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任內(係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司法警察),職司刑事偵查業務,被付懲戒人明知蔡桂雲因販賣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重刑,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蔡桂雲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持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詎不知嚴守警察人員之分際,非但消極未予查緝,竟積極對蔡桂雲予以庇護:(一)於92年11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下簡稱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桃園市○○路 ○段○○○號8樓,該院分別就同一地址核發搜索票,因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前往搜索前,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已於當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各別在同現場地下室停車場、八樓等處,查獲吳志遠、王惠雅及李欣中、黃筱琪等四人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被付懲戒人得知李欣中遭逮捕後,因知悉李欣中經常出入蔡桂雲在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1、28號2樓、28號4樓之3等住處,與蔡桂雲往來密切, 為避免因李欣中之供述,導致蔡桂雲遭循線追查,於當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路某處之洗車場內,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張慧蓁,要求張慧蓁通知蔡桂雲離開住處,同日16時19分許,被付懲戒人再度以前開電話聯繫張慧蓁瞭解處理情形,並明確指示張慧蓁將蔡桂雲帶往李欣中不知道之地點,以免李欣中於警詢時供出蔡桂雲之下落。(二)同年11月21日16時23分許,被付懲戒人再次去電張慧蓁,經張慧蓁告知蔡桂雲正在睡覺,該處並未放置毒品,放有毒品之蔡桂雲另一住處,僅有甘堃興適在其內。被付懲戒人即表示要甘堃興離開蔡桂雲住處,並指示張慧蓁前往移走毒品。同日17時50分許,張慧蓁再次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回報移置毒品之處理情形,並詢問可否暫將毒品帶往旅館投宿。惟被付懲戒人即指示張慧蓁不得將該毒品帶至旅館,並進一步指示應將毒品交由邱思源帶回家中保管,同日晚間,再將毒品持往中壢市某處之「柏德廣場」社區交予甘堃興保管。案經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蔡桂雲等人運輸毒品犯行,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上開電話通話情形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公務員明知他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29日桃院興刑騰93重訴22字第0930034752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原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擔任偵查員,於93年4月7日因涉嫌毒品庇護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3年 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然本案所稱申辯人予以庇護之對象:張慧蓁、蔡桂雲等二人,實為申辯人配合多年之祕密證人,亦係俗稱之「線民」,經調閱本庇護案發生近期內,由張慧蓁、蔡桂雲所提供或檢舉之情資而查獲之案件如下:
(一)92年 8月13日17時45分查獲犯嫌李欣中(本庇護案之關係人)、黃珮琳等二人持有安非他命 774公克、海洛因26公克(附件一:查獲之移送書)。
(二)92年9月2日檢舉陳其仁、楊碧華等二人販毒案,並於92年9月7日於檢舉地點查獲陳、楊二人持有安非他命共758.7公克、海洛因89.6公克、大麻5公克等物(附件二:檢舉簽呈、檢舉筆錄、查獲之移送書)。
(三)92年10月 9日檢舉鐘毓婷販毒案(附件三:檢舉簽呈、檢舉筆錄)。
(四)92年10月23日21時30分提供情資查獲犯嫌甘堃興(本庇護案被告之一)持有海洛因 180.8公克,並於同日追查出甘堃興之毒品上游林峻陽,起出海洛因 733公克(附件四:查獲之移送書)。
(五)92年11月17日檢舉犯嫌曾富民販賣盜版 CD、VCD等影音光碟,並於92年11月19日16時30分查獲曾嫌並起出盜版CD616片(誤植為676片)、盜版VCD750片(附件
五:檢舉簽呈、檢舉筆錄、查獲之移送書)。
二、本庇護案起因承辦檢察官監聽張慧蓁之電話,錄得申辯人於李欣中因販毒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張女等人受李欣中之牽連而於電話中交代一些避免遭查緝之言語,而認定申辯人有庇護之嫌疑。然實因張慧蓁亦曾於92年 8月向申辯人檢舉李欣中販毒,申辯人亦因此查獲李欣中及渠持有之大批毒品(附件一),故擔心張女等遭李欣中之報復以致其他交代張女等人暗中查探之線索中斷。另一方面借此機會表達關心,獲取信任,以便日後套取更多之情資。且張、蔡二女雖為申辯人之線民,但終究有身分上之顧慮,故絕不會把牽涉自身之犯罪行為及渠等真正之住處如實告知。
申辯人雖曾合理懷疑張、蔡等人亦在從事販毒,但張、蔡二女本身不願透露,又未曾有其他人檢舉相關情資,實無從查緝,亦無法憑一己之懷疑發動任何偵查作為,故僅能利用他們吐露出其他毒販之情資來查緝毒品。
三、申辯人從事刑事工作多年,一直熱衷於毒品之查緝及刑案之偵查,亦因此由畢業迄今考績均列甲等,並多次獲得績優員警之獎勵,然每件績效之背後均一定有相對之情資來源,而各種不法活動均是秘密進行的,也唯有利用本身亦從事不法之人方能在第一時間內掌控其動態。雖然我國法律對「以線養線」及「捉大放小」等緝毒方式,並無法律之保障,但確實是最直接有效之查緝方法。本庇護案由92年11月開始偵查迄今,申辯人已多次深自反省,並檢討本身錯誤之辦案模式,亦因本庇護案遭改調而離開申辯人熱衷並投注多年心力的刑事工作。現雖改調為偏僻地區之派出所警員,但申辯人仍每日兢兢業業,不敢稍忘本案之教訓及警察之本分。亦於該期間查緝到各式大小刑案共21件(附件六),懇請委員長及各委員能從輕處分,讓申辯人早日恢復信心,能為社會治安更盡一己之心力。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件(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分別為李欣中、黃珮琳)。
附件二、檢舉簽呈、檢舉之「偵訊(調查)筆錄」(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件(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分別為陳其仁、楊碧華)。
附件三、檢舉簽呈、檢舉之「談話(調查)筆錄」(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
附件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件(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分別為甘堃興、林峻陽)。
附件五、檢舉簽呈、檢舉之「談話(調查)筆錄」(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為曾富民)各一件。
附件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一
