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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4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謹將案情摘要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負責89年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保管及繳回等相關社會福利業務,於89年10月31日催收該區各里未發放之上開禮金,結算後應置於秘書室出納保險櫃內等待繳回。同年11月 2日,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會同被付懲戒人清點已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尚有4萬7千元未收回),除預留 2萬元供周轉外,其餘23萬元以信封封裝及在粘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保險櫃內。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 6日,以放入收回之4萬7千元為由,向出納王秀英領出上開裝有23萬元之現金袋,惟被付懲戒人竟未全數將27萬7千元放入,僅放入26萬7千元,而將公務上持有保管之現金 1萬元侵占入己,嗣該所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等三人,受區長陳文成指示,共同稽核其保管之上開禮金,被付懲戒人旋將保險櫃之紙袋取走,拒絕該三人稽核,區長陳文成要求配合稽查並繳出27萬 7千元,始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許繳出26萬 7千元,同日下午2時許再繳回1萬元。案經本府政風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迭經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 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論罪科刑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93年10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二)案經鼓山區公所93年11月22日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移付懲戒。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里幹事,負責89年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保管及繳回等相關社會福利業務,於89年10月31日催收該區各里未發放之上開禮金,結算後應置於秘書室出納保險櫃內等待繳回。同年11月 2日,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會同被付懲戒人清點已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共計25萬元(尚有4萬7千元未收回),除預留 2萬元供周轉外,其餘23萬元以信封封裝及在粘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保險櫃內。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 6日,以放入收回之4萬7千元為由,向出納王秀英領出上開裝有23萬元之現金袋後,僅放入26萬7千元,而將公務上持有保管之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嗣該所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等三人,受區長陳文成指示,共同稽核其保管之上開禮金,被付懲戒人旋將保險櫃之紙袋取走,拒絕該三人稽核,區長陳文成要求配合稽查並繳出27萬 7千元,被付懲戒人乃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許繳出26萬 7千元,同日下午2時許再繳回1萬元。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犯貪污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