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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秘書甲○○前任職保安警察隊隊長期間,適保安警察隊於87年 6月28日23時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該局中和分局員警共同前往中和市○○街○○巷○○號取締職業賭場,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及賭客等43人,並於賭客中發現該局保安警察隊前警員洪金模涉足其間;張員為免所屬員警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明知洪某所撰欲前往上址勘查職業賭場之報告書,係事後補具,為配合洪某不實報告,違反公文核閱流程,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該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

二、張員因涉及偽造文書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3月29日板檢金良88偵字第66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17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張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駁回,渠等不服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旋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甲○○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66號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21日院信刑隆字第0930012617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1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15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刑法第 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又「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623號及47年台上字第 481號等判例可供參照。是申辯人在隊員洪金模於87年6月29日中午所撰之報告略以:「中華民國87年6月27日,于保安隊,職洪金模為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巷○○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6)月28日22時許,與線民林○○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批示「一、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

二、注意本身安全」,並於核章處簽認「六、廿七」(即87年 6月27日)等各語,縱然不實,惟該報告既非本人所製作,亦非本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對其繩以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人於隊員洪金模所撰之前開報告上批示「一、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二、注意本身安全」,並於核章處簽認「六、廿七」(即87年 6月27日)等各語,仍得繩以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及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本人應否論以共同連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刑,自應以其主觀上明知洪金模所撰臥底報告虛偽不實為斷,而非以客觀上其在該報告上簽認「六、廿七」之日期不實為斷。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下簡稱保安隊)小隊長劉運發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保安隊查緝刑案有無臥底查證之前例?)有的,但是必須經過報備後才能進行臥底。依往例,多以口頭向長官報備,書面情形幾乎沒有。(臥底查案可否參與犯罪行為?例如在職業賭場臥底,可否下場聚賭?)原則上是不宜下場賭博,但有時為免賭場人員啟疑,不下場略賭一下,似乎難以掩人耳目。(可否以臥底名義,經常在職業賭場聚賭?)當然不可以。(臥底查案發現具體犯罪行為,例如在職業賭場聚賭,有賭具、賭客、賭金及抽頭行為,臥底查證屬實,應如何處置?)應儘速離開現場,或將犯罪情形通報,以利進行查緝行動。(你前述臥底查證之例是否普遍?)經我回憶,臥底查證情形不多,但確有些例,我即曾為取締色情理容院,臥底查證付費按摩。」等語(見偵6615號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保安隊確有臥底調查犯罪事實之實例。又既為臥底調查,則為免危害臥底人員之安全,自不可能公告周知,要屬當然之理。是原判決理由內指稱略以:保安隊的勤務安排亦無此勤務分配,警方亦未曾有此類臥底賭場事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正面第9行),尚有誤會。

(二)證人即保安隊小隊長蔡明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保安隊)隊隊部與分隊部分設二處,因此,一般公文常有隊長批示後傳真或送文到分隊部由副隊長補蓋職章的情形,所以當時本人也未覺得代替洪金模送報告給副隊長補蓋職章有何不妥」等語(見偵7554號卷第97頁反面),足見原判決指摘本人違反公文核閱流程,先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洪金模所偽撰之報告上面逕予批示云云(見原判決第 4頁正面第4行起),容有誤會。

(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張景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誰指揮你製作洪金模調查筆錄?)應該是副主管林順國指揮我的。(為什麼說應該?)因為記憶不確定,但現場保安隊的人,大部分都不認識,不可能指揮我,我也不願意主動去偵詢別人,在場能指揮我的,只有副主管林順國。……(你在那裡詢問洪金模?)我是在保安隊隊長室詢問洪金模的。(當時在場者有誰?)約有四、五人,除了我及洪金模外,尚有二、三名穿便衣之保安隊警員。(保安隊長有在場嗎?)隊長甲○○有在場。(隊長甲○○有無提示你如何製作調查筆錄?)沒有。」等語(見偵6615號卷第50、51頁),是原判決理由內指摘:甲○○竟為免連帶處分,亦迴護洪金模,指使派出所員警張景惠至其保安隊隊長辦公室內單獨製作洪金模之筆錄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正面第11、12行),不無誤會。

