜當時幾乎長年居住於國外,在邱琮舜不在國內時間,張女依然住在家中,生活習慣開始靡爛(公寓家中養貓、不注重衛生、房間內堆滿未洗衣物、眼中目無長輩……)且白天睡覺晚上出門,到凌晨才酩酊大醉回來。當時聲請人有三名極為年幼女兒(一名三歲、二名剛滿周歲),每到凌晨都會被張女酒醉吵鬧聲嚇醒而放聲大哭,因凌晨張女尚在酒醉不醒人事,待聲請人下班回家時張女又躲在房內,只有上廁所與洗澡才會步出房門,見到聲請人家人視而不見,對聲請人之勸告如耳邊風般不理不睬,久而久之張女與聲請人全家人幾乎完全無對話,聲請人並非要對張女人身攻擊,但實在不曾見過臉皮如此厚,教養如此差之人,明知聲請人全家除了邱琮舜之外,無人對伊有一絲絲好感,但仍厚顏硬是在聲請人家中長住(事後由邱琮舜處得知張女在外欠幫派分子數十萬元,無處可躲,才厚著臉皮硬住聲請人家中不願離去)。此時聲請人對張女職業開始懷疑,如此日夜顛倒之生活習慣只會破壞聲請人全家平靜日子,經聲請人詢問他人後才得知張女工作竟是酒店坐檯女子,此時約88年初,聲請人與父親商量請張女搬離,父親當然同意。之後不久,聲請人上班時行動電話遺忘在家中未帶,於中午午休時間趕回住處取電話,門開卻發現家中竟有陌生男子上身赤裸從張女房間走出,聲請人即厲聲斥問伊係何人,該男子忙道他是張女友人,隨即匆忙穿上衣物離開,此時聲請人已忍無可忍,聲請人當時係板橋地檢署法警,父親為板橋地檢署退休公務員,配偶為國泰人壽公司助理員,全家生活都極為單純平靜,而「家」竟被一名純屬外人之張女隨意帶領陌生男子回家苟合,家人隱私及安全都被破壞殆盡。於是聲請人與張女激烈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後張女與聲請人已水火不容,88年 4月間張女即不曾在聲請人家中出現。聲請人本想家中從此回復寧靜,但有時下班回家時,發現張女仍趁家中無人時私自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為求一勞永逸,於88年 6月左右聲請人與父親商量後,將大門門鎖更換,自此張女即絕無可能再進過聲請人家門一步。

(九)又88年10月初,因臺灣剛發生百年來最嚴重之九二一大地震,聲請人友人田榮台因租屋處受損不願續約,央求聲請人幫忙找尋價格合適之出租房屋,此時邱琮舜與張淑惠已搬離許久,房間空著無人居住,聲請人基於幫助朋友立場,且田某於86年 3、 4月時也曾暫住於聲請人家中,其生活習慣良好又與聲請人父親投緣,於是提出讓田榮台再度搬入該空房之建議,待田某找到合適住處再搬離,自此田某於88年10月搬入,直到89年農曆過年前(約89年 1月底)才找到合適房屋搬離。此事實田榮台於90年 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曾出庭具結作證,另依貴會指示,請田某出示書面證明附呈。

(十)此等事實均與張女指控聲請人內容發生嚴重衝突。1.張女聲稱於聲請人家中住至89年初,難道係與田榮台同居於同一房間?田榮台於作證時稱伊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張女,在88年10月至89年 1月,長達三個月時間住同一間20餘坪公寓內,竟從未曾碰面?2.張女所述時間恰逢臺灣人民印象極為深刻之九二一大地震,若張女當時倘若真係住於聲請人家中,豈有可能不知家中受到何種損害?田榮台能於作證時正確說出廚房漏水,張女因回答不出情急之下編出客廳牆壁有裂縫,後又脫口說出「……後來我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就走了,我不會去仔細看」,此供詞與當時住在聲請人家中意思有相當之差距,何以張女供詞會前後相異?只因九二一地震時張女根本無法進入聲請人家中,更不可能住於該處,損害情形當然無從得知,只得說出此等前後不符之供詞。

五、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6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三)聲請人之父診斷證明書。

(四)邱琮舜護照及詳細入出境日期。

(五)邱琮舜交代行蹤之書信。

(六)戶口名簿。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6月26日、 9月 4日、 9月11日訊問筆錄節本。

(八)田榮台出具之證明書。

乙、原移送機關司法院對再審議聲請人意見: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院邱前法警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再審議聲請書表示:

一、受懲戒人甲○○,係依法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按理應受保障,惟司法行政職系依一般通念必須更加維護司法尊嚴與名譽,恪遵服務法規。

二、邱員其兄(邱琮舜)曾犯偽造文書之罪,又居住於同一處所而其交友狀況複雜,理應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前另覓住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雖非自己之過失亦難辭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責。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因其兄邱琮舜乘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電力輸送受損,急需發電機,以其在泰國、柬埔寨購得之手槍、子彈塞入申報進口之掏空發電機內,迨入關提領後販賣,經警查獲聲請人有居中轉售圖利情事,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21557號等案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司法院移付懲戒,本會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 4款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理由以:聲請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緣臺灣地區於88年 9月21日發生大地震,電力輸送線路嚴重受損,亟需發電機發電救急,聲請人之兄邱琮舜認有機可乘,與其同居人張淑惠謀議,由邱琮舜於同年10月間,在柬埔寨購得手槍、子彈等槍彈,並購置發電機一部,拆解挖空內部,將槍彈塞入發電機內部,再將之組合運回臺灣,順利自臺北關通關提貨後,由張淑惠負責保管及接洽部分販槍等事宜。

同年國曆10月間至農曆過年之間,聲請人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弄 ○號 3樓住處,先後以 5萬元、 7萬元向張淑惠購買掌心雷(即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數目不詳)及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支(含不詳數目彈匣、子彈)。聲請人旋將上開點三八左輪手槍及子彈,出售與土城市市民代表王科培。89年 6月間,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又將所購得持有之上開掌心雷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劉自信。上開聲請人先後向張淑惠購買槍彈,分別售與王科培、劉自信之事實,業據張淑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涉嫌販賣槍械案中供述甚詳,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中陳述不移,而劉自信委係以13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得上開掌心雷及子彈三發等情,並經劉自信在前引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無異,且有聲請人售與劉自信之上開槍彈扣押於上引刑事案件,足資佐證,其販賣槍彈之事證,至為明確。聲請人申辯雖否認有上開販賣槍彈之行為,並申辯略稱:伊與張淑惠平日有仇恨,張女供詞虛偽且不合理云云,然為張淑惠於上引案件審判中所堅決否認,聲請人所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查聲請人身為法院委任法警,應知槍械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知有槍械走私販賣不予舉發,竟購入販賣圖利,嚴重損害司法人員名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從重議處。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12條第 1項販賣槍械、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諭知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張淑惠因與其相處不合,而挾怨報復,且張淑惠及劉自信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云云,而聲請人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時,張淑惠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張淑惠所供聲請人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劉自信於警詢不利聲請人之供詞,出於傳聞,內容荒誕與審理時所述出入太大,亦無證據能力。另聲請人被訴售賣點三八左輪手槍予王科培部分,既無扣案之槍彈可稽,亦未經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因而改判聲請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3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 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聲請再審議。查本會原議決係依關係人張淑惠、劉自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1557號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之陳述為依據,而非以刑事裁判為憑,自無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問題,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議,容有誤會。惟本會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而予以懲戒,而於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業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販賣槍彈之事實,顯與原議決相異,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4款聲請,自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所列違失情事,是就此部分應認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