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呈報單十七件、同分局新坡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三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3年6月2日由偵查員調任警員),並於93年11月 1日調派支援新坡派出所,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為偵查員(自91年調任上開刑事警察隊偵五組偵查員迄至本案案發為止),係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司法警察,職司刑事偵查業務。被付懲戒人明知蔡桂雲因販賣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重刑,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蔡桂雲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持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詎不知嚴守警察人員之分際,非但消極未予查緝,竟積極對蔡桂雲予以庇護:(1) 於92年11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桃園市○○路 ○段○○○號8樓,經上開法院分別就同一地址核發搜索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搜索前,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已先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各別在同現場地下室停車場、八樓等處,查獲吳志遠、王惠雅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李欣中、黃筱琪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李欣中、吳志遠、黃筱琪、王惠雅四人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被付懲戒人得知李欣中遭逮捕後,因知悉李欣中經常出入蔡桂雲在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1、28號2樓、28號4樓之3等住處,與蔡桂雲往來密切,為避免因李欣中之供述,導致蔡桂雲遭循線追查,於當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路某處之洗車場內,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張慧蓁,要求張慧蓁通知蔡桂雲離開住處。張慧蓁旋即於當日16時1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轉告邱思源,並要求邱思源前往將蔡桂雲載離住處;張慧蓁復於當日16時1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甘堃興;嗣張慧蓁旋又於當日16時17分許,撥打上開電話告知邱思源聯繫狀況。於同日16時19分許,被付懲戒人再度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張慧蓁瞭解處理情形,並明確指示張慧蓁將蔡桂雲帶往李欣中不知道之地點,以免李欣中於警詢時供出蔡桂雲之下落。(2) 嗣再於同年11月21日16時23分許,被付懲戒人再次去電張慧蓁,經張慧蓁告知蔡桂雲正在睡覺,該處並未放置毒品,放有毒品之蔡桂雲另一住處,僅有甘堃興適在其內。被付懲戒人即表示要甘堃興離開蔡桂雲住處,並指示張慧蓁前往移走毒品。張慧蓁則央求被付懲戒人協助聯絡蔡桂雲,以便取得某處七樓另一租屋處鑰匙,俟收妥毒品後前往藏放。而甘堃興經張慧蓁通知後,即與張慧蓁、邱思源基於幫助蔡桂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甘堃興將蔡桂雲住處內之海洛因約三、四十公克、安非他命約一、二百公克收妥後,轉交予駕車前來接應之邱思源保管,邱思源取得毒品後,復駕車前往中壢市○○○路○○○號9樓與張慧蓁會合。因仍未取得蔡桂雲另同址七樓租屋處鑰匙以移置毒品,張慧蓁則於當日17時5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回報移置毒品之處理情形,詢問可否暫將毒品帶往旅館投宿。因張慧蓁準備前往之皇家旅館即位於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附近,被付懲戒人即指示張慧蓁不得將該毒品帶至旅館,並進一步指示應將毒品交由邱思源帶回家中保管。張慧蓁與邱思源乃依照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各將部分毒品帶回自己住處暫放。同日晚間,二人再將毒品持往中壢市某處之「柏德廣場」社區交予甘堃興保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蔡桂雲等人運輸毒品犯行,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上開電話通話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他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3年11月29日桃院興刑騰93重訴22字第0930034752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刑案警詢、偵、審中,對於92年11月21日李欣中被捕後,撥打手機予張慧蓁,要求張慧蓁通知蔡桂雲離開住宅;要甘堃興離開蔡桂雲住處,並指示張慧蓁前往移走毒品;復於張慧蓁撥電話回報移置毒品之處理情形,並詢問可否攜毒品至旅館投宿時,被付懲戒人進一步指示該毒品不得帶至旅館,應交由邱思源帶回家中保管等情,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上揭各節,亦不否認其事。惟申辯稱:渠撥手機予張慧蓁,是因張慧蓁於92年 8月曾向渠檢舉李欣中販毒,渠擔心張女遭李欣中報復,致其暗中查探之線索中斷。且張慧蓁及蔡桂雲皆為渠之線民,借此機會表達關心,獲取信任,以便日後取得更多之情資。又渠雖懷疑張女及蔡女亦從事販毒,但張、蔡二女本身不願透露,復無他人檢舉相關情資,故對張、蔡二女無從查緝云云。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五等刑事案件移送書、檢舉簽呈、檢舉之調查筆錄(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詳如事實欄乙、四、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以上揭情辭置辯,並提出其中部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檢舉之調查筆錄(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前揭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卷第一宗卷第217頁至第255頁)。然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採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庇護持有毒品罪,並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警察人員,不思謹慎自持,反利用職務對於蔡桂雲所涉毒品犯行積極加以庇護,情節非輕,其因職務上知悉犯罪通報予共犯之線民,使共犯幫助持有毒品之庇護行為,有違刑章,而予以論罪科刑(見前揭一審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付懲戒人尚難執此線民說辭卸責。所提出之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五等證據,要之,僅能證明張慧蓁曾以線民身分檢舉他人犯罪而已,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調為偏僻地區之派出所警員,仍兢兢業業,盡警察之本分,查獲各式大小刑案共21件等語,及所提附件六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影本之證據資料,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不足以辭卸違法咎責。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