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A.第一次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於本(93)年 7月查核該署各經許可使用本部單一窗口網站查詢資料人員是否確屬公務所需時,發現檢察官甲○○於 4月份以虛假案號查詢與公務無關之該署其他檢察官個人戶籍及出入境資料,該署認以檢察官所具學識及專業素養,對行為之果效,應更能體認,陳員因一己私念,違反規定,並侵害其他同仁隱私,情節嚴重,為維機關形象及紀律,報請審議。
二、陳員因係未先簽請首長核准,即於92年7月22日至8月 4日利用休假前往美國,違反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如觀光或探親等),除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機關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補充規定,該署陳報擬予書面警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到部,並簽奉核可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另據陳員93年5月5日書面說明,其休假出國係為前往美國妹妹家中待產,並於92年 8月19日在美產下一子,所附美國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文件可稽。合先說明。
三、陳員書面表示,因其未經簽奉核准出國,不服該署擬予「書面警告」之處分,乃利用前開系統查詢該署各股檢察官出入境資料,並辯稱該等資料雖非檢察官之職務事項,但整體而言,仍屬公務所需。
四、該署函報略以:該署考績委員會與會委員詳閱陳員就本案所提書面說明,對其辯稱查詢他人資料係公務一說,與會委員均無法認同,並有委員表示,國家賦予檢察官在本部單一窗口可以查詢相關人等各項資料,其目的完全是為辦案所需,檢察官擁有此項權力,當然應該受到節制,不能任意為私人目的而作查詢,然陳員查詢全署檢察官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並非辦案需要,僅係因個人於92年 7月間未經報准出國,該署考績會決議擬予書面警告處分,不服該處分並自認受不平等之待遇,而欲藉該系統查詢他人出境資料,提供該署相關單位查核該署同仁出國情形,咸認此一舉動確非檢察官辦案衍生之需求,其行為動機,更不可取。陳員利用國家賦予偵辦案件之權限,以虛假案號查詢同仁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之不當行為,不僅違反「本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第 4條:「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規定,更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6點:「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之規範。經委員討論,因情節嚴重,分甲案「報請本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乙案記過處分,進行投票表決,經票決結果,甲案8票,乙案7票(參與投票委員計15人),決議採甲案,爰報請審議。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210次會議審議,經出席委員舉手方式表決,計有12票同意、 4票不同意苗栗地檢署意見,採多數決同意將檢察官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19條規定送請審議。另陳員違規未經核准,出國到美分娩一事,極為嚴重,卻不知悔過,連該署著予「書面警告」之處分,都不服氣,進而以虛假案號查詢同仁戶籍及出入境資料,心態至為可議,建請從重處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8月20日檢人字第0939011478號函。
證(二):苗栗地檢署93年 8月13日苗檢惠人字第0930500158號函。
證(三):主任檢察官林蓉蓉93年7月6日及8月4日簽。
證(四):檢察官甲○○書面說明、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出生證明。
證(五):苗栗地檢署93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
證(六):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210次會議紀錄。