(四)洪金模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一再供稱:「本人從朋友林慶雄處得知,因林慶雄常在賭場賭博,知道在中和地區有職業賭場,但本人並不知道賭場確實地點,因本人想取締賭場立功,故在87年 6月28日之前本人向隊長甲○○報告此事,隊長甲○○要本人先行瞭解賭場地點,再回報以便規劃取締」,「本人原先有撰寫一份報告書,但那份報告書沒有賭場的詳細地點,只有寫中和地區,本人還沒送出去給副隊長、隊長簽章批示,即因臨時碰到林慶雄要去賭場,本人來不及報告即和林慶雄前去賭場,結果被所屬單位保安隊於87年 6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在賭場中查獲,在被帶回保安隊詢問之後,本人覺得愧對保安隊,故重新撰寫前述報告書,並於87年 6月29日中午委請小隊長蔡明和將該報告書代轉給隊長甲○○、副隊長林能捷簽章批示」,「事前在 6月28日前一個禮拜,我在北縣警局保安隊分隊部向隊長甲○○口頭報告,中和地區有職業賭場,他指示先了解現場情況再回來報告」,「我是在查獲前的一個星期前在警察局的晨報時向隊長甲○○報告(口頭報告),後來有寫報告,但來不及送,我是利用林慶雄當線民,我向甲○○報告時不知道賭場確實的地點,只知道大約是在中和,在報告之前也沒有去過,是林慶雄當天帶我去時我才知道,我在裡面並沒有下賭,我回來在29日才補書面報告」,「我的報告是之前就寫好的,只是因為不知道確切的賭場地點,再加上副隊長休假,我才沒有遞出去。到了被抓後,才補上賭場地點呈給隊長」等各語(見偵6615號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辯稱:「洪金模有口頭向我報告二次,第一次是在87年 6月29日查獲賭場的前四、五天,洪說他有聽到轄內有開設職業賭場的風聲,我因為趕時間去參加晨報,所以叫他去查明地址。第二次是87年 6月27日在警局內院停車場,洪向我報告在中和地區有職業賭場,我叫他去查明後擬定具體計畫。87年 6月29日我們去抓賭場時,才發現洪也在賭場內,我以為他是來臥底布線的。至於洪的書面報告是在87年 6月29日中午被抓到後才呈上來的,我以為這是 6月27日的書面報告,我才依當日洪向我報告的情形批示這份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反面),信而有徵。

(五)至於申辯人於87年 6月30日所撰報告上載明略以:「本隊於87年6月29日6時許在中和市○○街○○巷○○號地下室查獲張文賢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場案,其中涉案賭徒中有一名本隊隊員洪金模,洪員於筆錄中雖稱未參與賭博且持有87年 6月27日之報告稱欲前往勘查現場,惟經本隊查證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於本(6)月28日22時許佯稱利用勤餘前往勘查,惟進入賭場後並未立即報告,於翌日清晨 1時許,本隊隊部之其他員警據報前往該址取締,惟賭徒拒不開門,帶班人員立即下令封鎖現場,直到清晨 6時始開門,由本隊及中和分局員警帶案偵辦。據查洪員雖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惟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現場亦無配合取締,核其行為,顯然以勘查賭場為由而涉足賭場,洪員雖稱未參與賭博,但仍有違警紀,擬請依規定議處,有關本隊監督不周責任,自請處分」等語(見偵7554號卷第47、48頁),非但不屬於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反而足以證明申辯人於87年 6月29日在洪金模所撰之臥底報告上簽認時,其主觀上確實不知該報告虛偽不實,否則,申辯人苟有「為免所屬員警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洪金模賭博犯行」之犯罪動機,為何不直接「吃案」了事?!又為何於簽認後,經查證發現洪金模「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現場亦無配合取締」等情,旋於翌日撰寫報告自請處分(如附件一)?!

