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於93年10月21日勤餘時間,獨自駕駛SA-190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98之3號前與民眾程玉齡所駕DT-811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程民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雙方均無人受傷;案經該局蘆洲分局至現場處理後,檢測許員酒精濃度達0.99毫克,全案由蘆洲分局以93年10月21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30032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
(二)勤務分配表二張。
(三)甲○○、程玉齡等之訊問(調查)筆錄暨訪談紀錄表各一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時,於93年10月21日勤餘時間(如附件一勤務分配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98之3號前,獨自駕駛SA-1902號自用小客車與民眾程玉齡所駕DT-811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程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雙方均無人受傷;案經蘆洲分局檢測申辯人酒精濃度達0.99毫克,全案由蘆洲分局以93年10月21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30032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聖函為緩起訴處分(如附件二),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詳如附件三)。
三、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業於93年10月31日與程女達成和解賠償並簽立和解書(如附件四),明定程女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四、本案行政處分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發布人事命令(如附件五),將申辯人由蘆洲分局偵查員改調海山分局警員,不得配槍並只能擔服八小時勤務(無超勤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已遭刑事、民事及行政等重懲,藉此,申辯人平日生活正常、勤務落實,謹記各級長官之教誨、戮力從公;狀請鈞會鑒核,從輕議處,申辯人必當為警察事業奉獻所能,續為警界奉獻心力。
六、除於證人欄列程玉齡之姓名、住址外,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勤務分配表二件。
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件。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份。
附件四、和解書一件。
附件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令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93年11月25日調任該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三民羊肉爐」餐廳飲用紅酒等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月21日凌晨 1時許,駕駛SA-19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398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民眾程玉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玉齡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雙方均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後二個月內履行立悔過書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 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案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勤務分配表、甲○○、程玉齡等之訊問(調查)筆錄暨訪談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相同之勤務分配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惟申辯稱:刑事經緩起訴處分;民事與程女達成和解賠償,並簽立和解書;行政處分部分,遭改調海山分局警員等重懲,請從輕議處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派令等件影本為證。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訊證人程玉齡,核無必要。所稱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部分及所提出之和解書,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有關調職部分,係行政職務調動,核與對違法行為之行政懲處有別,併予指明。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警員,竟酒醉駕駛,有失公務員應有之品位。爰審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