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30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鑑字第1046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簡稱聲請人)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雄縣環保局)前局長,因於任內處理該縣美濃鎮
BOO 小型焚化爐規劃興建及營運等相關事項,涉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鑑字第10463號議決,予以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載稱:
請求事項
一、原議決撤銷。
二、被付懲戒人甲○○不付懲戒。聲請理由
一、依監察院移送貴會之彈劾文中臚列數目十項事實,謂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處。惟感謝各位委員不辭辛勞詳細審閱,明察秋毫,終還聲請人大部分之公道與清白,聲請人敬表深忱之謝意與敬意。然議決書中尚提及聲請人之 2項違失,聲請人詳閱後,認為與事實有出入,因此請環保局同仁調閱出當初處理之相關簽呈函稿等後,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事由,謹聲請再審議,祈請貴委員會明鑑。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此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如一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於收受議決書後,發現如附件一至附件七、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四共11件之新證據,於議決前未經聲請人發現,故不及提出予貴會調查斟酌。退步言之,如該證據曾在貴會卷內,則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三、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關於核發高雄縣美濃鎮 BOO小型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涉有違失部分,係以:「…美濃鎮公所因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而本案焚化爐不知何時運轉,為解決該鎮之垃圾,乃於88年10月16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協助處理,准予進入仁武焚化爐焚化,至本案焚化爐開始運轉止,該局於同月22日函復同意協助美濃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廠處理,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八美鎮清字第12422號函及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40612號函影本附卷足按。且該應急垃圾掩埋場不再使用後,在本案焚化爐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垃圾由高雄縣環保局協助運至仁武焚化廠焚化,亦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綜理高雄縣環保局局務,自熟悉轄區垃圾處理狀況,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封閉後,既由該局協助將垃圾運至所轄仁武焚化廠處理,殊難推諉不知此事。況該操作許可證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由秘書何俊杰蓋用所保管之被付懲戒人甲章,然該章係被付懲戒人授權持用,被付懲戒人豈可藉詞『不知情』而卸責?所為申辯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其執行職務,殊有欠切實。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鎮○○○段 ○○○號應急垃圾場於美濃鎮焚化爐正式運轉前,並未有正式公文提出封場停止使用,及至89年5月2日,焚化爐所產生灰渣仍進入該垃圾場處理即可證明,另美濃鎮公所於88年9月6日已發包灰渣掩埋場云云,提出申辯暨陳報 (三)證物一、二、三為證。惟查美濃鎮公所於該應急垃圾掩埋場達飽和,即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在本案焚化爐運轉前,協助將垃圾運至仁武焚化廠處理,並由該局予以協助,已如前述,則該掩埋場因達飽和不再使用,應無待另函陳報,即可知悉。」(見原議決書第9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92頁倒數第2行止)。惟查:
(一)原議決書所引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八美鎮清字第12422號函」、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40612號函」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針對上述 2公文之內容由於聲請人確實不知悉,深感納悶,於是在詳閱議決書後,前往高雄縣環保局調閱有職章簽署之原收文及有職章簽署之原函稿(附件一、二)。始發覺聲請人為何不知之原因,而經由該收文及函稿之簽辦流程,明確可證:
