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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93年 1月26日晚上,駕駛 RX-303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即虎尾往東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8時許,行經該路1522號前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該處路段設有崇德國中之標誌、鐵路平交道之標誌及標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有涂玉盈駕駛 FT-53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涂楊鳳珠,同向行駛於陳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涂民為閃避由左方跑入車道內之小狗而緊急煞車,陳員看見時乃向右方閃避,但因其車速過快仍閃避不及,致左前方車頭,撞擊涂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尾,造成當時正躺於後座休息之涂母夾於車內,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坐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請旁人代為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請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7月12日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7月12日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22日雲院瑜刑精決字第 08366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93年 1月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即虎尾往東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8時許,行經○○○鎮○○里○○路○○○○號前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近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中,看到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處路段設有崇德國中之標誌、鐵路平交道之標誌及標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有涂玉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涂楊鳳珠,同向行駛於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涂玉盈為閃避由左方跑入車道內之小狗而緊急煞車,被付懲戒人看見時乃向右方閃避,但因其車速過快仍閃避不及,遂於前開地點,由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涂玉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尾,造成當時正躺於後座休息之涂楊鳳珠夾於車內,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坐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請旁人代為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同院93年11月22日雲院瑜刑精決字第 08366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