證(七):檢察官守則、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
B.併案追加移送意旨:
一、本案爰於陳員未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即利用休假出國赴美,違反本部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如觀光或探親等),除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機關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補充規定,案經服務機關陳報擬予書面警告,陳員不服該「書面警告」處分,為了找尋該署不假出國未罰的案例,以資要求援例辦理,竟利用本部單一登入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站,以虛假案號查詢該署其他檢察官個人戶籍及出入境資料,心態至為可議,本部業於93年11月16日以法人字第0931303549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並建請從重處罰在案。
二、經查陳員未經核准於93年7月14日至9月16日赴美國至妹妹家待產,其中7月14日至21日請產前假,7月22日至 8月4日休假,8月5日至18日事假,於8月19日在美生產,爰自該日起至10月17日為產假,有93年5月5日申辯書、請假單、休假單及其小孩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陳員雖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然未事先報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一事至為明確,該署以陳員違反行政規定擬予書面警告行政議處。惟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21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陳員出國未報經核准與其以虛假案號查詢該署其他檢察官個人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二者之間,互有因果關係,不宜個案論處,而決議:「本案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併檢察官甲○○以虛假案號查詢同仁戶籍及出入境資料案審議。」爰將本案移請貴會併案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9月27日檢人字第0930
501265號函暨93年11月12日檢人字第0939015432號函。
證(二):苗栗地檢署93年 8月12日苗檢惠人字第09305001
56號函暨93年11月8日苗檢惠人字第09305000218號函。
證(三):苗栗地檢署93年 3月18日苗檢惠人字第0930500061號獎懲建議函。
證(四):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請假單、休假單、93年5月5日申辯書及小孩出生證明。
證(五):苗栗地檢署檢察長江惠民93年7月8日簡箋。
證(六):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傳宗93年 6月15日簽呈。
證(七):苗栗地檢署93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6次、第11次會議紀錄。
證(八):法務部91年12月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A.第一次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3年11月23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書,得知申辯人於93年 4月13日,利用法務部單一窗口網站,查詢與職務無關資料乙事,業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並促申辯人在10日內提出申辯書。申辯人書寫本申辯書之目的,並非為己身行為辯述正當性,而係誠懇、虛心表示承認犯錯,深切檢討所為過錯。犯下錯誤即是錯誤,不應以其他理由推託卸責。申辯人有幸身邊伴有最親近之父母、夫婿、公婆及結識許多長官、同事、朋友,在申辯人工作環境及心境上,受阻礙最鉅之近 2年,時時給予關心,並開導、剖析申辯人所遇困境,提供最佳之精神支柱。但申辯人生性仍莽鈍,在不加思索之衝動下,濫用權力以求自認之公平正義,現在回想起來,若當時多加思考一天,或隨即通知任一親友或同事,即能辨明,其實申辯人當時所自認之委屈及不公平待遇,相較其他人之不幸,實在輕如鴻毛,即能輕易思慮得出此舉不但為權利之濫用,更侵犯同事隱私權及破壞同事間情誼而不可行,而避免此後使申辯人懊悔萬分並愧對費心規勸申辯人之長輩、同僚之錯誤。