1.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8.10.16先以八八美鎮清字第12
422 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協助處理垃圾准予進入仁武焚化爐,收文係依分層負責逐級授權簽辦至技正吳瑞麒,吳技正以聲請人「乙章」核決(如附件一)。
2.88.10.22吳技正針對上開美濃鎮公所來函,亦以聲請人「乙章」核發「同意美濃鎮公所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之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 40612號函(如附件二)。
3.由上述88.10.16之收文及88.10.22之函稿 2份公文可證,確實均未經聲請人核閱,係由吳技正依分層負責以聲請人「乙章」決行,也足以證明該 2公文,聲請人確實不知,上述說明,聲請人只在釐清事實真相,並非推諉卸責。
(二)再者,操作許可證,係由秘書何俊杰依分層負責,以聲請人授權使用之「甲章」核發,聲請人也不知情,此部分聲請人在歷次申辯書已陳明,聲請人亦係在釐清確係不知情之事實,在此敘明。
(三)再呈下列各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可證明操作許可證核發時,美濃鎮應急垃圾場仍在使用,聲請人事後亦認為該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應無失當,此亦經
一、二審法院肯認。經貴會議決後,聲請人始發現以下各新證據如下:
1.依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8.10.16之函文自承及相關卷證資料(見附件一)可知高雄縣美濃鎮在當時每日產生垃圾量為40公噸,即每月應產出 1,200公噸垃圾。
2.環保局吳技正88.10.22同意高雄縣美濃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後,至高雄縣環保局何俊杰秘書於88年12月29日核發操作許可證止,這段期間,依高雄縣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88.10.3至 88.12.31鄉鎮市垃圾清運月(期)報表記載: 88.10月間,高雄縣美濃鎮只有18、19、20、29、30、31,6 天共進場101公噸垃圾(附件三),88年11月份進場392.2 公噸(附件四)、88.12月份進場 592公噸(附件五),即美濃鎮每月生產的 1,200公噸垃圾,並未全數進入仁武焚化爐,甚至不到半數,足見美濃鎮大部分之垃圾仍進入自己的應急垃圾場,顯然何俊杰以聲請人甲章核發操作許可證當時,美濃鎮自己的應急垃圾場仍在使用,否則其餘垃圾究竟傾倒在何處?證人鍾紹恢於貴會調查時證述:美濃鎮應急垃圾場確因飽和於88年11月間封閉不再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3.再由核發操作許可證當時,適逢環保署興建之仁武焚化爐驗收時期,依約欲完成合格驗收之條件為 3個月內每月須有連續7天達1,350公噸全量運轉,因此為執行環保署政策,高雄縣環保局乃鼓勵縣內各鄉鎮的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甚至有不足量時,仍向高雄市、臺南縣等鄉鎮借垃圾(附件六),以執行環保署仁武焚化爐驗收政策。顯然吳技正使用聲請人「乙章」核准同意美濃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主要原因如上,而非美濃鎮垃圾掩埋場無法使用。
4.按鄉鎮公所所屬垃圾場如已飽和,應提報封閉計畫以進行復土復育(附件七),然美濃鎮公所並無如其他鄉鎮公所之作為,正式函報縣政府,僅於 88.
10.16 請縣府同意該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但從其資料顯示(附件四、五)並未全量進入仁武焚化爐,只有其月產量的三分之一,而大部分垃圾仍進入美濃應急垃圾場,再者依鍾紹恢於貴會證述:在
89.5.2其灰渣又進入該垃圾掩埋場而被民眾抗爭云云,足見89.5.2該應急垃圾場仍在使用。
5.綜合上述從美濃鎮在88.10至88.12月底,垃圾只有部分進入仁武焚化爐,而仁武焚化爐驗收期間鼓勵全縣各鄉鎮進入仁武焚化爐,係吳技正同意進場之主因;又美濃鎮並無如其他鄉鎮提報封場計畫(如附件七)之作為,足資證明美濃鎮之垃圾場,在何俊杰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仍在使用,因此何俊杰秘書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應無失當,應可肯認。
6.高雄縣係工業大縣、石化業占全省 65%以上,境內有 5大河川,廢棄物量有害廢棄物占全省之冠,一般廢棄物僅次於高雄市,業務龐雜,因此,環保業務之推動,不論在空污、水污、廢棄物之執行與管制,為提高行政效率,均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此為不爭之事實。聲請人為順利推展龐雜的高雄縣環保業務,雖擔任局長職務,然仰賴 2位副手秘書及技正鼎力協助之處甚多,此從核發操作許可證及同意美濃垃圾進入仁武焚化爐使用「甲」、「乙」章,可見一斑。再者,同仁之辛苦聲請人絕不敢亦不能假藉未核閱上述公文來搪塞、卸責,此點祈請貴會明鑑。倘貴會針對聲請人上述所為之申辯,再予審酌,仍認當時何秘書核發操作許可證有失當,聲請人身為環保局長理當負起機關首長之行政責任,絕不推卸。
