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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配偶之母親老邁傷病須侍奉為由,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申請侍親留職停薪 2年,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 7月31日止,惟於留職停薪期間,在92年9月3日申請設立「私立崇耕康復之家」並辦理執業登錄,其違失情形如次:

案係緣於本署八里療養院依行政院訂定「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規定,填報「行政院衛生署取得專業證照人員列管名冊」送本署稽核,經本署主管業務醫事處查證後,將執業登記處所與現行服務單位不同者名冊送本署前中部辦公室轉知醫院,因被付懲戒人執業登記處所係私立崇耕康復之家,該院乃向其執業登記處所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確實無誤,並經當事人坦承確有其事。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被付懲戒人甲○○以配偶之母親老邁傷病須侍奉為由,申請侍親留職停薪 2年,卻於留職停薪期間申請設立「私立崇耕康復之家」並辦理執業登錄;利用以配偶之母親老邁傷病須侍奉為由,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機會,從事兼任他項業務,有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立法意旨,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經該院93年度第 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2年8月22日 (92)八療人字第0920003097號令及銓敘部92年9月30日部銓一字第0922287071 號動態審定函各一份 (甲○○侍親留職停薪令及銓敘部審定函)。

(二)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 0931101579號書函及查核名冊一份。

(三)護理師甲○○93年10月22日申辯書一份。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304

300 號函有關甲○○申請設立私立崇耕康復之家核准函暨職業登錄資料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自護理學院畢業後,隨即投入護理工作,長期擔任護理之職,其間深刻體會「關心」及「愛心」的真諦。在病患最需要幫助的時候,適時的伸出援手,讓病患在接受治療的過程中得到溫暖。申辯人於從事護理工作期間內,一直兢兢業業,恪遵護理工作守則,耐心面對病患,維持和諧的醫病關係,深知真正的專業,不止是在護理技術層面的提升,更重要的是如何尊重病患,視病患如親人,讓護理人員有屬於真正自發的溫暖。

申辯人畢業後,一直從事於精神科病房的專業性護理工作,從最基本的照顧技巧上著手學習,讓精神病患獲得到最妥善的照顧。精神科病友在社會上始終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故對人權上的漠視與忽略,始終存在。為了要讓這群病友們能獲得更多更好的照顧,申辯人願意為他們長期付出而不悔。

申辯人於從事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恪遵人事法規及公務人員服務章程,不敢踰越。近期因為自己的疏忽,及對於法規命令的不熟悉,致誤認停職申請提出後,便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可以選擇屬於完成自己心願的狀態。殊不知在未核准正式退休前,仍視同正式的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任何的職務。本件純因一時失查,以致在此一期間內,接任了「崇耕康復之家」負責人的職務,因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規而不自知,直到「八里療養院」正式公文通知後,才警覺事態嚴重,並立即於93年11月辭去「崇耕康復之家」負責人職務,以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

照顧及協助精神病友是申辯人給自己的使命,如何讓他們能夠回歸社區,回到家庭,讓社會大眾能夠真正接納他們,以及如何替他們創造一個溫暖的家,是申辯人的心願,申辯人係在此一心願之趨使下,誤下判斷,做出錯誤的決定。如今已深刻了解違反規定的後果及嚴重性,除對申辯人之前的行為深表悔意外,並望各級鈞長能給申辯人申明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護理師,於92年間,以配偶之母親老邁傷病須侍奉為由,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向該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二年獲准,並報銓敘部列註自93年8月1日至94年 7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詎被付懲戒人於辦妥離職後,於92年 8月21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私立崇耕康復之家」,自任負責人,於同年9月3日獲准核發北市衛師執字第 45411號執業執照,從事護理師業務。嗣因其任職之八里療養院依行政院訂頒「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規定,填報專業證照人員列管名冊送行政院衛生署稽核,始發覺前情,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93年12月10日繳銷上述第 45411號執照,並坦認錯誤。以上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人事令、銓敘部92年 9月30日復同院之公務人員異動登記函、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16日致同院書函(函請填報專業證照人員列管名冊)、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被付懲戒人所提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誤以為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即無公務人員身分,故不知所為已經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查其係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卻於甫離職即行請領執業執照從事護理師業務,自屬可議。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4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業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