93年 7月12日,申辯人經當時直屬長官即主任檢察官林蓉蓉告知其查得申辯人查閱電腦資料後,幾經數月來自我檢討及長官、同事、親友規勸、分析,由一開始仍憎憤所屬之機關首長不平等且歧視待遇,認自己查詢資料乙情符合自我權益維護,漸漸明瞭所為錯誤,並靜思對於他人及公益之影響性,直至現在誠心地承認錯誤,並感謝父母、長官及同事、親友,長期關心不懂事故、行為欠周慮之自己,並持助申辯人之成長。也感謝 2年來,申辯人一直誤解凡事為阻撓、施壓之本署首長,若未經由此期間之磨練,申辯人始終無法認清身為檢察官代表之嚴正性,從而學習以更高標準規範自己行為。並設身處地體會不同角度下,他人就同一事件之看法,不再剛愎自用。
申辯人出生於小康家境之長子之家,為家族四代中第一個女娃(現除第四代中長房之二子,即申辯人及兄長、與三房之一子,在臺定居外,家族約共50餘人均已陸續移往美國定居多年),平時表現亦稱得上聰伶,故備受祖父母寵愛,自申辯人有記憶以來,祖父母在有生之年,對申辯人總是有求必應,從不捨口出責備言語,求學路程一路平坦,並於大學畢業後順利考上司法官,經受訓而分發任檢察官,開始人生第一也是唯一之事業。就業前之路途,雖非頂尖優秀,但20幾年來僅將讀書當成唯一義務之習性,造就申辯人不諳世事、不懂謙虛、謹慎之言行。再者,申辯人自任檢察官乙職以來,至婚後第一次懷孕為止,約有 5年時間,自認對已任事業盡心費力,亦相同受到長官重視及鼓勵之回報。加上所任職務在檢察機關之關鍵性,使申辯人忽略人際關係之重要性及錯估已所存在環境之單純性。然而,人生總須幾經波折始得完美,申辯人戮力於公事而忽略健康之結果,造成90年 1月懷孕第一胎時之不順利,同時因身體、精神負荷過重,不得已在醫師勸導下將該胚胎行人工流產。此時申辯人感於年紀漸長且健康出現狀況之壓力下,更急於懷孕產子,完成為人妻、媳之使命。無奈在身體無法負荷情況下,申辯人必須坦言,自此時起至91年 3月申辯人產下第一胎女娃時,所積辦之案件,就總數言未結案雖仍屬本署各股未結之平庸,惟逾
8月未結之逾期案件相較其他各股,雖非最高,實有較多之情形。申辯人因該逾期未結件數及分娩時案件遭打散至各股,該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此堪為人生第一次打擊,申辯人產假期間,適逢本署首長更替,由現任首長接任,申辯人並未即時拜見首長而於產假結束始會見本署首長,並在屢次接觸時未求及時表現,使本署首長認申辯人能力欠佳且無悔悟鞭策之心。當然,面對屢次問題的交鋒,申辯人總是立於自己立場,時而懦弱妥協、時而虛偽附和、時而衝動頂撞、時而相應不理,總認為自己盡心戮力在工作上,不盼得一絲肯定,但求不再受無謂箝制與打壓,卻始終無法扭轉本署首長苛責之語氣,面對連續不斷之挫敗,且為難仗有權勢之首長,僅能私下累積埋怨,以為只要做好分內職務,上級壓力可以不屑、消極態度面對。是自91年 5月底產假完畢期間至93年 4月間,每在工作上遇不順利之打擊,更深植申辯人所認本署首長對申辯人仇視之心態,除不知覺中已喪失自己之自信心外,亦誤認係本署首長有意處處刁難而憤意難消。
93年 7月間,申辯人因懷第二胎分娩在即,能協助照料未來出生之新生兒,且看護年僅1歲3月幼女之父母、胞妹,攜同上述申辯人所生幼女,均在美國家中,家人理當建議申辯人以赴美家中生產為第一考量。申辯人遂口頭報告首長並爭取代表本國檢察官赴美紐約參與同年 8月初國際檢察官年會之機會,當時因署內已有檢察官乙名,帶職赴美進修,隨即傳出有另一名檢察官將占缺派部消息傳出,本署首長便以人力考量為由拒絕簽准。申辯人因嘗此閉門羹,加諸總認為首長處處以放大鏡監視申辯人所為細節加以刁難。此一美國之行,因耳聞有同曹因修課後赴大陸考試取得學位而遭懲處,故特別慎重其事,詢問同事(檢察官)並諮詢本署人事室主任。申辯人因前曾利用休假出國多次,從不知須報准出國,且休假後之行動,屬人身自由,直覺相信赴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不經報准慣例,當不會因前開同遭赴大陸事件,而有所影響。且92年 1月,申辯人自外歸國上班後,亦將紀念品、咖啡等物贈送本署首長,未見其有何補簽呈告知。經詢本署同事,亦均表達不知有必須簽准規定或明白表示那是早期規定,所屬機關即人事行政局在幾年前已經更改此項多餘規定,並均告知渠等只知赴大陸一定要簽准,並建議申辯人向本署人事室索取該利用休假赴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免除報准之函釋。申辯人經綜合本人經驗與同事說法後,認不必簽准出國乙事,呼應重視人權之潮流,且亦反應申辯人多次出國旅遊從未聽說需補簽呈之事實。加上託請人事室主任代查上述函文,經告知查無此函文,且赴大陸以外國家本來即不需經報准之肯定答覆,使申辯人相信此一探求之答案。經上開口頭報告本署首長後,隨即請休假出國,再者,本署首長雖有核准休假之權,亦不可能僅准假卻限制休假期間不准出國之情。是申辯人若非由本署向來慣例及向最正確資訊來源人事室證實結果, 相信出國不必簽准行之有年且絕無疑問,豈有在放大鏡底下自行燒火之理,申辯人實非故意違反規定偷溜出國。