四、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關於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變更前,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聲請人監督不周部分,係以:「…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至非許可證登載之最終處置場,高雄縣環保局竟准許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灰渣最終處置場未辦理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事實,…自與原核定最終處置場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切實。…高雄縣環保局於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停止使用後,核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仍登記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且於該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未變更前,協調准許日友公司將本案焚化爐之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被付懲戒人綜理該局局務,執行職務,自屬有欠切實。」(見原議決書第106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 108頁第10行止)等語為據。惟查:
(一)依環保署 86.11月制定公布「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規定:柒、權責分工有關縣市政府之權責「 (二)督促鄉鎮市公所提具計畫,設置垃圾處理場… (七) 協助公民營機構取得相關證照及許可。」;鄉鎮公所之權責則為:「四、鄉鎮市公所 :(四) 設置焚化灰渣處理場,並處理焚化灰渣。」(附件八),足見縣市政府係居於協調、協助鄉鎮市公所及公民營機構之立場,而鄉鎮市公所始為第一線執行處理之單位,縣市政府並無法逕行介入處理,否則有違該計畫之本意。
(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款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附件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4條第1項:「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 7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各項許可時須檢附之相關文件中、申請第 1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須檢附「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第11條有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事項:(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第13條有關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亦應於本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附件十)。
(三)由上述條文及規定可見,縣市主管機關係基於協助、協調之地位,至於清除機構申請許可或變更許可時,須檢具之各相關文件,包含需取得鄉鎮市公所同意進場之證明文件再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此,聲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款之規定,基於主管機關協助地方鄉鎮公所處理垃圾問題之立場,於89
.5.4 通知美濃鎮公所、燕巢鄉公所、日友公司、仁武焚化爐等相關人員,就處理美濃鎮小型焚化爐所生之飛灰及灰渣處理案召開協調會,該會中並作成 2項結論,即:(一)請美濃鎮公所協助日友公司於 2週內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之申請並副知環保局。(二)請日友公司於取得燕巢鄉之進場證明後「儘速變更操作許可之最終處置地點」(附件十一)。足見上述會議結論已明白告知日友公司需完成變更最終處置地點才可進入燕巢鄉公所垃圾場。
(四)根據上述協調結論,依行政作業流程:燕巢鄉公所必須出具進場同意書(如附件十二),然後再由清除機構(日友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4、7、11、13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主動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變更最終處置地點,俟核准後才能進入燕巢垃圾場。事後燕巢鄉公所出具進場同意書,但日友公司並無依上述規定主動提出申請變更,即私自將灰渣倒入燕巢鄉公所所屬垃圾場,此部分在縣環保局強力監督及加強查核下,於同年 6月13日查獲並予以告發(如附件十三),且告發事由為「日友公司未完成變更最終處置地點,逕行將灰渣傾倒至燕巢掩埋場」乙節,足見聲請人並未同意日友公司在未變更最終處置地點前,即前往燕巢鄉垃圾掩埋場傾倒灰渣。
否則豈有事先同意,事後再開單告發日友公司之理?
(五)鄉鎮公所所屬之垃圾場,其所有權、管理權、同意權皆在於鄉鎮公所,換言之,只有鄉鎮公所才有權同意其他廢棄物進入該公所之垃圾場,也因此燕巢鄉公所才會出具同意書(如附件十二)。而縣政府係站在協助、協調及督導之立場,也因此才有89.5.4聲請人所召開的協調會,換句話說,假如聲請人有權同意的話,就直接函文指示即可,又何必召開協調會作成 2項結論,並請與會相關單位須依結論來完成相關行政程序,才可進場?
