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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於93年10月14日休假參加該組文康活動,於文康活動結束後,接受友人之邀前往餐廳及卡拉OK唱歌,當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山返回臺北途中,於臺北縣○○鎮○○路○段、RD52路口與民眾洪偉欽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洪偉欽手腳擦傷及後座乘載人黃如玉腳踝骨折。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酒測值為0.59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詢問完畢,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3年10月15日北縣淡警刑盛字第00930023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緣申辯人於93年10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途○○○鎮○○道,不慎與洪偉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洪偉欽及其附載之黃如玉因而受傷,惟因申辯人之酒測值為0.59MG/L,案經移送貴會懲戒,通知申辯人答辯在案。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但不一定即能作為通案之標準,尚須視每一行為人之具體情狀而異其判斷。本件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確定,申辯人有無過失傷害犯行及有無公共危險罪,尚屬不明,故懇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抑。

三、又查,93年10月14日申辯人並未值勤, 而是在休假中,是日申辯人即參加中正一分局本組舉辦之自強活動,至野柳風景區遊玩。約下午17時解散後,申辯人即與小隊長蕭仁章一同至野柳派出所探視同仁,相聚泡茶及歡唱卡拉OK。席間申辯人因同仁極力邀約,盛情難卻,曾飲用兩瓶啤酒,故在晚間20時許結束聚會後,先在車內睡覺休息,約至22時許,覺得身體狀況正常,應能安全駕駛,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詎料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其中刑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以,申辯人當日發生車禍單純係私人行為,縱涉刑責,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自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

四、復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縱認申辯人之行為涉及違法,則申辯人因知悉自己曾遭同仁勸酒,在開車前已休息二小時餘,行為前已充分考量自己身體狀況,能達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莽撞草率在酒後即駕車上路。且當地路況、號誌不佳,申辯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未及避免事故發生,事後坦然面對,盡力處理,不斷慰問及與洪君等進行調解,行為後之態度頗佳。再申辯人之品行良好,無前科,更從未有類似情況發生,在局內表現優異,懇請貴會能參酌前開標準檢視,酌予申辯人最低程度之懲戒,以資警惕。

五、檢附聲請調解書及判解函釋影本(在卷)。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於93年10月14日休假參加該組文康活動,於文康活動結束後,接受友人之邀前往餐廳及卡拉OK唱歌,當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山返回臺北途中,於臺北縣○○鎮○○路○段、RD52路口與民眾洪偉欽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洪偉欽手腳擦傷及後座乘載人黃如玉腳踝骨折。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酒測值為0.59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詢問完畢,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3年10月15日北縣淡警刑盛字第 00930023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酒後駕車之事,雖以彼酒後駕車純係私人行為,而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云云置辯,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應知不論公務內或公務外均不得於酒後駕駛汽車,其於肇事後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所為申辯及提出之證物,均不足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顯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