此事在92年 9月,申辯人第二次產假過後,面見本署首長說明,經本署首長責難稱申辯人以口頭帶過不正式、不確定且不尊重首長;若經立據申請,不可能批核不准,並譴責申辯人在 7月中旬開始休假,卻指示書記官將申辯人製作完成之書類,延宕至月底送閱,係賣弄休假仍到署上班之小聰明。經申辯人解釋不知首長另要求書面簽呈,並在出國前先已做有如上諮詢,且解釋該書類係他案簽分偵案,申辯人刻意指示工友在月底停分案時始提出,係為當月已結數字及次月新收偵案之數字表現,另休假不上班為公務員權利,沒有必要且無人會製造所謂休假上班之小聰明。當時申辯人亦誠心向本署首長道歉,就思慮不周引起誤會部分再三抱歉,並取得原諒,末告誡申辯人稱檢察官領有國家高薪,不應認非貪贓枉法就適任此職務,仍應自我要求以達完美等語勉勵。從此除聽聞於產假期間,本署首長對此事震怒驚動全署外,事後不曾再聽及談論。申辯人亦記取教訓勞力盡心於公務。詎突然於93年 4月間之某日,連續分自本署人事室及法務部人事處通知,此件利用休假赴美乙事,經本署考績委員會開會後,未經給予答辯機會,業報往法務部核定,經該人事處認程序不合法欲退回本署重新辦理,並告知受處分人。
當時申辯人之心境,氣急敗壞可用氣炸形容,除斥責人事室陷申辯人於不義,告知錯誤訊息在先,後又悄悄做成處分決議,完全不顧同署工作之情誼,未曾透露已遭人出賣。並氣餒身為檢察官所受箝制甚多,除整天為社會黑暗面之犯罪案件勞心外,還要對應突如其來,冷不防之飛刀接招。申辯人在工作之辦公室內情緒崩潰,放聲哭泣,咒罵所有陷害之惡人。當然事後回想,此不被容許之錯誤,其實係太在意當下感受而衝動、自私、放大所受委屈,而犯下之嚴重錯誤。一味以首長利用權勢操縱考績會,修理未經收編之異己。並在與人事室、政風室聯繫論辯後,滿腹之憤怒擴張自行查閱電腦資料之正當性,自認為不愧天地,以一、二、三號案號分別查詢而未藏匿於承辦案號下,就是光明正大,且通知人事室應考量公平性,就申辯人查後之同署檢察官資料進行調查……。其實犯下令自己不斷後悔,真正打擊自我之言行在此,申辯人此舉不但影響他人權益,甚至對未奉准出國乙事沒有正面影響,可謂損人又不利己之蠢事。
今年 7月至今,申辯人每每思考任檢察官職務後所犯之錯誤,還有何處應該改進,原先數日與摰友相互打氣時,還會以自己招惹小人,偏偏個性亦不想使自己在工作上戰戰兢兢、步步為營之氣氛改變,故落入他人所設圈套中等言語自我埋怨。但是經由關心申辯人之父母、師長、學長姊、同僚等,協助共同潛思是非對錯,點醒申辯人本當明瞭卻有意忽視之重點:該錯誤行為自始至終,係出自申辯人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經他人加工,不應以該行為以外任一因素為藉口強辯。所以申辯人體認到粗莽行為所招致之後果,經由一再反省自我,調整心態,再度給予自己一個重生之機會。申辯人年值 7歲之除夕當日黃昏,因未注意車輛而任意穿越馬路,被一輛疾駛而過之轎車迎面撞上,經二家醫院拒收後,轉往板橋仁愛醫院,經醫師診斷內臟破裂需立即開刀,然逢年節缺乏麻醉,主刀醫師方在千鈞一髮之際湊足醫生群,並自申辯人體內取出拇指第一截大小以外之所有,經撞擊破碎之肝臟,並耗費雙親大量積蓄與精神心力,才救回殘弱瘦小之生命;31歲再度因生產時,子宮內壁血崩而大量出血,血壓一直停留在30至60之間,意識幾近陷入昏迷,又申辯人因生產前未事先注射點滴,血崩發生後血管急速收縮,在插入第一次靜脈針頭後,醫護人員將針頭由頭部插針遍尋全身至腳掌,已無乙處血管可插入針頭輸血、藥劑,隨之 4小時開刀後摘取子宮止血,始救回性命,二次腳踏鬼門關後搶回生命,其實已是世上最富有之人。誠如母親常勸誡說,歷經二次危險有幸撿回性命,應感謝天主屢次降福顯神蹟,凡事在歷劫歸來後,不應再掛心煩擾,應珍惜生命與現仍享有之幸福,著眼於有生命力,正面向角度看待事物,存懷感激之心,對社會、家庭努力貢獻些微己力。申辯人漸明瞭長輩教誨之真諦,從此後隨時警惕自己,不再使自己任意掉入幼稚、自憐之自我世界,並期許自己放敞心胸,將大難不死之軀體、神智,藉由此次洗禮重生,為整體社會真正貢獻。
縱上,錯誤已在行為當時造成,申辯人除重申已徹底明白所為錯誤,且誠懇承認錯誤與虛心接受懲罰外,請審酌申辯人為滿腹委屈及衝動個性蒙蔽,誤將自認所受委屈擴張,而錯估代行相關單位職務之正當性所為錯事,及僅圖本署考績委員會公平處遇並未外洩資料或挪為他用等情狀,從輕處分。