(六)又從 89.11.6燕巢鄉公所因違反未在每工作日結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覆土,經環保局開單告發,該公文簽至聲請人處時,聲請人再度批示要求環保局承辦人員就燕巢鄉公所對於日友公司未申請變更操作許可最終處置地點前,即前往燕巢鄉垃圾場傾倒灰渣乙節,應一併查處(附件十四),足可證聲請人並未同意。
(七)綜合上述會議協調紀錄、日友公司告發單及 89.11.6之函文批示,足見聲請人事前協調,事後監督,均有積極作為,而且聲請人並無同意「日友公司在未變更最終處置地點前,即前往燕巢鄉公所垃圾場傾倒灰渣」,應可肯認。
五、由監察院移送貴會之彈劾文中,臚列大大小小數十點事由,為免恐有未予申辯之疏漏,因此聲請人於貴會審議期間多次懇請貴會惠予通知聲請人親自前往貴會補述並就貴會詢問提出答辯,惋惜的是,終未能獲貴會通知親自前往,致貴會針對此點認定聲請人監督不周乙節存在有未能提出申辯之處,此由前揭相關法條、公函、會議紀錄、告發單等等證據可證。上開諸新證據如經貴會再予斟酌可動搖貴會之原議決,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議事由。
六、按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曾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將多位垃圾處理不當之民選鄉鎮長移送法辦(林園鄉長王方員、大樹鄉長黃登勇、美濃鎮長鍾紹恢、梓官鄉長張漢雄、彌陀鄉長蔡金河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聲請人於環保局任內除積極協助輔導各鄉鎮公所設置垃圾場外,對違法清運垃圾之鄉鎮公所亦多次告發,其中燕巢鄉公所有
8 件告發紀錄,如此作為聲請人深知得罪不少地方人士,亦衝擊到地方政治生態,然鄰避效應的公共政策全省是無一不抗爭的,昔日為興建焚化爐蒙受記功嘉獎,獲行政院環保署頒發獎金,獲選為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的同仁,今卻遭求刑、彈劾及懲戒,昨是而今非,情何以堪,以上祈請貴會明鑑與諒察。
七、議決書所列上開 2項行政疏失,聲請人背負懲戒之重,深受打擊,今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及補述,殷盼重開庭期,詳加審酌,以符比例原則,並懇請通知聲請人到場親自向貴會委員陳述提出申辯,以澄清貴會之疑慮,還聲請人清白,鼓勵願於任事之公務員。
八、據上所述,謹於法定期間提出再審議,謹請貴會惠予詳查,議決如再審議請求事項,倘蒙允准,實為感德。
附件:
附件一:八八美鎮清字第12422號函。
附件二:八八高縣環四字第40612號函稿。
附件三:高雄縣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
附件四:高雄縣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
附件五:高雄縣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
附件六:高雄縣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
附件七:高雄縣茄萣、路竹鄉公所函。
附件八:「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柒。
附件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附件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4.7.11.13條。
附件十一:89.5.4會議紀錄。
附件十二:燕巢鄉公所同意灰渣進場函。
附件十三:告發通知單。
附件十四:八九府環四字第191346號函稿。
(以上均影本)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94年 1月27日臺會調字第0940000133號)有關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述明如次:
一、按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次按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6項第2條規定:「小型民有民營焚化爐之推動,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第 8條規定:「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第10條規定:「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由民營機構依相關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垃圾之妥善處理。…」是甲○○自84年7月12日至90年1月擔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為該縣任期最久之環保局局長,自有充裕時間熟悉環境保護相關業務,切實監督所屬確實依法執行職務。惟查,丁員卻怠於監督,致本案美濃焚化爐之興建營運過程,屢生重大疏漏及缺失,招致民眾陳情抗爭不斷,茲綜述如下:
(一)查美濃鎮鎮長鍾紹恢於90年 2月13日到本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表示:「…設置應急垃圾場清理轄區垃圾及規劃設置小型焚化爐所需之灰渣場,俟該灰渣場正式營運管理後,應急垃圾掩埋場則封場停止使用…目前該應急垃圾場已於88年11月間達到飽合封場不再使用。」是以該應急掩埋場既已規劃俟灰渣場正式營運後則封場停止使用,足證其規劃用途顯非作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且該應急掩埋場早於88年11月間封場不再使用,在在顯示本案焚化爐自規劃、核發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運轉營運迄今,美濃鎮衛生掩埋場均未曾設置。聲請人甲○○既為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首長,對於轄內各式垃圾處理場之規劃用途及營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卻於該應急垃圾場封場後逾 1個月,即同年12月29日仍擅自核發該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項內猶虛偽登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足見渠所指「伊時所始料未及」,顯有違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首長應有之基本認知,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次查,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84年10月 8日發布)第28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廢棄物掩埋面積 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是本案丁員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966號判決書所稱掩埋場既位於美濃鎮,其全鎮均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該判決書第25頁第10行內容載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已經有掩埋場,面積 1公頃。』」