(六)此外,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明定。又查本局中和分局於87年 6月29日,以北警中刑成字第 16826號移送書之關係人含洪金模在內共43人,該分局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業經本局中和分局於89年6月

23 日,以89北警中刑成字第18299號函復,並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卷在卷可查,並有該分局對於洪金模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整之87年6月30日北警中刑處字第 11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及洪金模繳納該罰鍰 9千元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等影本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上訴卷之被證一號)。是原判決指摘洪金模所犯非為刑事法規之犯罪行為,且未查明洪金模被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最高罰鍰 9千元整之事實,遽認申辯人在洪金模所偽撰之報告上面批示、提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因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真實性等云云,亦嫌未洽。

(七)從而,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徒以申辯人於87年 6月29日在洪金模所撰臥底報告上簽認「六、廿七」之日期不實,遽認其主觀上明知該報告虛偽不實,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自嫌速斷,而無予以維持之餘地。

三、查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完畢後,發現有昨是今非之不合法、不妥當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時,法律上允許公務員自行或由其上級公務員(機關)撤銷、更正或補充之規定不勝枚舉,諸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450條、第451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 1項、第369條、第397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82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等是。是此情形,從未聽聞曾就公務員前所製作不合法、不妥當或顯然錯誤之公文書,予以刑法第21

3 條之登載不實罪相繩。因而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揭各情,遽以申辯人受洪金模於87年 6月27日之口頭偽稱欲臥底調查職業賭場,而誤以為同年月29日所看到洪金模偽撰之報告係27日呈報而批示簽認「六、廿七」(即87年 6月27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罪,已嫌速斷。詎原判決竟又對於申辯人猶如刑事判決引述自訴人誣告意旨般的於前揭87年 6月30日自請處分之報告內引述洪金模之不實報告,認為此一自請處分報告亦為不實報告書,而再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尤難令人折服。為此,書請鈞會鑒核。

四、申辯人從警三十餘年來,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本官司本人為何一再上訴?只求一個「真相」而已,奈何司法單位未能採信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而還申辯人清白!六年來,申辯人為追求事實的真相夢想已成空,且已感身心俱疲,因此,放棄比地方法院更重判決的上訴,謹求鈞會明察,或可彌補申辯人心中之痛於萬一。

五、附件如左(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87年6月30日所撰寫之報告書。

(二)申辯人製作之「臺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長,負有督導保安隊所屬警員執行偵辦刑事案件與查報、取締違法行業等職責。緣於87年 6月28日23時許,保安隊接獲民眾檢舉,會同所屬轄區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取締職業賭場,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張文賢及賭客方有土等43人,並於參與之賭客中發現有保安隊現職警員洪金模;張員為免所屬員警洪金模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洪金模上開賭博行為之意,明知洪金模於遭查獲後之87年 6月29日中午,在警察局勤務大樓所書立之報告書,係事後補具且內容不實,仍配合洪金模之不實報告,違反公文核閱流程,由張員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先在洪金模所杜撰之不實報告書上核閱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一、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二、注意本身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寫「六、廿七」(即87年

6月27日)之不實日期;再由洪金模將該內容及批示均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蔡明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廿七日」之日期及補蓋職章,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臺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規定,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但所辯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據為免責之論據。又申辯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洪金模撰擬之報告書上先行核批,再交由副隊長補蓋職章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妥一節,查被付懲戒人明知洪金模所撰寫之報告書係於87年6 月29日始補具之報告,竟於副隊長核章前,先行批示「一、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出所取締。二、注意本身安全」,並於核章處倒填日期為「六、廿七」,再將文書發交副隊長補蓋職章,用以配合洪金模之不實報告,其居心作偽,灼然可見,此項情形,顯然有別於單純之公文流程調換或便宜處置等問題,是刑事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行事,殊無不妥。其執此申辯,亦無可取。至其餘各項申辯指摘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均不足動搖該確定判決,自不足以解免其違失咎責,附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