B.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未經書面簽准休假出國乙事,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議字第0930002764號函之申辯書中提出答辯,惟請審酌本署電子布告欄記憶體龐大,自91年 9月30日啟用至今,公布事項達36頁,所公告列項眾多,一些無關緊要之文章欣賞等公告從未因滿檔刪除(有最初公告事項仍存留於公佈欄佐證,請見證一)。且前開轉載法務部函示事項,係關係所屬人員權益重大事項,除在該欄公布外,不曾轉會各股檢察官或所屬員工知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本署首長批文影本在卷,請見證二),亦不可能設定期限或因滿檔而刪除。故本署人事室鍾小姐其實漏未刊載該函文於本署電子公布欄(有91年12月12日前後公佈欄資料中查無該項公布事項之列印資料可參,請見證三),是申辯人或本署任何人不可能由電子佈告欄之公布事項中知悉函示內容。並請審酌本次通知即臺會議字第0930002965號函所附同署主任檢察官簽呈說明中,記載經林文中檢察官證實曾告知不必另以簽呈報准;本署93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6次會議紀錄之人事室主任,承認曾告知除前往大陸地區須先行簽准外,只需辦理請假即可等事實,就此部分惠為不受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苗栗地檢署電子公布欄列印資料二頁。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乙頁。
證(三):苗栗地檢署91年10月22日至92年 1月20日電子公布欄列印資料一頁。
丙、原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關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因未簽奉核准逕自出國及藉職務之便,利用本部單一窗口查詢系統,以虛假案號查詢該署其他檢察官個人戶籍及出入境資料移付懲戒,提出申辯乙節,本部答復意見如下:
一、有關本案陳員於申辯書內自陳所為錯誤並虛心接受懲罰,合先敘明。
二、陳員知悉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非因公出國應簽奉核准之規定部分:
(一)在該署未設電子公告欄之前,本部90年 9月14日法90人決字第002162號函「重申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婚假或放假出國觀光仍應報請機關首長核准後,方得出國,未經報准出國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公文,該署人事室依規定影發各股檢察官及科室參閱,陳員於90年10月 4日蓋章簽收在案。
(二)本部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知有關「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時,並補充規定:「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除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公文,該署於署內網站公布周知,惟因當時該公告訂有期限,於公告期限屆滿後登載紀錄已自動刪除,經向資訊單位查證亦無法追查當時上網公告之紀錄資料。
(三)揆諸陳員自陳自88年分發該署服務迄今,每年均有 2次以上出國紀錄,除依規定請假外,從未另以簽呈方式另行申請。惟查陳員於簽收本部重申「未經報准出國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公文之後,未久仍多次未簽奉核准出國,分別於90年11月9日至13日,91年9月12日至20日,92年1月28日至2月3日及92年7月14日至 9月16日。何況陳員於懷第 1胎時,擬前往美國待產,為林前檢察長永義聞知後,即以其他司法人員被懲處之前例規勸之;懷第 2胎時,自92年7月14日至21日請產前假,7月22日至8月4日休假,8月5日至18日事假, 8月19日至10月17日產假,又於前開請假期間之 7月30日送閱91年他字第
354號結案書類,製造仍在國內之假象,故其出國不簽報首長批准之意圖甚明。
(四)至陳員所提該署人事室主管曾告知除前往大陸地區須先行簽准外,只需辦理請假即可乙節,據該署人事室張主任乙郎表示陳員確有向其詢問出國應否簽准乙事,因當時其甫至該署服務,對本部之相關人事規定尚未熟稔,乃以在行政機關之經驗告知,至確切詢問時間已不復記憶,惟應在本部重申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須報經首長同意之前。查陳員曾據人事室主任告知出國不必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等情,再向該署其他 3位檢察官查詢,顯見陳員知悉本部所屬各機關人員出國需報請機關首長核准之規定。
三、機關首長未有刻意打壓陳員之情事部分:
(一)關於該署對陳員違規未經簽准逕自出國,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一節,緣於陳員之配屬書記官於92年 8月下旬至該署人事室詢問分娩假應如何辦理時始曝光,且請假應附之證明文件還因一時無法驗證,遲至10月上旬始補送,並非該署針對其個人刻意查辦。再者,該署考績委員會決議作成「書面警告」處分後,依其所提申辯,於本