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始能開發設置,惟該掩埋場既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率予興建,自屬違法無疑,其明顯僅係為應付一時美濃鎮垃圾處理所需之草率應急措施,自始未曾規劃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次按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其必須具備「一、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二、掩埋場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60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作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有相容性,單位厚度0.15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作為基礎。三、具備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四、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
1 口以上監測井。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但掩埋物屬不可燃者,不在此限。六、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七、掩埋場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飛散防止設施。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查聲請人甲○○所指該應急掩埋場之工程項目,多未符合上開設施規範,自不能充稱「衛生」掩埋場,益證該掩埋場與相關法令規範有違。綜上,該應急掩埋場既已非合法設置,則該判決書所執無罪判決理由及丁員所辯之詞,自無庸置信;而該應急掩埋場既非屬合法設置,且本案焚化爐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率然操作營運,是丁員及判決書所稱「本案焚化爐既經合法程序完成」,自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復查,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施做毒性溶出試驗以確定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3」之標準或進行相關固化去毒處理措施前,即混入底灰運至該場掩埋,於本院彈劾案文及高雄縣環保局書面資料均已指證歷歷。
然丁員無非欲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次數掩蓋「渠未善盡監督管制職責致該爐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倘該局果真切實稽查,豈有未發現上述重大違規事實之理,況且該局所謂稽查次數與駐廠檢查次數,多屬於本案爆發後之作為,足證丁員陳詞,悉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再查,該局前秘書何俊杰及前技正吳瑞麒既為丁員時任高雄縣環保局員工,丁員自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豈能以公文未經渠親閱而卸責,足證渠於利害關頭時,竟欲藉由「非其本人親為」脫罪,突顯其欠缺機關首長應有之擔當,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辯解。
二、本件丁員申辯各節及其附件佐證資料,已於本院彈劾案文送請貴會審議期間之丁員多次申辯資料附卷可稽,業經貴會及本院充分檢視在案,顯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再審議之聲請要件,貴會自應依法駁回渠聲請。況本件丁員違失事證,貴會93年12月24日議決書、本院90年度劾字第15號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論述綦詳,指證歷歷,丁員本件再審議聲請書及渠歷次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妥處,以肅官箴。
理 由
一、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前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局長期間,該縣美濃鎮公所為有效解決鎮內垃圾處理問題,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申請獲准以BOO方式設置小型焚化爐1座,並由高雄縣政府發包予日友公司承建、營運,另該鎮於該小型焚化爐興建完工運轉前,為處理鎮內已產生之垃圾,經租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5公頃,以其中1公頃之地設置應急垃圾掩埋場使用,餘 4公頃則擬闢建為灰渣場,以供日後焚化爐完工營運所產生之灰渣處理,上開應急垃圾場,經啟用至88年11月間,已因容量飽和,加以封場不再使用,而前此擬興建之灰渣場,亦因故未為興建,致嗣後焚化爐完工運轉所生之灰渣,欠缺需用之灰渣處理場,詎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該焚化爐之操作許可證時,竟於「最終處置場」項下,仍填載上述已經封場之應急垃圾場為最終處置場(亦即灰渣處理場),而日友公司甫完成之焚化爐乃得據以即時運轉,嗣又於上述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合法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載至非許可證登載之燕巢鄉衛生掩埋場處理,致生名實不符情事,因認身為環保局局長之聲請人,執行職務未臻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務等情,業於原議決理由敘明:「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環四廢處操字第89WB000828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按,而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確因飽和於88年11月間封閉不再使用,業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事實申辯略稱:該應急垃圾場共5公頃,分短、中、長程3期,短期先開挖 