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被付懲戒人因其女潘彩蓮與林勤傑間婚姻失和一事,迭與林勤傑有所爭執,雙方間隙已生,適林勤傑於92年 8月 1日上午 7時30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內,又以存款遭盜領一事,質問被付懲戒人,惟因潘員服勤中而未果,林勤傑乃作罷離去,然旋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許,折返該所,潘員經同事顏丁淵通知後,亦隨後趕至,雙方甫見面即言語不合,潘員本可預見其與林勤傑身形懸殊,且所內外四周桌椅密佈,其如於此際,為交談而以身體逼近林勤傑,將致林勤傑畏懼而本能後退,身軀亦不免碰撞桌椅而受傷,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談中,冒然以身體趨近林勤傑,致使林勤傑因而畏懼後退,身體碰撞在旁之木椅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紅腫、頸部挫傷等傷害。潘員另因林勤傑前往潘彩蓮所就讀之高雄樹德科技大學之舉,而疑林勤傑又假藉商議離婚之名,而行破壞潘彩蓮名節之實,再生不滿於林勤傑,嗣其於92年 8月21日下午 3時許,經該校通知獲悉林勤傑又至該校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校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軍訓室內,以「幹妳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林勤傑,林勤傑不甘受辱,亦以同類言語出言相譏,致雙方怨懟更增,案經林勤傑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核潘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85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5月18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48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3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因其女潘彩蓮與林勤傑間婚姻失和一事,迭與林勤傑有所爭執,雙方間隙已生,適林勤傑於92年 8月 1日上午 7時30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內,又以存款遭盜領一事,質問被付懲戒人,惟因被付懲戒人服勤中而未果,林勤傑乃作罷離去,旋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許,折返昌隆派出所,被付懲戒人經同事顏丁淵通知後,亦隨後趕至,雙方甫見面即言語不合,被付懲戒人本可預見其與林勤傑身形懸殊,且所內四周桌椅密佈,其如於此際,為交談而以身體逼近林勤傑,將致林勤傑畏懼而本能後退,身軀亦不免碰撞桌椅而受傷,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談中,貿然以身體趨近林勤傑,致使林勤傑因而畏懼後退,身體碰撞在旁之木椅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紅腫、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另因林勤傑前往潘彩蓮所就讀之高雄樹德科技大學之舉,而疑林勤傑又假藉商議離婚之名,而行破壞潘彩蓮名節之實,再生不滿於林勤傑,嗣其於92年 8月21日下午 3時許,經該校通知獲悉林勤傑又至該校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校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軍訓室內,以「幹妳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林勤傑,林勤傑不甘受辱,亦以同類言語出言相譏,致雙方怨懟更增。案經林勤傑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公然侮辱人罪,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8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4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