(93)年5月20日及8月11日 2度召開該會討論,仍維持原議,顯見該署已給予申辯機會,並無刻意打壓。
(二)據陳員違法查閱該署其他檢察官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後,並未發現有如其所懷疑之出國未申報情事,足證該署並非針對其個人而有嚴苛之處置。倘若該署考績委員會為首長所操控,且對陳員刻意打壓,相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曾因假借名義出國產子,影響法官形象遭受嚴厲處罰,豈只僅以極輕微之書面警告處分,以促其謹慎從事,足見該署對其愛護之意。
(三)陳員提及在出國前曾事先口頭向該署江檢察長惠民報告,且在92年初亦曾出國,返國後送咖啡及紀念品情事,均與事實不符。查92年陳員生產前確曾向江檢察長表達欲參與在美國舉行之國際檢察官年會,惟被首長以人力考量婉拒之,該次會談未談及其將到美國生產一事。至於92年年初致贈咖啡與紀念品一節,確無此事實,陳員如此編織令人難以理解。
四、綜上,陳員於申辯書內雖已坦承錯誤,惟仍認其受到議處係出乎機關首長以挑剔眼光,刻意打壓所致,顯非實情。
又該署檢察長於91年間到職後,嚴格要求檢察官遵守相關辦案規定,因陳員辦案品質與敬業態度始終不佳,乃屢勸改善,竟被認為刻意打壓,然從其歷任主任檢察官或首長考評之平時考核資料觀之,陳員其自我認知與實際表現確有明顯落差。陳員憑一己私念之不當行為確已違反規定,自不容藉詞推諉卸責,為維司法綱紀及檢察官形象,本案請依法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法務部90年 9月14日法90人決字第002162號函及陳員蓋章簽收資料。
證(二):法務部91年12月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
證(三):陳員92年7月30日送閱91年他字第354號結案書類簿及簽呈。
證(四):陳員88年7月至93年9月平時考核紀錄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經簽請其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即於93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赴美產子,其中7月14日至21日請產前假、7月22日至8月4日請休假,8月 5日至18日請事假、8月19日在美生產,8月19日至10月17日請產假,違反法務部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如觀光或探親等),除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機關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補充規定,案經該署陳報擬予書面警告,被付懲戒人不服該書面警告處分,為尋找該署未報准出國而休假出國案例,以資要求援例辦理,竟於93年 4月13日,利用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站,以虛假之該署93年度偵字第 1、2、3號等三個案號,分別查詢該署檢察官彭勝斐、黃智炫、王文和、蕭連森、范振中、林映姿、劉正穆、黃志炫、林文中、洪清秀、張文傑、廖啟村、黃彥琿、陳傳宗、黃智勇、呂曾達、劉玉書、石東超、李基彰、黃棋安、戴瑞麒、蔡宗熙、吳義聰等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料,侵害各該檢察官之隱私權,違反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第 4條:「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規定。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及本會調查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非因公出國人員請假補充規定公函、被付懲戒人請假單、休假單、小孩出生證明、苗栗地檢署93年 4月13日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出國應否簽請核准,疏未審慎詳查,即任意聽信傳言,未經簽請核准任意出國產子,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其請求就此部分為不付懲戒之議決,尚非可採。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