1公頃,以解該鎮垃圾無處去之燃眉之急,當時美濃鎮鎮長鍾紹恢因案停職,由代理鎮長黃傳殷與伊達成上開共識,嗣鍾鎮長復職,終止該掩埋場之中、長期計畫,短期計畫並於88年11月不再使用,此為伊始料所不及,豈能歸咎於伊,至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秘書何俊杰以所保管伊之甲章核稿,不能歸責於不知情之局長云云(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經查美濃鎮公所因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而本案焚化爐不知何時運轉,為解決該鎮之垃圾,乃於88年10月16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協助處理,准予進入仁武焚化爐焚化,至本案焚化爐開始運轉止,該局於同月22日函復同意協助美濃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廠處理,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八美鎮清字第12422號函及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40612號函影本附卷足按。且該應急垃圾掩埋場不再使用後,在本案焚化爐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垃圾由高雄縣環保局協助運至仁武焚化廠焚化,亦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綜理高雄縣環保局局務,自熟悉轄區垃圾處理狀況,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封閉後,既由該局協助將垃圾運至所轄仁武焚化廠處理,殊難推諉不知此事。況該操作許可證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由秘書何俊杰蓋用所保管之被付懲戒人甲章,然該章係被付懲戒人授權持用,被付懲戒人豈可藉詞不知情而卸責?所為申辯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其執行職務,殊有欠切實。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鎮○○○段 ○○○號應急垃圾場於美濃鎮焚化爐正式運轉前,並未有正式公文提出封場停止使用,及至89年5月2日,焚化爐所產生灰渣仍進入該垃圾場處理即可證明,另美濃鎮公所於88年9月6日已發包灰渣掩埋場云云,提出申辯暨陳報 (三)證物一、二、三為證。惟查美濃鎮公所於該應急垃圾掩埋場達飽和,即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在本案焚化爐運轉前,協助將垃圾運至仁武焚化廠處理,並由該局予以協助,已如前述,則該掩埋場因達飽和不再使用,應無待另函陳報,即可知悉。而89年5月2日日友公司未經美濃鎮鎮長同意私將本案焚化爐之飛灰、灰渣傾倒在上開掩埋場,經居民抗議,再將之運回焚化爐場區內,業經證人鍾紹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上開證物一所載);所提出上開證物二係證人林振明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核其陳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掩埋場仍在使用;所提出上開證物三固記載美濃鎮垃圾焚化灰渣坑新建工程,已委託施工,位於吉洋段 4-753等地號土地,但非在上開掩埋場之金瓜寮段 516號土地內,又係於前開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後,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論據…。又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送至非許可證登載之最終處置場,高雄縣環保局竟准許日友公司,自89年6月1日起將該焚化爐之灰渣,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亦有前引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提出於監察院之書面資料(彈劾文附件,證十七)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鍾紹恢、林峻毅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對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灰渣最終處置場未辦理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事實,於歷次申辯並未置辭辯解,則高雄縣環保局協調准許日友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自與原核定最終處置場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切實。」等情綦詳。經核原議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核發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涉有違失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意旨就原議決已敘明或指駁不採之事項,猶執陳詞爭辯,任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謂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云云,殊非可取。按上述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係由聲請人部屬即環保局秘書何俊杰以聲請人授權使用之聲請人職名章「甲章」核決一事,並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於其核決前確不知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業已容量飽和之事實,就此原議決業已指駁說明甚詳,茲聲請意旨再事同一爭執,而無新義,自無庸贅論;至聲請人另舉證說明當初核准美濃鎮公所將垃圾運載至仁武焚化爐處置一事,悉由另名部屬即環保局技正吳瑞麒以聲請人之職名章「乙章」核處,而非聲請人親自決行,足見聲請人當初確不知該鎮應急衛生掩埋場已達容量飽和,是以前述 BOO焚化爐之操作許可證,仍填載該掩埋場為最終處置場即灰渣處理場,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一節,固據提出由吳技正以「乙章」核決之相關文件足憑。然查上開所稱由部屬代為核處,僅屬文書處理過程而已,究其實質,仍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預聞其事。按美濃鎮公所因所轄應急衛生掩埋場已達飽和狀態,為因應此後陸續產生之垃圾如何處理,勢必另覓場所容納,因而呈請縣政府環保局協助,經該局許其將垃圾運載至仁武焚化爐處置,乃屬該局之重要決策事項,就此身為局長之聲請人,焉能諉為不知?從而其以有關之公文悉由部屬代決行為由,主張伊不詳內情,進而執為免責之論據,洵無可取。又美濃鎮 BOO小型焚化爐操作許可聲請案,係於88年12月17日發文通知完成審查;同年月29日該爐即據以正式運轉。此有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3129號及89年6月5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2284號函載相關事項可稽(影本附原議決卷二)。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舉證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僅足證明上開 BOO小型焚化爐核准運轉前,美濃鎮公所如何處置該鎮之垃圾,而無關其後發生之事。按原議決係以上述 BOO小型焚化爐操作許可前,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已因容量飽和而不適合充當該爐運轉後所生之灰渣處置場所,乃高雄縣環保局竟漠視該事實,猶在許可證之最終處置場一欄,填載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作為灰渣處置場,因認聲請人有行政違失咎責。茲再審議聲請關於此部分所為爭執與舉證,既僅涉及核准運轉前所生事項,而無關運轉後上開應急衛生掩埋場是否仍然使用中,或仍適合充當焚化爐產生之灰渣處置場,則其此部分聲請,即難認為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二、關於原議決認定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 BOO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至非許可登載之最終處置場,但高雄縣環保局竟於許可證變更登記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聲請人身為局長,綜理該局局務,就此實難辭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咎責一節。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1月訂頒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推動、設置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即 BOO焚化爐)者,縣(市)政府固屬主辦機關,但有關焚化灰渣處理場之設置及其處理,則由鄉、鎮、市公所主掌其事,此觀上開計畫第「柒」點之三-(四)及四-(四)等規定即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4條第1項之明文「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另據同辦法第 7條、第11條及第13條等規定,有關許可證或核備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廢棄物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之。總此各項規定,堪認本件美濃鎮 BOO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之最終處置場變更事項,應由日友公司檢具燕巢鄉許其將灰渣載運至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證明後,連同其他必備文件,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變更許可,並非該局得逕行變更之。且聲請人所提之「協商有關美濃鎮小型焚化爐所產生之飛灰及灰渣處理案會議紀錄」其結論亦明載:(一)請美濃鎮公所協助日友公司於 2週內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之申請並副知環保局。(二)請日友公司於取得燕巢鄉之進場證明後儘速變更操作許可之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足見灰渣處理場遲未變更,咎責在於日友公司,而不能歸責於當初主持協調會之聲請人。至於日友公司不待其證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即逕將灰渣改傾倒於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致生違反相關法令一事,高雄縣環保局有否切實對此監督管制,乃屬協調結論成立後另行衍生之問題,此既非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之原因事實,則本件再審議程序即無對該問題更行深究之餘地。是以聲請人就此所為之各項舉證與說明,謂其所屬之環保局當初已盡稽查、告發之能事云云,於此殊無贅論之必要。要之,關於日友公司之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灰渣最終處置場變更一事,雖經聲請人本其職責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協調成立,許該公司日後得易地處置灰渣,但該公司不待證照合法變更,即逕據協調內容作業,則屬協調外之事,應不得歸責於聲請人,是原議決認定高雄縣環保局不待日友公司變更證照即遽准其將灰渣改運燕巢鄉處置,並以此歸咎聲請人一節,尚與事證未盡相符。聲請人引據新事證指摘原議決此部分有所違誤,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應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本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依法酌情另為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聲請人甲○○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